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140-13155号
原告张惠南等16人(详见附表一)。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单位代码C1761525-2。
法定代表人梁木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平华,该居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新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村海城新村110号。
法定代表人姜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锦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惠南等16人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乡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基于案件审理和查清事实的需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深圳市新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西乡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刘昕、新海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6名原告陆续到西乡居委会下属的海城新村治安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城治安办,未经合法注册登记)工作,任职治安员。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从未安排休息。2008年1月4日,海城新村在西乡居委会的领导下在原海城治安办的基础上注册成立了新海城公司,以规范海城新村辖区内的物业及治安管理。原海城治安办被撤销,16名原告转入新海城公司继续工作。在2008年2月28日,新海城公司以治安管理须正规合法化为由,将16名原告全部解散。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新海城公司拒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事宜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海城公司同意支付其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每人共计2000元。由于新海城公司认为其与海城治安办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拒绝支付其成立之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事实上,原海城治安办一直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其被撤销后16名原告被转入新海城公司继续工作,但原告在新海城公司成立之前的合法权益依法也应当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16名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各原告的请求数额详见附表一);(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2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各原告的请求数额详见附表一)。
被告西乡居委会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及新海城公司,原告的招工、工作场所、工资发放、平时管理及辞退西乡居委会均没有参与,也毫不知情。(2)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与新海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27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海城公司辩称:原告与新海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调解书已履行完毕,且原告不能证明海城治安办将债权债务一并移交新海城公司。因此,原告对新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海城新村管理处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村海城新村居民成立的自治管理组织,对海城新村进行物业管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海城新村管理处经费来源为从居民收取的卫生费、市场的管理费及停车费。管理处工作人员及聘用的治安员的工资均从该经费中开支。16名原告被聘为海城新村管理处治安员(各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二)。原告主张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出满勤,双休日不休息。原告并主张普通治安员2006年6月以前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元+浮动工资100元+补贴50元”;自2006年6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750元+浮动工资100元+补贴50元”;原告杨志艺、沙桥生、黄永东三人职务是班长,班长的补贴比普通治安员多30元;海城新村管理处从未给原告发过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领工资均在工资表上签字。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考勤表和劳动合同。
为规范海城新村辖区内的物业及治安管理,2008年1月4日海城新村居民注册成立了新海城公司,撤销海城新村管理处,由新海城公司继续履行海城新村管理处的职责。新海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武标由劳动村海城新村居民选举产生,姜武标亦为劳动村海城新村居民。新海城公司注册资本53万元,其中股东姜武标、钟戴祥分别出资1.5万元,其余50万元是海城新村管理处遗留下来的经费。新海城公司的住所地是原海城新村管理处的办公地点。16名原告继续在新海城公司处任治安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2月28日,新海城公司辞退了16名原告,16名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后,16名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立的案号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0-6985号。经本院调解,新海城公司与16名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新海城公司支付16名原告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人2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由于16名原告在2008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得到补偿,遂对西乡居委会提出劳动申诉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逾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16名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将新海城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16名原告与西乡居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城新村管理处并非西乡居委会的下属机构,海城新村管理处的日常工作、人事任免及经费开支均是该管理处自主管理,与西乡居委会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民事调解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是,海城新村管理处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是否由新海城公司承继的问题。16名原告在海城新村管理处任治安员,海城新村管理处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给16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海城新村管理处虽未经登记注册,但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海城新村管理处被撤销后,在海城新村管理处遗留经费的基础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新海城公司,并继续由新海城公司履行原“海城新村管理处”的职责,新海城公司也事实上继续留用16名原告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给予16名原告以前业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待遇,说明新海城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相对人,承继了海城新村管理处权利义务。因此,16名原告在海城新村管理处任职时(即用工之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发生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海城新村管理处被撤销后,有权向新海城公司追偿。
而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西乡居委会与16名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西乡居委会与新海城公司亦无隶属关系,故原告请求西乡居委会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是,关于(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0-698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履行2008年1月3日以前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0-698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仅涉及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明确放弃2008年1月3日以前的有关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调解协议亦没有写明就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请求2008年1月3日以前的有关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www.xing528.com)
本案焦点之三是,关于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普通治安员2006年6月以前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700元+浮动工资100元+补贴50元”;自2006年6月起工资结构调整为“基本工资750元+浮动工资100元+补贴50元”;班长的补贴比普通治安员多30元;且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出满勤,双休日不休息。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考勤表和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结构和工作时间的主张。由于在(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970-6985号民事调解书中,新海城公司已对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每名原告2000元的标准赔偿,说明该部分加班工资双方已作处理,故16名原告在本案中追索的加班工资应相应扣除两个月,即本院仅审理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日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追索的2006年3月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双休日191天、节假日17天。根据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工资结构和工作时间,经本院核算,被告新海城公司应依法支付16名原告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二。
本案焦点之四是,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被新海城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辞退的事实,新海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16名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期间的赔偿金。至于原告仅请求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且原告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普通治安员954元、班长984元)低于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新海城公司应支付16名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新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6名原告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各原告应得加班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二)。
二、被告深圳市新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6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各原告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二)。
三、驳回张惠南等16名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10元×16),由被告深圳市新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碧媛
人民陪审员 骆小咏
人民陪审员 蓝 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广玲
书 记 员 陈丽君
附表一
续表
附表二
续表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不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补偿和赔偿金的情形比比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出台后,劳动者纷纷提起劳动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由于时间相对久远,又横跨新旧法律,且当事人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更需要谨慎,需详尽调查相关事实,恰当适用法律。本判决文书的亮点是思路和结构均极为清晰,如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之上,将本案的争论焦点总结为“海城新村管理处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是否由新海城公司承继的问题”、“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履行2008年1月3日以前的债务问题”及“关于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三点,然后针对每一点条分缕析,得出结论,让人一目了然。除此之外,该文书形式要件齐备,结构完整,表述流畅,判决得当,是一份优秀的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叶海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