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王志文电影演员合同纠纷:现在开庭

王志文电影演员合同纠纷:现在开庭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严格双方的约定,王志文在本案演出合同中专门要求增加了修改后剧本应该由王志文签字认可的特别条款。王志文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完毕始终是在与紫禁城公司履行合同,本演出合同剧组方签约主体独立惟一,仅有紫禁城公司。金通公司在影片有实际投资或曾经承担支付王志文部分酬金并不等于与王志文有演出合同的法律关系。

王志文电影演员合同纠纷:现在开庭

王志文首映式上说不满,是诋毁影片还是自责?

金通公司告演员违约,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

被告:

审理法院:

开庭时间:

电影《芬妮的微笑》讲述了一个奥地利少女与在奥地利留学的中国青年相识、相爱并远渡重洋到中国生活60年的传奇爱情故事。然而,2003年2月20日,就在电影在上海举行首映式时,由于担任男主角的电影演员王志文讲了一些不满的话,被影片的投资方之一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违约金2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004年3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福堂亲自出庭,与代理律师坐在原告席上,被告王志文没有到庭,他委托一名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法庭调查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书。

原告: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在2001年6月7日与紫禁城影业公司签订了电影《芬妮的微笑》合作和摄制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作为中方投资人,与奥地利SK影视公司共同拍摄芬片,该片在中国的总成本为600万元,原告占投资总额的50%,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2001年8月16日,电影《芬妮的微笑》摄制组依法与被告王志文签订了演出合同,约定由王志文出演男主角马云龙,给付片酬6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并配合导演完成影片的表演及宣传任务。被告如果违反约定,需承担25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视双方的约定于不顾,在上海的首映式上,主观故意在众多媒体前公开诋毁《芬妮的微笑》的剧本,表示对剧本的不满意和失望,并提出自己有愿望再拍一部《芬妮的微笑》。同时对于因《芬妮的微笑》在莫斯科电影节上获得最佳男主角,被告公开对媒体讲:这样一个角色也能获奖,莫斯科人瞎了眼,极端歪曲事实故意诋毁《芬妮的微笑》。全国数家媒体在当日和次日以显要标题登出上述言论,并在各大门户网站迅速蔓延,对《芬妮的微笑》的发行造成极坏的影响。被告的上述言行,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5条第1款及剧组规章制度的第2条和第4条。上述条款规定:被告应遵守剧组的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不得发表不利于影片和剧组的言论。在聘用期间及聘用后,维护剧组的名誉、利益。被告既然在双方合同中享受了诸多权利,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投资拍摄影片,当然以赢利为目的的。被告作为聘用的男主角,不论合同约定或专业演员的职业道德还是商业习惯,均应积极配合影片宣传工作。被告除参加了一场引起众多媒体轰动乃至最后升级为这场诉讼的开幕式外,再没有配合剧组完成任何一次宣传活动。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性是主要的合同体现,被告只享有权利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其不配合剧组宣传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公司违约金2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旁白:原告在起诉状中列举王志文违反演出合同的行为主要是,2003年2月20日,在上海的新片首映式上,将他本人在莫斯科电影节上获最佳男主角的奖项,说成是“莫斯科人瞎了眼”。原告认为,这些极端歪曲事实,诋毁影片的言论,被全国数十家媒体以显著标题登出后,对影片发行造成不利影响。

