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欢喜喜购车 突然患病死亡
是否苯含量超标?双方对簿公堂
原告:李晨照、李发君、于金英
被告: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开庭时间:2004年1月13日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某银行职工李发君的妻子朱继荣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医治无效死亡。李发君认为是7个月前购买的奥托车苯浓度超标所致,遂将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告上法庭。2004年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原告李晨照、李发君、于金荣与被告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赔偿一案,今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邢丽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立新记录,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妻子朱继荣于2002年8月5日购买第一被告销售的奥拓车一辆,每天开车上下班,于2002年9月30日发现身上有大量出血点,在2002年10月确诊为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
旁白:原告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称,2002年8月5号,原告购买奥托车时正值夏季,每天开车上下班,一直使用空调,导致车内空气不流通,根据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室内环境监测中心的检测,室内苯浓度标准值应为每立方米0.11毫克,而奥拓车内苯浓度达到每立方米0.18毫克,严重超标,致使朱女士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2003年10月初,原告到第一被告单位要求赔偿,协商未果,后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六里桥所申诉,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终止。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多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长:下面北方新兴长安铃木进行答辩。
被告1: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诉称2003年初到答辩人处要求赔偿时,答辩人答应赔偿检测费、车内重新装饰等均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对原告之妻患病身故一事的原因意见不同,因此,自始至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予以拒绝,根本不存在所谓答应赔偿一事。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旁白:第一被告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在答辩状中称,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汽车销售公司,所售车辆均为国家许可销售的车辆,每辆车均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汽车合格证,其销售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出的夏季开车车内空气不流通,苯浓度更加严重,必然导致苯中毒的理论结构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重庆长安铃木答辩。
被告2:第一点,答辩人生产的奥拓轿车有国家合法的批准文件。答辩人对产品的管理、控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第二,原告购买的车是经检验出厂的合格产品。第三,答辩人一贯坚持重视环保、以人为本、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对国家有强制标准的做到完全达标,对国家尚无强制标准的则以先进的、安全的、环保的为首选。
旁白:第二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依据其委托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室内环境监测中心于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奥拓轿车车内苯浓度超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检测报告依据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不能适用于测量车内空气质量,而且原告送检时车辆已经不是车辆出厂时的原始状态,朱女士的死亡与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奥拓车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举证。首先由原告方出示你们的证据。说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
原告:原告出具的第一份证据是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曾在第一被告处购买汽车。原告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是朱继荣的房子于2000年7月入住,证明朱在生病前不是新入住的房子,是两年前入住的,住房没有任何污染问题。
旁白:原告方出示了26份证据,除了有朱女士患病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和丧葬费用单据外,还有卫生部颁布的相关标准及医学专著,以证明朱女士是在购买使用奥拓车50多天后患病并于七个月后医治无效死亡的,朱女士的死亡与奥拓车苯浓度超标有直接关系。
审判长:下面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6份证据说说你们对证据的意见。第一被告先说吧。
被告1:审判长,我们对检测报告有异议。它的检测机构的全名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室内空气质量监测中心,它的工作范围就应该是检测室内空气和与室内空气有关的,它出具汽车车内空气检测报告不适合,超出它的工作范围,这是第一。第二,它得出的结论是车内苯含量超过GB\T18883-2002室内标准值,这个标准值,不适用于汽车车内检测标准。换句话说,汽车车内质量检测标准尚没有制定出来,这种横向推移的适用是不合理的、不合法的。
审判长: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这些证据有什么意见?(www.xing528.com)
被告2:关于准住证,刚才我注意到原告代理人在举证时,他们证明2000年李发君和他妻子就住进这个房,住房肯定没有任何污染,现在我认为,准住证是你可以住,你但是什么时候住不能证明。
旁白:苯是一种有机溶剂,常用于染料、制革工业、汽车装配时使用的粘合剂。医学研究及临床表明,苯是一种有毒物、致癌物,可以通过皮肤的接触和呼吸道进入人体,在人体中转化为一种叫苯酚的物质,对骨髓有抑制作用,对人体的造血功能造成破坏。
审判长:下面第一被告向法庭举证。
被告1:我们第1组证据是关于检测报告和检测标准的。首先是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有关说明。这是从中国室内环境网,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方自己的网站上摘下来的,从网站上自我介绍可以看出,他工作范围未涉及到与车辆有关,这是我们的第一份证据。我们的第2份证据是《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现值》,是由卫生部颁布的标准,在每立方米6毫克情况下,每天8小时接触苯的职业工人身体是安全的,这个值是安全值,由此证明原告提出的参照室内标准没有明确依据、是不合理的。
