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灶台,工人拆下燃气管。
引发爆炸,女军人不慎烧伤脸。
原告:赵灵敏、王清照
被告: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0月25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灵敏、王照清与被告北京碧溪广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旁白:2004年初,海军某部现役军人赵女士家刚刚装修了一年,厨房灶台就出现了裂缝,她找到当初安装灶台的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在2004年2月28日由碧溪的售后服务部带施工人员上门更换安装厨房灶台。没想到,打火时燃气爆炸,赵女士的脸被烧伤,衣物被烧毁。那么,碧溪广场是否应当对此负责呢? 10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判长邢丽华。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4年初,赵女士因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为其厨房安装假冒产品与其交涉,双方约定于2004年2月28日,由该广场售后服务部带服务人员上门重新更换安装厨房灶台。下午两点多钟,在重新安装时,因天然气软管没有和灶台连接上,打火发生爆炸,造成赵女士烧伤,部分财产受损。
旁白:原告赵女士母女的代理人说,2004年2月28日,碧溪售后服务部的施工人员在更换安装厨房灶台时,将燃气管线与灶台分离后没有复原,工人们走后,赵女士打开天然气管道阀门后,一点火,就听“轰”的一声巨响。赵女士脸部被烧伤3%(二度)、颜面部烧伤,眼睑毛、眉毛、头发烧焦,眼睛损伤,至今还不能见阳光,身上的衣物也被烧坏,厨房里的物品散落一地。赵女士的女儿由于目睹了爆炸的惨状,经常被恶梦惊醒或大喊大哭,注意力不集中,记忆力减退,学习成绩急剧下降。以至于在中考时,从年级前30名降到后30名。赵女士不得不支付几万元赞助费才让女儿上了高中,自己也因为这场爆炸耽误了高级职称的晋升。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就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二人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用、直接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万多元。
审判长:现在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2004年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答辩人同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31条的规定为被答辩人双倍返回了购货款。
旁白:被告北京碧溪广场代理人说,去年曾给赵女士家安装假冒产品的厂家已经撤展,他们便委托杰亚橱柜厂为赵女士家进行维修服务,他们与杰亚是委托代理关系。另外,被告只委托杰亚橱柜厂安装台面,并没有委托他们安装燃气,而且他们本身也没有这方面的专业资质,工作人员安装煤气的行为超出委托权限。而且原告应当知道,安装水或者煤气等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来操作,赵女士误以为工作人员安装了煤气而打开开关,造成事故是其自身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被告认为,赵女士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主体有错误,应当起诉杰亚橱柜厂。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长:下面双方举证,首先由原告方。
原告:第一份证据是购货合同,证明原告购买了广州蒙特利台面。
旁白: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十几份证据,除了几家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还有被毁坏物品的清单、临时在外就餐的证明,还有赵女士的弟弟及小区物业维修人员的证言。
审判长:被告发表意见。
被告:对证据2,鉴定报告是由蒙特利公司出具的,它不具有权威性,鉴定应当由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做出,由公司单方面出具的鉴定报告只代表公司意见。
旁白:被告的质证意见非常简单,他们认为,事故发生后,他们派人陪赵女士到积水潭和304医院治疗,但是赵女士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擅自转到海军总医院就诊,因此,对在海军总医院的就诊费用不予认可。赵女士则反驳说,海军总医院是她们内部医院,她是为了减少被告在医药费及交通费方面的支出才这么做的。被告又指出,即使没有发生爆炸,原告一家人也需要吃饭,不同意承担在厨房修复前原告就餐的费用。赵女士则强调,她们一家三口在外就餐是碧溪广场售后服务部张经理同意的。被告接着又说,原告没有对已经烧毁的财物提供原始发票,无法证实物品的实际价值,不同意赔偿。而且,赵女士弟弟作为亲属,其证言有失公正,不应采信。
审判长:被告方举证。
被告:两个证据,第一是与杰亚橱柜厂合作合同,证明目的是我们与北京杰亚橱柜厂存在合作关系,维修事务委托它们做。原告说的张经理,不属于广场售后服务部人员。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证据1发表意见。(www.xing528.com)
原告:这份合同与我们无关,从事故发生后到今天我们才知道张经理是杰亚橱柜厂的负责人。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事故发生后,对于厨房的施工、修复以及赵女士的治疗等事宜都是碧溪广场的张经理出面安排的,他们一直以为张经理是碧溪广场售后服务部的负责人,从没有听说过什么杰亚橱柜厂,被告出具的与杰亚的合作合同是他们双方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法庭追加杰亚橱柜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长没有允许。随后,被告申请杰亚橱柜厂工人任某作为证人出庭。
审判长:今天你作为被告方证人当庭作证,希望你能如实作证。
任某:2月28日去更换台面时,我先把以前的旧台面拆掉,同时也把煤气和水全部拆掉,当时我还特意问过主人你们把阀门关好了吗?他们说关好了,我们就开始换台面。他们让我们接煤气灶,我们说我们不管接。
旁白:被告方证人坚持说,他当时明确告诉原告,不负责安装煤气和水,而且没有资质,赵女士当场予以反驳。
赵:我给你打电话,问能不能做,你说能,但说要收费。
审判长:下面法庭核实几个问题。你们让杰亚厂更换,跟原告方说了吗?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方,你们知道不知道要为你们更换施工的工作人员是杰亚橱柜厂的工作人员。
原告:不知道。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方发表意见。
