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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视角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官与律师两大法律职业群体整体力量不断增强,但目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要求相去甚远。而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和律师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两个对垒的群体。鉴于此,笔者以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为视角,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作一初步探讨。由此可见,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精神共同体、知识技能共同体、法律信仰共同体的有机融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法官与律师关系的视角

赵贵龙[1]

内容摘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精神共同体、知识技能共同体、法律信仰共同体的有机融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模式上,英美法系的一元化模式与大陆法系的分业模式侧重点不同,但是对法官律师教育内容、考试制度、职业准入等都有规范要求,对法官、律师的身份、地位、待遇等都给予应有的关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官与律师两大法律职业群体整体力量不断增强,但目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要求相去甚远。就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而言,需要从构建模式、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宏观的把握,还需从微观的层面选择具体的科学操作方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是一项系统工程,体制性因素又是目标实现的制约瓶颈,因此需要对其培育路径做出科学理性的选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

欧美国家,同为法律职业者,律师和法官之间不存在天然沟堑,而是相互尊重,相知相依之情油然产生于每一次庭审活动之中。从法官视角言之,律师是昨天的自己和明天自己的同事。而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和律师在某种程度上仍是两个对垒的群体。鉴于此,笔者以律师和法官的关系为视角,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作一初步探讨。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涵义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

1.共同体概念。“共同体”,是一社会学概念,由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腾尼斯(Ferdinand Tonnies)1887年在《共同体与社会》(Gemeinschaftund Soziale)中最早科学阐述。德文“Gemeinschaft”(共同体)表示任何基于协作关系的有机组织形式,这一概念目的在于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共同的精神意识及对“Gemeinschaft”的归属感、认同感。他将共同体划分为三类——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与精神共同体(或者宗教共同体)。[2]德国另一社会学巨匠马克斯·韦伯(Marx Web)认为: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共同体。在这个共同的集体中,成员们分享共同的价值、意义、情感文化传统。共同的目标、一致的行动、分享与反思成为共同体的主要特征。[3]

2.法律职业共同体。根据以上理论基础,不难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做一界定:法律职业共同体指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以从事法律职业为基础,以共有的法律伦理信念为前提,以统一的科学法律职业教育为纽带,以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对法律职业的崇尚为核心精神,在互动协作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特定关系的联结体。由此可见,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精神共同体、知识技能共同体、法律信仰共同体的有机融合。

(二)合理性冲突的需要

尽管法律人有着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知等,但是职业具体使命的不同,又决定着他们之间天然存在着矛盾冲突。在法庭上,律师、公诉检察官想方设法不惜代价对法官进行说服,二者之间各执一词,激烈对抗,直到一方获胜为止;法官则不时告诫自己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决不偏听偏信任何一方。为了防止过度冲突造成两败俱伤,同时让冲突更好地发挥其相互牵制作用,共同体的构建成为职业需要。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悖论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悖论,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方面,组成共同体的个体必须具有共同点,这是其能组成“共同体”的前提和基础;组成共同体的个体又必须有差异,并且彼此之间也认可这种差异,只有这样才有构建“共同体”的必要,否则“共同个体”就失去了存在的正当性,充其量只能是一般意义上的“同一体”。另一方面,职业共同体是切实存在的组织体,但又不是具体的“实体组织”。一言以蔽之,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在状况或性质而言,“只能用精神的眼睛去窥视,也必须由构成它的成员自身的意识和愿望去解释”。[4]

综上,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动态的系统,本身包含着一个深刻的悖论:具有共同学识、素养的从事不同职业的法律人,以实现共同理想价值目标的名义整合成一个互动体,这一“互动体”运用精神、信念、职业伦理等工具,把法律人团结一致,使其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容忍、相互理解,同时又接受成员之间的差异性,允许个性化的思维、创造以及冲突、碰撞,甚至支持成员之间的正当对抗。

二、两大法系法律职业共同体培育模式比较

(一)英美法系的一元化模式

1.教育制度。受判例法制度影响,英美法学教育模式是一种实践应用型法律职业教育模式,也可以简单视为律师职业教育模式或师徒关系教育模式。统一的教育模式,培育了法官、律师共同的职业技能、职业伦理等。

