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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香: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十三香”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永光调味品状告工商总局,驻马店王宁义集团被列为第三人,质量系因“十三香”商标权起纷争。国家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对“十三香”商标予以公告。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十三香”是通用名称,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因此,将十三香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无明确依据。

十三香: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

“十三香”是通用名称还是特有名称

永光调味品状告工商总局,驻马店王宁义集团被列为第三人,质量系因“十三香”商标权起纷争。

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驻马店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9月15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一案,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本案追加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驻马店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在开庭。本案由本案高级法官林民华担任审判长。

旁白:2003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林民华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正华、赵志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臧宝清,以及第三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明确一下你们厂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代理人:要求撤销《商品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审判长:被告宣读一下原告诉的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被告:我们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被异议商标十三香由被申请人……

旁白: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书中称,王守义集团公司经过多年艰辛经营,使得“十三香”成为调味品领域一个特有的名称和品牌,在河南省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1999年9月,王守义集团公司申请“十三香”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经初步审定对“十三香”商标予以公告。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认为“十三香”是通用名称,不能被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裁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不服,起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告,你们有异议吗?

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那么,你们宣读一下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请求事项:判令撤销被告的《商品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品。事实和理由:事实上,十三香是由花椒胡椒等十三种天然香料研磨而成,“十三”表示了原料和成分的组成数量。“香”表示了商品的性质、特点。同五香粉一样,十三香成为调味品的一个通用名称。

旁白:原告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代理人诉称,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十三香”商标是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十三香”中的“十三”表示了该调味品的原料、成分及数量,“香”表示了该调味品的性质特点。目前生产该名称产品的厂家很多,原告亦是生产“十三香”调味品的厂家之一。本案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将家喻户晓的“十三香”调味品名称申请注册为其专有的商标,是为了独占使用,垄断市场,打击竞争对手。而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将“十三香”商品名称核准注册为王守义集团公司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等数家企业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审判长:被告宣读答辩状

被告代理人:答辩人认为,答辩人2003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十三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十三香系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用量、数量等特点的标志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意见称,在我国人民使用调味品的漫长历史过程中,一直没有“十三香”这样一种专门调味品的分类。因此,将十三香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无明确依据。答辩人认为第三人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将十三香作为其特定商品名称,与注册的“王守义”、“龙亭”等商标联合使用,通过第三人的长期经营,“王守义十三香”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十三香已成为第三人知名商品的特定名称。对于消费者而言,十三香已与王守义产生密切关系,二者均成为消费者识别第三人调味品商品的标志。第三人将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标志注册,系对具有较高声誉的特定商品名称的保护,并未构成对其他经营者正当权益的损害,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审判长:下面第三人宣读诉讼意见。

第三人:我方完全同意本案被告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我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十三香不是调味品的商品名称。二,十三香并不是由十三种天然香料研磨而成。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

审判长:本法庭归纳焦点主要为:一、十三香是否调味品的通用名称?二、十三香是否属于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特定的调味品以及调味品的特定名称?下面由被告陈述被诉行为的事实依据。(www.xing528.com)

旁白:在法庭的主持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围绕着什么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如何确定和由谁来确定通用名称、十三香的概念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的关系、王守义与十三香的联系以及确定十三香为特定商品名称的依据等五个方面,分别作了详尽的阐述。

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

被告代理人:通用名称的主要特点是在行业内已经被通用,已经不能作为某一个厂家与其他同行业厂家区分同样产品的标志。我们认为十三香不属于调味品的通用名称,而是通过第三人长期使用,在其特定的商品上形成的产品的特有的名称。王守义与十三香已经紧密联系进来,在调味品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我们认为王守义和十三香已经产生了密切联系,二者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第三人调味品商品的标志。

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表示异议:

原告代理人:俗称就是大家广泛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使用在先的原则,是由工商局来认定。特有的名称也不能作为商标来注册,国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旁白:在主审法官梁菲的主持下,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庭出示了《“十三香”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商标异议复申请书》、王守义本人的书面陈述、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意见等十三份证据,证明“十三香”早就和“王守义”三个字紧密联系起来,成为了一种特有商品的名称。