审判长:请被告一方答辩。

被告代理人:一、王志文在上海首映式如实表达对于影片的遗憾,如实对自己进行评价,不违反法律和合同,也不构成诋毁影片。其他剧组人员也同样表示过对影片的遗憾。2001年制片人王浙滨邀请王志文出演《芬妮的微笑》时提交了自己创作的电影文学剧本,王志文在阅读剧本时认为剧本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王志文出于使影片完美的动机向王浙滨明确提出剧本需要修改的建议,王浙滨同意修改剧本。为严格双方的约定,王志文在本案演出合同中专门要求增加了修改后剧本应该由王志文签字认可的特别条款。这种条款是王志文以往演出合同中从未出现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志文发现自己和剧组为使影片品质更好的改进剧本工作,变成了艰难地做王浙滨思想工作的过程。对于王浙滨在改剧本问题上的坚持态度和表现,王志文完全理解。但是从专业的角度衡量,王志文认为完全不能理解和接受。由于演员必须以剧本固定角色和内容去演绎,王志文出于严格遵守合同的习惯,仍然认真履行有关演出任务。但是出于上述原因,王志文通过自己亲历和观感认为由于种种人为的原因,最终导致影片和饰演的角色品质和水准出现较大问题。因此王志文对影片感到遗憾,对自己饰演的角色水准感到遗憾。王志文在剧组内外从未隐瞒这种感受。在上海由于记者的发问触发了王志文不愉快的感受,王志文如实表达了自己的想法。

二、本案演出合同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的强制性条款,有关王志文参加各地首映活动,明确规定是要依据双方另行协商配合事项,并且要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合同中并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剧组各地首映活动的强制性义务。制片人王浙滨在2003年2月21日从北京发传真给在上海的王志文,违背情理和毫无善意地要求王志文当天下午从上海到北京参加16时的新闻发布会,王志文基于合同权利谢绝了王浙滨无理的挑衅。2003年2月24日,制片人王浙滨通过媒体公然指责王志文缺乏职业道德,导致王志文再配合影片各地宣传的可能性完全消失。

三、原告通过其负责人季福堂和制片人王浙滨,利用媒体将王志文渲染成为违反合同、损害投资人利益,导致投资人投资不能收回,缺乏职业道德的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将公众对影片品质的关注转移到对演员评价影片和不参加影片宣传的关注。

四、王志文演出合同是与摄制组签订,金通公司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志文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完毕始终是在与紫禁城公司履行合同,本演出合同剧组方签约主体独立惟一,仅有紫禁城公司。金通公司不是剧组的共同主体。金通公司在影片有实际投资或曾经承担支付王志文部分酬金并不等于与王志文有演出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金通公司主张演出合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其不具备主张演出合同违约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旁白:被告的代理人理直气壮地发表了4个代理意见,他认为王志文是与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芬妮剧组签订的演出合同,原告金通公司只是在影片拍摄结束后,作为最后酬金付款人与王志文发生过一次联系。金通公司不是合同的共同签约主体,他和王志文之间没有演出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根据原告起诉状和被告答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一、王志文是否应当与剧组保持一致?王志文是否履行了义务?二、金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首先由原告举证,说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代理人:第一份证据是金通公司与紫禁城影业公司于2001年6月7日签订的电影《芬妮的微笑》合作摄制合同。电影拍摄单位是金通公司与紫禁城影业公司,权利是共享的。

第二份证据是剧组是联营产生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8月16日与王志文签订了合同书,明确规定:王志文必须遵守剧组一切规章制度,与剧组保持一致,必须配合影片的宣传,参加开机和关机的记者招待会。

第三份证据是剧组于2001年7月24日制订的规章制度,其中第2条规定,不得发表不利于影片和剧组的言论,维护剧组声誉。

旁白:围绕审判长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出示了五份证据,其中有两份合同、剧组规章制度、电影公映许可证和支付片酬的凭证。他们出示公映许可证是想证明,电影的出品单位是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和奥地利SK影视公司,摄制单位是本案原告——辽宁金通公司,作为影片的摄制单位,原告享有向被告王志文主张合同违约的权利。而且最后一笔24万元片酬也是金通公司支付的。

审判长:被告有什么异议?