原告:第一,原告赵灵敏、王照清依法享有消费者的安全权和损害赔偿权。本案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十分严重的,一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这部分在举证中已经进行了说明。二是承担了生活中本不应该承担的额外负担和压力。原告赵灵敏因烧伤本可以住院治疗,但为了照顾和安慰女儿,拖着受伤的身体往来奔波于医院和家庭之间。三是承受了工作和学习上的损失。因烧伤,影响了原告赵灵敏高级职称的晋升;因爆炸,影响了原告王照清的中考,为上学付出了额外的费用。四是承受着被告的冷漠、推诿。这次的燃气爆炸事故是在原告赵灵敏冷静、果断的处置下,使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但在与被告的交涉中,非但没有得到应有的感谢和尊重,反而埋怨原告不检查、花费较多。在多次调解中,被告不是主动承担责任,而是处处推卸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不但应当赔偿原告人身遭受的损失,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被告不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资质,其施工人员也不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职业资格,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原告的丈夫从事建筑设计和监理工作,本身具备安全常识和房屋装修经验,特别是在被告处已经购买了假冒产品的前提下,是否接受被告的服务心理上是没有把握的。因此,原告特意询问被告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资质,在被告提供的施工人员上门服务时,也特意询问了施工人员的职业资格。被告没有资质,谎称具有资质;被告提供的施工人员没有职业资格,谎称具有资格。由于被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正当手段,有意欺骗、误导原告,诱使原告产生了错误认识,违背了真实意愿同意了由被告提供服务,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第三,本案被告实施高度危险作业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无论是基于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无过错责任认定的侵权行为,都以损害为其构成要件。因此,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
旁白:原告代理人说,被告碧溪广场不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资质,其施工人员也不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职业资格。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正当手段,有意欺骗、误导原告,诱使原告产生了错误认识,其行为具有欺诈性。原告在接受服务中,理应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不幸的是,由于被告低劣的技术和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引发了原告家庭厨房的燃气爆炸,不仅造成原告赵灵敏女士脸部烧伤3%(二度)、颜面部烧伤,现在,其面部斑痕、色素沉着仍没有消除。赵女士的女儿因爆炸事故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仍在治疗中,其后续治疗费用请法庭一并予以判决。
审判长:下面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为原告安装台面的不是广场的人员,是北京杰亚橱柜厂的员工,灶台安装人员也并非具有资质的。
旁白: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非常简单,他们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庭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不同意支付继续治疗费用,而且误工费只包括受害者本人,不包括其家属。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请求法庭不予认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判决。
法院判决
2004年12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女士与供货方美家石公司、主办方碧溪广场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赵女士所购买的台面发生质量问题后,由于供方撤展,碧溪广场与赵女士达成了更换台面的协议,2004年2月28日施工人员为赵女士更换台面,是碧溪广场履行合同的行为。碧溪广场在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中,由于施工人员的失误,未将安装台面拆开的灶台与煤气软管连接,使赵女士在试用灶台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碧溪广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女士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皮肤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发生事故的实际状况予以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赵女士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对赵女士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女士要求赔偿护理费、今后治疗费、营养费,但是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护理、营养及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述发生的事故,使赵女士及其家人不能在家正常用餐,加大了经济支出,碧溪广场应对在外就餐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数额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天确认。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碧溪广场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碧溪广场称安装的人员是其公司委托杰亚公司进行的,应由杰亚公司承担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北京碧溪广场有限公司赔偿赵女士医疗费、交通费、皮肤护理费、在外就餐伙食补助费、衣服及其他财产损失费18000多元,赔偿赵女士母女精神损失费13000元。
记者笔记
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是这么规定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李力,旁白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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