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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司法能力提高的首要途径是掌握解释方法

时间:2024-01-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要公正审理案件,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司法能力。次日,朱某如数给付了房屋价款,旭日公司向朱某出具两张总额10 354 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该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向朱某出具了1100万元的收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司法能力提高的首要途径是掌握解释方法

永清[1]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一个真实案件的详细分析,指出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在正确处理民事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后从宏观角度论证掌握这两种解释方法是提高民事法官司法能力的当务之急。路径就是系统学习法律解释方法,并应用到审判实践,再从审判实践回到解释方法,如此循环往复,必将大力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官作为政法干警中从事审判这一职业的群体,本职工作就是公正审理案件。法官如果不能公正审理案件,就不是一名称职的法官。法官要公正审理案件,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司法能力。司法能力最重要的就是公正裁判案件的能力,包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充分论证说理的能力等。而这些能力都离不开科学的解释方法,包括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的解释方法。现阶段我国法官这方面的能力特别是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的能力还比较欠缺,亟需提高。

一、微观分析: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十分重要

笔者试从一个真实的民事案件[2]出发,分析意思表示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官审理案件中的极端重要性。

(一)案件事实

2007年1月25日,朱某与旭日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旭日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房屋价款10 354 554元。同日,旭日公司将14份合同在当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次日,朱某如数给付了房屋价款,旭日公司向朱某出具两张总额10 354 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07年1月26日,朱某与旭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旭日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旭日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抵押给朱某,抵押的方式为和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旭日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朱某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旭日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该合同签订后,旭日公司向朱某出具了1100万元的收据。至2007年4月26日,旭日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随后,朱某在某基层法院对旭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一审判决及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为该协议实际系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的补充。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旭日公司到期未能还款,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旭日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旭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某中级法院上诉称,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而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朱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二审判决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该合同并无不妥。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检察院抗诉与再审情况

旭日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某省检察院提出申诉。某省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裁定。裁定书认为:(1)本案争议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2)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五)笔者观点

试问,一、二审判决和省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结果是否正确。本案中,朱某与旭日公司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对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究竟是买卖房屋,还是抵押借款?这是本案的焦点之一。焦点之二是,如果是抵押借款,《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涉及到如何理解《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关系问题。

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14套商铺的总价款是10 354 554元,而《借款协议》签订在第二天,借款的本金是1100万元,借期3个月,无利息约定。由于朱某只向旭日公司支付了10 354 554元,所以不可能上述两个合同都是双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是其中一个合同是双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应当如何认定呢?从《借款协议》的抵押标的、抵押方式以及不能还款如何处理的约定来看。抵押的标的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抵押的方式是和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借款协议》签订的前一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也于同日办理。发票也于次日由旭日公司向朱某出具。就不能偿还借款如何处理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旭日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根据意思表示的文义解释规则,这些约定明显可以看出双方的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借款,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只不过是不能还款的补救措施。因此,不能仅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认为应当履行该合同。因为此时的履行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而不是2007年1月2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具有的效力。也就是说,此时的履行合同是经过《借款协议》转换(转致)而来的。

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借款协议》签订后,虽然朱某只向旭日公司支付了10 354 554元,但旭日公司却向朱某出具了收到1100万元的收据。根据意思表示的目的解释规则,不熟悉的人之间借款是需要支付利息的,1100万元与10 354 554元之间的差额645 446元应当合理解释为是借款本金10 354 554元3个月的利息。这样计算下来,利率在年25%左右,符合民间借贷行情。从以上分析可知,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和目的解释规则,可以认定朱某与旭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初是商品房买卖,然后变为抵押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旭日公司就将自己开发的14套商铺交付给朱某,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抵顶借款。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变化过程是:商品房买卖→抵押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旭日公司将14套商铺交付给朱某)。据此,一、二审法院关于《借款协议》实际系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的补充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借款协议》的内容,即旭日公司不按期还款,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系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的观点,违背了文义解释规则和目的解释规则。就本案两个合同相互关系的认定,省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及《担保法》第40条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也有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担保法》和《物权法》作此规定的理由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3]因此,根据法律解释的目的解释规则,[4]如果案件事实证明没有损害抵押人的利益,没有对抵押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那么就没有必要认定合同中的流押条款无效,否则会从另一方面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200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4套商铺的总价款为10 354 554元,这个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旭日公司也没有提出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的抗辩。次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为11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不还,则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14套商铺抵顶1100万元借款。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演变过程来看,旭日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约定的14套商铺在当时的总价款是明知的,这就不存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旭日公司“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物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物的债权担保”的情形,没有损害旭日公司的利益,因此根据目的解释规则,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中的流押条款有效,即旭日公司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约定的14套商铺交付给朱某。可见,虽然省检察院和省高院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但因为没有掌握目的解释方法,没有探究《担保法》第40条的立法目的,结果导致处理结果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损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该案的处理结果错误

