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1]
[内容摘要]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裁判与民意的关系。从裁判角度审视民意,民意具有评价主体广泛性、标准朴素性、内容变动性、影响相对性。裁判吸纳民意,有助于助推法律制度创新、维护裁判实质正义、增强裁判社会效果,促进裁判公开公正。从民意角度审视民意,民意关注个案当事人身份特殊、关注个案的典型性与敏感性、个案裁判者的负面性。裁判与民意常常存在博弈:民意对个案事实认知与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裁判的妥当性与民意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差异、裁判的理性思维与民意的大众情绪、裁判的独立性与民意的干预性等。这种博弈如何衡平?域外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陪审团审判案件直接代表了民意、“法庭之友”关注个案间接反映了民意、司法制度规范媒体报道引导了民意。因此,让民意进入裁判,彰显裁判的法律效果;让裁判引领民意,彰显裁判的社会效果。在裁判与民意之间,顾此不能失彼,让裁判与民意良性互动,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本文的价值所在。
民意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莫过于“吴英案”,因民意的“一边倒”,使得吴英“起死回生”,凸显了民意的力量,故人民法院必须高度审视裁判与民意的关系。
一、顾此失彼:裁判失去了民意,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从裁判角度上看,民意是社会大众对具体个案通过一定方式对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所表达的一种总体看法。民意体现了社会大众的普遍理性,代表了社会大众的价值取向。因此,裁判不能失去民意,否则,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一)从裁判角度审视民意
1.评价主体的广泛性。民意是民众对个案发表的意见,当形成主流意见时便形成了民意。因此,民意参与主体广泛,如吴英案,有一般平民,有经济学家,有法学专家等。当然,参与表达民意的公众应当与所涉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评价标准的朴素性。由于民众的社会地位、知识水平、价值追求各不相同,造就了民众对裁判的评判多以朴素的正义观为标准,对裁判作出朴素的善与恶、对与错的评判。因此,民众“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如彭宇案,开创了裁判“冤枉好人”的代名词。
3.民意内容的变动性。由于民众对个案的真实情况并非了如指掌,所表现出来的民意必然随着所掌握个案客观事实的变化而变化,具有变动性。如彭宇案,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真相被“复原”,彭宇承认是自己撞倒了老太太,民意被唤醒,力挺彭宇的民众彻底懵了。
4.民意影响的相对性。由于民意是裁判之外的声音,虽民意时常产生干预裁判的冲动,但民意终归民意,对裁判结果没有强制力。从裁判角度看,民意左右裁判亦不少见,但民意对裁判的影响具有相对性。如许霆案,由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缘于民意对过于重刑裁判的一片哗然。
(二)民意进入裁判的积极作用
1.民意助推法律制度创新。近年来,不少个案因汹涌澎湃的民意推进了法治的进程,助推了法律制度的创新。如“重庆烟灰缸”案,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民意,权衡利弊,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责任分担原则,给受害人以法律救济,可谓立法的人文关怀和进步。
2.民意维护裁判实质正义。作为裁判形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严守,因为只有形式公正才能确保实质公正。作为裁判实质正义,是裁判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也是社会大众的企盼。民意的介入,让裁判形式正义不再神秘,也给裁判注入现实主义的因素和民众的价值观,可谓“两全其美”。
3.民意增强裁判社会效果。当裁判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时,民众自然会接受裁判;当裁判不符合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与价值观念、习惯行为或道德观念时,裁判就不为民众所接受,裁判失去了社会效果。
4.民意促进裁判公开公正。民意进入司法领域,能让民众及时了解案件真相,从而有助于司法公开。同时,民意的介入,有助于裁判公正。许多个案,正是民意的关注推动了事实的进展。如“躲猫猫”案,在民意的深究之下,案件真相得以曝光,促进了裁判的公开,维护了司法公正,赢得了司法权威。
(三)裁判失去民意,裁判的社会效果难以实现
公正与否,不但有法律标尺,还有社会标尺,即应当接受社会大众的评判。因为裁判的正义应当是社会大众所认同的社会评价,是符合“天理、国法、人情。”正如波斯纳所强调,应当以合乎情理作为司法的指南,在每一案件中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众所周知,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是裁判理念出现了偏差,机械、僵化地理解刑事政策,死扣法律规定,被动办案,不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得不到人民群众的认同。因此,裁判必须尊重民意,尊重民众普遍的评价标准和社会的道德底线。
