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企业都叫宅急送,一个在上海,一个在北京,原被告都称拥有商号,你合法使用,我依法经营,究竟谁侵谁的权?故事里面有剧情……
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6月7日
哪吒是古代神话故事中一个活泼可爱的儿童形象,他脚踩风火轮,风驰电掣般穿梭在宇宙万物之间。可是,北京和上海两家公司却因为哪吒打起了官司,原因是他们都把哪吒当作从事宅急送快运业务的形象标志。北京宅急送告上海迪邦宅急送使用了他们的商号,是不正当竞争。那么,“宅急送”这三个字是不是快运行业的通用名称?能不能成为一家企业的商号呢?6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值得关注的是,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也成了本案第二被告。可是,在法庭上,人们没有看到搜狐公司的人影,经法院依法传唤,他们没有到庭,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那么他们又会提出哪些答辩意见呢?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明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简要陈述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应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图形商标哪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邦迪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商号宅急送及与宅急送相关的全部中文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判令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网页设置及相关链接原告图片等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判令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第五,判令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有关媒体上公开致歉。第六,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证费。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宅急送是一个商号,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是这个商号的创始人和拥有者,并依法注册了一系列企业商标和域名,可是,第一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却在他们建立的网站上使用与原告“哪吒”图形商标极其相似的画面作为首页,并公开使用原告的商号“宅急送”作引人误解的企业宣传。第二被告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网站,未经检查,就为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宣传载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审判长:上海迪邦快运有限公司陈述你们的答辩意见。
被告:一、被告使用美术图形哪吒是合法行为,原告恶意将被告创作的将已经使用的驰名商标“哪吒”抢注,不享有合法的商标权,法庭应予以驳回。二、原告不享有宅急送商号权,“宅急送”这三个字作为商号放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它不吻合工商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它是一个通用名称。原告却将它作为企业的字号本身。
旁白: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原告讲的所谓商标的权利、域名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都是不合法的,也就谈不上10万元赔偿以及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关于两个公司个别页面相似的问题,究竟是我们抄袭他们网页的设置,还是他们抄我们的?到举证时就可以见分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下面由双方当事人结合双方主张向合议庭提供证据,合议庭的举证质证由本案具体承办法官张晓津主持。
张晓津:原告开始举证。
原告:证据一是原告哪吒商标注册证。
旁白:原告代理人共向法庭出示了三组证据,有媒体的报道、相关网页、照片、公证书、宣传图册,还有记载着原告原始网站的源代码,相关网页制作、变更过程的光盘等等,要证明上海迪邦宅急送以侵犯原告商标权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以抄袭的手段使用原告网站相关网页内容,证明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宅急送”商号及以“宅急送”命名的中文域名和著作权。
张:先请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项有没有异议?
被告:对商标注册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这个注册行为,是违反商标法第9条的行为,虽然有这样一个结果,但不能证明这个结果是合法的。宅急送是行业名称,有没有把行业名称作为企业字号的?域名证书是他们经过正常程序注册的,我们认可,但是,我们取得的域名也是经过合法程序注册的。我们公司成立及网页注册均在他们前,我们在1993年3月就开始了全国各地的快运服务,24小时门到门特色服务是我们第一个在中国大地除邮政局、电报以外第一家。我时任东方万帮公司总经理。当时的业务特色是1993年3月就开始的,原告的公司是1995年10月注册的。
