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后龙[1]
[内容摘要]没有民事诉讼资料,公众将无从得知法院如何运作,公众监督与参与将难以进行,更无法究责,司法民主则无法实现。目前社会公众与媒体除了判决书、开庭公告刊登的诉讼信息外,无法请求法院阅览、复制诉讼中使用的诉状、证据材料、和解协议、诉讼笔录、传票、通知等诉讼资料,从而无法真正了解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已经做了什么,现在在做什么,将来要做什么以及如何做。而这些要比直接告知公众或媒体诉讼结果更为重要且更有意义。保障公众知情权,促进公众对诉讼的监督与民主参与,唯有充分的诉讼资料佐证,社会公众才知道法官是否枉法,程序是否拖延。民主社会的公众,不是需要被动地被告知法院已经做成哪些结论,而是需要积极地了解到底这些结论是法院经过如何的“评议基础”过程产生的。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资料是指各类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的诉状、证据材料、和解协议以及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传票、通知等各种文书,这些材料在案件审结后就成为诉讼正卷宗的内容。目前在我国,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复印这些民事诉讼资料,也就是说,民事诉讼资料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公开的。此外,民事诉讼资料对办理相关案件的公安、检察、法院甚至纪委客观上也是公开的。但实践中也经常遇到一些媒体为了报道案件,[2]在诉讼中或诉讼结束后要求查阅相关诉讼资料甚至卷宗;一些公民或法人认为案件审理在程序或实体上涉及到他的利益[3]而要求查阅该相关诉讼资料甚至卷宗;一些法学专家、学者也希望法院的诉讼卷宗应当向他们开放,以便更好地收集案例为法学教学研究服务。[4]对于这些要求,各地法院一般都拒之门外。而这些公民、法人、媒体、学者则认为,这是法院司法公开原则落实不到位的表现。那么诉讼资料应不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或者说社会公众有没有权利或者说法院有没有义务公开诉讼资料?进一步说诉讼资料不应当公开或公开要受到限制?法院可否拒绝公众关于查阅诉讼进行中或诉讼结束后的民事诉讼资料的请求?如果可以,则拒绝提供的理由和标准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对公平正义评价的最好方法是让社会公众自己观察、判断,并自己得出这个审判是认真、严肃、负责的结论,然后司法才会被信赖。法院的设立,目的在于服务公众,所以法院必须让公众理解,然后公众才能确定正义是否获得实现。[5]为了判断法院说的话或行为是否值得信任,社会公众需要拥有资讯以及判断资讯的方法。为了做到合理的信任,法院需要完整而精确地描绘出整个程序的资讯,使公众看见和接近正义的实现,从而才能提升公众对司法体系的认识,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进行评价。
二、诉讼资料公开的价值
有人认为,法律是专业领域,只有专家能够完全理解,而社会大众对于法院大部分业务欠缺兴趣,而且案件审理太过复杂而不能理解。[6]所以,公开民事诉讼资料意义不大。亦有人认为,司法公开就是裁判文书、审务的公开,民事诉讼资料是向当事人公开,而并不能向社会公众公开。[7]亦有人认为,公开是一种审判流程的公开,是工作机制的公开。[8]同时亦有人认为,诉讼资料不等于公共资源,司法裁判亦不等于公共决策,司法的过程也不等于公共决策过程。所以,诉讼资料没有必要公开。[9]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域内外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社会需求来看,诉讼资料公开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诉讼资料公开的域内外实践经验
