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35号
原告张红青,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国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仁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簕竹角居民小组鸿业工业园厂房2A(6栋)1、2、3层,组织机构代码279301053。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青诉被告深圳市仁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国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3日晚,因被告领班在安排两个人的工作量时存在不均衡的情况,原告表示有意见,就遭到被告领班的谩骂与殴打。被告在没有调查事情真相的情况下,将原告开除。原告被打伤一事经警方处理,打人的领班当面承认错误,并自愿赔偿400元人民币。原告每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加班费为每小时6.8元,自2009年11月开始加班费每小时为7.1元。原告的上班属两班倒制,每天需上班12小时,双休日也需加班12小时,因被告薪资制度为26天900元,而不是劳动法规定的22天制900元,所以被告每个双休日克扣原告8小时工资,并双休日也按平时加班费工资计算。被告方安排原告超长时间加班及加班费支付标准均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经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故意违法拖欠克扣自2002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13日加班工资人民币7937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因为原告与被告的主管发生打架冲突,导致被告工厂停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被告的厂规厂纪,原告对其主管有侮辱或厂区打架行为,可以给予其解雇处理,而且当时与原告一起打架的主管也被被告开除了。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请求的离职前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仲裁裁决计算的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数额也不正确,据被告计算,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为人民币3887.9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担任保安员,2008年11月开始担任注塑员。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了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为计时工资,900元/月,且“以此工资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同时原告知悉被告“《厂规》并承诺遵守相关规定”。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月。2010年1月14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差额。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396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另查:(1)原告并未对其工资结构提出明确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8年1月到6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750元/月,2008年7月到2010年1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00元/月)+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夜宵费+工龄工资+全勤奖+岗位津贴+其他,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表明:通过工资表中“标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正常工资”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主张其平时加班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2小时/天,原告离职前两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2小时×22天=26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未休息过。被告提供了考勤卡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原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对考勤卡中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进行核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原告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66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791.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0小时,其中,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为36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12小时。(3)原告主张其确认真实性的考勤卡并未完整地体现其加班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4)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2010年1月13日晚不服从领班工作安排,动手打伤领班,并造成停工十几分钟的严重后果,违反了被告的《厂规》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项的规定,即“员工有下列事情之一者,本厂可立即解雇”“对主管有胁迫或重大侮蔑者”“在工厂办公区、厂区、宿舍内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被告提供了《厂规》(盖有劳动部门的公章)、通告、事件调查报告、注塑部滋扰事件调查结果、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对该《厂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过该厂规;原告认为通告、事件调查报告、注塑部滋扰事件调查结果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彭湘民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肖翠英和花细根均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其2010年1月13日晚并未和领班打架,而是被领班打伤,且并未造成停工。(6)领班和主管并不属于同一职务。(7)2010年1月13日晚事发后,领班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卡、工作证、《厂规》、工资表、加班申请、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第132-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考勤卡中相关数据一览表等证据和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益均应依法保护。
关于2002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平时加班4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2小时/天,原告离职前两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2小时×22天=26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未休息过。被告提供了考勤卡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原告对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对考勤卡中的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进行核算,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原告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66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791.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0小时。原告主张其确认真实性的考勤卡并未完整地体现其加班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多为26天、27天不等,且未体现出具体的小时数,而考勤卡作为员工上下班的记录载体,能够完整体现原告上班时间及加班情况,故应以考勤卡为依据计算原告加班的时间,本院认定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原告的加班时间如下:平时加班时间共计166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共计1791.17小时,且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中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时间为363.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12小时。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表明:通过工资表中“标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正常工资”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低于政府规定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12月、2009年1月共向其发放加班费人民币1000元,且被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2009年12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806元、2009年1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737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09年12月、2009年1月的工资结构和加班费发放情况,故本院直接采信原告该主张。综上,经核算,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人民币750÷174×363.5×150%+750 ÷174×412×200%+900÷174×(1662-363.5)×150%+900÷174×(1791.17-412)×200%=30243.7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人民币1958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共计人民币33023.75-19586=10657.79元。被告主张其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多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加班工资1”和“加班工资2”的总数,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差额为人民币13966.8元,多于应付之数,但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对该数额表示不服,属于自由权利的范畴,本院直接按仲裁之数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3966.8元。
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离职,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前两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即2002年3月19日至2008年1月14日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间内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发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www.xing528.com)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2010年1月13日晚不服从领班工作安排,动手打伤领班,并造成停工十几分钟的严重后果,违反了被告的《厂规》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项的规定,即“员工有下列事情之一者,本厂可立即解雇”:“对主管有胁迫或重大侮蔑者”、“在工厂办公区、厂区、宿舍内聚众赌博,打架斗殴,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被告提供了《厂规》、通告、事件调查报告、注塑部滋扰事件调查结果、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厂规》盖有劳动部门的公章;被告提供的通告、事件调查报告、注塑部滋扰事件调查结果均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彭湘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肖翠英和花细根均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厂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通告、事件调查报告、注塑部滋扰事件调查结果、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其2010年1月13日晚并未和领班打架,而是被领班打伤,且并未造成停工,且事发后,领班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400元。因此,被告主张存在原告与领班打架的情况,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领班和主管并不属于同一职务,故原告的行为亦不属于“对主管有胁迫或重大侮蔑者”的情形。综上,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与领班打架违反《厂规》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为由,将原告解雇,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月,故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100×8×2=3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32000元,少于应得之数,属于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直接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仁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2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仁智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红青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3966.8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帆
书 记 员 李艳岭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中心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加班事实且被告是否拖欠加班工资;二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进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通过对考勤卡记录的认定及厂规相关规定的分析,判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总体上,本判决形式要件齐备,思路清晰,表述流畅,判决得当,是一份优秀的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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