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放亭子做生意,后承租人拆了亭子盖起小房做生意,小房子归谁所有?
原告:陈美珍
被告:张伟东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时间:2003年11月
十多年前,江苏省海门市民陈美珍花钱购买了一个售货亭,在河边做生意。后来把亭子出租给了张伟东。谁料想,张伟东把亭子移开后,在亭子原来的地方建了一个小房子继续做生意。陈美珍认为,“在我放亭子的地方建房子,房子就应该归我”,她的主张法院能支持吗?我们一起进入今天的《现在开庭》,看看法官如何判断这个“亭子案”。
旁白: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民陈美珍将自己在河边的售货亭租赁给张伟东使用,租赁关系维持了8年时间,后来张伟东没有经过陈美珍的同意,把售货亭拆除,在亭子原来所在的位置建了一个小房子,继续做生意。纠纷由此产生。陈美珍先是起诉张伟东,要求恢复亭子原状。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鉴于售货亭的原状无法在原址上得以固定,而且原地已经建造了房屋,不宜恢复原状,驳回了陈美珍的诉讼请求。后来陈美珍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张伟东在售货亭原来的位置建的房屋归她所有,她补贴给张伟东相应的翻建费用。结果又被一审法院驳回。陈美珍不服,上诉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第四次对簿公堂。
现在开庭
审判长:现在开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依法公开审理上诉人崔志华、上诉人陈美珍与被上述人张伟东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是本院审判员洪伟,代理审判员宋海微、钱兵,洪伟担任审判长。先请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法庭调查
上诉人:亭子间以前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条件下武断地认定亭子间所在的土地是临时用地,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
旁白:1987年9月1日,陈美珍花700元钱在当时的新余第一综合商店买了一间售货亭,放在运北河北沿做小生意。1994年8月,陈美珍将售货亭和另一间商业用房出租给张伟东。1999年,张伟东未经陈美珍的许可,将亭子拆除,在亭子原来所在的位置建了一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2001年11月,陈美珍的丈夫崔志华又与张伟东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原来的亭子出租给张伟东,租赁期限从2001年元月1日到2002年元月1日,年租金1000元。协议还约定,如果张伟东不需要用房时,按照原来房屋原状退还;如果张伟东根据经营需要翻建房屋,造价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张伟东支付了1000元的租金。
上诉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均认可亭子间原地方的房屋属上诉人所有,翻建房屋的造价双方协商。
旁白:一审法院认为,售货亭属于陈美珍双方均无异议。至于张伟东在亭子所在的位置翻建房屋是否合法,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陈美珍主张对翻建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驳回了陈美珍的诉讼请求,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审判长:被上述人进行答辩。
旁白:被上诉人张伟东答辩说,亭子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陈美珍从新余商业总点购买后,没有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停放在河边,属于非法占用土地,不受法律保护。而自己的情况不同。张伟东说,售货亭早已归还陈美珍了。在售货亭原来位置搭建临时用房是1999年由村里安排的,这个房子与上诉人陈美珍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财产权属纠纷。他曾经向法庭提交了海门市幸福村村民委员会会计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是:“原新余商店擅自停放亭子,于1999年已经拆除,该地由张伟东搭建了临时用房,特此证明。”证明上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张伟东说这说明自己盖房是村委会同意的,而陈美珍原来放亭子是违章的。
法庭辩论
审判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诉辩意见,法庭初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第二,在这个亭子间原址上翻建的房屋上诉人有没有权属,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有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第三,2001年11月16日签定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有没有关系;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对不对?如果没有争议,下面由双方就这四个焦点双方分别陈述自己的意见。依照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证据来谈自己的主张请求。下面由上诉人先讲。
上诉人:我们协商的是房屋造价,我们是租赁协议,而且在协议签定以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元租金,这说明我们已经存在租赁关系,房屋是归我所有,而造价我们是通过双方协商的,我们愿意承担2000元的翻建费用。
审判长:你认为翻建的房屋你有所有权吗?