被告代理人:第一个合同,证明的是原告和紫禁城之间在2001年6月7日签订的,与王志文没有任何关联。第二个合同是芬妮剧组与被告签的。第三,剧组规章制度是伪造的,这里的内容完全是针对王志文的表现。我们和金通公司的关系就是这笔24万,但是,你是被拉来买单的和与王志文有合同关系是两回事。你付了24万,只能说明是制片人安排你付的,本案你要主张合同违约,你必须是合同权利人,这5份证据恰恰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志文有本案诉讼的演出合同基础法律关系。(www.xing528.com)

旁白:对于原告出示的几份证据,被告一份也没有认可。被告承认,金通公司付给王志文24万元片酬不假,但是,那是制片人安排你承担这项费用,让你买单的,并不能代表你就成了合同权利人。

王志文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是影片的编剧兼制片人王浙滨女士。

王浙滨:1月6日,我与金通公司法人代表季福堂在海口与王志文通了电话,告诉他发行日期,希望他配合宣传发行工作,他提出让我们与他的代理人王志方联系,1月10日,回到北京,当晚,与王志文通了电话,并于次日将具体活动时间表传真给他。我曾先后四次打电话或者发传真通知王志文及代理人有关宣传活动的日程安排。2月20日,王志文在还没有看影片的情况下,便在上海对几十家媒体发表有损影片的话。我和导演等人是在第二天早上,在机场看到报纸相关报道的,十分气愤,并再次邀请王志文于当天下午4点赶到北京出席首映式,王志文以将于22日从上海直飞维也纳参加奥方首映式为借口予以拒绝。

旁白:证人王浙滨证实,2月24日,当她和投资方法人代表季福堂与导演一行赴奥地利参加首映式时,却在飞机上意外发现了王志文。经查,上海根本没有直飞维也纳的航班,王志文显然是用谎言推脱了21日应当参加的北京首映式。另一位证人是化妆师张万象,他证明剧组的每一位工作人员手里都有规章制度,但是,王志文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这位化妆师给法庭出具的证言与另一位工作人员的证词一字不差,怀疑是有人起草并打印出来后,让他们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而且证人王浙滨在法庭上也讲了假话,所谓的规章制度是他们事后杜撰的,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审判长:被告,请出示支持你答辩意见的证据,也是围绕这两个争议的焦点。

被告代理人:魏德夫人有两份证词,她从没有看过剧组的规章制度,而且认为王志文有权对自己的表演作出评价。

旁白:对于被告王志文一方提供的魏德夫人的证言,原告方认为,魏德夫人是外方联络人,不是中方剧组聘用的人员,因此,中方的规章制度没有必要给她看,同时,剧组也没有让群众演员看,凡是与剧组签约的,需要付酬的人都看过。况且,拍摄影片时,王志文就住在魏德夫人家,该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我认为被告在2001年2月20日,发布会上公开诋毁影片是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投资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酬金,却说观众“瞎了眼”,这充分体现出原告的主观故意。影片获奖是集体创作的成果,编辑历时4年,数易其稿才完成,并且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这个剧本非常优秀得了奖,是奥地利送展参展的影片,不是国内剧组参展的影片,得奖是对被告的一种认可,也是对芬片的认可。王志文作为男主角,应当尊重其他同志的劳动。

旁白:原告方坚持认为,影片拍摄完成只是商业运作的一部分,如何将影片成功地推向市场,实现经济目的,这也是合同双方的本意。王志文不能因为戏拍完了,拿了几十万片酬,享受了拍摄期间原告提供的优厚待遇,就可以为所欲为了。不论被告违约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都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审判长: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代理人:第一点,人们都说,电影是遗憾的艺术,王志文对自己的表演表达遗憾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合同,更不构成诋毁影片。第二,他对个人表演嘲弄也好,调侃也罢,尽管报道不同,但是,可以设想当时的语境环境,用这个来说明他诋毁影片是说不通的。

旁白:被告王志文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演出合同中没有王志文必须参加各地首映式的强制条款,而且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他,说王志文违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审判长宣布休庭。随后,法院追加奥地利SK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

2004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审判长当庭宣读了奥地利SK公司给法院的回复:

