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旭玲,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彬,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旭玲侵犯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伟、被告黄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的配偶唐某系同乡,且唐某与原告唐某某的叔叔系同学关系。一年前,原告唐某某只身一人从家乡来到深圳从事餐饮业经营。考虑到原告唐某某年幼且社会经验不足,加之原告唐某某在深圳举目无亲,原告唐某某叔叔便委托唐某代为照应。原告唐某某与唐某之间便以叔侄相称,关系相处得也较为融洽。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便对唐某与原告唐某某间的关系妄加猜测,怀疑双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被告向原告唐某某亲友散布其捏造、虚构的事实,对二人的名誉进行诋毁。为了达到其目的,被告便采取跟踪、偷拍等侵权方法进行所谓的调查取证,而连续几个月的跟踪偷拍却未能够如其所愿。情急之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纠集他人破门冲入原告唐某某处,当众将原告唐某某及唐某的衣服强行扯下并拍下双方的裸照。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名誉权,同时还侵害了原告唐某某的隐私权和其他相关权利,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在《深圳晚报》上向原告唐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唐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整;(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旭玲辩称:原告唐某某的父亲与他人合股开了一家湘里红餐的餐店(简称湘里红),法人代表为陈舟平。该湘里红位于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大道宝源大厦三楼。2008年7月份以后原告唐某某与其母亲来“湘里红”帮忙打理生意,因生意一般,另外两合伙人就将二年的经营权承包给了原告唐某某一家,由原告唐某某一家来经营“湘里红”。原告唐某某称“只身一人来深圳从事餐饮业,原告唐某某举目无亲,原告唐某某叔叔便委托唐某代为照应”,纯属谎言。唐某是被告的丈夫,曾任职宝安区西乡交通管理所副所长,与被告育有一子。2008年8月左右,唐某与被告去“湘里红”吃饭,认识了唐某某,此后,唐某经常去湘里红吃饭。一段时间后,被告发觉丈夫与原告唐某某常有电话或短信往来,两人的关系密切,非同一般,正如原告唐某某诉称“关系相处得也融洽”,被告多次提醒唐某,但唐某不以为然,仍“我行我素”,发展到几乎每天下班后就去湘里红吃晚饭,与原告唐某某约会,时常夜不归宿,为此,被告作为妻子,与唐某吵架多次。大约从2009年4月份开始,唐某利用职权调动社会车辆大巴车为“湘里红”接送客人,唐某还经常开着单位配给的猎豹车(粤BBW478)为“湘里红”运送采购的物品,并时常带着原告唐某某游玩。2009年9月1日,唐某以“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宝安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唐某的离婚请求。由于唐某的行为不轨,被告迫于无奈跟踪唐某,发现唐某经常去湘里红吃完晚饭后,原告唐某某就坐着唐某的猎豹车,一同回宝安宝源二区一出租屋308号房,猎豹车就停在楼下,唐某还叫出租屋管理员帮他买停车月卡。2009年11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跟踪唐某,因怕唐某打被告,就邀请了两位老乡陪同前往,跟踪到宝安区宝源二区一出租屋308房,因敲门不开,被告踹门而入,当被告打开灯顺手把床上的被子扯开时,原告唐某某与唐某都只穿着内裤,上身赤裸,被告当即拍下两人的裸照,随后被告拨打110报警,西乡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时,两人已经穿好衣服,民警将我们三人带到了西乡派出所询问,从11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到18日凌晨五点左右,我们三人一直待在派出所,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写有一份保证书,同意将相机中的裸照删除不留备份,保证裸照不再出现,不撒播其讯息,并消除影响。以上事实就是原告唐某某所谓“名誉侵权”的由来,被告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原告唐某某称“被告向原告唐某某亲友散布其捏造、虚构的事实,并加以散播,对其名誉进行诋毁”,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1)原告唐某某与唐某非同一般的亲密关系,按原告唐某某的话说:“原告唐某某只身一人,举目无亲,原告唐某某叔叔便委托唐某代为照应,原告唐某某与唐某便以叔侄相称,关系相处得也较为融洽”,原告唐某某视唐某为“亲人”,关系亲密也就合情合理了。但2009年 11月16日凌晨一点两人孤男寡女同居一室又做了些什么?难道说是为了融洽融洽?(西乡派出所第二天去了308房现场查看,也看到了房间衣柜里挂满了唐某的衣服)。原告唐某某称“被告连续几个月的跟踪偷拍”,原告唐某某又是如何知道的呢?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原告唐某某在与唐某长期相处时已经察觉到或由唐某告知。既然知道在跟踪,原告唐某某为什么在此期间不作检点和回避呢?2009年11月16日凌晨深更半夜两人赤身裸体在床上,难道是接受唐某“叔叔”的“合法照应”?因此,被告认为,两人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非捕风捉影和猜测,而是事实。被告不存在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2)被告并不认识也不熟悉原告唐某某的亲友,何来向其亲友散布呢?原告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散布行为。(3)原告唐某某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实际是11月16日凌晨一点左右)在原告唐某某处(宝安宝源二区出租屋308房)将他们的衣服强行扯下,原告唐某某有什么证据呢?在派出所的三天时间,原告唐某某与唐某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两人的衣服是被被告强行扯下,因此西乡派出所对此未作出结论。事实上,裸照是在原告唐某某与唐某在床上时的自然状态下所拍,被告并未对其两人施暴强行扯下衣服。被告拍其裸照虽然不合法,但原告唐某某与唐某的行为更是违法,是对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给被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4)被告从来没有散布、捏造有损原告唐某某名誉的行为事实,即便是拍下原告唐某某与唐某的裸照后,被告也没有将其裸照和相关讯息撒播或传播。至今为止,原告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撒播诋毁原告唐某某名誉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被告没有作出有损原告唐某某名誉的事实行为,原告唐某某称其名誉受到损害,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唐某某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旭玲素来怀疑其丈夫唐某与原告唐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黄旭玲通过跟踪其丈夫唐某而与自己的两个老乡一起闯入原告唐某某的住处(深圳市宝安区宝源二区出租屋308房),并对睡在床上的原告唐某某及唐某实施了拍照行为。被告黄旭玲拍照后随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公安部门出警后,被告黄旭玲随出警的民警一同到西乡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公安派出所内删除了相机里拍摄的照片。2009年11月17日,被告黄旭玲在西乡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已删除的照片不留有备份,保证今后不散布照片,保证今后不干扰原告唐某某与唐某的工作生活等。后原告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1)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黄旭玲是强行扯下自己和唐某的衣物后拍摄的裸照。