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红军[1]
[内容摘要]法院的司法判决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具有独特的功能:一是法律功能,包括个案正义的实现即权利救济功能、纠纷解决功能和法律实施与宣示功能。二是社会功能,包括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教育引导功能、道德他律功能、经济功能和政治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法院的司法判决在当今社会中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司法判决是否是不可或缺或不可替代的?亦即,司法判决究竟有什么功能,乃是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必须明确的问题。波斯纳说:“法律是功能性的。”[2]作为法律适用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的司法判决当然也是功能性的。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根本上取决于其功能的发挥状态和结果。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对司法判决的功能研究不深入,认识不深刻,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司法判决独特功能的充分实现。这不仅不利于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也与“明断是非”、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终极目标相背离。只有社会了解哪些是司法判决的功能时,才能很好地利用它。深入研究并充分发挥司法判决的功能作用,不仅对人民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不可或缺,而且对于国家法治秩序的实现至关重要。
二、司法判决功能的分析视角
“功能”,一般是指事物和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或效能,体现为某一事物或系统在内部和外部的联系和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特性和能力,亦即一事物对他事物发生影响的客观能力。“‘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作的贡献。一种活动之所以持续下来,是因为它对整体生存是必要的。”[3]司法判决的功能,是指司法判决的作出及其执行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后果。司法判决的功能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司法判决这一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国家的积极意义或者作用。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说:“一种社会事实的功能应该永远到它与某一社会目的的关系之中去寻找。”[4]对司法判决进行功能分析,就是对于判决所产生的后果在社会整体中发挥的独特作用进行认识和评价,也就是将司法判决与社会相联系进行功能研究,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司法判决的功能与法律的功能、司法的功能紧密相连。法律是作用于社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人类创制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即所谓的“社会控制”。现代社会“是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以用以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5]一般认为,法律的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它表现为六个方面,包括调控功能、指引功能、预测功能、评价功能、强制功能和教育功能。但法律的内在功能只有外化为作用才能达到规范目的。而“法律的意义和功能都取决于司法制度本身的能力,或者其他旨在提供法律保护的制度的能力。”[6]司法就狭义而言,是一种裁判活动,即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审判或裁判权是司法权核心的权能,体现了浓厚的国家强制力,如果没有这种强制力,则法律就是“无焰的火,不亮的光”,法律秩序便不可能形成。[7]司法审判活动本身是法的实现过程,而公正裁判的结果正是“活的法律”的形成。因此,卡多佐指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最重要的是司法作用。[8]
从根本上来说,司法判决的功能是由其本质属性决定的。司法判决是对诉讼到法院的现实而具体的案件所作出的法律适用行为,它是以一定诉讼程序,借由法的适用,宣示以裁判解决此纠纷的国家作用。[9]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素:(1)具体的法律上纠纷的存在。(2)必须以公开、言辞方式实现公共裁判的程序要求。(3)必须依法独立裁判。(4)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司法判决,具有以下显著特征:一是裁判过程的公开性。二是裁判程序的正当性。三是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案件一旦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作出最终裁判,就有不被改变的确定性权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然选择,也是程序不可逆转性的必然结果,更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10]
司法判决的效力,一般以某一特定案件为限,但判决一旦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将来发生的同样案件,如果没有特别的反对理由,也应当作出同样的判决。此即所谓“同案同判”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所以,在社会心理上,司法判决所展示的法律态度,给社会公众传导什么是合法、什么是不合法的明确信息,为社会行为提供法律预期,从而趋利避害。
在我国,诉讼调解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尽管诉讼调解是法院审判职能与当事人处分行为相结合的产物,但调解协议最终能否达成,取决于各方当事人自愿和相互的妥协,并不取决于法院。因此,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协议的达成具有任意性和偶然性。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失败,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所以,梁治平先生说,诉讼调解的“着眼点并不是确认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而且,诉讼调解在立案后、判决作出之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要求,不会引发上诉、申诉和强制执行,相对于判决,具有程序简便、节约诉讼成本的比较优势。司法判决的形成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必然结果,是法律意志的体现。从根本上说,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和裁判权,就是以法律为准绳,以正义为价值取向中立地裁判案件。[11]在审判过程中,法官要通过运用一定的法律工具,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正确地援引并解释法律,据此作出裁决,并且对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决予以执行或强制执行。判决的作出,意味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体现了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贯彻执行,同时也符合了“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尽管解决争议的方式日趋多样化,仲裁、调解都以自己独有的功能在解决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但司法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即使是法院的诉讼调解,也是以判决为后盾的。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控制。诉讼的前提也是因为存在着发生利益要求相对应的各方。司法判决正是通过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为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对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制裁,从而作用于社会,实现其功能价值的。可以说,司法的功能和作用,主要是通过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实现的,没有判决就等于没有司法。
三、司法判决的功能
司法审判追求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效果,审判过程伴随着相应的社会效果,具有独特的社会价值。作为审判结果的司法判决,既是个案正义的体现,也承载着个案以外的社会功能。因此,司法判决的功能是有层次区分的,最简单的,可分为法律功能与社会功能。
