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双方起争议,理解《协议》有分歧。是遗赠?是赡养?双方对簿公堂。
原告:张增千,沈菊香
被告:苏仕龙,张翠萍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3月31日
浙江省绍兴市一对无儿无女的老人,因发愁老来没有依靠,经人介绍,认下一个安徽儿子,并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老人以为从此可以无忧无虑地生活。不料,接下来发生的一系列矛盾,导致双方关系逐步恶化,最后双方走上法庭。原告张增千和沈菊香的代理人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苏仕龙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在两老人有生之年,由被告苏仕龙扶养老人,老人死后,房屋归被告苏仕龙。由此,安徽小伙苏仕龙与两老人生活在一起。同年,被告苏仕龙与安徽老乡张翠萍结婚,两原告出资1万多元,为他们办了喜酒。随后,虽然小两口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但各自经济独立。
然而,在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也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还殴打原告,并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张增千和沈菊香认为,既然两位被告不愿履行协议,那么协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责令两被告搬出原告家。
被告苏仕龙、张翠萍的代理人表示异议,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是原告所称的《遗赠扶养协议》,而是一份《赡养协议》。被告夫妻一直按照当地习俗在赡养原告,并没有虐待原告。
现在开庭
2004年3月31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由蒋震锋为审判长,审判员殷裕陆、人民陪审员张建华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张增千、沈菊香夫妇和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苏仕龙、张翠萍夫妻和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张卫,均到庭参加诉讼。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本案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苏仁龙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判令两被告从两原告家中搬出。三、判决两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区人,因无生育子女,愁于老来无靠,经人介绍认实了安徽省巢湖市一打工者苏仕龙,双方意愿相投,于1997年3月10日签定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
旁白:原告张增千和沈菊香的代理人诉称:1997年,原告与被告苏仕龙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在两老人有生之年,由被告苏仕龙扶养老人,老人死后,房屋归被告苏仕龙。由此,安徽小伙苏仕龙与两老人生活在一起。同年,被告苏仕龙与安徽老乡张翠萍结婚,两原告出资1万多元,为他们办了喜酒。随后,虽然小两口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但各自经济独立。然而,矛盾至此开始。
原告代理人:几年来两被告断断续续地支出了一些生活费,但未按遗赠扶养协议支付扶养费,对两原告医疗费也全然不管,两原告依然靠种田和做小工维持生活。原告沈菊香要求两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苏仕龙对其殴打虐待,而且手段恶劣,导致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旁白:原告张增千和沈菊香认为,既然两位被告不愿履行协议,那么协议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责令两被告搬出原告家。
审判长:那么下面由被告方陈述本案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同时对刚才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旁白:被告苏仕龙、张翠萍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不是原告所称的《遗赠扶养协议》,而是一份《赡养协议》。
被告代理人:关于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从1993年到原告家中做养子,当时被告已经22周岁,在农村是壮年劳动力,并且被告做泥水工是有手艺的,每天工资是50元,每天所得都给了继父母,即原告夫妇。1997年双方签定正式的赡养协议即合同书,结婚后每月给原告生活费和扶养费,从原告的证据看被告夫妇是完全按照农村的习俗扶养原告夫妇的,相反原告夫妇没有力所能及地帮助被告夫妇。关于家庭财产问题主要是房屋计两间三楼和附属小屋,两间三楼和附属小屋是被告过来后建造的,当时被告已经壮年,原告已年老,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体力和财力,在建造房屋上主要是被告投入为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宅基地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正式审批下来。当时由于原告增加了被告的人口才可以审批建造房屋,故被告的户口不迁进来原告是不可能建造房屋的,现在原告方提出要被告搬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另外一位代理人有补充吗?