公开审理,源自于19世纪欧陆刑事诉讼的大改革,最初被用来保证民众参与刑事审判和被告人权利的实现。早期认为该权利是被告人的权利,而非是社会公众的权利。后期产生该权利是公众权利之一的认识,而且这种公开主要体现的为对审判程序的接近权。美国最高法院在Richmond Newspapers,Inc.V.Virginia一案中,表明社会公众对于刑事审判公开的权利是隐藏在宪法第一修正案中。[10]根据这个决定,法院只有在保密其他更坚强且迫切的利益下,才会排除公众参与刑事审判。因为刑事审判在历史传统上是对大众公开的,而且公开总是被认为对于刑事正义制度的公平是必要的。在该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并发展了对于司法程序的公众知情权。对于在审判程序中被使用的文件、记录、资讯等民事诉讼资料,社会公众对之是否有知情权?这是继审判程序是否公开而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到了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示社会公众对于审判公开的利益要高于被告的权利,从而确定社会公众和媒体拥有对审判程序中使用的文件、记录、资讯等民事诉讼资料的知情权。[11]高度理想状态是社会公众应当接触到与陪审员相同的民事诉讼资料。虽然美国最高法院仅将这个接近权适用到刑事程序,但是其他联邦法院将此推论适用到民事审判。[12]一些联邦法院也跟着探讨公众及媒体的知情权不仅存在于审判程序,而且也存在于使用在这些程序中的民事诉讼资料。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从逻辑上而论,第一修正案既赋予民众对于刑事及民事程序有知情权,则对于被使用在这些程序上的文件也应存在知情权。[13]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如果只要求法庭公开,但程序的笔录不公开,则此结果是怪异的。[14]大法官Lewis Powell在Nixonv.Waner Communications一案中表示,应当承认一个对于公共记录、文件,包括司法记录及文件的社会公众检视及影印权。现在美国,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法院电子记录公开接近系统(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来实现民事诉讼资料的知情权。在国内,从几年前对裁判文书是否能够上网公开还存在分歧,到各地法院大胆探索,再到最高法院专门发文提出规范要求,再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裁判文书向公众公开作为法院的义务,也充分说明对于诉讼资料是否公开存在分歧不足为怪。
(二)诉讼资料公开的法理基础
一方面,知情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15]公众民事诉讼资料知情权是公众知情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反映。借助这种权利,公众行使其人格上及政治上的权利。除涉及国家安全、行政机密或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均须提供确切的资讯,供公众利用、阅览或抄录利用,使社会公众有评论或参与的机会。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资料与审判的运作以及审判功能的发挥有密切关联,而且在审判程序中有重要作用。[16]只有公开民事诉讼资料,使得社会公众不受阻碍地接近民事诉讼资料,社会公众也才能真正了解法官是如何行使其职权的,也才能使得社会公众对审判是否公正进行评价。
另一方面,从宪法角度而言,公共资讯是利用国民缴纳的税金所取得,是属于一种特殊形态的“公共财产”,公众自得拥有。民事诉讼不仅是私人之间的事务,而是法院行使司法权解决当事人间的纷争,从而维护法律秩序,其具有一般性、强制性和公权性。[17]故民事裁判是一个利用公共资产,就法定事务进行决定并表示国家意思于外部的过程,其产生的信息当然是公共资讯。不仅如此,审判是公共事务,法庭上所发生的事情属于公共资产。[18]公开民事诉讼资料是民主政治的根本需求,只有公开民事诉讼资料,也才能更好地维持司法信赖。
(三)诉讼资料公开的重要价值
1.保障当事人利用社会公众的力量,更好监督法官依法审判,确保司法公正。所谓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不仅是借助参与审判,而更多地是借助公开诉讼资料来进行监督。因为大部分的案件不可能引起一般公众的兴趣,公众参与审判亦不可能实现,只有借助于诉讼资料公开这种间接监督,才能达到民主监督司法的目的。
2.促使社会公众便捷地获得诉讼资讯,受到法制教育,发挥司法的引导、规范行为功能目的。公开民事诉讼资料可提供一般人参与法庭活动,并借由此种参与及获得法律知识,透过民事诉讼资料的公开,一方面教育法庭外的人,法律制度是如何运作的。可让公众多了解当地的法庭审判活动,从而健全全社会的法律文化。
3.丰富法学案例教学研究的内容,促进立法和公共政策完善。一方面公开的诉讼资料可以被教师拿来在课堂上作为教材之用,这些都具有很好的教学效果。另一方面,就是让公众了解,法律并不是那么难懂,法官没有比较厉害,实体法的感知与大众是非常接近的。不仅如此,公开诉讼资料将促进公众积极参与司法,这样会方便推动更多的司法改革。