二、失此顾彼: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一)从民意角度审视民意
1.民意关注个案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由于社会大众存在的“仇官”、“仇富”等心结,因此涉案当事人的身份特别,很容易纳入民意关注的热点。李启铭校园撞人案,被网民冠以“校园飙车撞人、官二代、网民集体无意识行动。”
2.民意关注个案的典型性、敏感性。民意关注的个案大多是新颖、奇特、首发的案件,或者是具有敏感性的案件,或者是裁判认定与生活情理不相符合的案件。
3.民意关注个案裁判者的负面性。裁判是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备受社会大众关注和期待。裁判者所发生负面影响,便会遭到“群起而攻之”。如“眼花花”案,因承办法官滥用职权而备受质疑。
(二)民意对裁判的消极作用
民众对个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全面了解,这就注定民意存在“先天不足”,由此所形成的民意对裁判产生了消极作用。
1.民意影响裁判独立。带有偏差的民意对司法形成压力时,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裁判的独立性。如“杭州飚车”案,在当时看来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仇富怜贫,法院在胡斌赔偿死者家属113万元后并没有从轻处罚,而判处了3年实刑。
2.民意影响裁判权威。作为裁判,司法的权威性鲜明地体现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上,即法院对依法应由其管理的案件享有最终裁判权。然而,民众寄希望于民意的压力来影响裁判,裁判的权威正接受着民意的巨大挑战,裁判不终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难以实现
假设司法屈从民意,则只能是司法和民意的双输——民意的涌动带来个案的“特殊公平”,却输掉了长远、持久的正义规则;司法的摇摆输掉了其独立和专业的品格,同时也输掉了法治社会所要建立的法律的权威。民意“绑架”了裁判,裁判有法不依,裁判就失去了本有的法律效果。裁判中,不乏个案经过民意的渲染,使得法院注重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失去了法律的准绳,造成一些冤假错案。
三、此彼博弈: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常态情形及原因考究
(一)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常态情形
1.民意对个案事实认知与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而产生的博弈。民众通过媒体了解所关注个案的事实,并不全面。而裁判所认定的事实被称为法律事实,是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确认的事实,且法官是居中裁判。因此,实践中,社会大众对关注的个案所得到的事实与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同而作出的判断结果就大相径庭而产生博弈。(www.xing528.com)
2.裁判的妥当性与民意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博弈。我国是个人情社会,裁判要遵循“天理、国法、人情”,可见,民意一直影响着裁判,裁判是否妥当一直受到民意的可接受性检验,即要考究裁判的社会效果。如药家鑫案开庭时,法院发放问卷调查,表面上是要尊重民意,实际上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够把调查结果作为量刑参考的依据。
3.裁判的理性思维与民意的大众情绪之间存在博弈。裁判既要做到程序公正,又要做到实体公正。而民意不关注程序公正,注重实体公正。裁判固守法律程序规则,形成理性思维。民意以朴素的道德观和价值观来衡量公平正义,当法律与社会大众的普通理性存在冲突时,民意突出以普遍的价值观作为解决纷争的最终根据。因此,造成了民意的大众情绪与裁判的理性思维之间存在博弈。
4.裁判的独立性与民意的干预性之间存在博弈。裁判独立的核心价值是“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然而,在媒体发达的今天,媒体言论过于强权,或以真理自居,或“煽动”民意,超越了民意监督的合理界限对裁判施加压力,让裁判屈从于民意,形成“民意审判”,加剧了裁判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有损裁判权威。
(二)裁判与民意博弈的原因考究
从应然状态而言,民意与法意是统一的。然而,从裁判实践来看,裁判与民意的博弈从来没有停止过。这是因为:
1.法律的局限性与生活的多变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因此,法律的局限性与现实生活的多变性存在冲突,造就了法律对民意吸纳与反映上存在明显的滞后性,而法院裁判是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势必造成裁判与民意的博弈。
2.裁判的机械性与民众的可接受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法官裁判机械司法,往往忽视了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民众对裁判的需求、与民众追求的社会价值观相悖,忽视民众对裁判的接受性,无形之中加大了裁判与民意之间的距离。
3.民意的无序性与法院应对的被动性导致裁判与民意的博弈。民意参与裁判可谓利弊兼备。当民意对裁判造成负面影响时,法院往往被动应对,不注意借助主流媒体和传统媒体的声音进行引导,甚至迎合“主流民意”,随意裁判,加剧了博弈。