旁白:第一被告北京北方新兴长安铃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4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每一辆车都有合格证和安全检验单,其中第4组证据是引用中国大百科全书中部分章节和《再生障碍性贫血》一书中“病因学”一章,说明造成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因素很多,光是药物就有十多种,原告提出的所谓因为苯中毒而且是因为第一被告销售的车辆造成朱女士死亡的说法不能成立。
审判长:第二被告举证。
被告2:我们的证据分为5大类。第一类证据编号为第1至第6,要证明第二被告生产的轿车是获得国家正式批准的,而原告购买的这一辆车也是经过检验合格出厂的,不存在质量缺陷。第2类证据的第16号证据是长安轿车使用手册,每个用户都有一本。这里面有:对重要事项,本手册采用“警告”、“小心”、“注意”字样予以提示。这里有一个提示,长时间使用冷气后应将内外循环操纵杆推向标注的位置,使新鲜空气进入。
旁白:第二被告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示了5大类证据,说明尽管目前国家没有制定关于汽车内空气质量标准,但是长安铃木从选择原材料和使用的胶粘剂等方面,用的都是环保的,而且经过质量监督检验都是合格的,对保障人身健康方面予以了充分的重视。苯是挥发性极强的化学原料,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会危害人身安全,按照原告提供的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的报告,每立方米空气中0.18毫克的苯含量不可能在短短一个多月造成朱女士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后果。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告:作为原告代理人,现在依法发表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两被告应承担因产品缺陷而导致朱继荣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的赔偿责任,这是我们一个总的观点。下面就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详细发表意见:一、关于空气质量标准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汽车作为一个可封闭的供人使用的特殊的空间,它是存在空气质量要求的,不能说对汽车就没有空气质量要求。在国家没有对汽车有直接的空气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空气质量标准这是完全合理也是符合科学的。因为汽车作为一个更加狭小更加封闭的空间,它的空气质量要求应当更加严格,比室外空气质量标准应当更加严格。
旁白:原告方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空气质量标准的适用问题,二是关于奥拓车与朱女士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两被告在法庭上没有提供出所生产、销售的奥拓车符合空气质量标准要求的任何证据。原告方提醒法庭注意,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民法的规定,对于生产者的归责原则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存在对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而且造成了危害后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观点,第一被告针锋相对,提出不同意见。
被告1:一、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车内苯含量超标无事实依据,从其代码可知,GB是推荐性标准,含义是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标准,而原告并未对适用此标准进行检测达成任何一致意见,被告从未同意原告适用此标准对车内空气进行检测。因此,原告单方面适用该标准检测车内空气的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
审判长:下面第二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2:原告代理人一再强调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我们没有意见。但是,怎么严格也不能脱离法律的要求,应当依法来确立。产品质量法规定非常严格,就是产品确实存在缺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设计上、制造上、指标上、发展上的缺陷,我们在这4个方面全都不存在缺陷。
旁白:第二被告在辩论中坚持认为,朱女士的死亡不管是从病因上,还是原告所怀疑的苯中毒问题上,跟他们生产的奥拓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让生产者承担责任,一定是产品要有缺陷,但是,本案到现在为止,原告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这个产品有缺陷。在原、被告三方两轮激烈的辩论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宣判。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的妻子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医治无效死亡,据有关医学文献介绍,这种病因受多种因素影响,目前无法确定她患此病是苯中毒所致。同时,原告出示的检测结果也不能证明该车购买时苯浓度的含量,且国家目前对车内空气质量尚未颁布标准,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随后,原告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朱女士患重症再生障碍性贫血而导致死亡系因购买和使用的奥拓车存在苯污染所致,故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三)项及第157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记者笔记
苯对人体有害,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它又是人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非常遗憾的是,目前,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尚有标准可循,关于汽车车内空气质量检测标准至今没有出台,因此,能否适用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标准检测车内空气苯浓度是否超标成为原被告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随着汽车越来越多进入寻常百姓家,我们期待着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能尽早制定出检测车内空气质量的相关标准,以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权,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我们也呼吁汽车生产厂家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注重环保,对用户负责。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立,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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