清晰性要求是合法性的一项最基本的要素。(27)虽然很少有人质疑这个说法,但我不敢肯定满足这项要求所涉及到的责任是不是总是为人们所理解。
如今存在这样一种强烈的倾向,即不是把法律等同于行为规则,而是把它等同于一套权力或命令的等级系统。这种将对法律的忠诚与对既定权威的服从混淆起来的观点很容易导致这样一个结论:虽然法官、警察和检察官可能违反合法性原则,但立法者却不可能,除非是当其僭越宪法为其权力所设定的明确限度的时候。不过,十分明显的是,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或者至少是任何人在不对法律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正的情况下都无法企及的目标,而这种修正本身便损害了合法性。从污浊之泉中喷出的水流有时可以被净化,但这样做的成本是使之成为它本来不是的东西。处在命令链条的顶端不能使立法机构免除尊重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命令的责任;相反,它强化了这种责任。
重视立法的清晰性并不意味着忽视依靠像“诚信”和“适当注意”这样的标准来产生法律后果的那些规则。在某些时候,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便是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堂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毕竟,这是我们在用普通语言本身来表达立法意图的时候免不了会做的事情。此外,正像亚里士多德很早之前就已经指出的那样,我们所能达到的清晰程度不可能超过我们所处理的问题所容许的程度。一种徒有其表的清晰可能比一种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有害。
另一种严重的错误——而且是一项经常有人犯的严重错误——是推定:虽然忙碌的立法起草者们没有办法将他们的目的转化成清楚表述的规则,但他们总是可以放心地将这项任务委托给法院或者特殊的行政裁判所。实际上,这取决于这种委托所欲解决的问题的性质。例如,在商法中,“公平”的要求可以从一系列商业惯例和某一商贸人士共同体所分享的行为原则中获得确定含义。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所有的人际纠纷都可以借助从公平标准中逐步派生出来的规则而获得完满解决。(www.xing528.com)
因此,当我们面对哈耶克对要求“公平”或“合理”的法律条文的一概而论的谴责时,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辨析:
我们可以写一部法治衰落的历史……,因为这些含糊的表达越来越多地被引入到立法和司法(jurisdiction)(28)当中,也因为法律与司法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断增强,以及由此导致的人们对法律和司法的不尊重。(29)
法理学中的确有一章仍有待完成。这一章应当致力于分析: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政府规制的问题可以被放心地交付给司法决策去处理,而人们还可以合理地期待相当清晰的决策标准可以在就事论事处理不断发生的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在处理这种基础性问题的时候,一种“走着瞧”或“社会试验”式的政策是不值得推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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