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播放背景音乐顾客喜闻乐见音协要收使用费状告商家侵权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4年2月4日
现在开庭
审判长:宣布现在开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法适用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法庭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张广良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彭文义、代理审判员赵明组成合议庭,法庭记录由本院书记员周云川担任。
旁白:商场播放流行歌曲或者乐曲作为背景音乐,营造购物的轻松气氛,人们早已司空见惯。然而,北京东安集团公司长安商场却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赔偿各项损失20多万元。2004年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及理由,可以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第一,判令被告未经许可不得在其经营场所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第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15900元;第三,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2200元;第四,判令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及其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定的合同,及原告与其他国家及地区音乐著作权协会所签定的相互代表协议,原告有权对所管理的音乐作品进行管理、处分,有权对侵犯原告所管理的音乐作品的人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理人在起诉状中称: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表演,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000年9月,原告公布了经过国家版权局批准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在北京市,已经有多家商业企业连续几年获得了播放背景音乐的使用许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了许可使用费。被告长安商场作为一家大型商业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常年在其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原告于2003年4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其未经许可,以播放背景音乐的方式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侵权行为并提出权利要求,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已经对被告的播放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维护原告自身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方就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可以宣读答辩状。
被告:答辩人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无权就答辩人营业场所播放背景音乐收取费用。依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使用,答辩人播放的背景音乐都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创作音乐,是为了服务于社会的初衷,在一定程度上它还负载了某种信息传播与社会文明的宣传功能;2.被答辩人仅仅是民间性质的著作权人自我管理的社团组织,其目的是为了帮助著作权人及时有效地使用自己的著作权,其与著作权人是通过签定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该合同只能约束和规范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规范第三方的行为。
被告长安商场代理人认为,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受委托对相关音乐著作权人权益进行保护的非营利社会机构,没有权利强制性收取相关费用,其收取和分配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必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自己单方面制定的《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进行收费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与任何第三方就播放背景音乐签订的许可合同,是他们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作为向被告行使收费权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双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已于庭前交换完毕,现在首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首先由原告方陈述每份证据的编号、名称、证据的内容,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代理人:我们向法庭一共提交了11份证据。首先是第一份证据。名称是原告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以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及相关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这组证据一共12份。证明目的,原告对大量音乐作品享有管理的权利。我们今天向法庭出示的三份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分别与张亚东、吴向飞和孙楠签订的,向法庭出示的九份相互代表协议,是与香港地区、美国、日本、马来西亚、台湾地区、英国、瑞典和南非。
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与张亚东的合同时间是1998年4月1日,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2001年3月31日到期,虽然合同有续展的条款,但原告没有提供续展的依据。我们不知道此合同是否进行了续展。
审判长:对刚才被告方提出的合同有效期限,是否续展问题,请解释一下。
原告:协议都处于有效期。相互代表合同是有效的,有的续展不是以文字形式进行的。
审判长:被告方?
被告:再补充一点,原告说,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办了续展的手续,这是一个基本的证据,如果拿一个过了期限的合同交给法庭,而且续展的证明不提交法庭,这是原告举证不能的问题,我们坚持认为,这12份合同都有同样的问题。
审判长:刚才被告方所提的异议合议庭简单评议后认为是有道理的,合议庭限期3天内提供合同续展的有关证据。预期不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www.xing528.com)
审判长:原告方继续举证。
原告:第二份证据是一份公证书,2003京字第12451号,两部分内容,一是公证员书写的公证词,一是保全公证,录音的光盘,光盘已经在庭前进行了核对。在公证过程中,我们录制的被告方播放的背景音乐中我们所管理的22首歌曲的曲目。我们是想证明被告这种侵权的故意,以及侵权程度和侵权的范围。
审判长: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已经在本庭主持下勘验,原告方称的有22首曲目是其有权进行管理的曲目,被告方作为背景音乐进行了播放。现在由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二发表你们的质证意见。同时对昨天勘验过程有什么异议也可一并发表。
被告:这22首歌曲里边现在我没有找到任何一首是在原告向法庭所举证的12份合同里附件或者登记本或者作品库里有对应的,只是听着耳熟,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歌是属原告管理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故意、侵权的范围等等。
审判长:现在原告就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发表你们的看法?