司法判决的直接功能有三个方面:
1.个案正义的实现功能,即权利救济。庞德指出:“法律的工作,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工程的艰苦工作,它是一种能努力满足众人的需要及欲望,能为众人所分享必需品一样的工作,这就是因为法律的目的旨在实现社会正义。”[12]法律上的一般正义体现在它平等地确认社会主体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资格,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合理地分配利益或不利益等等。而法院则是通过司法判决进行权利救济,经由个案实现正义——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违法失信者受到制裁,受害者得到救济和保护,从而实现法律上的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辩证统一、制度正义与行为正义的辩证统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判决是法律正义的实现方式或者渠道。
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是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一定主体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权利救济是国家设立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司法判决作为审判结果,是司法对权利救济的宣言书,它不但载明了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分清了是非,并在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明确了权利救济的方法,并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以民事诉讼为例,原告通常是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裁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只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又具备较强的债务履行能力,原告方的权利在判决中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就权利救济功能而言,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往往不如判决充分。[13]因为判决不需要原告作出让步,放弃违约金、利益等以换取被告方履行债务的承诺。调解协议的达成,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原告放弃部分权利,单方让步的结果。
2.纠纷解决功能。以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是国家建立诉讼制度另一重要目的。国家通过诉讼和审判这一“公力救济”方式,来代替“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私力救济”,以发挥保护权利和维护秩序的作用“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将纠纷通过技术的手段化解,而不至于转化为严重的社会问题。”[14]“在西方,司法具有终局裁判的权力,任何疑难问题到了法官手中都会有生效的结论。”[15]司法判决是国家对纠纷的强制性解决,具有公开性、程序正当性、终局性,因而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一个国家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乃至于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各种纠纷,只有依法院的裁判才能得以最终解决。民事案件的调解,虽然在个案纠纷解决方面相对于判决有比较优势,但也有其不足:它不能像判决那样使法律规则明确化,为今后处理同类案件或者当事人的民事活动提供指引,从而预防和减少纠纷。[16]
3.法律实施和宣示功能。一方面,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可以说,审判过程就是贯彻实施程序法的过程,通过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另一方面,裁判的作出必须严格遵守实体法的规定,将法律的一般规定与个别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裁判。法院和法官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等司法技术、手段和方法,最后作出的司法判决,既是司法审判的结果,也是展示司法过程的载体,是审判人员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的司法产品。因此,司法的法律实施功能主要依靠司法判决得以发挥。
法律往往通过司法才宣示了自己的存在。马克思指出,司法和“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形式。”[17]司法判决至少从以下三个方面宣示了法律的存在和价值:第一,法律是公平的。法律对于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保护。第二,法律是富有权威的。法律是全社会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和生活准则,是不可触犯和违反的,无论是谁,只要违法犯罪,必将受到法律追究。第三,司法判决在实现个案正义的过程中,使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的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而相信法律是现实的、有效的。
相对于司法判决,诉讼调解对法律的贯彻实施不如判决充分。表现在程序法上,调解不要求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在庭审之前、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可进行调解。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调解结果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产物,法院在出具调解书时只需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并不需要写明所适用的法律。表现在实体法上,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违约行为,因为调解,其法律责任常常由于对方的让步得到减轻甚至免除。
司法判决的社会功能,或者说延伸功能是多元的,主要有:
1.社会秩序的维护功能。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中指出,现代国家是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预防社会冲突,解决社会纠纷,保全社会结构,实现社会秩序稳定目标的。法律规定了“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具象地告诉人们“什么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为社会行为划出刚性底线,这就是司法判决的规则确立和秩序维护作用。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不仅在于使已经发生的纠纷得到有效解决,更重要的是在于规则之治得到确立,从而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个案的司法判决在分配权利义务、明确是非责任、了断个案纠纷的同时,也告诉人们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受保护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要受到法律制裁的。更重要的是,相似的案情司法判决给予相似的对待,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从而为人们的行为预期提供指引,能够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调解虽然能够解决本案纠纷,但由于其适用法律的隐性化特点,则难以收到这样的效果。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的整体转型期,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日渐增强,法律不断颁布后可司法性范围不断拓宽,在这种情况下,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判决的秩序维护功能,对于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非常重要。