被告黄旭玲对此予以否认;(2)庭审后,本院向西乡派出所去函了解被告黄旭玲在事发时有无暴力拍摄等相关案情,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复函》显示:公安部门经调查,无法认定被告黄旭玲有违法犯罪行为;(3)原告唐某某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黄旭玲有“向原告亲友散布其捏造、虚构的事实,对二人的名誉进行诋毁”的行为;(4)2009年9月,被告黄旭玲的丈夫唐某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黄旭玲的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公安机关复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隐私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的何种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对此,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个人品德、才能、思想、作风等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而隐私权,是指属于公民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专属于公民享有的绝对权。除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依法享有监视、拍摄的职权外,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作为即违法。虽然我国目前尚无调整隐私权的明确性法律条款(即将出台的《侵权行为法》应该会有相关的规定),但根据我国宪法的立法原则及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本院认为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住址、肖像和电话号码;(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部分应属隐私权的范畴。
本案原告唐某某主张被告黄旭玲侵犯了其名誉权。但本案诉讼中,因原告唐某某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黄旭玲有“向原告亲友散布其捏造、虚构的事实,对二人的名誉进行诋毁”的行为,故原告唐某某称被告黄旭玲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的拍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旭玲称自己的拍摄行为是为了调查获取原告唐某某与自己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关证据的主张,违背了我国法律有关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的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通过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1)原告唐某某在诉状中主张自己与被告丈夫唐某“以叔侄相称,关系相处得也较为融洽”。由此可见,原告唐某某完全应当知晓唐某已有配偶;(2)本案中,被告黄旭玲确实存在侵入原告唐某某住宅、拍摄裸照等侵害原告唐某某隐私权的违法行为;(3)被告黄旭玲侵害原告唐某某隐私权的起因,是被告黄旭玲怀疑原告唐某某与自己的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4)公安机关的《复函》显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旭玲有违法犯罪的行为(若被告黄旭玲当时有原告唐某某主张的暴力拍摄裸照行为,则公安机关应当依律追究被告黄旭玲的治安处罚甚至刑事责任);(5)2009年11月16日凌晨,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旭玲的丈夫唐某在原告唐某某租住房内,裸宿一室,实无合法且合理的解释;(6)被告黄旭玲拍照后报警的行为说明被告黄旭玲拍摄的目的并非出于无端的恶意,而是事出有因;(7)被告黄旭玲在派出所即删除了相机里拍摄的照片,事后又出具《保证书》,说明被告黄旭玲有较好的悔过意识,且被告黄旭玲的行为至目前为止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www.xing528.com)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黄旭玲强行闯入原告唐某某住所并拍摄原告唐某某与唐某夜宿裸照的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生活空间、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的行为,给原告唐某某享有的隐私权益造成了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旭玲侵害原告唐某某隐私权的行为,虽然在实施侵害后未对外扩散,但确已给原告唐某某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这种痛苦的程度,非受害人难以感受。因此,被告黄旭玲应对原告唐某某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抚慰原告唐某某精神和心理上所受的痛苦。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旭玲的相关违法行为,虽责无可逭,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原告唐某某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过错和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定:被告黄旭玲向原告唐某某作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并赔偿原告唐某某精神抚慰金500元。
因被告黄旭玲的侵权行为后果并未在社会上扩散,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黄旭玲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黄旭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超出上述本院判定的部分,实属过高,本院对之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第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作侵害其隐私权的书面道歉;
二、被告黄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旭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浩文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元斌
书 记 员 朱全全
【评析】
本案为隐私权纠纷。案情虽不复杂,但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被告因怀疑原告插足家庭而破门拍照的行为是否合法在社会上也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故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关于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无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有关隐私权的纠纷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且仍显原则。本案审判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理仔细分析了侵犯名誉权和侵犯隐私权的区别,并认定被告闯入原告住所拍照的行为只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并未向外传播、扩散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也即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该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把握较为得当。毕竟原告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属过错在先,从而判决减轻被告的责任,既符合侵权法“过失相抵”的赔偿原则,也与社会习惯和公众认知相符。
判决书形式规范,归纳事实清楚,重点突出,分析说理充分,是一份较为优秀的裁判文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