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承宗签约出演钢琴伴奏,承办方录制CD光盘出售。当事人各方都称没有违法,对簿公堂弄清是非缘由。
原告:殷承宗
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公司音乐书店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3月日
2001年1月2日,著名旅美钢琴家殷承宗依据自己与第二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的演出协议,在上海大剧院演出钢琴协奏曲《黄河》及钢琴伴唱《红灯记》。在演出中,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带提供给本案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三被告音乐书店对此进行了销售。原告殷承宗认为,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公司音乐书店三家被告,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第一被告停止发行侵权CD,第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CD。
本案审理完后,合议庭没有当庭宣判。
现在开庭
审判长: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殷承宗诉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公司音乐书店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法官刘薇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梁丽君、钟明参加合议,书记员郎金平提任法庭记录。
旁白:2004年3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著名旅美钢琴家殷承宗诉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公司音乐书店三家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及表演者权一案。原告殷承宗没有到庭,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李晓峰律师代理出庭。三家被告中,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和第三被告音乐书店到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本案另外一位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你的诉讼请求以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第一:判决上海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侵权的CD,CD名称是2002年殷承宗上海倾情演绎。第二,判决第一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判决第三被告停止销售侵权CD,判上述三家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证费、律师费3.5万元。原告是钢琴协奏曲黄河和钢琴伴唱红灯记的著作权人,原告和第二被告南新雅在2001年达成协议,由第二被告组织在上海大剧院作了一场演出,2002年1月2日这个演出如期举行,在演出的合同中…
旁白:原告殷承宗的代理律师诉称,2001年1月2日,殷承宗根据自己与第二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的演出协议,在上海大剧院演出钢琴协奏曲《黄河》及钢琴伴唱《红灯记》。在演出中,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带提供给本案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第三被告音乐书店对此进行了销售。
原告代理人:在2002年1月2日的演出之前,原告因为已经有了计划和其他的公司录制上面的CD,两名被告的非法侵权行为被原告发现以后,计划被迫放弃,前期造成了一些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请你明确一下在这个案件当中,殷承宗是主张什么权利?是他作为这两部钢琴协奏曲的著作权人还是表演权?
原告代理人:既有著作权的成分,又有表演权的成分,因为有邻接权。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一:第一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出版的殷承宗2002年上海倾情演出的唱片是有合法授权的,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一些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比如说殷承宗和第二被告没有约定,但在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看到他和南新雅演出的合同,南新雅和我们反映他们是有约定的,所以我们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或表演权,是有合法授权的。
审判长:另外一位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交流中心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下面由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音乐书店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三:我们确实从上海音像出版社进了10个钢琴伴奏《红灯记》和《黄河》的CD,进货单和结账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提交给法庭。
审判长:下面我们进行证据的举证、质证工作。
法官:首先由原告方针对原告是否享有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出示证据。
原告:我已经向法庭递交了证据一的证明,这是…
旁白:原告殷承宗的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光盘封面复印件、原告购买该CD光盘的发票及国家公证处对该发票的公证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证明以及公证费、翻译费、取证费、查询费等相关证据,旨在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殷承宗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殷承宗先生作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对钢琴协奏曲《黄河》及其钢琴伴唱《红灯记》作品享有的改编权和演奏权的情况。
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对中国音协出具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表示异议。
被告一:本案其实涉及到两个作品,钢琴协奏曲《黄河》和《红灯记》的伴奏,从证据的内容看,它记载了殷承宗先生等人根据冼星海的《黄河大合唱》改编的钢琴协奏曲,从文字看,《黄河大合唱》的钢琴协奏曲的改编中不只有殷承宗一个,应该还有其他人。
