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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柴棍小人创作者及影响力介绍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有着鲜明的性格特征,始终贯穿在原告的作品始末,是原告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并且在公众中特别是青少年网友中影响广泛,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这个形象是作品的核心内容,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部分和集中体现,所以该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

火柴棍小人创作者及影响力介绍

“火柴棍小人”形象网上走俏,好火爆;其他单位“借用”形象没商量,成被告。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有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7月15日

因在广告中使用“火柴棍小人”形象,美国耐克公司被诉上法庭。2004年7月15日下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闪客小小”朱志强诉美国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四家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朱志强没有到庭,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代理出庭。第一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第二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了两位代理律师,第三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委托的是一位上海律师,第四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出庭的是公司的法务经理谷海燕。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法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代理审判员赵静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苏航、代理审判员张晓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现在由原告方陈述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及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原告: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在被告造成同等不良影响的范围内,包括发布广告的北京电视台、新浪网、北京王府井大街、北京地铁站台、第一第二被告网站等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笔名为小小,自1989年起……

原告朱志强的代理人诉称,原告笔名小小,1989年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的形象,并将该形象数字化,做成网络动画《独孤求败》、《小小特警》、《小小》系列flash等,在全世界的读者尤其是网络中影响广泛。第一被告耐克公司和第二被告苏州耐克公司在2003年10月,为举办“2003NIKE—Freestyle酷炫之王全国大搜索”活动,分别在nike网站、新浪网首页等发布广告,其中,仅在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就播出广告228次。这些广告没有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朱志强的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人民币,停止侵权,在被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同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1:第一,答辩人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运动产品生产商之一,一向努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答辩人发布的含有黑棍小人的广告是答辩人于2002年6月委托专业的广告公司(WMK)公司独立完成,该广告活动的预算为240万欧元

第一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第二被告苏州耐克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广告片中的线条小人模型辩称,耐克公司拇条小人广告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耐克公司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运动产品生产商之一,一向努力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其发布的黑棍小人形象是委托专业广告公司独立设计完成的,版权归耐克公司所有。耐克公司辩称,耐克公司广告运用了一种平常的、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设计成一个“终极运动员”:线条小人的头和身体被分离以加强球状的类比,线条小人的四肢被拉长以适合流畅平滑的运动。线条小人代表了自然且不加任何渲染的创造力,同时他又是最佳最酷的运动员,能同小罗纳尔多之类的真人运动明星同场竞技决一高下。因此,该线条小人广告的设计完全是耐克公司版权所有的独特设计。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被告…

被告3:本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被告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如下:第一…

第三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起诉第三被告播出了228次争议广告也没有事实依据。

审判长:第四被告答辩。

被告4:答辩人认为原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03年11月新浪信息作为网络广告的发布者发布了广告主为第三被告的新产品耐克TB的广告。首先,新浪信息作为广告的发布者是享有网络广告经营资质和合法经营范围的公司。从事网络广告发布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新浪信息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审核了广告主的资质和广告的具体内容,未发现任何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内容情形,因此新浪信息发布该广告是正常的履约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新浪信息没有任何使用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著作权范畴内的侵权行为。新浪信息只是广告发布者,只负责广告的发布环节,并未加入广告的设计制作等环节,新浪信息没有任何的主观过错,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对广告的内容及设计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审判长:下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来进行一下核对…

在法庭举证阶段,原告朱志强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耐克公司和苏州耐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32份证据,第三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提交了5份证据,第四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浪的广告许可证。法庭用了近2个小时的时间,对原、被告5方出示的众多证据一一进行了质证,然后审判长宣布法庭进入辩论阶段。

法庭辩论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代:第一,被告强调原告的小人形象处于公有领域,我们对这一点有两点看法: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应该是法律保护期届满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那么我方就想再次提问在被告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哪一个证据上载明了作品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是谁的作品是什么时候进入的公有领域?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有着鲜明的性格特征,始终贯穿在原告的作品始末,是原告作品的主题人物形象,并且在公众中特别是青少年网友中影响广泛,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作品因该形象而出名,与该形象不可分离。这个形象是作品的核心内容,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关键部分和集中体现,所以该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创造的该形象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之所以要使用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主要是为了利用这一形象在广大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网友中的广泛影响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审判长:下面由第一第二被告发表辩论意见。(www.xing528.com)

被告1、2:被告认为本案所争论的焦点是原告的作品和被告作品均有一类似的线条小人形象,第一无论是被告的黑棍小人形还是原告的线条小人形象,均非原告和被告独创而是原告和被告的各自独立地对公共领域早已存在广泛使用一个人的抽象形象的简单模仿。原告使用的是司空见惯的一种公共领域的普通的图案的简单模仿,并不是没有投入独创性所必须的……