2.考试制度。同法律职业教育制度相对应,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考试实质上是律师资格考试[5]在美国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并经州律师协会审查合格后,便可以申请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也具备了法官最基本的准入条件。

3.职业交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内部相互流动的制度结构,是其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的显著标志。“律而优则审”,是优秀律师的共同愿望,且英美法系国家也为律师成为法官提供了制度保障。从理论上讲,法官同样可以自由地“重操旧业”。一般情况下,在美国要成为法官,除须接受法律专业教育之外,还要具备从事律师或者检察官职业若干年的经历。事实上,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绝大多数出身于律师。[6]英国法官共分七类,除作为非职业法官的治安法官外,其他六类法官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且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律师资历的要求。[7]

4.职业保障。《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在行为良好期间得继续任职”,“(法官)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为联邦法院法官任职终身及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提供了法律保障。根据这条黄金法则,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8]

5.联络纽带。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一种法律人之家或者律师协会的中介组织,为法官、律师沟通交流等提供了有利条件。如“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或者“法院之家”(Court House)就是法官和律师之间职业沟通的桥梁纽带。[9]

(二)大陆法系的分业模式

1.教育制度。受成文法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学教育是一种以传授法律理论知识为主的“以本为本”的教育模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侧重于法律知识基础教育,第二阶段则是统一的、严格的法律职业教育,或律师职业教育。大陆法系法学教育培育的对象受职权主义的影响主要以培养法官为目标。③

2.考试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法律职业资格的一体化考试方式,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从相同的司法考试中产生,而且都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四年法律本科教育完成后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成绩优秀者方可参加相应的司法研修教育并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取得司法任职资格,可以选择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公证人的职业道路。[10]

3.职业交流。法科学生学院毕业后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起就确定了相应的职业选择,换句话讲,大陆法系的法官、律师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后分配的,两者之间联系较松散,一般不存在升任或转化的关系,一旦选择某一法律职业往往伴随终身。这一点也凸显了法律职业的“多元化”。

4.职业保障。大陆法系,司法工作是一个官僚职业,法官定位为职员、公务员,法官选任标准一般参照公务员的标准,可见其地位较之英美法系法官大为逊色。[11]如法国职业法官属于公职人员行列,一般也不接受正式的法律训练。律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程度较低,与法官相比享有的权利不平衡。

由以上对比不难发现,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培育模式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侧重点不尽相同。但是各自对法官、律师的教育内容、考试制度、职业准入等都有规范要求;对法官、律师职业素养的培育都给予高度重视;对法官、律师的身份、地位、待遇等都给予应有的关注。这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法官和律师职业群体现状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法官与律师两大法律职业群体整体力量不断增强。但目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要求相去甚远。

(一)法官

一方面,从人员数量结构讲,法官队伍庞大,但“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当前,全国法院共有近33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19万多名,这一绝对数字应该说居于世界前列。但是一线办案法官数量偏少。以山东省济宁市为例,截至2012年5月,法院工作人员总数为1799人,其中具备法官身份者1120人,但一线办案法官仅为675人,分别占队伍总数和法官总数的38%和60%。在全国法院受案总数突破1000万件大关的今天,绝大多数法院都在呼吁“案多人少”“法官断层”。另一方面,从职业管理机制讲,法官队伍总是穿行于职业化与公务员化的冲突之间。2002年7月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但是,法官职业化的推行遇到了内部和外部两方面的障碍:从内部来讲,法官队伍职业素质不高,法官群体远未摆脱“大众化”模式;就外部而言,社会公众对法官职业化缺乏认同感,国家财政和人事体制的现状制约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务员法》将法官重新纳入公务员的管理范畴之内,这为法官队伍管理穿行于职业化与公务员化的冲突之间提供了法律上的注脚,从而充分说明中国法官走向职业化和精英化的道路还很漫长。与此相对应,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与普通公务员无异。