旁白:上海音像出版社认为,钢琴协奏曲《黄河》是由殷承宗等多人合创的,如果诉讼,必须是共同诉讼。原告殷承宗不能单独主张自己的著作权利。对此,原告殷承宗代理人当庭表示,由于找不到其他3位合作者,因此,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钢琴协奏曲《黄河》的改编权。
原告出示完证据,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向法庭出示了与第二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签订的出版CD光盘的协议书、授权书等三份证据。第三被告音乐书店出具了涉案CD的进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法官当庭宣读没有到庭的第二被告上海南新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寄给法院的一份证明函。(www.xing528.com)
法官:2002年1月2日,上海大剧院演出我方付给殷承宗先生4万元人民币,我方与殷承宗除合同外并有口头约定,我方拥有这场演出的现场版录音的发行权。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的事实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代理人:确认对方的侵权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相关权益的保护条款请求法院维护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一:第一,我们并不认为我们是侵权,相反原告在庭审调查中一直认为殷承宗先生在上海大剧院的演奏,在第二被告现场录音的时候,他表示过反对,一开始诉状上是表明没有约定,后来又说是现场发觉录音表示反对,从我们了解的情况原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有协议,对录音也有约定,这份证据在原告那里,原告应该提供,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应该认定这份证据对原告不利。第二,关于现场制止录音的问题,刚才原告又进一步说明了,首先有一点可以比较明确地知道,南新雅在上海大剧院进行现场录音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是私自录音,殷承宗是不知道的,原告只是表示了反对,我们可以这样来设想,上海大剧院也说如果说要录音必须要有相应的录音设备,录音话筒必须掉在你的钢琴上,相关的线必须拉好,殷承宗完全知道我在录音,你完全知道我在录音而你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这就是对第二被告现场录音的认可。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旁白: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辩称,他们出版的唱片是经过第二被告南新雅中心授权的,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如果说侵权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赔偿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他提出的25万赔偿是信口开河,他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所以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
旁白: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认为,原告殷承宗的索赔金额高得离谱。如果说被告确实侵权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那么也只能按照《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以违法所得进行赔偿”。
被告一:我们唱片总共才出了3000盒,发行单价是10元,也就是说整个的营业额是3万,扣除成本,即使我们所获得的利润是我们的非法所得,那也不到3万,我们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本身对计算损失有一个规定,也完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来进行计算。原告所提的25万没有依据。
旁白:第一被告上海音像出版社对原告索赔金额中有关“合理支出”的解释也表示了质疑。
被告一:我们知道律师收费有协商收费这样一些情况产生,但是相关案件的收费还是应该有一定的标准,怎么能证明你所收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有没有相应的标准,这一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第二个,关于公证处的公证费用,我们认为这也是一个不合理支出。这笔费用也不应该支持。买唱片的发票足以证明你到这个音像店买了唱片,而你没有必要去公证。
审判长:被告方,法庭给你纠正一个问题,对殷承宗作为钢琴演奏者他所享有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中称为表演者权,而表演权是著作权中的一个权项,这二者是不同的。
审判长:下面由另外一名被告北京音乐书店陈述你的辩论意见。
被告三:我们没有什么可说的,我们早已没有销售了。
审判长:那么,法庭辩论结束,本应进行法庭调解,因另外一位被告没有出庭,我询问一下,原告是不是愿意针对在座的这两位被告进行调解。
原告:我们可以针对第三被告进行调解,针对第一、第二被告不调解。
审判长:鉴于一方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下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后陈述。
旁白:由于到庭的原、被告三方均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审判长宣布休庭,另行择日宣判。
法院判决
2004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者享有。殷承宗改编创作了音乐作品钢琴伴唱《红灯记》,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为此,判决如下:
一、判决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本案所涉侵权CD光盘;
二、判决第一、第二被告10日内共同赔偿殷承宗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955元;
三、判决第三被告音乐书店立即停止销售本案所涉侵权CD光盘;
四、驳回原告殷承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律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是全部当事人都参与的诉讼。如果当事人不能全部参与诉讼,那么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出具其他当事人授权或者放弃主张权利的声明。在本案中,由于《黄河》作品改编权的不可拆分,原告殷承宗又无法找到其他3位共同创作人,因此只好当庭放弃了对钢琴协奏曲《黄河》改编权的主张。
(编辑彭玉冰,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志海、郭鹏,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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