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出示七份证据,包括律师调查、巩汉林小品《如此竞争》等,证明十三香商标是通用名称,目前市场上有众多厂家生产。其中,原告方证人邢长锁还当庭提供了与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证明王守义是如何开始生产、制作和叫卖“十三香”的情况。

本案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则出具了十大部分共85份证据,证明“十三香”不是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王守义集团公司多年苦心经营创造出来的特定名称。

法庭辩论

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代理人首先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十三香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调味品的名称。因此,从广大民众对十三香的认识上来看,十三香这一名称也具有能用性。而被告的裁定书认定十三香为非通用性名称的主要依据就是中国调味品协会为第三人所出具的关于将十三香申请调味品商标注册的意见。中国调味品协会的这一意见存在着明显的不当。因为中国调味品协会是一个行业自律性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加强调味品生产厂家的一个行业自律,促进企业提高产品的质量。而商标注册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有其专门的法定程序,也有其专门的主管机关。作为没有商标注册职能的中国调味品协会,却对十三香应否注册为商标指手画脚、妄下结论,诱导消费者,显然他们这种做法超出了其职能范围。因此,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的意见也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告的裁定书所依据这种明显超出其职能范围的意见作为证据确定事实,显然不当。同时,中国调味品协会出具这份意见中,称十三香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妥,也仅仅是他独家之言。而十三香是调味品中的一种成品,而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证据角度讲,独家之言不能对抗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二,确认十三香名称为王守义先生所独创的事实证据不足。综合以上所述,被告的裁定书确定十三香名称为王守义先生所独创以及非调味品的通用名称的事实,缺乏证据事实,被告如此认定事实属确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1264号裁定书应予以撤销。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在异议以及异议复审阶段和现在的庭审当中,所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十三香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所以从这几点来看,它既不是法定的又不是行业规范所确定的,更不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所以原告关于十三香是一种通用名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十三香的十三,不能确定它就是十三种原料。因为这个十三可能就是一种泛指,没有证据表明这个十三就是确切指是十三种原料香,虽然对调味品特点有一种暗示作用,但是11条第1款第2项所说的是仅仅直接表明。我们认为王守义十三香通过第三人的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第三人使用的调味品上的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知名商品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原告代理人所称的知名商品不能注册,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知名商品是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是可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我们认为,我们在裁定书中认定的原告主张十三香是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以及它直接表明了商品的成分、特点等等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我们的裁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旁白:本案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代理人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从本案开庭到现在,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二,我们对本案原告当庭提供的虚假证据、甚至让证人当庭作虚假证明这一点,表示强烈的抗议。第三,无论在异议程序还是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本案原告均没有对我们提供的证据表示过任何的异议。今天反而用了大量的口舌表示异议。我们认为法庭不应予以考虑。

审判长:原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提起十三香,大家绝对知道是调味品,是众所周知的调味品,是调味品的一个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大家都知道的。十三香就直接表述了商品的功能,所以它不应该作为商标来注册。众所周知的是,我们经过多年辛勤的努力,现在王守义十三香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是我们的一个特定名称,一个知名的品牌。另外一点,众所周知的,现在全国各地包括原告在内,十多次甚至更多次地被我们各地工商行政机关查处。

审判长:原告?

原告代理人:刚才第三人反复地讲,仿冒和假冒那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来调整的,与《商标法》无关系。但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规定,是使用在先的原则。王守义先生所陈述的、在小品中所表述的以及我们所提供的证言,你怎么回答?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最后陈述。原告先说。

旁白:原告山东省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被告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第三人王守义集团公司均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审判长宣布休庭,另行择日宣判。

法院判决

2003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定陶县永兴调味品厂负担。

庭外话筒

法庭的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王守义集团公司的“十三香”商标给予注册的裁定,这就意味着,今后除王守义集团之外的其他调味品厂,将不得再使用“十三香”作为自己产品的名称,否则,即构成侵权,将负民事责任。

(编辑彭玉冰,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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