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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民事庭审的思考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庭审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之所以在完全相同的规范下,呈现出如此大的差异,恐怕根源于对民事诉讼构造的不同认识。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根据对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配置的重心不同,传统诉讼理论将民事诉讼构造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

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民事庭审的思考

杜丹[1]

内容摘要庭审是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沟通交涉的场合。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必须以适度的心证公开为前提,对话的内容既包括事实也包括法律。这种对话对形成实体裁判及程序保障均有重要意义。

庭审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为了提高庭审质量,近年来各地法院相继出台了详细的庭审规范,从法槌的摆放到法官的衣着、庭审的语言等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毋庸置疑,审判的公正是需要载体的,通过一个严格而规范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仅仅是案件审理本身的需要,也是司法裁判权威与公正的有效宣示。但是,当我们把程式化的法言法语在每一个庭审中都一字不差地“倒背如流”的时候,当我们把千差万别的民事案件都梳理得整齐划一般的“规范”的时候,却不禁要问:我们会不会在程式中迷失了庭审的方向?我们是不是在规范中淡忘了庭审的本质?

一、庭审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对话

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近20年,笔者发现无论庭审规范制定得如何详细,不同法官的庭审风格仍然会迥然不同的。之所以在完全相同的规范下,呈现出如此大的差异,恐怕根源于对民事诉讼构造的不同认识。

民事诉讼构造,是指以一定的诉讼目的为根据,以诉讼权限配置为基本要素,所形成的法院、当事人三方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根据对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配置的重心不同,传统诉讼理论将民事诉讼构造分为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法院对诉讼享有主导权力,在程序的进行、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及证据收集等方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这也是曾经长时间在民事诉讼领域占统治地位的“法院主导地位说”。在这种观念下,不少法官认为,庭审顾名思义就是要“审”,庭审是“审”的场合,法官就是“审”的主体,当事人是“审”的对象,通过庭前的阅卷准备,法官自己认为仍然不清楚的地方才是“审”的内容。随着国门的开放,域外法的研究和引进,在一段时期内,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证据的提出等概由当事人负责,法院处于消极地位,甚至将这种消极被动的地位推向极致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曾经为我们一些法官所接受。法官在庭审前不阅卷,在庭审中几乎不主动询问,甚至尽量少说话以示其中立与公正。

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把当事人仅仅作为审理的客体,当事人难以获得对案件的实质性参与,对裁判结果自然缺乏认同。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的绝对化倾向,却又有矫正过枉之嫌,它与诉讼内在的价值与司法的社会性相背离,庭审拖沓而缺乏实效。实践证明,这两种绝对化的倾向都是有失偏颇的。对过分强调当事人作用或法院作用的诉讼构造进行反思的结果,则是一种新的诉讼构造模式的产生。它脱胎于当事人主义同时又受职权主义启迪,它要求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进行合理的权限配置,并注重通过相互合作来共同推动诉讼的进行,即形成所谓的“协同型”诉讼构造。正如德国著名法官巴沙曼(RudolfWassermann)所言,民事诉讼应当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作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此种民事诉讼构造不仅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改造成为一种对话式的协同关系,同时,也使法官从高高在上的孤独的裁判者改变成为与当事人进行有效对话与交流的诉讼主体。“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再是赤裸裸的权力服从关系,而是通过二者之间的主体性互动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参与法官的判断进程。”[2]在此种诉讼构造下,庭审被视为当事人、法官等诉讼主体之间相互交流、作用的场合,这种交流不仅包含了当事人之间横向的对话沟通,还包括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纵向的对话与沟通。[3]

二、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基础

法官要与当事人进行对话交流,心证过程的公开是基础。一谈到心证公开,人们通常想到的只是裁判文书中的心证公开,而鲜有人提及审理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尤其是庭审中的心证公开更是被不少法官所忌讳。然而,既然我们将庭审视为诉讼主体之间进行交流的场,没有适度的心证公开,就没有了交流的基础。首先,交流应当是双向交互的,只有从当事人流向法官的信息,而没有法官披露给当事人的信息,庭审中便形成一种“猜谜现象”,法官尽量避免当事人预测到其心证活动的情形及结果,当事人只能在黑暗中摸索着进行主张和举证活动,[4]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根本无法有效沟通。其次,裁判文书只是法官心证过程的事后公开,如果当事人无法在心证形成的当时提出异议,只能寄希望于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这对本就拮据的司法资源来说无疑是一种浪费。[5]最后,如果我们将庭审中心证过程的公开视为谋求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之信赖的过程,那么其非但不会影响法官中立裁判者的形象,反而有助于当事人对最后裁判结果的接受。反之,如果法官刻意避免当事人对其心证过程和结果的预测,致使其无法参与及影响法官的心证形成,则往往会对当事人构成“突袭性裁判”,[6]当事人更加难以服判息诉。

这种心证的公开首先涉及到事实,如果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法官未能使当事人充分认识、预测法院所要认定的事实或该事实的具体内容,以至于当事人不能就对己不利的事实做充分的举证、陈述意见,则会构成事实认定上的突袭。[7]有论者认为,按照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因此辩论原则似足以防止事实认定上的突袭,而无需法官在庭审中就心证所依据的事实进行披露。但笔者认为,由于辩论原则只针对主要事实,就间接事实而言法官并不受辩论原则的拘束,法官能从大量的纠纷事实中自行确定什么是与主要事实关联的间接事实。如果法官将当事人没有充分展开攻击防御的间接事实作为基础并作出判断的话,不也构成侵害当事人程序利益的突袭吗?[8]

