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12号
原告何春,女,汉族,1985年1月30日生,户籍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富士康科技工业园E区4栋1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796-1。
法定代表人赵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瑶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坤城,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坤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任职龙华智权部专利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前述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8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奖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完交接手续。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户口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9.7元及加付赔偿金20239.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4)原告无需返还被告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以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2.《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1日正式提出辞职,理由是没有奖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该清单已由原告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3.被告公司2007年4月17日颁布的《龙华段专利工程师绩效奖励施行细则》(复印件),有法务长的核准签名,证明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公司一直实行绩效奖金制度;
4.被告公司2008年8月1日颁布的《龙华智权处绩效管理办法》(复印件),有智权长的核准签名,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变更此前的绩效管理制度,而该管理办法实际并未实施,属于变相取消奖金及加班费;
5.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召开会议时主管宣布取消绩效奖金制度,对于2008年8月1日以前的绩效奖金也予取消;
6.加班结余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
7.薪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8无异议;证据2离职原因一栏正常情况下是空白的,原告所书写的内容应为其后来所添加;证据3-6无原件,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而不是取代该三份合同的新合同。(2)关于原告转移户口问题,被告认为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3)本案系原告自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返还长期服务奖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违约于服务期满前辞职应付被告违约金;
2.《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该表注明的原告离职原因是薪资待遇、工作环境不满意;
3.薪资单,证明原告2007年7月和10月、2008年2月和10月共领取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也证明原告无加班;
4.2008年3-12月原告的请假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请假,没有加班;
5.员工手册,证明员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6.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龙华智权处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的KPI是延迟发放,并非拒绝发放。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并非原告所写,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异议,但原告并未领取2008年10月的长期服务奖金;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从未见过,不予确认;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7、8,被告的证据1、3、6,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认证如下:(www.xing528.com)
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作交接清单》中的离职原因被告不能证明为原告后来所添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虽为复印件,但基于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在劳资纠纷案件中明显处于弱势的取证能力,结合《龙华段专利工程师绩效奖励施行细则》有法务长的核准签名,《龙华智权处绩效管理办法》有智权长的核准签名,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会议记录有部门领导的签名的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龙华智权处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均是有关KPI制度的设立、变更或取消,上述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其与原告在《工作交接清单》中所写离职原因“KPI取消、没有奖金”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班结余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请假记录为复印件,内容既不完整也不清楚,且无对方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离职申请表》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中的内容为原告所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出示过,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于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于2006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龙华智权部专利工程师。入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薪资为2000元,不含加班费,期满视原告表现调整。该合同第7-1条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如违反法律、被告各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合同约定,则原告除依第7-3条之违约条款对被告作出违约赔偿外,还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害。该合同第7-3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之手续,被告无权冻结原告户口卡,但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被告有权不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保证在被告处服务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保证服务期内如原告擅自离职、自动离职或提出解约未获被告同意,或被告同意其离职但仍明确要求扣违约赔偿金的,或原告因触犯法律、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2007年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该合同第5条约定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原告在职为条件,被告依第5.2条支付原告相当于9个月月薪之长期服务奖金,分别于合同生效之次月、每年3月及11月各发一个月月薪奖金,合同期满次月发2个月月薪奖金。2008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
2007年4月17日,被告公司颁布一份《龙华段专利工程师绩效奖励施行细则》,详细规定了专利工程师绩效奖金(即KPI)的计算方式,并列表说明。该奖金主要是以员工完成的专案项目类型、数量为标准折算成相应的点数,再按点数计算奖金数额。该细则还规定奖金于当季末月之次月一次性发放。该细则由被告公司法务长核准后于2007年4月1日开始生效。2008年4月25日,原告所在部门龙华智权处召开会议,该处王琴专理及林副处长宣布第一季度之KPI奖金次月不能到账。2008年5月19日,该处召开会议时林荣琳副处长宣布第一季度KPI因受到检讨,奖金暂不发放。2008年8月8日,龙华智权部又召开会议,林副处长及许副处长宣布对以前的绩效制度大幅变更,前半年部门完成的案件的绩效奖金已取消,不会发放。2008年8月15日,被告公司颁布一份新的《龙华智权处绩效管理办法》,规定了新的绩效奖金计算标准及方法等,并在第6条规定:“配合绩效制度之实施,本处业务采完全责任制,除特殊情况经报核同意外,不另外提报加班”。该办法由被告公司智权长签字核准。2008年10月23日,该处再次召开会议,许副处长宣布此前采用的KPI制度从当日起取消。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该处许、林副处长发送一份邮件,称部门工作规划与个人发展无法平行且冲突,故提请辞职。2008年11月11日,原告又以没有奖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2009年1月10日,原告正式离职,但被告又于2009年2月23日发放了原告2009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的薪资2554.41元。