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大王”起纷争不予撤销下裁定地名能否成商标?原告被告要举证
原告:林丽贞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1月7日
现在开庭
旁白:“永和大王”是经营中式快餐的企业,以豆浆、油条、烧饼、饭团为主打产品,其商标由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原商标注册人是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林丽贞等九人曾于1998年7月24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永和大王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林丽贞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并作出裁定,对“永和大王”商标予以维持。林丽贞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诉讼。2004年1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判员张广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仪军、李燕蓉组成合议庭。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被告宣读(2003)第0951号裁定书。
被告: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及图于1996年9月12日,由第一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餐馆、快餐馆服务项目上,199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第二被申请人,经合议组合议,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该种中式快餐的地理标志,故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在台湾从事过永和豆浆业却在大陆注册带有明显地域性商标具有欺骗性,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旁白:由于本案是因原告林丽贞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审判长首先让被告宣读了商评委(2003)第0951号裁定书。裁定书认定,“永和大王”一词经过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首先在大陆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使消费者认知,成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大王”一词虽然暗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质量好,但是在市场上并没有产生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后果。因此,林丽贞等人请求撤销“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审判长:现在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宣读起诉状。
原告:林丽贞等九人于1998年7月24日对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第1115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的撤销争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评审中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0951号裁定书,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旁白:原告请求撤销“永和大王”商标共有三个理由:第一,永和在台湾和山西都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而且已经成为以豆浆为主产品的中式快餐服务业众所周知的通用名称。依据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第二,最初的“永和豆浆”源自台湾台北县境内的永和桥头。20世纪50年代初期,一群退役老兵迫于生计,搭起小棚子,经营豆浆、油条、烧饼,“永和豆浆”逐渐发展成为独特的豆浆饮食文化的代名词,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却对“永和”这一特殊地理标志进行恶意垄断,夸大宣传自己,贬低同行。第三,依据商标法第10条和第16条的规定,“永和”或者“永和大王”根本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而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予以撤销。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可以宣读答辩状。
被告:我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委对第1115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争议案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第一,争议商标由永和大王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图文组合成一个整体,该争议商标整体与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永和具有区别,特别是经过第三人多年来在中式快餐上积极的品牌的宣传和使用,早已成为中式快餐领头羊的代名词,原告臆断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及图实际用于识别的部分是“永和”,并曲解了我国商标法的含义,妄称“大王”二字有夸大宣传欺骗作用。
旁白:第三人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称,他们在大陆开展业务之前,几乎没有消费者知晓永和豆浆,“永和大王”的崛起取决于积极推广、宣传该品牌,运用成熟独特的经营理念,使众多消费者熟知了永和大王以及该类中式快餐的特点、二十四小时营业和外卖制度。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长:现在首先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一是商评字2003第09951号关于1115514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及这个裁定书送达记录复印件,用来证明我委被诉具体行为内容作出时间以及送达时间。证据二是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要庭审请求和理由。证据三是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要答辩理由,证据二和证据三同时用来证明我委是根据商标评定规则第38条规定,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的。
审判长:先对这几份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方?
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二,是原告提出的撤销该商标的一个意见,由于被告已经提供,就不再提供。对证据一、二、三没有什么意见。
审判长:下面继续进行质证。
被告:证据四是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我委关于争议商标的基本情况,认定事实无误。
旁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向法庭出示了7份证据,如“永和大王”商标使用现状照片、台湾部分宣传广告以及地图复印件,用以证明“永和豆浆”一词在台湾被部分中式快餐企业较多用作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为消费者起到某种说明作用,不足以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该种中式快餐商品上的地理标志。
被告还出示了永和大王豆浆特色广告材料、中式快餐点餐单、消费者有关反应的报纸剪辑以及在上海、北京等十几个大城市连锁店的照片,分支机构名录、九七年度缴税报表等复印件,用以证明“永和大王”一词经过第三人首先在大陆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使消费者认知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没有提出异议。
审判长:对被告所有证据质证完毕,现在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质证。