第一、第二被告耐克公司和苏州耐克公司辩称,原告的“黑棍小人”(即火柴棍小人)形象,仅仅是一种抽象表现人物的符号,这种符号已经在国内外著名词典中明确列有定义和画法,这种线条构成的小人,能很简洁容易地表达人物的运动,因为其表达十分简易,并且已经见于古代文明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时至今日仍被作为“人”的简单表示运用于日常生活之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例如“行人上步”的图标、厕所的标识等,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并且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与原告创作的“黑棍小人”情节动作也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耐克公司认为:

被告1、2:上述的法律分析已经表明了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审判长:由第三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3: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被告为北京电视台体育频道涉讼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要我方举证说是哪一个原态公司与涉讼广告的广告经营者……

第三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朱志强如果认为北京电视台播出的广告侵犯了他的权利,应当找北京电视台起诉,而不应该让自己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4:第四被告新浪网作为耐克广告的网络发布者已经尽到了广告法规定的审查义务,那么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的时候应当审查的是广告者的经营资质合法的经营范围、广告类别是符合国家工商管理局所规定的内容,以及广告的内容有无违法的情形。新浪网在发布此类广告的时候已经很明显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二点,我们是网络广告发布者并没有参与广告的设计与制作,不享有广告的著作权也并没有直接去行使著作权。

审判长:对本案的处理各方还有什么什么补充吗?原告?

原告:我还想针对刚才被告所提的意见再说两点:第一点被告一直强调原告的小人形象处于公有领域而且是对公有领域简单图形的模仿,没有任何独创性。为什么原告的小人形象就属于公有领域没有独创性不具有著作权,而耐克公司的小人形象就具有了著作权具有了独创性。火柴棍小人动态和静态的对比,静态是没有什么问题,肯定是相同的,不管他的头部还是四肢驱干这些都没有什么问题。动态的两个形象整个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可能在某些地方,比如说可能有一些动作可能有差异,但是这个并不影响两个基本点人物形象的相同性。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是因为原告精心的构思和巧妙的塑造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的,它为公众所熟悉,所以它凝聚着巨大的无形价值,而这个价值在联想惠普还有喜力这些公司都曾经认可它这个形象而委托原告为他们制作以这个小人形象为主题形象的广告作品。

被告耐克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

被告1、2:这一形象是来源于一个公有领域的一个普通的通用标志。原告和被告之所以今天会坐在法庭上,之所以一般普通老百姓看起来这两个小黑人是有点象,恰恰就是因为大家都缘于一个普通公共领域的一个通用标志,所谓殊途同归。这个小人形象本身就是公有领域的普通图案,原告不能垄断这个小人图案。

第三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也进一步辩解:

被告3:我们主要说的不是我们是否尽到了这个义务,我们主要说的是,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被告为广告的经营者而被拖进了这个案子。关键我们是不是广告的经营者?毫无疑问举证责任在原告。

审判长:第四被告有没有补充意见?

被告:我就谈一点,我认为原告在整个庭审以及证据的质证过程中,都没有向法庭以及我们提出足够的事实与法律来证明我们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对侵权是构成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一种连带责任。

审判长:下面进行最后陈述,原告是否还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是否坚持自己的答辩复见?

法院判决

经过两轮法庭辩论,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辩论意见,被告耐克公司也不同意调解,审判长赵静宣布休庭,另行择日宣判。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

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与公共领域的“线条小人”形象相比,并不属于简单的复制或模仿。原告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虽然也借鉴了这类“线条小人”形象的通用方法,但其中的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的选取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立体的效果均明显不同于这类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且具有鲜明的动漫形象人物特点。可见,原告在设计“火柴棍小人”形象时,以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对公共领域中通用的“线条小人”形象的线条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审美意义上的再创作,已构成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美术作品。在原告于2000年4月完成并发表该动漫形象之前,公共领域并没有出现过与原告“火柴棍小人”形象完全相同的动漫美术作品,故原告的“火柴棍小人”形象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法应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的特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构成相近似的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广告中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

被告耐克公司、苏州耐克公司为推销其商品,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许可合同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明显,且未给原告署名,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署名权、修改权的侵害。

元太公司、新浪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已尽到了合理而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元太公司和新浪公司经营和发布被控侵权广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仅需承担停止经营和发布侵权广告的法律责任。

(编辑彭玉冰,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范红萍,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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