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人事档案及户口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9.7元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之加付赔偿金20239.7元。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反《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和《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的违约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2)原告退还被告依《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已支付的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3)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2009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的薪资2554.41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深宝劳仲龙华庭(案)字〔2009〕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三、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违反《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的违约金5000元及《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的违约赔偿金5000元;四、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依《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发放的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五、原告依法返还被告2009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的薪资2554.41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和10月及2008年2月和10月共发放原告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原告2008年11月起未正常上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薪资单显示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平均应发工资为7702.97元/月。原告2008年之绩效奖金(即KPI)被告一直未发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我国劳动法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法;二是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其已领取的长期服务奖金;三是原告离职的原因;四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或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且约定有服务期,而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定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故应为无效。被告在《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中虽约定了保证服务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过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应无效。而即使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有效,但由于本案原告并非擅自离职,而是在被告拒不发放KPI奖金,又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被迫提出的辞职,离职的责任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依法无需支付被告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发放长期服务奖金是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在职为条件,原告2007年7月、10月及2008年2月、10月均在职,且此前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劳动,应当符合当次奖金发放的条件,被告分几次发放其该项奖金也说明了这一点。此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提供2年多的服务,依约应领取6个月月薪之长期服务奖,原告仅领取4个月月薪之奖金并未超过约定。综上,原告无需退还被告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虽然原告在2008年11月10日向部门负责人发送的辞职邮件中注明的理由“部门工作规划与个人发展无法平行且冲突”意思不明确,但从本案情形来看,原告所称“部门规划与个人发展无法平行”指的应该就是被告公司取消原定KPI制度,对原定奖金不予发放一事,与原告在2008年11月11日的《本土员工交接清单》中以书面形式写明的“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应属同种事项,而该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因此,应当确认原告是以被告取消KPI、扣奖金、不发加班费为由被迫提出辞职。
关于第四个问题,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绩效奖金制度及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公司自2007年4月起施行KPI奖金制度。该奖金制度属于被告公司对于员工的承诺,一经公布即应予以执行。即使如被告所称其有权单方变更乃至取消,但对于变更或取消决定公布之前的奖金,其依然应当按原规定予以发放。被告2008年8月宣布取消KPI制度的同时,对2008年1月至7月的绩效奖金也不予发放,显然违背了其先前的承诺,应属无故克扣奖金之行为。此外,从被告提交的原告任职期间的薪资单可以看出,原告除2008年6、7月有共16小时的加班费外,其他月份未有任何加班费,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任职期间其他月份未有加班,由于被告存在上述克扣奖金及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故当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时,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2.97元/月×2.5月=19257.43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就是说,无论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原因是什么,用人单位都有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第1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领取的2009年1月10日至31日的工资2554.41元,因原告在该期间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该工资对原告来讲属于不当得利,其依法应退还给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协助原告何春办理户口转移手续。
二、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57.43元。
三、原告何春无需支付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及《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
四、原告何春无需返还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依《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发放的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
五、原告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发放的2009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的薪资2554.41元。
六、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百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学军
书 记 员 陈 颖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拖欠资金及加班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除了形式要素齐全,结构清晰等优点外,本判决书的亮点有二:一是审判人员在证据质证的基础上进行证据认定时,针对原告以复印件形式提交的证据3、4、5,考虑到原告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能力处于弱势,特别结合其他多项证据的内容进行相互印证与分析,最终加以认定,说服力较强,与一些判决不说理甚至强词夺理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在总结争论焦点的基础上针对每一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时而引用法条,时而进行常理分析,分析透彻,说理到位,结论准确。如在分析原告辞职原因时,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部门工作规划与个人发展无法平行且冲突”的意思,结合被告奖金发放情形及相关规定变更的事实,加以厘定,即是例证。这亦同样体现在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这一问题的判断上。总体上,这是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略有不足的是,个别地方在引用法律时,未能明确指明具体法条,不利于强化判决的说服力,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表述即属于此一情形。
(点评专家:叶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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