4.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达到司法有效化解纠纷的目的。公众对司法不信赖,很大的原因在于其对司法不够了解,若能通过民事诉讼资料公开方式让公众多了解法庭活动,就能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如果公众认为审判公平,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就会增加。如果公众认为审判不公平,法院可以通过监督程序采取补救措施,并以适当的方式重新进行。民事诉讼资料公开可以让公众对法院有信心,正义的实现应该被观察到。[19]特别是对受关注案件诉讼资料的公开,比遮遮掩掩更容易消除公众的疑虑,从而促进公众对裁判公正的信任和信心,提高司法的社会认同度。
5.电子卷宗让诉讼资料公开具有可操作性。目前许多法院已将诉讼卷宗制作成可以方便公众查阅的电子档案,实现庭审笔录的电子化操作,庭审的过程也制作了录音录像光盘。通过对电子档案中的相关内容设置查阅权限,也能解决目前纸质卷宗难以控制查阅内容的难题。
三、诉讼资料公开的范围
因为社会公众民事诉讼资料知情权可以请求查阅、摘抄、复制利用民事诉讼资料,故民事诉讼资料公开面临的是公众知情权与公共利益、当事人隐私权、真实发现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冲突。故考量公开诉讼资料范围时,应当将这些冲突置于利益衡量的架构之下进行考察。
总体而言,公众知情权,与当事人隐私及社会所欲保护的更高利益就像是一个天平的两边,永远在角逐并寻求一个平衡点,而这个平衡点亦不是一成不变,可能随着社会现象、公民法学素养及知识、文化的改变而改变。确定诉讼资料公开的范围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维持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与信赖的重要性;(2)当事人支持或反对诉讼资料公开的申请;(3)案件的性质;(4)程序中各相关人的隐私权;(5)对于未成年当事人或证人的影响;(6)对于系争案件法律程序继续进行的影响;(7)公开诉讼资料对证人合作意愿的影响,包括造成任何证人健康或安全受威胁的风险;(8)法院的安全及尊重;(9)对于其他法庭进行程序的干扰。
诉讼资料公开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案件范围和具体诉讼资料的范围。一是与诉讼资料有程序上或实体上关联的社会公众有权查阅该案的诉讼资料,如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证人或裁决认定的事实涉及到的公民、法人;二是媒体对社会关注的案件出于报道的目的有权查阅该案的诉讼资料;三是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出于研究教学目的需要查阅案件诉讼资料;四是社会公众申请查阅而案件当事人明确不表示反对的案件诉讼资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其他不公开审理案件的诉讼资料应当列入禁止公开的范围。
个案的具体诉讼资料公开范围相对比较复杂,除了副卷内容不能公开外,对正卷的内容通常采用排除法予以确定,即当诉讼资料涉及妨碍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危害证人或其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自由;业务、企业运营、发明或税收秘密,因公开而有受过度利益的侵害的;个人隐私;16岁以下的人被询问;涉及当事人、证人或犯罪行为被害人的私人生活领域时,当然不予公开。
总之,诉讼资料的公开是通过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求,使民众能够取得诉讼必要的资讯,更加了解法院如何处理公众纠纷的过程及作业,消除公众对于法院操控民事诉讼资料[20]及造成资讯不对称的疑虑,而在公众的监督期待下,让诉讼制度的运作更完善,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
四、诉讼资料公开的方式(www.xing528.com)
诉讼资料公开分法院主动公开和公众申请公开两种方式。诉讼资料公开可以通过公报或其他出版物出版或举行记者招待会、新闻发布会的方式主动公开,也可以应公众的请求,通过提供方便公众查询、公开阅览、抄录等方式被动进行。对被公众广泛关注的、有重大影响等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的程序上的诉讼资料可以在诉讼中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公开,而对证据资料则只能在审理终结后公开。对涉及典型意义等可以教育公众,提升全社会法律素养的诉讼资料,在诉讼结束后可以通过公报或其他出版品公开。而对案外人利益或不特定人利益的有影响的诉讼资料则在诉讼结束后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并提出足以证实的理由,以电信网络传送查询、公开阅览、抄录等进行被动公开。