第三人:证据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卢府外经0144号关于上海永和豆浆大王与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永和餐饮公司的批复及上海永和大王餐饮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争议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商标享有权利。
旁白:第三人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目前我国注册在案的带有永和字样的商标列表,如“大诚永和”、“四海永和”等,用以证明永和不是表明豆浆产地的特殊地理标志,更不是地名。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www.xing528.com)
审判长:原告,具体陈述一下什么地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庭注意到刚才在对第三人和被告进行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你方均无异议。
原告:关于适用法律这块还有一个,提到永和是台湾一个镇的名称,没有提到是山西一个镇的名称。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终结。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第一,永和作为台湾和山西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是不可以作为商标的,被告在裁定中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第二,永和大王的注册商标在第三人使用过程中有所更改,也是违反第40条规定。第三,永和作为标志豆浆产地的特殊地理标志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而第三人还是在大陆进行恶意的垄断。所以原告申请法庭判令被告作出的第0951号永和大王的商标裁定书无效。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永和是一个地理标志是一个很狭窄的概念,国际上只有葡萄酒、烈性酒有地理标志,从来没有见过有一种食品是有地理标志的,是国际惯例,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永和豆浆成为一种地理标志。我委认为第三人在台湾没有从事过这个行业,在大陆从事是欺骗性、不正当的,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审判长:下面由第三人陈述你们的辩论意见。
第三人:第一,第三人在大陆开展业务之前,几乎没有消费者知晓永和豆浆,更不用说永和大王,其崛起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积极推广该品牌。把路边的油条豆浆作成了高档早餐特点,所以,该商标已经完全具备我国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第三,许多带有永和字样的商标都已经顺利注册并且由其他权利人在使用,足以证明原告滥用诉权,试图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存在恶意注册和垄断商标。
旁白:在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审判长宣布休庭后,我和几位记者围住了原告的代理人。
记者:问一下,你们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什么还要提起这个诉讼?
原告:原意是想和第三人庭下调解协商。
记者:协商的目的是什么?
原告:大家都合理合法经营自己的业务。
记者:你们也想使用这个商标,是吗?
原告:不见得,就像兰州拉面一样,到处都是,我的当事人也是想在台湾、深圳继续使用永和这个名称,他们还是想继续经营豆浆这一块。
记者:作为代理人,您知不知道行政诉讼是不能调解的。
原告:想当庭表示这样一个愿望,希望第三人予以考虑,和被告没有什么,主要是和第三人有经济利益关系。
记者:据了解,今天的诉讼源于七年前双方的合作经营。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曾于1997年初在深圳合资开设永和大王快餐店,八个月后协议解除合作,原告被终止使用永和豆浆大王名称和店内装潢,但是此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以侵权为由,将林丽贞告上法庭。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注册不当为由,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撤销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的申请,使得诉讼终止。刚才原告代理人的一席话清楚地表明,他们提起这场诉讼的目的不过是想继续经营永和豆浆这种中式快餐。第三人则认为,原告是在滥用诉权,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其侵权案件历时几年,至今无法结案,也使双方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和人力。
的确,我们每个人都享有诉讼的权利,但是如何行使自己的诉权却是一门学问,不能不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很多纠纷不一定非要通过诉讼才能解决,友好地协商,适当地作出让步,有的时候也许是上策。
法院判决
旁白:2004年3月16日,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的日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准时来到法庭就座,惟独不见原告的身影。原来,林丽贞已经提前通知法庭,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她不便专程从深圳过来,法庭准备委托当地法院向原告送达判决书。
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3第0951号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予以维持,原告林丽贞所提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1000元由林丽贞负担。
那么,对于原被告在法庭上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让我们来听听法官的阐述。
焦点一:永和作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该条规定可知,地名并非是商标注册的绝对障碍。“永和”虽然是山西省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台湾也有以永和为地名的地区,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永和大王”文字和图形两部分组成,该商标整体上与作为地名的“永和”不同,且“永和”在汉语中是有一定含义的词语,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可以获得注册是正确的。
焦点二:争议商标中的“大王”二字是否有夸大宣传的欺骗性含义?法院是这样认定的: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中加入“大王”二字确有表示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好的意图,但是仅此并不足以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和市场中的使用产生了上述后果或其他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中含有“大王”二字并不影响其作为商标注册是正确的。
焦点三:永和是否表明豆浆来源的特殊地理标志?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地理标志的标识须满足两个条件:1.该标识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2.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本案中,原告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台湾永和豆浆的使用现状照片复印件、台湾部分“永和豆浆大王”店的名片复印件、台湾永和豆浆的部分宣传广告及永和市地图复印件等)均只能证明“永和豆浆”在台湾被较多使用为中式快餐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其组成部分,而不能证明“永和”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一种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的、具有某种特定风味或者其他特征的豆浆,即不能证明“永和”已经成为表明豆浆产地的地理标志,在此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
(编辑徐锦华,特约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范红平,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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