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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头鸟诉九头鹰侵权案今日在法院开庭

时间:2024-01-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但原告认为,“九头鹰”和“九头鸟”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把九头鹰地坛酒家推上被告席。

北京九头鸟诉九头鹰侵权案今日在法院开庭

两家餐饮起纠纷,缘于“鹰”“鸟”一字争;“九头鹰”商号是否构成对“九头鸟”店名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11月25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旁白:本案原告九头鸟酒店和本案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的法定代表人是一对夫妻。“九头鸟”餐饮服务名称,是这对夫妻及两个女儿共同创立。1998年,原、被告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九头鸟”服务名称作价归属了妻子和两个女儿,其后,被告变更服务名称为“九头鹰地坛酒家”。但原告认为,“九头鹰”和“九头鸟”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把九头鹰地坛酒家推上被告席。

2003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邵明艳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何暄、张晓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

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到庭,各自委托了两名律师代理出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明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简要陈述原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共有三项。第一项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与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知名餐饮服务所特有的名称、户外广告、装饰、装修、宣传资料等相类似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一切装饰,立即停止一切损毁原告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第二项,判令被告给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第三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旁白:原告九头鸟酒店的代理人诉称,九头鸟酒店创办于1995年,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以“九头鸟”命名的餐饮企业,逐步形成了连锁经营的初步模式。

原告:1997年5月,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申请注册了“九头鸟”文字以及图形组成的商标。由于家庭矛盾,经原、被告及其两个女儿协商,4人于1998年5月21日签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将九头鸟名称的使用权、商标的专有权作价200万元归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两个女儿所有。199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与两个女儿在财产分割协议的基础上签定了关于成立原告管理公司的协议书,据此协议的约定,4人所属的全部九头鸟店铺都由原告公司统一管理,在原告公司的授权下,使用九头鸟商标以及特有使用装潢的九头鸟店铺都必须向原告公司交纳管理费,拖欠管理费一个月以上,公司有权终止其九头鸟名称、商标的使用。

旁白:原告称,2001年10月,被告的前身“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地坛店”,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在原告发函停止其继续使用“九头鸟”名称及商标的权利后,在2002年4月,竟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与“九头鸟”一字之差的“九头鹰”,并在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九头鸟”相近似的户外广告、装饰、装修、菜谱、菜肴、火柴盒、纸巾袋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九头鸟”和“九头鹰”所提供的服务的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法院制止被告严重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合法的知识产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首先我们想说明的是,原、被告之间确实是夫妻关系,而且九头鹰、九头鸟本身由家族的成员各自进行经营,它的发展历史从最早九头鸟开始,被告的代理人周铁马是主要的创始人之一,他对九头鸟本身做出了很大的贡献。正如原告所说的,家庭内部有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在这个分割协议当中,九头鸟的商标确认给了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周红所有,但在1999年,他们双方又签定了共同合用的协议。

旁白: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代理人辩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是一份利润分成的合作经营投资协议,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连锁经营、加盟协议。

被告:后来当双方合作碰到困难的时候,经原告同意,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周铁马另创九头鹰。九头鹰和九头鸟并不相似,第二,关于她所说的包装、装潢,我们认为这些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关系,在共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财产,这部分财产后来双方并没有得到确认或划分,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在使用合作期间的装潢,在这一点上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

旁白:在审判长邵明艳的主持下,法庭进入举证、质证阶段。

审判长:下面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陈述和举证,首先由原告方进行陈述和举证。

原告:原告举出的证据一共分三大类,第一类证据用来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相同、相近似的名称或户外广告、装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旁白:原告九头鸟酒店提供的证据分三大类,包括原告享有“九头鸟”名称、户外广告装潢等专有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原告“九头鸟”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的证明材料、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相近似的名称、装潢,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明原告损失赔偿的证据材料等共计33份之多。

被告逐一进行了质证。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向合议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注意举证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的事项。

被告:第一类证据我们想证明九头鸟商标…(www.xing528.com)

旁白: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出示的证据有12份,分别证明原告“九头鸟”公司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企业、被告使用“九头鹰”商号,是经原告同意并具体实施的、“九头鹰”目前已经被公众所知晓等内容。

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许可被告使用与“九头鸟”相近似的“九头鹰”名称,被告也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涉案九头鸟服务及经营模式是否为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开创;九头鹰服务名称是否与九头鸟服务名称相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告使用九头鹰服务名称是否有合理的依据,其在餐饮服务中使用的装潢、设计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九头鹰公司涉案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索赔数额是否有合法依据。法庭调查就到这里,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你们的辩论意见。