二、宏观分析:掌握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是提高法官司法能力的当务之急

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虽然结果正确,但是对当事人双方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错误,导致旭日公司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省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结果错误。那么这类问题究竟是个案还是具有普遍性呢?

(一)关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的教学现状

在我国大陆,作为教材专门传授意思表示解释方法的,至今没有。专门传授法律解释方法的,直到2011年才有,这就是王利明先生的著作:《法律解释学》。[5]之前,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教材。有的也是一些专著:如郭华成先生撰写的《法律解释比较研究》(1993年)、梁慧星先生撰写的《民法解释学》(1995年)、梁治平先生编的《法律解释问题》(1998)、张志铭先生撰写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1998)、孔祥俊先生撰写的《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2004)、陈金钊先生等撰写的《法律解释学》(2006)、陈兴良先生撰写的《刑法方法论研究》(2006)、王利明先生撰写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2009)。以民法教材为例,提到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只有几页论述,[6]最多的也就十多页,[7]有的民法教材还没有涉及这一重要问题。[8]法理学教材对法律解释方法的介绍也相当简单。[9]因此似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2011年前,我国大学法学院或者法律系的老师并没有系统地教授学生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和法律的解释方法。

(二)关于法官队伍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的大致估计

法官是大学老师教出来的,由于以上原因,就我国19万多法官队伍整体而言,绝大多数法官并没有掌握系统的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对上举真实案件的分析,似也可以从某个方面印证这一结论。

(三)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对于裁判案件十分必要,它们是一门科学,需要专门、系统学习

意思表示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10]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前面三种解释方法就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具体规则与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规则基本相同。后两种解释方法为意思表示解释方法所独有。就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如何解释,虽然《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据笔者了解,多数民事法官对该条规定是不掌握的。笔者曾与部分地方法院交流,就该案中合同的某个条款理解遇有分歧时,应当如何解释?很少有人能够回答出上述五种解释方法的。能回答出上述三种解释方法的就是凤毛麟角了。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上述五种解释方法,是有一个解释顺序的。如果顺序错了,那么解释的结果就错误,案件就会办错。也就是说,必须先进行文义解释(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如果文义解释有了明确的结论,就不用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了。只有当文义解释还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时,才能也只能采用体系解释(合同的有关条款),而不能采用其他解释方法。只有在采用体系解释方法仍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时,才能也只能采用目的解释(合同的目的)。接下来的解释方法就是交易习惯,最后是诚实信用。当笔者提出上述五种解释方法,请学员回答这五种解释方法的顺序时,到目前为止,只有一位学员回答正确。不少学员往往首先考虑的是目的解释,认为首先应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也有回答首先应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答案五花八门。既然《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呢?笔者想答案只有一个,就是不少民事法官对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忽略了。这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让民事法官重视法律解释方法的学习是多么重要。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词句不一致的,只能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而不能根据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释。

法律解释可以有多种分类,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可以分为三部分:狭义的法律解释、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又称为价值补充)、漏洞填补。[11]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又分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目的解释、限缩解释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社会学解释和合宪性解释。漏洞填补涉及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基于习惯法的漏洞填补、基于比较法的漏洞填补、基于法律原则的漏洞填补,也有其具体规则。[12]此外,法律解释还涉及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和适用顺序。可见,法律解释十分复杂,需要专门、系统地学习。否则,难见其精髓。下面以大家最为熟悉的文义解释方法来说明民事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www.xing528.com)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法官在进行文义解释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判断文本是否清晰。“清晰的文本无须解释”。只有在文本不清晰或者不明确时,才需要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文本不清晰或者不明确,主要是指以下六种情况:文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文义相互矛盾;文义具有多义;文义过于抽象;文义具有滞后性;文义具有地域的差异性。(2)确定文义的可能范围。一是在区分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的基础上,确定核心文义的内涵。二是确定法律条文的边缘文义。三是澄清边缘文义的含义。(3)确定文义的通常含义。在文义解释的过程中,首先要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其含义如下:第一,在法律用语与生活用语完全吻合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生活习惯的理解来进行解释。第二,通常的理解应当是社会一般人进行的理解;第三,通常的理解并非意味着法律文本的通常含义只是单一的,在特定情况下,人们对于概念、术语的通常理解也可能是复数的。对于专业领域的专门术语,应当借助于专业知识来进行理解。(4)对于特殊用语应当进行特别解释。(5)文义解释也涉及到与其他方法结合运用的问题。[13]王利明教授在文义解释的主要规则中谈到如下规则:尊重文本;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指示规则;同一规则;特定的法律术语按照其特定含义理解。[14]从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即使是民事法官相对比较熟悉的文义解释方法,仍然需要再学习的过程。

