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报销差旅费 是故意还是疏忽
只有证言难认定 举证质证再交锋
被告人:张明俊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月15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本庭今天依法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明俊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本合议庭由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柏军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宋磊、马惠兰组成……
旁白:被告人张明俊,曾任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可以称得上是一个位高权重的风云人物。然而,2004年1月15日,当他出现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席上的时候,他的名字却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联系在了一起。
法庭调查
公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被告人张明俊,男,48岁,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曾任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住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楼4门401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明俊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终查终结,移交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被告人张明俊于1996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旁白: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明俊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重复报销、编造投资款、业务费等手段,将公司公款160余万元人民币及2万多美元非法占有。另外,被告人张明俊先后指令下属公司将人民币240余万元挪用给他人用于经营和购房,其中200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84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你对起诉书的指控有什么意见?
被告人:在挪用部分我比较认可,在贪污部分我要看证据。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被告人:应该在我们本部。
公诉人:有没有在本单位报销完,又在其他单位报销的现象?
被告人:我本人看了起诉书以后,有过两次,是发生在柬埔寨。在我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我从他们那拿了钱,买了机票回来。然后在这边报销了。我们都是拿着机票报销的,没有拿着发票报销的。那么说在柬埔寨发生的,我应该拿着机票回来报销,再拿着钱给回柬埔寨。那么我忽略忘了。柬埔寨那边呢又拿着发票报了。其他的这种现象,除非是偶尔个别忽略的会有。但决不会是我拿着发票去故意重复报销的。
公诉人:你报销是你本人去报销,还是其他人去报销?
被告人:我从来没有我本人去报销,全是我秘书去报销。
公诉人:首先宣读证人张琴、张硕、李红梅的证言节录。她们的证言证实了每次为张明俊报销的前后经过。张硕(女,31岁,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办公室秘书):我曾经给张明俊报销过差旅费,但很少,有时是张明俊直接把发票、机票、住宿票交给财务人员,……
旁白:公诉人宣读了张硕等三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明俊曾多次将重复报销的差旅费据为己有。张明俊辩称,张硕等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辩称,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反映,受人的主观影响比较大。证人证言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并且应当在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公诉人:下面申请出示书证,这起事实的书证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柬中国际网合作总公司1996年4月6日的记账凭单:亮马酒店住宿发票3张,中垦集团记账凭证单、明细账以及张明俊重复报销的亮马酒店的发票。这些书证证实了1996年4月11日到20日张明俊在柬的住宿费用,在柬中公司已经报销,张明俊又于1996年9月在中垦集团重复报销出差的住宿费24637.81元……
审判长:张明俊有意见吗?
被告人:有意见。第一,我看不懂财务账;第二,所有这些单据中只有一笔体现的是我签字领款。(www.xing528.com)
审判长:辩护人对证据有什么意见?
辩护人:我认为这样几点。第一个张明俊讲这里面只有一笔是他亲自签字领的。重复报账,确实有这件事,但是谁报的?事实证明不是张明俊报的。
那么钱到哪里去了,证人都说给了张明俊,无论是辩方也好、控方也好,法庭都应该引起重视,这种说法的效力如何?
旁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明俊承认,曾先后两次因疏忽重复报销机票。法庭经过调查,大量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明俊于1996年至2002年间,先后利用担任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将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柬中国际农业发展总公司等单位的公款5万多元人民币和9000多美元非法占有。被告人张明俊先后8次采取编造投资款、业务费等名义支取公款并使用假发票报销的手段,将该公司公款人民币共计35万多元非法占有。先后11次采取支取差旅费后使用假发票报销的手段,非法占有该公司公款人民币44万多元、美元2万元。随后,法庭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俊,通过伪造投资款,使用假发票,充抵个人借款这一问题展开调查。
公诉人:你是否让财务人员用一张宏原水系厂52万元的发票在财务做过处理呀?
