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勇
被告: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6月8日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你们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退车,返还车款;二、赔偿购车相关费用48万多元;三、负担诉讼费。
旁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说它普通是因为这是一起汽车出现故障以后引发的纠纷,可它又有非常特殊、引人关注的一面,就是讼争车辆的价款高达468万,而且这辆车是世界闻名的英国宾利汽车公司生产的。消费者要求退车,商家肯定不答应,双方自然免不了一番唇枪舌战。
原告:原告于2002年8月从被告处购买一辆宾利牌汽车,车号是19046,汽车牌照号为京ACHE001。
旁白:郭勇委托的代理人说,被告的产品广告称“宾利汽车绝大多数部件均由人工精制打磨及装嵌而成,而每位工匠必须在其负责的部件上签名确认,品质控制非常严谨”。可是,原告购买的车行驶了4000多公里,就发生转向右拉杆脱落,汽车行驶方向失去控制的情况,实在不可思议。由于车辆存在致命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乘车人和其他人员的生命,原告曾要求被告消除该车隐患,并保证以后不再出现上述问题,北京宾利公司承诺向英国宾利集团反映,几经交涉,英国方面只发来一份表示歉意的书面函件。而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现在,这辆车基本闲置,自己被同行耻笑,客户们也不敢再乘坐,因此,要求退车,被告返还购车款468万元,并赔偿他们为购车所支付的相关费用48万多元。
审判长:请被告方进行答辩。
被告:我们先宣读书面答辩意见。第一,原告在向我方购车和自行上牌照的过程中,我方向原告和机动车登记部门提交了4份有关车辆安全和质量合格的法定文件。
旁白:北京宾利集团有限公司一位姓郑的专务董事与律师一起出现在被告席上,郑董事说,原告在购车和上牌照的过程中,被告曾向他们提供了4份有关车辆安全和质量合格的法定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售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没有证据,请法庭予以驳回。同时,被告代理人提出三个申请,一是申请原告本人郭勇到庭,理由是,他们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第二,申请英国宾利汽车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以第三人的身份到案参加诉讼,因为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作为销售商,他们没有责任和义务,更没有权利代替生产者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第三,申请此案不公开审理。说他们将要出示的证据涉及到原告的个人隐私,包括财务、税务和资金来源等信息,否则,如果因公开上述证据对原告产生不利的社会影响或毁了原告的名誉与信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后果。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可以说是咄咄逼人。审判员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公开审理,原告没有意见,庭审继续进行,关于是否追加英国宾利集团为第三人的问题,审判员表示等合议庭商议后再定。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方具体陈述从被告方购车出现问题的事实依据。
原告:清华大学专家的事故分析报告。证明两个问题,横拉杆出现脱落的事故有两个原因,一个是安装时没有锁紧,再一个是设计缺陷。
旁白:原告方提供的最有力的证据是清华大学汽车专家所作的事故分析报告,被告是有备而来,他们早已经准备好了书面质证意见。这位郑董事说:一、该报告中无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也无原告姓名或者名称,不能证明这份事故报告与原告有关联性,我方不予确认。二、该事故分析报告中没有随附三名签署人员的身份和主体证明资料。法庭无法确认世界上是否存在这三个人。我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该报告事故背景中,第一段载明有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3月3日,而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一时间曾发生过原告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故,因此此份分析报告是在一个不真实的事故基础上出笼的,所以这份报告中的任何分析结论都是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四、从2003年3月到原告起诉时的今年6月,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从来没有报修过,也从没有因螺母松动影响驾驶而投诉过,相反从当时的4089公里一路攀升,到今天已经行驶到12000公里,不知道3名教授当时到底看到了什么。五、该份报告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7月和7月25日两个日期,都不是所谓起诉中载明的检验日期即6月27日,无法证明3人同时都在现场,不能从分析报告中得出,3人都在勘测现场,况且,整个分析报告中没有一处使用第一人称,如我们在现场如何如何,我们经分析如何如何。我们只能认为,3名签署人当时并未在现场进行检验,只是在2003年7月或7月25日签署了这个报告。同时由于该份分析报告第一页上没有他们签字,6月27日时间这一页有可能被偷换或者更改,因为只有在第一页中才有车辆主体特征信息。
被告方的郑董事说,清华大学专家的鉴定报告,只是一份私人或所谓专业人员的个人意见,而不是法定质量检测机构的鉴定结论。况且这些人员又是原告单方出钱,背着被告暗中聘请的,不能排除这些人员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特别是这份分析报告不足以推翻我方提交给法庭的几份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作出的关于车辆质量合格的公文书证。同时,这份报告只能算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3名报告签署人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这个鉴定报告。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第58号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第4条,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商品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根据这个规章,可以发现,原告的这份报告不具有法院应当依法采纳的合法性要件。
被告代理人依据这《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检验鉴定人员必须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还要有资格证书,可是原告没有提交清华大学3位教授这方面的证明,其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他说,有关行政规章明确规定,如果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只能找用户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证明,只有这样的证明才能够作为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不是法定证据,法庭不应采信。
审判长:被告方,关于购车和机械事故的事实有什么需要向法庭举证的?
被告:有。这份证据是对车型的国家质量认证。这份证据足以证明标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审判长:原告方,说明一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你们是否质证,表一下态。
原告:不质证。
旁白:北京宾利向法庭提供了4份有关车辆安全和质量合格的法定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由中国检验有限公司核发的《汽车安全性能检验证书》,由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核发的《质量认证证明书》和由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核发的《中国质量认证证书》,用来证明他们销售的车辆是合格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四份权威质量和安全性合格的公文书证,所以,郭勇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是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
审判长:法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宾利车会不会出现安全隐患;二、原告方诉称车出现事故以后,找到宾利维修部门,并给了口头承诺,宾利否认曾经出现过事故。(www.xing528.com)
旁白:审判员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意见,被告却提出增加一个,说他们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那么,按照被告的观点,谁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呢?原告为什么偏偏要告北京宾利公司也就是销售商呢?
