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补偿金人数,截留为个人入股。
巧立名目作假账,百般辩解舌如簧。
被告人:毛毓芹、高玉霞、郭和秀、郭秋荣、张林静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3月30日
2004年3月30日,当5名被告人站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时,人们发现,想借国有企业改制之机,绞尽脑汁要为自己捞一把的大有人在。他们是北京建翔彩色钢板厂原厂长毛毓芹、财务负责人高玉霞和会计郭和秀,还有北京兴台建材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郭秋荣,北京建羽彩板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张林静。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1.被告人毛毓芹、郭秋荣、张林静于2000年9月间利用毛毓芹担任建翔彩色钢板厂财务部部长、总会计师,郭秋荣担任北京市建翔彩色钢板厂厂长职务上的便利……
旁白:被告人毛毓芹,女,47岁,大专文化,1991年到北京建翔彩色钢板厂工作,从1995年开始,先后担任总会计师兼财务部、劳人部和供应部部长,被捕前任建翔彩色钢板厂副厂长,主管财务和人事工作。检察机关指控她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都发生在2000年以后。当时,根据上级公司的指示,建翔彩色钢板厂面临改制,被告人毛毓芹认为企业被兼并以后,前途难料。为了留条后路,毛毓芹与厂长郭秋荣、制品部部长张林静商量,将制品部剥离出来,成立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张林静任董事长。为了使这个新建企业有足够的资金运作,她采用收款不入账,或者用客户不要发票的货款,冲抵以前预收款等手段,先后将9家客户的13笔款,共计140多万元,存入客户北京斯美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上。一年后,将其中的43万余元“截流”,揣入她个人腰包。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被告人毛毓芹进行询问。
公诉人:被告人毛毓芹你有没有钱存入斯美克公司?这些钱都是建翔厂应收回的货款吗?
毛毓芹:140多万都应该是建翔厂的。
公诉人:你在调离建翔厂的时候,你在斯美克存的钱给建翔厂的财务人员说过吗?
毛毓芹:我认为在我调离时郭秋荣、张林静他们都知道,所以我确实没说这件事情。
旁白:2000年9月,建翔厂的制品部被剥离出来成立北京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以后,有16名职工需要与建翔厂解除劳动合同,其中有6人与企业签订的是长期合同,按规定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人毛毓芹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大笔一挥,把其余10名合同已经到期的职工,也虚报为应得补偿金人员。随后与厂长郭秋荣和制品部部长张林静一起,将虚报人数多得的公款17.5万元非法占有。毛毓芹和郭秋荣每人6万元,张林静55000元,作为在建羽公司的股份,用毛毓芹的话说,这样做是因为她对已经在建羽公司任总经理的张林静不放心,为了遏制张林静。
公诉人:被告人毛毓芹你在建羽公司有股份吗?
毛毓芹:有5万股份。
公诉人:只有5万吗?
毛毓芹:只有5万。
公诉人:有没有一个6万?
毛毓芹:那6万是暂时用我的名义注册的,但并不是我的钱。
公诉人:那你也知道那6万是职工补偿金里出的?
毛毓芹:对。
审判长:被告人郭秋荣起诉书中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属实吗?
郭秋荣:属实。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郭秋荣发问。
公诉人:被告人郭秋荣,建翔厂制品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中有没有对改制到建羽公司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核定什么人应该得到及数额应当由谁负责?
郭秋荣:毛毓芹,她当时负责改制工作。
公诉人:毛毓芹当时告诉你补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郭秋荣:她没说。
公诉人:总人数说了吗?
郭秋荣:没有。
公诉人:总钱数说了吗?
郭秋荣:她说26万多,我问怎么那么多,她说有十多个人先不给他们,先买成股份,然后咱们3个人分,先落到咱们3个人名下。
审判长:被告人张林静,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都属实吗?
张林静:属实。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张林静进行询问。
公诉人:被告人张林静,出资证明能兑换成现金吗?
公诉人:毛毓芹的6万有没有转让给你?
张林静:2001年底,她转给我了。她把出资证明给我,我就把钱给她了。
公诉人:毛毓芹自己在建羽公司还有其他的股份吗?
张林静:还有她自己的5万。
公诉人:那5万转让给你了吗?
张林静:也转让给我了。
公诉人:什么时间转让的?你把具体的过程讲一下。
张林静:是同2001年底转让那6万时一起给我的。(www.xing528.com)
公诉人:你给她钱了吗?
张林静:给了。
旁白:都说三个女人一台戏。2000年12月,总会计师毛毓芹、财务部副部长高玉霞、出纳员郭和秀,在清理建翔彩色钢板厂在交通银行和平里支行开设的账户过程中,发现有38万多元的利息,便商量将其中5万元给财务人员发了奖金,以堵住他们的嘴,其余33万元,分别以她们三个人的真名或者假名参加建羽彩板制品有限公司的集资建房活动。此款于2001年10月18日归还建翔彩色钢板厂。
审判长:被告人高玉霞,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都属实吗?