(二)律师

首先,律师行业缺乏文化认同感。与法治文化发达的欧美国家不同,中国律师历来有被歧视、被排斥的文化传统。从律师名称的文化演变看,其最早以“诈伪之民”的身份出现于春秋时期,隋唐时为“教令人者”,宋朝为“讼师官鬼”“教唆之人”,元朝为“哗强之人”“恶少无赖”,明清时期则称之为“刀笔吏”“讼棍”“刀笔先生”等。[12]由此可见,我国律师行业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社会的诟病中艰难发展,律师文化也因世俗的嘲弄被扭曲。其次,律师执业环境不佳。律师执业风险保护制度仍不健全,并且缺乏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再次,律师行业内部竞争激烈。目前我国执业律师有14万多人,但是律师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城市的数量占绝对优势,而西部偏远地区数量较少。由于律师数量分布不均,收入悬殊较大,内部生存竞争异常激烈。最后,律师职业转换渠道不畅。目前受政治及司法制度的影响,对于经验丰富的律师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缺乏有效顺畅的转换机制,极大限制了律师在推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三)法官与律师的关系(www.xing528.com)

首先,从一般层面讲,法官与律师常常陷入一种互相提防、互不信任甚至互相歧视的不正常关系。其次,从特殊层面讲,个别法官与律师之间又结为一种利益共同体,形成司法腐败的最直接链条。可见,构建良性的、同声相应、同气相求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任务还异常艰巨。

四、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路径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是一系统复杂的工程,既有来自制度的阻力,也有来自职业者自身的因素,这就需要我们从构建模式、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宏观的把握,还需从微观的层面选择具体的科学操作方法。

(一)宏观方向

1.模式选择。法律职业共同体受政治文化、司法制度、司法环境、诉讼方式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培育模式。我们不可能简单地选择移植何种模式进行建构。但是,从司法传统的实际出发,结合近年来法学教育和司法体制改革实践,我国比较现实的模式选择应该是:以现有政法传统为基础,以大陆法系分业模式为参照,以英美法系一元化模式为补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法模式职业共同体。

2.制度设计。为避免出现制度的“短板效应”,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应做到相互兼顾、相互支撑,否则很难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稳固基础。例如,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为法律职业者之间提供了沟通交流的条件,但是如果不建立完善的职业准入轮换制度,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交流也是有限的。再如,司法职业化建设是共同体实现的必要条件,但是如果独立审判制度不能够进一步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功能必然是有限的。

(二)微观层面

1.从学历教育到职业培训。学历教育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培育的学科基础,但我国现行学历教育模式往往忽略对法律人理念、思维和素养的培育。因此,应适当改进学历教育模式,强调学历教育对法律人法治信仰和法律思维方式的培育,促其养成为法律事业奋斗终身的职业理念和价值追求。同时,学历教育还要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机制,尽量为学生提供参与司法实践的平台。按照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就需要以学历教育为基础设置第二层级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将职责定位于培养法官的基本职业素养方面。

2.统一司考制度的巩固。统一司考制度的实行,促进了法治建设进程,推动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司考的门槛不能随意降低,只应进一步改进和巩固统一司考制度,做到理论考试与实务操作考察相互结合,同时也要妥善处理好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教育和公务员考试等相关制度的关系。

3.职业转换机制的完善。科学完善的法律职业准入与轮换制度,是共同体成熟的重要标志。[13]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乃至法学家之间的职业互换已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常规现象。不仅如此,律师始终是政治力量的一种后备资源。[14]从我国现行体制看,一方面,律师还远未成为政治力量的后备资源,其队伍数量和职业形象均不能满足全面选拔法官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待遇还难以吸引优秀律师进入其队伍中来,因此全方位构建从律师到法官的职业互换机制尚不现实。但是,长远来讲,不论路径宽窄,都应该打开一个优秀律师进入法官队伍的渠道。目前,已有人大代表提出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的议案。这需要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探讨。

4.良好职业关系的培育。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理解与认同,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是十分必要的,但仅凭统一的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加强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对话与协作,主动搭建有利于双方交流互动的平台。从我国目前《法官法》《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约束法官、律师交往的条文居多,而对如何正当开展法官与律师的对话、协作与交流规定较少。因此,应建立完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对话协作机制。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律师协会”或者“法院之家”的做法,健全完善律师协会、法官协会的功能,努力搭建法官和律师之间相互交流协作的桥梁纽带;[15]另一方面,可以仿照香港法律年度开启典礼制度举行法律人的宣言活动,增加法官、律师对共同体的归属感和荣誉感。[16]当然,培养法官与律师队伍的自律机制同样十分必要,律师应将功夫用在职业水平的提高上,而不是千方百计地将法官拉到酒桌上、甚至贿赂法官;法官既不能歧视律师、忽视律师权利,也不能与律师过分亲密,从而形成两者之间相互尊重、相互认同而又保持必要距离的良性职业关系。

