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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骨折医疗赔偿案件快速开庭

时间:2024-01-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杨晓(化名)被告: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时间:2004年3月15日现在开庭原告杨晓诉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丽华独任审判。旁白:被告代理人在答辩状中称,2003年9月12日,在对孕妇施行剖腹产手术中,出现婴儿骨折的损害后果属于手术并发症。

婴儿骨折医疗赔偿案件快速开庭

孕妇体质本特殊,婴儿出生腿骨折

是否产后并发症医院能否不担责?

原告:杨晓(化名)

被告: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3月15日

现在开庭

原告杨晓诉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丽华独任审判。

旁白:2003年9月12日,对北京全和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业务员杨海江来说,是难忘的一天。他站在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妇产科手术室门口,焦急地等待孩子的降生,然而,一个意想不到的消息令他震惊了:女儿左腿骨折了。杨海江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为了保证孩子的安全,他和妻子才决定作剖腹产手术,怎么会骨折呢?院方把这种情况解释为手术并发症,杨海江则坚持认为是医生助产不当造成的,在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他和妻子李秀梅以女儿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15日和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宣读起诉状。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2元、交通费90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4898元。2.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要求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被告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按鉴定结果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旁白:事实与理由:李秀敏于2003年8月27日到被告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入院待产。2003年9月12日,被告派医生对李秀敏实施剖腹产手术,生下一女婴即原告杨晓。产后不久,被告医生就告知原告杨晓的父母,孩子在剖腹产手术中造成左大腿腿骨骨折,当时拍摄的X光片显示,杨晓的左大腿中间部位骨折清晰可见。随即医院称要对杨晓施行牵引治疗,从孩子生下当天就用纱布将孩子双腿绑上吊起做牵引治疗,持续了10天,接着给孩子做石膏固定4天、夹板治疗7天。夹板拆除后,X光片显示,骨折情况虽有好转,但仍有非常明显的裂纹,骨折连接处成角畸形约有25度,并且原告杨晓的双腿出现长短不齐的后果,骨折的左腿比右腿短了约两厘米。

原告代理人认为,由于女儿杨晓的腿骨折,一出生就被牵引固定,无法接受母乳喂养,只好喝奶粉,导致母亲李秀敏母乳完全消失,也使孩子失去了接受母乳喂养的机会,这给孩子将来的成长带来无法预测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手术过程中应当谨慎认真,保护患者合法的人身权利,但由于医务人员操作过失,给女儿幼小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也给原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就原告起诉进行答辩。

被告:我先将患者的诊治情况作一个说明。李秀敏因“初产臀位,孕39周”于2003年8月27日入院。9月12号,施行剖腹产,为残角子宫。切开子宫下段肌层以后,出现单足先露,要先还纳进去,娩出困难,胎心下降,为防止窒息,采取旋转髋关节,牵引左下肢,帮助娩出。

旁白:被告代理人在答辩状中称,2003年9月12日,在对孕妇施行剖腹产手术中,出现婴儿骨折的损害后果属于手术并发症。孕妇产生手术并发症的原因有四个方面:1.患者此次入院是初产且胎儿为臀位。2.患者子宫位置不正,处于左旋的状态。3.患者子宫畸形,其状态为子宫残角。4.胎儿单足先露。正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特殊情况,才造成了剖腹产手术的困难,进而导致了胎儿股骨干骨折的情况,医院对孕妇施行的诊疗行为是正确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索要的各项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质证,首先由原告方出示证据,说明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

原告:1.李秀敏住院期间病例(复印件),证明被告航天科工七三一医院在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杨晓造成左腿骨折的损害后果。病例的第四页手术记录中显示,原告的骨折是在被告医务人员实施剖宫产中造成的。残角子宫和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杨晓照片3张,2003年9月19日拍摄,证明杨晓左腿骨折的事实,及原告出生当天就开始接受牵引治疗,给孩子及其母亲造成极大的伤害,不能接受母乳喂养,给孩子今后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旁白:原告代理人共向法庭出示了10份证据,有病例、X光片、孩子的父亲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购买奶粉发票和95张交通费发票以及相关的医学专著,如《实用妇产科损伤防治学》、《妇产科手册》、《妇产科学》、《儿科学》,以证明孩子的骨折是由于医生助产手法不当造成的,从而导致母亲无法对孩子进行母乳喂养,严重影响了婴儿的健康成长和情感发育。

审判长:下面被告就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精神受到打击不能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经营部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拿到这部分收入。8月底住院,9月1日请假,孩子并没有出现骨折,只能证明因为生孩子所请假,但不能证明医院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误工证明。