原告郭勇的代理人说,花468万元购买了一辆由英国宾利集团生产的小汽车,没想到,行驶了4000多公里,转向拉杆就脱落了,幸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北京宾利公司作为销售商把出故障的部件拿走以后,至今一年多时间,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且在法庭上根本不承认出现过事故。
这里需要交待一下,原告当初起诉的是两个被告,北京宾利集团和英国宾利公司,也就是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后来他们又向法院申请,撤销了对英国宾利的起诉。昨天刚一开庭,被告就要求法庭追加英国宾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说他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当审判员归纳了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以后,被告把这作为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了出来。
被告:本案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害,也没有具体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需要审查的问题。
原告:另外谈到它不是适格的被告,产品质量法43条也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这个规定,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法院举证通知,我们认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它应当证明自己的产品不会存在这种问题,或者举证证明是人为的或者我们自己破坏的证据。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在我们国家生产销售汽车必须遵守强制性规范,年产几十万的也要保证转向拉杆的连接可靠,而本案中的宾利汽车公司年产量只有数百辆,这台车就出现了球头销固定螺母松动,导致转向拉杆脱落的故障。
旁白:原告代理人认为,宾利汽车存在设计缺陷或装备缺陷,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它的转向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22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对不符合产品说明和实物样品表示质量状况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来承担责任。而被告在宣传手册中宣称其产品完美无瑕,是弥足珍贵的艺术品,驶了区区4000多公里时就出现了横拉杆脱落这种低级错误。被告也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它不存在技术上的失误,因此,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车义务。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产品的瑕疵担保规定了销售者的几项义务,包括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但是,根据原告的起诉,他们起诉的不是产品瑕疵的问题,是产品设计上的原因。什么叫产品的缺陷呢?是指产品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正像原告所指出的,他们认为设计有缺陷,并不是安装或其他瑕疵。产品质量法41条规定,因产品设计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您不应当把英国宾利给撤了,那是他应当承担的责任。
旁白:被告代理人坚持说,产品缺陷有两个必要充分条件:一是存在缺陷;二是要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宾利车存在质量缺陷,也没有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销售者使球头脱落,更没有因为这个造成什么人伤害,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法律对销售者规定的所有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原告还有什么补充的?
原告:第一,产品有缺陷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被告出示了进关时各部门的检验报告,但现在车出现了这样的事故是不争的事实。第二,被告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不符。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郭勇说,这个案子的胜败无所谓,但打这场官司的意义第一个是,警告英国宾利不要拿这种产品欺骗中国人;第二,唤醒消费者,用法律的武器推动有关汽车消费政策的出台。被告今天的态度令人失望,与其此前多次要求非诉调解不一致,其目的是推托和延误法庭审理的时间。
审判长:被告有什么补充的?
被告:车主的本意,是要让英国人明白,不要欺负中国人,而现在呢,是中国人斗中国人,他把英国宾利撤掉了,我不管什么原因。所谓本意完全是沽名钓誉,滥用诉权。他说广告完美,那也是英国宾利的宣传手册,他保证了,你应当告他。你却拿他的广告来告我们,这本身又是一个误区。
旁白: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一系列不确定性,特别是清华大学专家的鉴定报告,第一,说可能是装配时没有拧紧,第二,可能是设计缺陷,这样一个惑然的不确定的鉴定结论是违反证据规则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中第29条第5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结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根据我们国家出台的一些保修规定及一些强制性规定,包括消法,也得修理两次你才能要求退货,一次都不让我们修怎么一下就要求退货呢?这合理吗?要保护消费者权利,厂家的权益,销售者的权益要不要保护?它不符合法定的退货要件。
旁白:郑董事还补充说,原告与被告是基于购销汽车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主义务是原告交钱,我们给他车,这个主义务我们已经履行完毕,而且是合格的,否则你上不了牌照,所有安全证书我们都提交了。在销售时车辆经过了一系列检验,在使用中,这辆车也一直处在政府机关监控之下,比如说年检,这辆车经检验合格至2004年8月,起诉时刚刚6月。原告对诉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可靠事实和证据,而本案恰恰没有,原告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3条,这一条恰恰不能成为他起诉被告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代理律师忍不住发言说:观本案全案来看,我们认为螺丝是不能掉,自动脱落这一说您这是第一例,突然掉更不符合事实。
原告:我同意第二位代理人,他起码承认螺母掉下来这个事实,为什么掉下来应当由你们举证。
旁白:法庭辩论结束后,依照程序,审判长询问双方有没有调解意向,双方都表示同意,原告提出在不退车的前提下,被告赔偿20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则表示不能接受这个方案,愿意将保修公里数由原来的4万公里提高到8万公里,双方在法庭上没有达成协议。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判决。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售的产品遇有质量或其他问题后,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郭勇在北京宾利公司购买了宾利牌汽车后,出现右转向拉杆脱落的质量问题,随即找到北京宾利公司修理,北京宾利公司派工作人员修理后,郭勇继续使用该车行使了约6000公里,没有出现原故障及其他异常情况,在此前提下,郭勇主张退车、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郭勇自行聘请清华大学汽车研究所的专家对该车所作的结论,因未能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勇以自己购买的宾利牌汽车存在着致命安全隐患为由,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7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21元,由原告郭勇负担。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志海、郭鹏,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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