2.教育和引导功能。一方面通过审判“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之一。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判决,使违法犯罪者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既教育了实施违法犯罪的被告人或者案件当事人,也对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这是其他法治教育都无法替代的。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判决,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文化。伯尔曼说,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18]而要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崇尚乃至信仰,必须借助司法机构的严格执法行为才得以实现。[19]严格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作出的司法判决,体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利于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形成全社会对法律的尊重。通过千千万万的个案判决,日积月累,使法律意识、法治观念不断渗透到千百万人的心中,并转化为人们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形成崇尚法律的文化,则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可成为现实。
3.道德他律功能。法律是以“一般人”为标准而设立的行为准则,不违反法律是基本的行为底线。道德是法律之外的行为规范,它包括一般的道德风俗习惯和高尚道德即道德理想,道德理想要求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高尚,其对思想和行为的要求远远高于法律。道德和法律互为依托,共同发挥自律和他律作用,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后盾和保障。近年来相继发生“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彩色馒头”“毒胶囊”等恶性食品安全事件,引起全社会强烈关注。有学者认为,利益的无节制是道德滑坡的首要因素。这种无节制是缺乏法律规范的无节制,而不是内心世界的无节制。[20]霍尔斯特·施泰因和阿尔伯特·勒尔分析指出:“市场竞争造成了一种压力,使人因竞争之故而逐步地适应较低的道德标准。如果法律或者某些具有制裁力的行为准则不能阻止这一过程,经济道德的解体恐怕就在所难免了。”[21]法律是道德的最后底线,如果法律底线守不住,道德何以坚守?道德问题的解决首先不是道德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最低保障的问题,这个保障就是法律的尊严。[22]法院通过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与民事的惩罚力度,制裁违法失信行为,树立法律权威,用法律强制的他律手段,守住道德底线,进而逐步为社会确定是非标准、树立行为规则,引导社会价值取向。
4.经济功能。在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的理论框架下,每个人都是主要考虑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己主义者,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尤其如此。每一项市场交易行为都是当事人双方在作出成本利益分析之后决定对自己有利可图的自愿行为。除非发生错觉或者信息严重失实,契约的履行同时实现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23]在这个框架下,按照霍姆斯的理论,法律的作用就是帮助人们“预测”:“我所指的法律,就是对法院实际上会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任何更为做作的东西。”法律就是帮助人们预测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从而作出理性选择。法律为市场主体的活动划定了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司法判决则通过使合法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违法行为得到有效的惩罚,使这种制度刚性得以强化。人们从而相信,只要依法行事,其产权和契约权利将会受到司法的充分保护,经济收益将会不打折扣地实现,这会极大地鼓励人们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并进而促进经济的增长。
5.政治功能。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政治统治其实就是法律统治,即形成一种法治秩序。[24]司法审判是一种解决和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的调节器。社会中发生的几乎任何一种矛盾、争议,尽管经过各种各样的决定仍然不能得到解决并蕴含着给政治、社会体系的正统性带来重大冲突的危险时,可以被诉讼审判所吸收或“中和”。[25]不但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司法方式处理,有些政治问题也可以转化为司法问题,经由司法判决进行个案解决,从而技术化地分散和消解这些复杂的矛盾和问题。公正的司法判决能够较好地维护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司法判决政治功能的另外一个表现。比如,即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法院的公正判决,使其损害得到合理补偿,公民和政府间的关系仍然可以得到维系,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将会充满希望,从而对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信任得以维持。
五、结语(www.xing528.com)
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国家和社会管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实行依法治国。这不可避免地需要强化司法的功能和作用。如果将司法目标作层级划分,最基本的目标是了断纠纷,而更深层次的则是明断是非、指引规则。调解在实现了断纠纷上具有相当大的优势,但却无法起到明断是非、指引规则的作用。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是司法最本质的功能,也是其最大的特征和独特的优势所在。因此,要强化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和作用,必须高度重视和发挥司法判决的功能作用,使法律的权威性通过司法判决的强制性得以维护,为社会秩序划出刚性底线。
【注释】
[1]褚红军,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8页。
[3]J·威尔逊:《功能分析介绍》,罗廷勇译,载《国外社会科学》1986年第10期。
[4][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25页。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78页。
[6][美]尼尔·K·考默萨:《法律的限度-法治、权利的供给与需求》,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9页。
[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Cairns.H,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inth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Reader,Cowan,T.A.p.148.
[9]李仁森:《司法权的观念》,载《当代公法新论(上)》,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942~944页。
[10]毕玉谦:《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40页。
[11]高全喜:《司法改革要正本清源和“减负”》,载《财经》2012年第15期。
[12]Pound.Sourcesand Forms of Law,Nolre Damelaw,1,p.71-72(1946).
[13]李浩:《科学的审判观与公正司法》,载《江苏法学研究》2011年第一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14]王利明:《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国家?》,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15]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6]李浩:《科学的审判观与公正司法》,载《江苏法学研究》2011年第一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17]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巻,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18][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4页。
[19]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20]韩剑琴:《让伦理学走出书斋》,载《社会科学报》2012年1月19日版。
[21]转引自郭建新、尹明涛:《论政府推动企业履行道德责任的有效路径》,载《伦理学研究》2011年第4期。
[22]韩剑琴:《让伦理学走出书斋》,载《社会科学报》2012年1月19日版。
[23]张千帆:《宪法、法治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的理论框架》,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2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2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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