法庭辩论

原告:本起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所不同,因为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3个股东之间有至亲和姻亲的血缘关系,九头鸟品牌的创立,这4个人都付出了心血与智慧,但今天九头鸟餐饮已经不是一个个体的作坊,而是一个要沿着国际化的先进的连锁经营模式进行集团化、规模化发展的现代企业,它旨在使九头鸟的品牌更趋完善,更大限度地占领市场份额。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已经看到被告已经认可了他们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广告包装、装潢及宣传材料当中存在与原告相同的部分,我们首先认为…

旁白:原告九头鸟酒店代理人称,原、被告之间曾签有3份协议:除1998年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外,1999年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双方出资1000万,成立“九头鸟”管理公司,其中,被告出资比例占35%,原告及两个女儿占65%。2001年第三份协议则约定,被告所拥有的四家店,分别以特许加盟方式,与“九头鸟”管理公司合作,作为该公司的特许店使用“九头鸟”名称及商标。

原告:被告在各种宣传资料当中大肆宣扬……

旁白:原告九头鸟酒店代理人认为,“九头鸟”是一个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一种比喻说法,被赋予了比喻指“湖北人”更具体的含义,而被告搭载“九头鸟”知名服务的主观意图明显,被告在对外宣传中,使用的“天上九头鹰,地下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等文字宣传,使消费者对“九头鹰”餐饮服务提供者和“九头鸟”餐饮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造成了对原告相关权益的损害。

原告:本案虽然发生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具有姻亲关系的企业法人之间,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两个企业法人之间依法取得的各自权利,任何一个家族企业只有追寻公司化的管理,依照法律和完备的制度运作,才可能有规模地发展。因此,任何股东个人都不能也不应该享有特权。我们恳请贵院在依法审理本案的时候能够充分体现立法的公正、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归纳总结你们的辩论意见。

被告:在这个投资关系当中,周铁马并不是以特许经营店向它交管理费的,它的管理模式是把各个股东,也就是他们夫妻、子女名下的店都归集到九头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这个公司是属于大家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共同分利润。各自的店都向九头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旁白: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辩称,原、被告1999年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了“九头鸟”管理公司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也按月交纳了管理费。

被告:周铁马交了管理费,而后来的利润却老是不分。这样导致双方后来合作不下去了,这个公司是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如果说周铁马本身是一个加盟关系,他就不应该交投资款,也就不产生利润归共同所有。如果他是一个特许加盟关系就更不应该在投资两年后,原告对其进行评估财产的摸底。当他们因为方方面面的恩恩怨怨导致不能合作以后,周铁马毕竟没有使用九头鸟的标志,也不再叫九头鸟,因为商标权确实是属于原告所有,正因为这点,周铁马才叫了九头鹰。这个方面的问题也最多是一个是否相似的问题,九头鸟的显著性特征太特殊了,“天上九头鸟,地上湖北佬”这句谚语使人们联想到湖北,联想到湖北人,这是一个公有领域范围内的东西……

旁白:被告代理人辩称,由于原告“九头鸟”的名称太具有显著性,因此,被告的“九头鹰”名称,不可能构成消费者对这两个名称的混淆。

被告:那么这种近似,应当说和他们的文化传承、家族的传承是有关系的。九头鸟具有充分的公共领域的特定的明确的概念,在这个情况下鹰和鸟就产生了本质的不同。九头鸟现在所主张的装潢等确实是他们共同投资期间共同形成的。

旁白: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辩称,“九头鸟”的装潢,确实是原、被告投资期间共同形成的,这些由双方心血筑成的财产,在后来的《财产分割协议》中,并没有进行划分,双方也一直在共同使用。

审判长:法庭辩论就到这里,下面进行调解…

旁白:原、被告双方虽然同意调解,但鉴于还没有具体、明确的调解方案,审判长宣布庭后另行安排调解。

审判长:下面进行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旁白: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法庭宣布休庭。

法院判决

2003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当庭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九头鸟”名称相近似的“九头鹰”服务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应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100万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带有不合理因素,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停止使用与原告九头鸟酒店的“九头鸟”餐饮服务名称相近似的“九头鹰”餐饮服务名称。

二、被告九头鹰地坛酒家赔偿原告九头鸟酒店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513元。

三、驳回九头鸟酒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九头鹰地坛酒家负担10500元,九头鸟酒店负担4510元。

(编辑彭玉冰,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志海、郭鹏,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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