公众请求法院公开诉讼资料或提出诉讼资料查询时,应当提供书面的申请书,并附充分的理由,被申请人是被申请查阅民事诉讼资料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资料一般应当作公开的推定,而请求诉讼资料不予公开的当事人负有责任证明这些资料就是法院应当保护的资讯,而且有合理的理由。
五、结语
诉讼资料的公开有助于司法功能的全面实现,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但如何实施还有待于深入探讨,大胆实践。
【注释】
[1]李后龙,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法学博士。
[2]诸如有社会重大影响、当地广泛关注、具有规范社会行为的典型案件等案件审理。因为无法准确报道,从而方便有心人士制造话题,许多谣言加工得像新闻一样,造成复杂案件的肤浅传播,司法怀疑情结散发。
[3]如关联案件诉讼、示范诉讼、涉群体性纠纷案件诉讼等民事诉讼。本案当事人对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资料无法接近,而导致本案当事人的权利受损。
[4]目前各类法学院案例库的建设,仅有法律文书,而没有诉讼资料支持,导致数据库建设存在重大瑕疵,无法精确解读已经生效的裁判。
[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华伦·伯格在李奇蒙报纸案中所写道的“司法审判的主要观点无法在黑暗中运作……任何不利的后果可能会瓦解公众的信赖,而且如果公众无法看到审判的进行,任何不如预期的结果都可能会造成反弹,比较好的情况是认为这套体系失败,最差的情况则是认为这套体系已经腐败。”
[6]Slotnick,“Media Coverage of Supreme Court Decision Making;Problems and Prospects”,75Judicature128,130(1991)
[7]关于一般意义上公开与当事人公开的区分及争论,参见姜世明:《法院组织法讲义》,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53页。
[8]来源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解读,公开与不公开审判的区分标准是否准许旁听。准许旁听的,为公开审判,不准许旁听的为不公开审判。
[9]南京大学法学院吴英姿教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研讨班上的发言。
[10]Richmond Newspapers,Inc.V.Virginia,448U.S.555(1980).
[11]Sadakat Kadr:i《审判的历史》,吴姿婷译,商周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12]Publicker Indus.V.Cohen.733F.2d1059,1070(3d,Cir.1984);Brown&Williamson Tobacco Corp.V.Federal Trade Comm'n,710F.2d1165,1178.(6d,Cir.1983).
[13]Brown&Williamson Tobacco Corp.V.Federal Trade Comm'n,710F.2d1165(6d,Cir.1983).
[14]United Statesv.Antar,38F.2d1348,at1360(3dCir.1994).
[15]关于知情权的分析厘定,参见莫江平、陆幸福:《知情权名称厘定与性质分析》,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7月),第52~54页的分析。
[16]UnitedStatesv.Amoddeo,44F,3D141,145.
[17][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黄荣坤校订,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1~12页。
[18]Craigv.Harney 331U.S.367,374(1947).
[19]Richmond Newspapers,Inc.v.Virginia,448U.S.555.570-2(1980).
[20]河南眼花法官案。该案仅公开过刑事判决书,而并没有公开相应的证据资料,导致社会公众从该判决书中看不出毛病,但后来被害人公开了有关证据材料,社会公众才发现是法官故意剪接证据,在舆论声讨下,该法官辩称是眼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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