被告代理人:第一,双方签定的是赡养协议;第二,被告方尽了赡养义务;第三,被告方没有殴打虐待原告,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旁白:原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包括双方签定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1990年和1994年两次申请建造房屋的审批手续、绍兴县城乡建设环保局签发的建房许可证、土地申报费交款票据、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户口簿、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还没有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在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也没有尽到扶养的义务,还殴打原告,并拒绝支付医疗费。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苏仕龙、张翠萍的代理人表示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打的,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的扶养的义务。
旁白:合议庭当庭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确认,合议庭认为,原告要想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还需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户口迁移证、村长签发的村委会证明以及400名村民共同画押的书证等,证明:第一,被告苏仕龙1993年8月就到了原告家,成为正式村民。1994年因被告的到来,原告家才得以扩建房屋,建房时,被告也出了人力物力。因此,原告家的房屋有被告苏仕龙的份额。第二,被告夫妻一直按照当地习俗在赡养原告,并没有虐待原告。
原告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村民的画押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原告扩建房屋,根本没有借被告的光,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也与实际存在差距。(www.xing528.com)
合议庭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同时,原告所建房屋,应当以《房屋审批表》和《建房许可证》上的时间和在册人口为准,而审批表上的时间分别是1989年和1990年,在册家庭人口均是两人而非4人。
法庭辩论
旁白: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是什么时候建立的?第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第三,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什么时候建造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这三方面展开了两轮激烈的辩论。
原告代理人:你必须要先有扶养才有遗赠,遗赠也是要死亡以后才产生,这份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被告苏仕龙和张翠萍夫妻俩有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扶养?他们从来没有尽过扶养的义务。从1997年签定遗赠扶养协议以后,他们曾断断续续地支付了两原告数千元的生活费,他们认为这是扶养费,两原告认为这是他们自己的生活费,这几年中仅仅支付了数千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说明他们尽了扶养的义务。
旁白:原告认为,房子是原告自己花钱盖的,与被告间没有产生新的共同财产。被告苏仕龙长期在上海打工,直到1997年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才与原告住在一起。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约定被告就有义务承担起供养原告生活和医疗的费用。但被告错误地理解了双方的关系,不能融洽地与原告方生活,甚至还虐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关系恶化到对立的地步。
原告代理人:因此说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必要继续下去。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关于赡养协议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我们认为是从1993年开始的,但从证据的形式看是从1994年3月开始的,如果原被告没有建立起赡养的关系,为什么他能以投靠亲人的身份到原告家里,并且得到了有关部门的同意,把户口迁过来,这就说明赡养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能以实际迁进的日期为准。我们认为被告夫妇是完全按协议的内容在扶养原告夫妇,也没有虐待殴打原告,相反原告方夫妇在某种程度上欺负外地人,虐待被告夫妇,经常向被告方夫妇要钱。被告夫妇也是打工的,不能满足原告夫妇的要求,故双方发生口角,但这属于家庭琐事,就算是亲子女关系这种情况也是不可能避免的。原告方现在要被告方搬出房子于理于法都不通,我们认为这也是不公平的,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我们住在一起已经12年了,如果没有扶养他们,不可能和他们住那么长时间,村里的人都帮我们说话。同时扶养协议的作证人也可以证明我每年都给他1800元钱,在未结婚前4年间,我挣的钱全都给了他们,当时我想拿一点钱给我的亲生父母他们都不同意。我希望法律能给我们公正的答复。
原告代理人:我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没有外地人本地人之分,仅仅是1994年的户口迁入不能证明已成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要说不能从原告家中搬出,这个想法是错误的。
被告代理人:被告方再申明一点如果是无条件的搬出我们是做不到的。
旁白: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如果能调解,对双方都好,因此,审判长宣布休庭,庭下进行调解。
法院判决
2004年12月8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张增千、沈菊香要求被告苏仕龙、张翠萍从家中搬出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能提供目前由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两原告所有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因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仍在审批之中,故讼争之屋权属不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增千、沈菊香要求被告苏仕龙、张翠萍从家中搬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实支费80元,合计120元,由原告张增千、沈菊香负担。
记者笔记
人们常说,远亲不如近邻,近邻不如儿女。非亲非故的原告与被告,能相处到以儿女相亲、以父母相待的地步,真是难得的缘分。我们真心地希望他们能坐下来,好好地沟通调解,年轻人要孝顺老人,老年人要慈爱后生。毕竟,互不相认的那一幕,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编辑彭玉冰,特邀编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张兴平、徐东良、王志华,旁白卫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