除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心证公开外,法官公开推理过程的心证对对话的顺利进行也至关重要。一是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开。为了实现实质性正义,法律往往允许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在个案中对客观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如果法官所作出的证明责任分配与一般性规定不一致,或法律本身对此没有具体的规定,法官必须在审理过程中公开其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心证,使当事人能够有效地进行举证。二是证明标准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将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为“高度盖然性”,但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事实上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具体事项,证明标准并非总是一成不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原告只需提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的证据,显然构成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了许多。又如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证明妨碍的行为,这往往会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标准得以降低。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也并非仅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及时公开针对不同情形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三是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公开。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其所举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还需要继续补充证据,如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未继续收集和提交相关证据而导致败诉,这显然对当事人不公。只有法官适时适当地公开心证,才能使当事人把握其举证的尺度,以避免意外之打击。

三、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内容

庭审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即是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事实问题是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主要内容,恐怕无人会持异议,本文也不再赘述。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的是:法律问题是否应当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内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庭审被分为了事实调查和法庭辩论两大阶段,如果当事人在事实调查阶段提及法律适用问题,法官往往会告诉当事人:“法庭调查阶段只进行事实调查,法律问题请留待法庭辩论时再发表意见。”我们暂且不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能否截然分开,[9]仅仅从对话的角度而言,将所谓的法律问题排除在法庭调查阶段以外,实际上造成了法官与当事人难以就法律适用进行对话。

一般人认为,法律适用是法官控制的领域,“你(当事人)给我事实,我(法官)给你法律”的法谚即表达了这样一种传统。然而,现代诉讼制度专业化程度很高,不懂法律的当事人很难把握哪些事实重要,哪些事实不重要。即便是具备法律知识律师,同样也会面临问题,因为主张事实以及提供证据等是在一定法律观点的支配之下展开的,倘若将法的适用仅作为法官的问题,当事人在不知法或在与法官的法律观点不一致时,无法恰当及时地提出形成判决所必需的事实,也不能展开有效的攻击与防御。“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框架来审理本案应该为当事者所充分理解。如果法官头脑中的法律框架与当事者并不一致,就可能带来所谓‘判决时不意打击’的危险……”所以,法官不应以“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属权限”为由保持沉默,而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对话沟通,以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这已经被法学界作为了程序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10]

四、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目的

对很多法官而言,与当事人对话当然就是为了能够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但实际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对话的目的不仅存乎于诉讼的终点,还应从诉讼过程去考虑。它不仅有着实体法上的目的,同样还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1.观点的反思。通过庭前准备或庭审的初期,法官可能就某些问题形成了初步的心证,但通过与持不同意见的当事人进行对话后,法官有可能意识到自己的看法具有片面性甚至完全是错误的。更重要的是,通过对话,法官可以对尚未深入思考过的初步意见进行反省,能够促使其有意识地明确和深化背后的规范性根据。[11]

2.程序的保障。与实体裁判结果相比,诉讼程序也有着独立的价值。即使裁判结果是相同的,形成裁判结果的诉讼程序不同对当事人而言仍然具有不同的意义。充分对话能够使当事人实质性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对裁判者的心证过程进行影响,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再流于形式。

3.纠纷的解决。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对话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揭示法官裁判赖以成立的案件信息,这些信息又通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而形成对当事人之间再次具有修复性和补充性对话的反作用,以此往复,最后使通过这种多维对话形成的信息达到作出裁判的程度,从而实现纠纷的解决。(www.xing528.com)

五、法官与当事人对话的方式

法官的对话方式与当事人有所不同,当事人是通过主张和举证的方式来说明及解释自己的观点的,而法官则为使其最后做出的决定为当事人所理解,一般采用阐释的方法与当事人交流。从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出发,法官的阐释主要是以释明的方式进行。最常见的释明方式就是发问,对当事人的声明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提出问题,要求当事人做进一步的解释和陈述。此外,也可以采用告知或说明的方式,[12]但审判实践中对尚未形成最后结论的心证,应当谨慎采用告知、说明的方式。

另外,为了保证交流的顺畅,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对话方式会因对话的对象而异,例如,与只懂方言的当事人交流,要求法官必须用普通话则不合理;与毫无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对话,要求法官必须使用法言法语则无必要。对话的方式还会因对话内容而异,例如,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密不可分时,坚持庭审调查与法庭辩论的严格区分就显机械;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采取与公司纠纷同样的对话方式,也并不妥当。

总之,笔者认为,虽然程式性的庭审规范并非不重要,但在关注规范建设的同时,我们更应当关注庭审的实质,关注对话的实效。庭审质量的提高有待于我们从观念到方式的全方位改变。

【注释】

[1]杜丹,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2]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页。

[3]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4]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8页。

[5]赵信会:《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载《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6]突袭性裁判指裁判者没有给予或充分给予当事人攻击或防御的机会和条件,便作出裁判。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7]邱联恭:《司法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21~122页。

[8]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页。

[9]相关论述参见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4期。

[10][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

[1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12]张力:《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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