高玉霞:属实。
审判长:请公诉人对高玉霞进行询问。
公诉人:被告人高玉霞,你们公司什么时间清理交通银行账户的。
高玉霞:2000年底。
公诉人:这个事怎么提起来的?
高玉霞:毛毓芹说要合并了,成立星牌公司。让财务科把账清理了。此后过了几天,打电话叫我和郭,让把利息提出来,当时我不同意,这是犯法的。她又说给财务科的人都发点钱吧,别人可能就不会说什么了。
公诉人:她在说的过程中郭和秀在场吗?
高玉霞:在场。
公诉人:她明确地说要把这些利息拿出来,当时说放到哪了吗?
高:当时没说,后来说放到建羽公司去。
公诉人:你们当时理解的把这部分利息挪出来是什么意思?
高玉霞:我们也不知道她想拿这些钱去干什么。
公诉人:把这部分利息挪出来还入到建翔厂的账户上吗?
高玉霞:不入建翔厂的账户上。
公诉人:就是把这部分利息拿出来,其他的钱回到建翔厂的账户上。
高玉霞:2001年的4、5月,有一天在建羽公司的办公室里,毛毓芹跟我和郭和秀说因为建羽公司要建厂,这33万按我们三人个人的名义给建羽公司集资。
公诉人:怎么分配?
高玉霞:一人11万。
公诉人:有利息吗?
高玉霞:有。
公诉人:你知道利息是多少吗?
高玉霞:好像是千分之四。过了几天郭和秀就让我去办手续,当时我说这样做不太合适,而且数额这么大,别人要发现了这也是犯法的。后来我们又商量,就重起了一个名字。10万块钱用的是假名,1万块钱用的是自己的名字。
公诉人:你们跟毛毓芹是怎么谈的?
高玉霞:我们就说公司那边的纪委查这事呢,也希望尽快地把钱拿回来,后来毛毓芹说出去的这笔钱时账上没有,拿回来也不好走账,她说要不然再考虑、考虑吧。毛毓芹又让郭和秀想想办法,能不能从建羽公司找一张发票,写上借款,就视为建羽公司借彩板厂的钱,后来可能郭和秀从建羽公司找了一张吧。
公诉人:后来这钱还给建翔厂了吗?
高玉霞:还了。
审判长:现在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
公诉人:下面宣读斯美克公司总经理刘凯年证词。
问与建羽有没有借款关系?
……
旁白:在法庭上,检察机关除了宣读毛毓芹等5名被告人的供述,还宣读了十几位证人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出示了10名合同到期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的固定资产账目表、记账凭证等几十份书证。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毛毓芹等三人曾担任过建翔厂领导干部,他们利用改制之机,采取虚报应得补偿金人员的手段,将多支出的公款,用于个人购买建羽公司股份。另外,在建翔厂的财务账上,可以看到毛毓芹用以前收到的不要发票的货款,冲抵被其贪污的款项的账目,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已经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其次,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毛毓芹违反财务制度,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将建翔厂应收货款170多万元先后两次存入斯美克公司,斯美克公司的总经理刘凯年用此款中的60多万元购置了商品房。毛毓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侵害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财经制度,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严惩。
法庭辩论
审判长:被告人毛毓芹你可以自行辩护。
毛毓芹:在上述提到的整个事件中,我没有一件是偷偷摸摸干的。
旁白:被告人毛毓芹辩护说,贪污是应当秘密进行的,而检察机关指控她的所谓贪污事实都是公开进行的,有的和财务人员商量过,有的和厂长打过招呼。如果她想贪污,就不会让斯美克公司专户存储,因为专户存储,银行是有对账单的,她不可能将这些钱据为己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罚。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毛毓芹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第一,不构成贪污,……
旁白:被告人毛毓芹的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毛毓芹挪用33万元没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毛毓芹犯贪污罪证据不足。其理由是,毛毓芹存入斯美克公司的两笔钱,其控制权在斯美克公司,每转出一笔钱都要经斯美克老总同意,她个人无权支配,因此,没有将这两笔款项据为己有的可能性。
法庭在充分听取了5名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和律师的辩护后,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宣判。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毛毓芹、郭秋荣、张林静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款,被告人毛毓芹还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毛毓芹伙同高玉霞、郭和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张林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对于被告人毛毓芹、张林静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五项事实和第三项事实中的贪污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的第三项事实中的挪用公款部分,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毛毓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秋荣、高玉霞、郭和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玉霞、郭和秀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前退还挪用款项,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林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和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毓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人郭秋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林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高玉霞、郭和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案冻结的人民币三十五万五千元发还北京建翔彩色钢板厂;翌景嘉园1—3—E号房屋一套之变价款,充抵被告人毛毓芹的犯罪所得发还北京建翔彩色钢板厂,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志海、郭鹏,旁白方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