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指控主犯罪行,辩护人指出证据难以证明公诉的观点,法院如何认定主犯的罪行,会作何判决呢?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于忠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7月22日
2004年1月5日,浙江温州公安局潞城分局南门派出所民警发现在毛毛虫网吧上网的于忠是公安部门网上通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马上对其实施控制。
旁白:2004年1月17日,于忠在公安机关作出如下供述,他的朋友张景群因琐事让被称作四福子的关福年打伤,张景群让他叫几个人找四福子去。于忠说“行,至少要让他赔偿医疗费”。于是,1999年12月8日,于忠让他的朋友王春带几个人找关福年要医疗费。以下是法庭宣读于忠供述的录音:
于忠:一天中午,我和张景群在饭馆聊到晚上8点钟。
旁白:于忠说,他、张景群与王春带来的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在北京崇文区一个烤鸭店会合。于忠让王春等人找打伤张景群的关福年去要医疗费。
于忠:到了烤鸭店后我们几个人商量去找四福子去,这时我给任胜利打电话,我说你那里有没有刀和枪?我们7个人到了报国寺附近,见到任胜利后王春过去从他手里接过一把刀,然后张铁(音)群就带着王春、小光和其他两个人去了四福子家,我和任胜利在外面等着。
旁白:那么,王春、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到关福年家短短五六分钟,关福年怎样了呢?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记录说:
南屋房门内侧距地面高约60厘米处有滴溅的血迹,由圆桌底部至火炉前分布不规则血迹,圆桌上有两条连接在一起的白色旧毛巾,上有大量血迹,在沙发坐垫上分布有80×50厘米的血迹。
现在开庭
200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忠故意伤害案。
法庭调查
审判长: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被告人于忠,男34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被告人于忠于1999年12月8日23时许为报复他人伙同张景群、王春、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等人携带尖刀至本市宣武区广内大街425号关福年的住处,于忠在外守候,其他人闯入室内,分别用尖刀和菜刀、铁锹、酒瓶等凶器对关福年进行殴打,关福年因被刺破左肺、胃壁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人于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旁白:公诉人认为于忠是此案主犯,累犯,应当严惩。可是面对公诉人的讯问,于忠彻底翻供:张景群让我一同去一趟,就想打关福年两下。
公诉人:当时你是怎样给张景群说的?
于忠:我说过几天再说吧,就推了。过了些日子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找两个人去找关福年。
公诉人:是去说和,还是去打架?
于忠:他就想出出气。
公诉人:就想报复关福年,让你帮他找几个人,是这意思吗?
于忠:是。
公诉人:你当时是怎样给张景群说的?
于忠:我说过些日子再说,当时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也不知道,我稀里糊涂就跟着去了,到关福年家后,我怕出什么事没敢进去。
旁白:对于忠的翻供,公诉人除向法院提供于忠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外,还出具同案人王春、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张景群的供述记录。(www.xing528.com)
公诉人:他们在供述中明确地说明了于忠在这次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同伙,提供凶器的犯罪行为。
其中与于忠关系最为密切的张景群的供述为:我和于忠打车到了崇文区一家烤鸭店,当时大厅的一张桌子边围坐着七八个人,于忠说咱们今天帮我这哥们要钱去,当时那几个人同意了。于忠给一个叫任胜利的人打电话,说让他送一把刀过来,并让他到报国寺附近等他。我们这帮人就打车直奔报国寺了。我们当中一个也叫胜利的过去把任胜利的刀接过来放在自己怀里。胜利用刀顶着关福年的胸口并使劲把刀往前送,这时我看见关福年的胸口已经流血了。那把刀是一把匕首,有七八寸长,刀身有六七寸长,有一寸左右宽,刀把是白色的。
旁白:同案人供述自相矛盾。张景群供述于忠曾向本案在逃嫌疑人任胜利索要作案刀具,对此于忠也矢口否认,反说是张景群所为。
公诉人:在这个过程中你是否向什么人打过电话,要过什么东西?
于忠:向任胜利要过。
公诉人:任胜利是什么人?
于忠:是张景群问我要的电话,然后他自己给任胜利打的。
公诉人:你能肯定吗?
于忠:能。
旁白:经过公诉人询问,于忠不自觉中否认了自己的说法。于忠的辩护律师认为于忠没有直接参与现场作案,应为从犯,且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法庭辩论
辩护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我们认为本案犯意的提出是张景群,不是于忠。于忠既不认识关福年、也与关福年无任何矛盾,同案王春、陈永强均证实是张景群带路,张景群敲开被害人家的门并与其他同案一同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被告人于忠没有进入被害人住所,也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而造成被害人关福年死亡的原因也不是于忠直接行为所致,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是张景群、王春、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实施了对关福年的伤害行为。关于刀子的来源问题,被告人于忠的供述与其他人的供述相矛盾,而凶器的提供者任胜利至今没有归案,仅就现有的证据我们无法核实本案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于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参与犯罪行为的程度,我们认为于忠只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两点,我们建议法庭对于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旁白:控辩双方各自沉着坚定地发表辩论意见。
公诉人:这个案件首先是由张景群和关福年的矛盾产生而引起的,而张景群最早是和于忠预谋的。张景群没有能力直接向关福年实施报复,他也不认识本案的其他同案人,正是因为于忠的纠集才使这一报复行为得以实施。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于忠在本案处于明显的主犯地位,他是本案的直接发起者、组织者和纠集者,如果没有他的纠集就没有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尽管于忠没有直接进入现场动手对关福年行凶,但他纠集同伙提出犯意,提供凶器这些行为相对其他几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同伙来说更加主动,更加恶劣,也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崔代宗、王春等人对关福年的伤害行为就是出于于忠的指使。因此,于忠的行为与被害人关福年死亡的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辩护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诉人的观点,也没有证据证明崔代宗、陈永强、李小光是于忠叫去的。
公诉人:确实于忠并不认识崔代宗等人,他是通过王春认识这些人的,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在案发之前于忠已经有向王春预谋此案的行为,而王春答应了于忠的请求,向于忠做出承诺找几个人,正是在王春的承诺和于忠的纠集之下才发生了本案。
旁白: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于忠纠集他人实施犯罪,主动联系寻找作案工具,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于忠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徒刑,出狱不到5年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量刑。辩护人则认为于忠没有直接实施对关福年的殴打,是从犯;主动联系作案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长表示已将双方观点记录在册,合议时将充分考虑。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忠纠集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于忠的辩护人提出的于忠是从犯,请求对于忠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于忠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纠集他人,且提供了作案凶器,起到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第57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备忘
本案中涉及的另外6人,崔代宗、张景群2001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永强、李小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任胜利至今没有归案。
(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范红萍)
注:文中人名皆为音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