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成果

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成果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异议人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申请执行人孙木得及其与杨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杨层及被执行人王新锋未到庭参加听证。同年3月22日,王新锋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行签订涉案房产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对两房产予以解封。另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备案资料显示,金成公司与王新锋于2

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案执行成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深宝法执字第2297(09)审42号

案外异议人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44区新城大道金成大厦A8栋七楼。

法定代表人叶元清。

委托代理人刘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一孙木得,男,汉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二杨层,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剑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新锋,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木得、杨层与被执行人王新锋货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新锋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141号及14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5000332978及5000332981,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案外异议人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属其所有,请求予以解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异议人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申请执行人孙木得及其与杨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文华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杨层及被执行人王新锋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异议人金成公司称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06年3月14日,王新锋与我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涉案房产。141号房产总价格为人民币2246050元,其中首期款为人民币899050元,余款人民币1347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43号房产总价格为人民币4017660元,其中首期款为人民币1607660元,余款人民币241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年3月22日,王新锋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行签订涉案房产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王新锋未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更未依照按揭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而是由我公司逐月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我公司的银行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同时,涉案房产一直由我公司占有,没有交付给王新锋使用,并于2009年1月9日转让给深圳市国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抵付工程款项。王新锋未支付过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其只是合同名义上的所有人,我公司才是事实上的所有人,故请求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

案外异议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购买商铺协议书,显示金成公司与深圳市国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王新锋三方于2009年1月9日及1月12日分别签订协议,约定王新锋同意将两涉案房产转让给国鸿公司,但转让的全部收入均由金成公司收取,王新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2)“金城·时代家园”项目商铺购房款抵付工程款协议书,显示金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国鸿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金成公司将国鸿公司购买两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抵付所欠建筑公司的相应金额的工程款;(3)公证书,显示王新锋委托江小连、凌小敏办理涉案房产的注销抵押、过户等手续;(4)银行还款明细,显示王新锋按揭账户正常还款;(5)银行存款回单,显示2006年至2009年期间,王新锋按揭账户的入款情况,个别款项以纪色利、叶元清、余建平名义存入,其余款项基本以王新锋名义存入。

申请执行人孙木得、杨层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证据存在严重不足,亦违背常理,明显不能成立。(1)根据深圳市国土房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产买卖合同档案资料、房产产权人登记资料、购房税款实际缴纳义务人资料,以及交通银行宝安支行抵押贷款房产档案中的合法借款权利人、抵押权利人登记资料、按揭还款清单每期还款人记录,所有证据都一致证实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是被执行人,不可能是异议人。(2)根据现行法律,我国房地产权属确认是采用严格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具有法定的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情况,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和公示的房产权利人证明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只应该是被执行人。(3)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有达成购买商铺协议书,但因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也并未发生转移,且异议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善意购买涉案房产并实际支付全部对价;此外,异议人主张的协议书发生在判决已生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待强制执行阶段,明显有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之嫌。异议人无其支付首期款、按揭款的任何有效票据凭证,按揭还款清单的扣款记录也未见异议人的有关记录。异议人主张其以涉案房产抵付他人工程款,没有证据能证实其真实性。(4)根据异议人的主张,其代替被执行人支付了首期款并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长达几年均未循法律途径追究被执行人的违约责任,这些情况都严重违背了常理。综述,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www.xing528.com)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表,显示涉案房产权利人为王新锋;(2)《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显示王新锋购买涉案房产的详细内容;(3)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王新锋缴纳涉案房产的税款。

本院查明:孙木得、杨层诉王新锋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锋应支付孙木得、杨层货款人民币1991727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08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新锋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孙木得、杨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该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与4月24日分别查封了登记在王新锋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金成时代家园1栋141号及14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分别为5000332978、5000332981)。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其所有,请求对两房产予以解封。

另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的备案资料显示,金成公司与王新锋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王新锋向金成公司购买两涉案房产,房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246050元与人民币4017660元,合同约定了买方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及卖方迟延交付房产的违约责任。2006年11月28日,两涉案房产核准登记权利人为王新锋,预售权利人卖方为金成公司。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开具两涉案房产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包括涉案房产的印花税契税纳税人为王新锋。王新锋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两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自2006年至2009年,王新锋名下的按揭贷款账户保持正常还款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但其提供的银行还款明细和存款回单只能显示王新锋的归还银行按揭款的情况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是异议人支付了按揭款,更不能据此证实异议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异议人与王新锋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王新锋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安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王新锋个人账户向银行支付按揭款的明细、税收通用完税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王新锋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从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来看,该房产登记在王新锋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房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房产部门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房产所有权人的依据。另异议人提供的其与国鸿公司、王新锋三方签订的购买商铺协议书也显示涉案房产此前已由王新锋购得。综上所述,被执行人王新锋是本案查封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金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鹏盛

审 判 员 唐江华

审 判 员 朱少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哲华

【评析】

文书是一份民事案件执行中的裁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将要执行的两套房产提出异议,主张对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并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在述陈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最终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享有涉案两套房产的所有权。本文书结构完整,形式要素齐全,表述流畅,说理充分,裁断正确。

(点评专家:叶海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