“SK公司享有《芬》剧合拍协议规定的所有权利,SK公司不放弃、不转让这些权利;SK公司不会参与无论以什么名义对王志文提出的起诉;SK公司认为王志文没有违反合同,也没有损害投资人的利益;演员对影片表示遗憾,是其思维自由权利的行使,不涉及影片的质量和水平,SK公司尊重演员发表各自观点的自由。SK公司郑重声明:SK影视及其代表与众所周知的、有关《芬妮的微笑》剧组的“税务丑闻”一事无关。”

针对奥地利SK影视公司的声明,原告辽宁金通公司的代理人拿出了两份新证据:一份是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与奥地利SK影视公司合拍电影《芬妮的微笑》的合作协议,以证明双方在合作之初对于影片的版权早有约定,按照合同约定SK公司根本不享有《芬》剧在亚洲的版权,所以SK公司无权对损害中方投资人利益的王志文演出合同纠纷说三道四。辽宁金通公司拿出的第二份证据是开庭前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出具的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是:奥地利SK影视公司只享有电影《芬妮的微笑》欧洲地区的版权,无权干涉该片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权利,也无权涉及中国境内的演出合同纠纷。王志文是否违反演出合同只与中方有关,与奥方无关。紫禁城影业公司认为王志文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包括紫禁城影业公司在内的投资方利益,紫禁城影业公司已经把诉讼权利转让给辽宁金通公司。

影片《芬妮的微笑》由中国和奥地利共同投资合作拍摄,奥地利方投资95元美元,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投资300万元人民币,辽宁金通公司投资2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代理人认为,从影片的投资比例上来看,金通公司的投资比例仅占16%,属于最小的投资方,如果演员王志文违约,最大的投资方奥地利影业公司受损最大,因此奥方的表态最关键,而奥方在声明中表明奥方尊重王志文个人对影片发表个人评价的权利。由于双方争论激烈,第二次开庭也没有当庭宣判。

法院判决

2004年11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志文胜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通公司与紫禁城公司、紫禁城公司与SK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摄制合同,合作摄制影片《芬妮的微笑》,并由三方合作成立的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影片《芬妮的微笑》摄制完成后,摄制组即解散,金通公司以三方各自签订的合作摄制合同为依据,以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起诉王志文,据此,本院确认金通公司、紫禁城公司、SK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决定追加紫禁城公司和SK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鉴于紫禁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干预、不反对、不参与金通公司对王志文行使法律权利,诉讼发生的费用以及胜诉获得的赔偿均由金通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紫禁城公司在本案中系向金通公司转让了其权利,本院不再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鉴于SK公司虽然表示不会放弃或转让属于SK公司的任何权利,但是SK公司亦表示不认为王志文违反了合同,不会参与对王志文的起诉,故此,本院认为SK公司放弃了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故本院不再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据摄制组与王志文签订的合同书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志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即出演《芬妮的微笑》中男主角。至于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中对于王志文赔偿金通公司违约金的前提仅限定于两种情形,即王志文无故罢演或中途辍演。上述两种约定的情形没有发生,金通公司起诉要求王志文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至于金通公司起诉认为王志文没有完成配合影片宣传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王志文配合金通公司参加有关宣传和开、关机记者会,金通公司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王志文。而金通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金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了王志文,且对于影片的各地首映活动,合同的约定是王志文将尽力给予配合,但要依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即参加首映活动并不属于合同的确定性义务。故原告金通公司以王志文未配合影片宣传而认定王志文违约亦没有依据。关于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发表诋毁影片的言论的问题,本院认为,金通公司认为王志文发表诋毁影片言论的依据是各相关媒体的报道,而上述媒体报道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故本院不能认定王志文发表了诋毁影片的言论。原告金通公司起诉王志文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元,由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记者笔记

违约,顾名思义,是指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王志文赔偿金通公司违约金的前提仅限定于两种情形,即王志文无故罢演或中途辍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志文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而,不管王志文如何放言,说某某瞎了眼,也不管他以什么借口拒绝参加影片宣传活动,都与违约无关。如果当初,把一切权利义务都明明白白写到合同中,胜诉的就不会是王志文了。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旁白卫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