被告人:首先,这是个错误的消息。不是我让宏原水系厂,也不是我让财务,而是财务请示我,问我财务账差着钱,要求让我帮忙找宏原的经理,给他开一张发票。这样我才同意。
公诉人:既然这些钱是用于公用了,为什么还要拿一张假发票来平账呢?
被告人:那是财务的问题。
公诉人:下面申请出示书证,书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海外公司的账簿材料、记账凭单、借款单,证实1998年7月至1999年10月张明俊以投资款、业务费等名义从财务部门支取了共计人民币354360元,第二部分书证是记账凭单、支出凭单,红源集团的发票以及财务人员王廷虎所写的说明,证实了张明俊指使财务人员用假发票平账的情况。第三部分书证是中国农垦总公司纪委出具的说明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03京检字8号司法文书检验报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了张明俊差旅费35万余元用虚开柬埔寨项目发票充抵情况的说明。……
公诉人:首先申请宣读证人王廷虎和赵亚余的证言。他们的证言都证实了张明俊……
旁白:财会人员王廷虎证实:被告人张明俊,曾于2000年指令其以投资款的名义,在空白发票上填写52万元款项,用以充抵张明俊的个人借款。被告人张明俊对使用假发票平账这一指控矢口否认,辩称:自己虽为公司经理,并不了解财务知识,也不过问财务状况,更没有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利用假发票报账。随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明俊挪用公款这一指控,出示了大量证据。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下面出示书证。书证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刘红所写的一份黄昕的还款计划,从他所写的内容能反映出刘红是在张明俊把公款借给黄昕之后,刘红才知道的这件事。第二部分的书证是中垦集团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中垦农业公司、中垦总公司账目材料,东方中业公司的账目材料,以及农行北京分行进账单,黄昕所写的书证材料,这些证据证实了中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17日出款的20万,中垦农业公司1997年6月18日出款10万元两笔款项均入到东方中业公司,1998年4月23日,中垦总公司收到了黄昕的32万元还款,第三部分书证是故乡酒家集团公司……
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及出示的书证都证实,被告人张明俊于1997年7月,利用担任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指令该公司所属北京垦兴经贸公司将公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杨志军的北京扬帆贸易公司的经营。1999年5月,张明俊用该公司公款归还北京垦兴经贸公司。之后,又先后两次挪用该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用于支付杨志军的购房款,至今未归还。2000年6月,被告人张明俊又以本公司应付富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欠款的虚假名义,将该公司公款人民币30多万元非法占有。
法庭辩论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辩论,请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我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明俊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出庭支持公诉。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出示证据,充分证实,本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进一步向法庭阐明本院将被告人张明俊交付法庭审理的理由和依据,现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一、被告人张明俊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张明俊在任职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利用中国海外农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中国农垦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实施了贪污、挪用公款的行为,所以张明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明俊犯贪污罪……
旁白:公诉人认为,尽管被告人张明俊自侦察之日起,拒不供述其罪行,但是,在庭审中,公诉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账目材料、假发票、会计检验报告等,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明俊在职期间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第384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定被告人张明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成立。
审判长:请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刚才谈到了贪污的事实俱在,这是一个关键问题,我们就分析一下张明俊贪污的事实在哪里?法律规定得很明确,贪污的事实,也就是说结果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账也好,报账也好,这不是贪污的事实。在贪污罪的行为系列里它只是作为一种手段,手段和结果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没有手段,没有结果,没有目的不能构成犯罪。其二,手段在哪里?是谁做的?大量的事实反映,都不是张明俊做的,是其他人做的,而其他人的手段行为与张明俊的行为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没有充分反映出来。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案指控中的一个重大问题。通过侦查或庭审暴露出一个问题,农垦公司账目的管理极其混乱,这个事实反映了两点:一是这个事实形成了贪污的疑点,但疑点并不等于贪污的事实,因为他没有排他性,我们只查到多少钱重复报了,多少钱用不合适的发票充了,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个人占有了这个钱,因此说,事实是明确的,证据明显不足。关于贪污罪,辩护人总体认为,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旁白: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明俊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被告人张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明俊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明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编辑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依据《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中,所称的工作人员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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