张: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我们同样也是三组证据加参考部分。第一部分,被告对哪吒图形一个正当合理的使用,是从一个信封裁剪下来。第二份证据,被告于1997年开展活动中间,委托他人进行负责制作经过公证的一份文件,左上角有一个当初使用哪吒的最原始的图形。在两个角的下面还有宅急送三个字。请审判长注意这个重要的文件。这个图形和原告享有商标的图形百分百相似。明确记载了我们使用的时间是1997年7月31号。证明我们在1997年就创造设计使用了哪吒图形并作为公司商标。
旁白:被告代理人还出示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注册的公告,明确载明申请日期是1998年7月23号,所注册的商标的美术图形与上海迪邦宅急送的哪吒百分之一百地相似,证明原告抄袭了被告在先使用的、在先设计的图形,侵犯了被告的著作权,是违法注册。被告早在2000年向国家工商局提出撤销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目前正在审理之中,此外,代理人还披露了双方在1998年曾经有过一段合作经历,还签署过一个章程。被告说是原告到上海取经,假借合作,并且抢先将他们使用多年的“哪吒”图形和“宅急送”三个字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商标。原告却说是被告北上到北京学习他们的经营谋略,原告在8月份注册后,被告在当年12月,也去申请,结果被驳回了。正是合作的夭折导致了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而且章程上清楚载明,注册资金230万元,原告出资200万,占注册资本的87%,被告只是以财产作价7万元,再加上无形资产23万元,才占注册资本的13%。所以谁学习谁,谁剽窃谁,不言而喻。
就在双方争得不可开交的时候,被告代理人丁明敏女士称,她才是哪吒形象的著作权人,当初创作的灵感来自日本的宅急便,一个小孩奔跑的形象,她把连环画中的哪吒原型复制在这个小孩身上,背上还加上了一个包,反映公司既做快递又作快运,使之成为被社会广泛接受的企业形象代言人。
张:现在被告就第三部分举证。
被告:朝阳法院一份判决书,原告诉必胜客宅急送判决,我念一下。宅急送三个字具有直接描述服务特点的属性,经过长期使用,在快运行业中已经丧失显著性,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综上,本院认为宅急送作为快运及服务的名称并非特有名称。不应被注册为某一家企业的字号。北京朝阳法院判决中,原告在注册时表示放弃宅急送三个字专用权。
张: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第一点,关于宅急送是不是通用名称不予注册服务商标,应由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来决定,不是由哪一级法院来决定,法院没有这个职能。第二,原告正在向商标局申请,证实是独创,不是通用名称。
旁白:开庭前,本案另一被告北京搜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其主要意见是,他们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并不知道网络中有侵害原告有关权益的内容,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与本案有关侵权纠纷无关,他们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受害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删除侵权内容时,才被认定有过错,才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搜狐公司的答辩,原告代理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法律上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而明知与过错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既然被告搜狐公司存在未尽审查义务之过错,按其承担过错责任的程度就应承担法律责任。(www.xing528.com)
审判长: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990年12月5日的修改稿第157条规定,法人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除法律程序撤销外应予保护。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宅急送本身不是正常的汉语习惯,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也没有这个词,是原告创作出来的,经过多年推广使用,而且率先注册了与汉语拼音相对应的英文“ZJS”网站,原告是宅急送组合的创造者,也是这个称谓的惟一合法使用者,因此原告有排他的在先权利。而且,原告从1994年开始就使用“宅急送“商号,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证实他们是从1996年才开始使用的。被告与原告都是从事物流运输的企业,本无冲突,随着原告市场力的增加,影响力的扩大,尤其在1998年合作破裂以后,被告故意借用原告的影响,并在网站突出位置使用哪吒商标,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使自己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再有,被告上海迪邦公司现有证据没有显示www.833.com.cn网站是他们自己创造的,网页的链接、构思及内容经过对比,与原告zjs.com.cn网页及其业务介绍子菜单内容中的标点符号都是不差的,有的网页从上至下无论是文字还是排版布局,都和原告一模一样。原告对这些网页拥有源代码,而被告没有。他们抄袭、复制原告网页及相关链接页面的行为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搜狐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迪邦在网络上提供链接服务,提供了侵权的途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被告上海迪邦宅急送代理人发表了哪些辩论意见呢?