四、他山之石:国外裁判与民意融合的路径考察
国外的民意拗不过裁判,但裁判亦重视民意。不过,民意进入裁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和路径,有效地避免了盲动民意左右裁判。
(一)陪审团审判案件直接代表了民意
在英美法系中,把民意融入司法程序最为直接的做法莫过于陪审团。陪审团是法官和公民分工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陪审团审判实行全体一致裁决的原则,否则将被解散。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其自身就代表着一种民意。陪审团裁决案件会考虑个案所包括的一切情形,会考虑法律之内的与法律之外的正义与否,因此,陪审团参加审判,已经把民意带进了司法,意味着民意审判,裁判结果能被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可,缓和了裁判与民意的冲突,确保个案正义的实现。
(二)“法庭之友”关注个案间接反映了民意
在美国,由法学家以及其他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庭提供证据事实或者法律意见,已经有一套成熟的制度体现,即“法庭之友”,它直接参与了民意。所谓“法庭之友”,即指在法庭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
(三)司法制度规范媒体报道引导了民意
在美国,立国基石是司法独立和言论自由。美国民意的代表是媒体,不同利益群体均可利用媒体说话,难免会对审判公正带来压力。因此,美国司法对媒体保持着高度警惕。美国法律规定,媒体对法庭活动只能进行文字描述,所配画面只能是法庭速写师提供的速写画,一般禁止录音、录像和实况转播法庭审案过程。美国的司法并没有回避媒体,而是采用“司法避免媒体的影响”来防止媒体对司法的不良影响。
五、此彼衡平:裁判与民意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
(一)让民意进入裁判,彰显裁判的法律效果
民意是准确把握裁判效果、决定裁判方向的重要依托,也是检验裁判结论妥当性的重要标尺。
1.建立个案民意采集、甄别和吸纳机制。一是构建个案民意采集机制。针对法律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影响力大的个案,建立个案民意采集机制,加强裁判与社会民众的沟通交流。二是构建个案民意甄别机制。裁判时务必要辨别民意的真伪,吸纳理性民意。三是构建个案民意吸纳机制。裁判应当在法理、事理、情理的范围内,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恰当将民意体现在裁判中,增强裁判公信力。
2.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个案审理机制。人民陪审员虽参与了不少案件的审理,但从陪审员选任、管理、职责发挥等方面仍不尽人意。因此,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适合中国国情的一面,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重大疑难、影响巨大案件审理的人数,把民意带进裁判,让裁判尊重民意,实现裁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3.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机制。为了提高民意的理性思维,避免非理性思维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建立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机制。其实,裁判中常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有异曲同工之处。因此,在借鉴的基础上,将法律专家意见书在立法上确立,在启动程序、形式规范、内容规范、主体规范等方面加以规定,开启一条民意通向裁判的新路径。
(二)让裁判引领民意,彰显裁判的社会效果
裁判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民意具有情绪性、可变化性和非理性的特点,因此,裁判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1.大力改进裁判理念。在裁判理念上,应当突出对裁判所追求的社会价值进行考量,做到价值合理性与裁判合法性的有机统一。裁判时应当考量引导社会价值取向,依据法律规定、衡平民众价值取向、参酌社会道德情感,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让其裁判所引导的价值取向与民众价值取向相契合,实现了引导民意和契合民意的“双赢”。
2.力推审判网络公开。法谚“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审判网络公开的推行,让社会民众用看得见的方式体会裁判公正。全国不少法院大力推进审判网络视频直播,实行裁判文书上网,让裁判在阳光下进行,赢得了民意,提高了司法权威,颇值得大力推广。
3.利用媒体引导民意。如何规范媒体报道个案,域外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我们要强化司法公开,利用媒体积极、正面引导民意,宣传法律正义,赢得大众民意支持,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
【注释】
[1]何志,男,河南省法官进修学院南阳分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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