原告:关于作品是否登记,合同第6条确实约定应当进行登记,但是他授权的范围并不是以登记为准的,因为合同第5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称的音乐作品是指甲方现有的和今后将有的作品,他把他全部的作品通过合同委托我们来管理了。至于他是否及时把自己新的作品进行登记,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并不影响这种委托关系及委托的范围。
旁白:原告方还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收费标准、国家版权局国权{2000}44号批复、其他商场的交费单据以及从网上下载的长安商场的网页,以证明自己受音乐著作权人的委托收取著作权使用费是有依据的,并且已经得到其他商场的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是根据长安商场的营业面积计算出来的。被告方对这些证据一一进行质证,对于国家版权局的批复,被告代理人认为不能作为收费依据。
被告:这是2000年9月21日作的批复,请法庭注意的是,在这个批复中,是这样表述的:经研究,同意你协会将《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和《使用音乐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作为许可使用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和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谈判依据。所谓谈判就是双方协商的行为,而并不是作为收费依据,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国家版权局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批准了中国音乐家著作权协会可以按照他们自己制定的标准来进行收费。
法庭调查结束后,审判长宣布休庭10分钟。长安商场法定代表人张国英女士和两位女律师一起坐在被告席上。看得出来,她的心情非常沉重。
张国英:本来我不想来,为什么我今天来了呢,这对企业是一个非常大的事,再有一个它的代表性是极强的。他要求我们对他几十万的赔偿,这事对我们触动是比较大的。现在可以讲,在北京包括全国的商界里边百分之九十到九十五之间的商业企业对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情况真的都不知道,因为这个事出现以后,很多很多的商家都来我们商场了解这方面的情况。
记者:您们在商场放背景音乐的目的是什么?
张:是一种气氛的烘托。
的确,每当我们走近商场,都会听到美妙的音乐和动听的歌曲,商家不光为顾客提供丰富多样的商品,还营造了一种轻松的购物环境,全国众多商业企业都是这样运作的。而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侵权为由被告上法庭的,长安商场是第一家,因此,引起了媒体的格外关注。应当说,这个案件不光关系到长安商场一个企业,还涉及到整个商业行业。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法规,对商场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进行规范,才能避免类似纷争的出现。
旁白:休庭十分钟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审判长首先请身边的代理审判员就合议庭对法庭调查进行评议后的初步结论,向原告发问。
法庭辩论
审判长:法庭调查终结,现在进行法庭辩论。由双方阐述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法律意见。首先由原告方阐述。
原告:审判长,原告是依据法律规定,并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管理机构,原告通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现在原告管理着音乐作品,这种管理包括发放许可证,收取和分配使用费等等。同时,依照合同的约定,也包括对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播放背景音乐,实际上是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的方式再现作品,就构成了法律所说的表演。
旁白:原告代理人在辩论中阐述的主要观点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是指以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原告向社会公示了相关的收费标准,而且得到社会认可,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执行。原告提交的经公证的证据表明,被告长安商场确实在播放原告所管理的作品,而且没有经过许可,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被告方?
被告代理人:第一,我们认为长安商场并未侵犯被告的表演权,按照原告的说法,表演权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最基本的要素,一是以作品为对象,再现作品,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商场播放背景音乐并不是以作品为对象表演作品,只是在简单传播,与机械表演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商场是以销售商品为对象,而不是以演出作品为对象,销售商品的行为与播放背景音乐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在辩论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征求著作权人的同意而直接使用,长安商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都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不存在侵权。在庭审中,原告始终没有拿出证据证明长安商场所播放的背景音乐是属于他们所管理的,原告作为一个民间性质的著作权人自我管理的社团组织,既没有强制性收取费用的权利,也不能按照自己制定的所谓标准对商场按营业面积收费,营业面积大小与利润多少没有直接关系。
由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另行宣判。双方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编辑徐锦华,特邀编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郭京霞,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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