结语

现代法治社会必然需要和依赖于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它既是法律职业者从业精神的维系力量,也是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重要标志。实践证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是一项系统工程,体制性因素又是目标实现的制约瓶颈,因此需要我们对其培育路径做出科学理性的选择,这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长远目标。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长道路是曲折的,但它终究会成为推动中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注释】

[1]赵贵龙,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2]胡鸿保、姜振华:《从“社区”的词语历程看一个社会学概念内涵的演化》,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2期。

[3][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胡景北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4]卢学英、金国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5]佚名:《中外司法考试制度对比》,载网扯:http://news.9ask.cn/xueshengpindao/sifakaoshi/ 200908/21391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30日。

[6]参见葛洪义:《藕断丝连:美国法官与律师专题报道之五——〈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保持距离还是互相隔离?〉》,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1期。

[7]佚名:《中外司法考试制度对比》,载中颐法律网,网址:http://news.9ask.cn/xueshengpindao/sifakaoshi/200908/21391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30日。

[8]参见万春梅:《比较两大法系的法律教育制度——对中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启示》,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另参见刘锡秋:《律师职业教育与司法体制改革》,载长江律师职业教育培训学院网,网址:http://www.pxlawyer.com/chinese/?thread-49-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31日。参见葛洪义:《藕断丝连:美国法官与律师专题报道之五——〈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保持距离还是互相隔离?〉》,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1期。

[9]参见葛洪义:《藕断丝连:美国法官与律师专题报道之五——〈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保持距离还是互相隔离?〉》,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1期。

[10]佚名:《中外司法考试制度对比》,载中颐法律网,网址:http://news.9ask.cn/xueshengpindao/sifakaoshi/200908/21391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5月30日。

[1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12]分别参阅《吕氏春秋·离谓》《唐律疏议》(卷二十三)《明讼书判》《元典章》(卷五十三)《清稗类钞》。

[13]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职业轮换制度,不等同于我国法院内部的岗位轮换制,更不是指法官向律师行业的流失,而应是不同职业者间的正常交流制度。如从一些具有丰富职业经验的优秀律师和法学家中选任法官、检察官等。

[14]赵杨、李鹏:《中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及对策研究》,载《理论观察》2002年第6期(总第18期)。

[15]美国律师协会,简称ABA,由法官、律师、法院行政人员、法律教师等组成的律师自治组织,目的是推动法律科学、提高律师素质、完善司法管理、促进立法与裁判的统一性,并加强成员之间的社会交流,另一方面,美国的律师和法官职业道德规则、行为准则等都是由其制定;法院之家是指美国许多州都有的,由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法学教师自发设置的交际性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印第安那波利斯法院之家,其主要目的是培养法律知识、促进法律职业化和提高法律职业道德。不具任何官方色彩。尽管没有硬性约束力,但通过定期举办主题聚会,“法院之家”可以让法律职业者们进行面对面交流。参见葛洪义:《藕断丝连:美国法官与律师专题报道之五——〈法官与律师之间:是保持距离还是互相隔离?〉》,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1期。

[16]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是香港法律人一年一度的保留节目,于每年1月份前3周的周一选择一天举行。该活动热烈而庄重,通常分为两部分,首先是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偕香港法官和资深大律师检阅警察仪仗队,其次是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律政司司长、大律师公会主席、律师协会会长进行演讲。香港之所以每年耗费巨资举行法律年度开启典礼,其意义一方面在于弘扬法治精神,彰显司法正义,使民众树立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另一方面则是展现香港法律人的风貌,使这一典礼成为香港法律人群体的集体联欢,成为香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宣示仪式。参见胡建:《法治是香港的核心竞争力——香港2011法律年度典礼大幕开启》,载《法制日报》20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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