上诉人:对。因为原审法院也认定了房屋归我所有,国家有关政策也规定房跟地走,地跟房走,我拥有了亭子间的使用权,同时也拥有了这块地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我的土地上翻建了房屋,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房子应该归我所有。还有根据我们签定的相关协议,造价是由双方协商的。
审判长:上诉人陈述了三个观点:第一他是这块土地的使用者,所以在这块地上盖的房子他就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租金,他认为他对翻建的房屋有所有权,对这个观点被上诉人有什么意见?
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权属争议。上诉人根本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他没有到土地管理部门办过任何的土地使用手续,属于非法占有,而非法占有是不受法律保护的。2001年签定的协议到2002年是写的亭子而不是房屋,我租的亭子我已支付了租金,期满后已经归还上诉人。(www.xing528.com)
审判长:被上诉人观点也非常明确,双方不存在权属纠纷,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所以土地不是上诉人的,这是第一个观点。第二,被上诉人承认租了上诉人的亭子间,租金1000元给了你,租期结束后亭子间还了你,所以不存在租赁纠纷。
上诉人:土地使用证我们是没有,但对土地的使用我们已用了二十年了,2001年我们签定了这张合同,主要的目的在被上诉人翻建房屋我们约定的是造价双方协商,但房屋是租赁关系,房屋应该是归我所有。
审判长:1994年你就把房子租给他,一直到1999年他把你的亭子搬走,2001年你们又重新签定一个租赁亭子的协议,实际上当时那个亭子已经没有了,当时临时土地的使用人是崔志华和陈美珍,被上诉人是在你临时使用的土地上翻建了房子,他侵犯了你的权益,这个问题是不是我们本案处理的问题?
上诉人:都是临时用地,都没有房产证,……
旁白:都没有房产证,都是把售货亭建在河边做生意。本来亭子是出租给张伟东的,结果他拆了亭子盖房子。这个地方就成了他的了,陈美珍认为这不公平。
审判长:他是合法盖的也好,非法盖的也好,你有没有权属?你认为是什么权属?
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1999年他拆除了我的亭子间,然后在我的原址上翻建,他在我使用的土地上盖了房屋。我没有土地使用证,他说房屋是他的,那么他能提供土地的使用权证明吗?
审判长:被上诉人进行说明。
被上诉人:他说非法也好,合法也好这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这应由土管部门去处理。
旁白:被上诉人张伟东说,1999年他将亭子拆除后,上诉人陈美珍把亭子移到了别的地方,2001年他又租回来是为了等待商机,因为听说会建一个大市场,结果市场没建,所以把亭子又还给了陈美珍。
被上诉人:如果说1999年在原亭子间原地翻建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那么2001年签定的协议也应该是房屋,而不是写亭子,也就没有今天的纠纷。第二,亭子是上诉人的也好,被上诉人的也好,上诉人明知1999年在原亭子间原址上翻建了房屋就没有亭子的存在。
审判长:由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上诉人:原审法院明确原亭子间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异议,第二根据我们2001年10月16日签定的这张协议也明确我们是租赁关系,翻建房屋造价由双方共同协商,上诉人也同意给2000元作为现房屋的翻建费用。
审判长: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一审事实清楚,应用法律正确,司法公正,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法院判决
旁白:由于调解失败,法院宣布择日作出终审判决。
二审开庭两周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上诉人对亭子间原址上翻建的房屋有无所有权,上诉人虽然对亭子拥有所有权,但并不能进而推定在该土地上翻建的房屋也拥有所有权,何况翻建的房屋占地面积要大于亭子间的占地面积。翻建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所砌,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的建筑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是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没有合法的产权凭证和手续,法院难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美珍再次败诉。
记者笔记
一个小小的售货亭,使双方当事人屡次对簿公堂,显然售货亭原来所在的河边存在着不小的商机,亭子原来所在的土地,正在随着商机的扩大而不断增值。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应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至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临时用地应该按照物价局、国土规划局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临时用地的租金。据了解,在运北河边上,有很多售货亭经营了10多年的时间,亭子的主人没有想过要不要确认亭子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要不要到有关部门去办理一些手续。很难说,临时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不会再困挠他们。
(编辑孙莹,特约编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向东,旁白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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