旁白:被告还对原告出具的两张购买奶粉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服用奶粉是婴儿生长正常的需要,即使没有骨折,孩子也需要奶粉喂养。对出租车票的真实性,被告同样不予认可。认为这部分费用是原告父亲擅自扩大的损失。对原告出具的一些教科书,被告认为只能作为参考。关于母乳喂养的问题,教科书只是谈到近年来提倡母乳喂养,并不是必须要母乳喂养,不能证明没有母乳就一定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由专家来评判。(www.xing528.com)

审判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庭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证据十仅供参考。下面由被告方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1.B超报告单,我们要证明产妇李秀敏晚孕,臀位。胎盘位置:前置3级。不是正常的孕产妇的状况。2.手术记录单,证明产妇李秀敏残角子宫,单足先露。子宫明显左倾,证明原告本身的特殊。导致剖宫产手术的难度。另证明主任亲自上台作的手术。

旁白:被告代理人共出具了九份证据,其中病理报告证明产妇李秀敏是残角子宫,体质特殊。手术同意书,证明医院在手术前已经告知家属手术可能发生新生儿损伤的情况,家属同意并接受残角子宫切除手术。被告方还提供了本院及儿童医院的病历,证明新生儿出生一小时后,他们就作了X光检查,及时采取了治疗措施,还多次请儿童医院专家会诊。医院对婴儿的治疗措施得当并取得很好疗效,不会造成短缩畸形,也不会遗留明显后遗症。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婴儿骨折处存在重叠的问题,被告代理人引用《小儿骨科学》一书中的有关章节,证明基于医学治疗上的原理,婴儿的骨折处目前不能完全对位,必须有一定重叠,随着婴儿的发育会自然长好。被告还出具了本院收费单及北京儿童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婴儿所花费用合计3800多元,全都是医院垫付的,原告并没有出钱。婴儿的母亲李秀敏拒不出院,使得住院时间延长,费用增加。

审判长:下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九份证据发表意见。

原告:证据一,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存在异议。对被告证明臀位、晚孕我们认可。是合同医院,一直作保健检查,医院应该认识到臀位有一定风险,更应该认识到手术中有一定难度。我们认为,臀位虽然属于胎位异常的情况,但也是较为常见的,臀位在所有的生产之中应该占到3%到5%,医院应该更注重自身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证据二是手术记录,从手术记录上也不能证明对方所要表达的内容。单足先露与原告是否导致骨折没有因果关系。

旁白:原告代理人在质证中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产妇残角子宫与婴儿骨折有任何必然联系。医院在婴儿骨折后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否得当和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双方现在的争议是,在手术中间,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行为是否得当,有无过错的问题。

对被告出示的手术通知书,原告认为,即使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医务人员在手术中发生过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认为原告家属签了字,所有的损害后果都应该由家属来承担责任,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发生骨折的当天,被告医生还要求家属自己去找人给婴儿赶制牵引架子。婴儿是否愈后良好与剖宫产中医院是否有过错,不能混为一谈。医疗过失也可以造成并发症,是否属于并发症与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两者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

审判长:下面核实几个问题。被告,造成杨晓骨折,骨折是在母体里面形成了,还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

被:是生产过程中形成的。

审判长:原告,杨晓是何时出院的?

原告:2004年1月8日。

审判长:原告,证据四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是否是杨海江本人的签字?

原告:是。

审判长:杨晓在731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你们支付过吗?

原:是合同医院,曾经交纳过1000元支票押金。出院后没有结账。

旁白: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晓的左股骨干骨折为产伤,属手术并发症。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在分娩中用力不当是杨晓左股骨干骨折的主要原因,但李秀敏自身子宫极度左旋、残角子宫、胎位异常给分娩增加了较大的困难,也是造成杨晓左股骨干骨折的原因之一。被鉴定人杨晓为出生后10个月,X线复查左股骨干骨折已骨性愈合,有成角,因其尚处于发育状态,且婴幼儿骨折愈合可塑性好,所以目前不宜评定残疾,可临床观察。

法院判决

2004年11月3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杨晓的父母在调解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补交所欠医疗费12400多元,北京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赔偿杨晓经济损失22000元。杨晓今后如发生与本次骨折有关的费用另行诉讼解决。

记者笔记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是,我们不禁要说,孕妇一直在被告医院做产前检查,其体质特殊,医院早就了解,并应当做好充足准备。婴儿出生时,医生更应当审慎小心,可是却由于用力不当,造成左腿骨折,一降临到这个世界,便不得不接受牵引等治疗,幼小的身体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如果医生的责任心强一些,技术再娴熟一些,这样的事故就不会发生了,如果医院解决问题的心再真诚一些,纠纷也许早就化解了。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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