被告:第一,被告使用美术图形哪吒是合法行为,原告恶意将被告创作并已经使用的商标抢注,不享有合法商标权利,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旁白:你注册商标,不表明你有合法商标权,但过程有问题。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商号是一个企业区别另一个企业的文字符号,具有独特性、鲜明性、应当与行业无关。原告的商号被注册,严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被告代理人认为,他们早在1995年就成立了全国第一家民营快运公司,比原告抢注时间提前了4年多。哪吒形象惹人喜爱,经过他们的商业推广,在信封、路牌、发票、会员卡等多处使用,已经成了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曾于1995年、1998年两次向国家工商局申请以宅急送为商号的企业名称,均由于这三个字直接显示了行业服务内容而没有被核准。原告尽管有注册商标,但是其来源不合法,过程不真实,不具有合法的商标权利。因此,原告也不应享有宅急送商号权。
原、被告双方经过三轮激烈辩论,原告最后表达了希望调解解决的意向,被告坚决不同意,法庭宣布休庭。
法院判决
在此案审理中,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所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主体有误为由,于2004年3月16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起诉的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起诉。并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主张被告涉案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著作权、商号、域名等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是否为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涉案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早在1997年即在其快递单票样上使用了“哪吒”图形标识,此后又在1999年出版的上海大黄页广告中使用了“哪吒”图形标识,虽然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主张其早在1995年即创作使用了“哪吒”图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的行为对其“哪吒”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取得涉案图形商标注册的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使用涉案“哪吒”图形的时间早于上述原告的注册时间,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注册与“宅急送”相关中文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同时,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因此,商号仅指企业的字号,企业的商号一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在登记主管辖区内,其他同行业企业不得再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因此,企业的商号权仅限于其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对其商号的专用权。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系于2003年9月自双臣一城公司更名而来,“宅急送”文字此时才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应属原告的商号。原告主张其早于1994年即开始创办并使用“宅急送”商号,但其在2003年9月前仅是将“宅急送”文字作为标识使用在其所提供的快递服务上,而非对于商号的使用。而本案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系于2003年10月自迪邦公司更名而来,“宅急送”文字亦是该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只是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认为“宅急送”本身并非企业的字号,而是表明快递行业特点的通用名词。且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早在1997年即在其快递单上使用了“宅急送”字样,且在1999年刊登的上海黄页广告中亦使用了“宅急送”字样。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迪邦宅急送”字样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益,并非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对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对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通用网址是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是进行注册管理的,该中心负责运行和管理相应的通用网址系统,维护中央数据库。而通用网址注册用户,一经注册即相当于在全国的主要搜索引擎中进行了登记,并且可以使访问者借助这些网站提供的通用网址直达功能直接访问用户网站。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制订的、于2001年8月4日开始施行《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通用网址争议的处理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即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权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及通用网址“宅急送”虽系原告的商号,但其亦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且“宅急送”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快递行业的服务特点,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前亦曾使用“宅急送”字样,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和通用网址具有正当理由,并不具有恶意。而且,原告虽为“zjs.com.cn”域名的持有人,但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的涉案域名的主要部分及通用网址“宅急送”与之并不近似。因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和通用网址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据此主张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为其网站相关栏目内容的著作权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网站在先创作并上载了相关网页内容,而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相关栏目的内容又与之基本相同,因此目前无法认定原告系其网站相关网页的著作权人。虽然原告提出每次其网站内容修改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网站也会随之修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还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汽车图片一幅,该两幅图片虽均为汽车侧面照片,但车身上的标识并不相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幅摄影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及上载时间。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在网站上使用与原告网站基本相同的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搜狐公司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涉案链接服务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被告搜狐公司通过其网站的搜索引擎为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提供了涉案链接服务,而网站通过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仅仅是引导用户利用该搜索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去浏览相关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搜索引擎所在网站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生成了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链接并不是将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或传播行为。由于互联网上各种信息浩如烟海、数量庞大,作为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通常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每一个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其他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仍继续提供该网页和链接服务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提供者,应在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承担及时切断相关链接,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而本案原告北京宅急送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本院已查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相关网站内容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搜狐公司应与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迪邦宅急送公司、搜狐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记者笔记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如果界定不清,就有可能败诉。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志海、郭鹏,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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