(四)当务之急是让法官掌握法律解释方法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法律解释对于法官裁判案件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只有完成解释活动,才能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15]此其一。其二,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得出正确的解释结论的必备工具,是避免法官解释的随意性、恣意性的有效手段。“从解释学上看,解释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活动,面对客观的文本,解释者必定持有某种不可避免的‘前见’,解释者也根据个人对法律的不同‘前见’来理解法律。正确的解释方法正是克服‘前见’不一致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使解释者获得妥当的解释结论的有效保障。此外,法律文本的语言本身常常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仅凭经验而获得的法律解释结论难以保证其准确性。”[16]因此法官审理案件,一定要通过科学的解释方法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消除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通过适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从我国现阶段的审判实践来看,科学的解释方法是防止法官解释的任意性,杜绝同案不同判,保障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效举措。法官按照科学的解释方法,就能在很大程度上约束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公正裁判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五)路径是学习理论、运用理论到审判,再回到理论,再运用理论到审判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方法。由于2011年之前没有这方面的专门教材,大多数法官没有经过这方面知识的系统学习,所以在有了专门教材之后,应当进行系统学习。笔者向广大法官推荐王利明教授写的这方面的教材——《法律解释学》。在学习了这本书后,大家再将该书介绍的理论应用到自己的审判实践中进行检验,然后回到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再运用到审判实践,再回到法律解释学理论,如此循环上升,相信必将提高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

结语

法官要高度重视解释方法的学习,要将之作为一项基本的必备的生存技能。只有这样,法官才能够公正处理纷繁复杂的案件,以科学的解释方法的“不变”应案件的“万变”。“解释论是法官的本职、本行,法官素质和水平高低,主要体现在从事解释论的能力和水平。”[17]让法官补上“法律解释学”这门重要的基础课,方法论课,掌握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到审判实践中,再从审判实践回到解释方法,如此循环往复,必将大力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注释】

[1]杨永清,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法学博士。

[2]除当事人外,其余事实均为真实裁判文书载明。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9~60页。“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一些抵押人出于急需,可能不惜以自己价值很高的抵押财产去为价值远低于该抵押财产的债权担保,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人民币,以自己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抵押担保。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那么,一些抵押人为了眼前的急迫需要,就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选择。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与民法规定的平等、公平的原则相悖。”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页。从立法更精细的角度看,《担保法》第40条和《物权法》第186条似都应当加上但书,即“但不损害抵押人利益的除外。”这样规定,便于法官准确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正确裁判案件,也便于做好向当事人的解释说明工作。加上但书,当事人也易于认同法院的判决。现在的规定,容易让法官和当事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流押条款都无效,没有例外。本案中,某省检察院的检察官、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持这样的观点即是明证。但是,立法没有作这样的规定,我们不能苛求立法者。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在讨论流押问题时,重点讨论的是保留《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还是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9~340页)。笔者也参加了几次立法部门召开的讨论会。根据笔者记忆,几次会上都没有人建议保留流押的规定,同时要加上但书。所以,如果说《物权法》第186条没有规定但书,法律条文不够精细,参加立法讨论的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的同志都有责任。这反过来可以印证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即通过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弥补立法的不足。

[4]“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等的立法目的,来阐释法律的含义。”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6页。

[5]该书是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出版,全书共41.5万字。

[6]如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这是笔者看到的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论述最多的教材。该书关于我国民法解释的论述只有一页。

[8]如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9]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该书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述不到四页。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该书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论述不到三页。

[10]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1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2]同注①,第216~218页。

[1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9页。

[14]同注①,第89~91页。

[15]同注①,序言。

[16]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

[17]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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