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94号
原告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109号华康大厦225房。
法定代表人杨丽。
委托代理人何红耀,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全一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兴华路南第五栋A101-104号。
法定代表人韩娜。
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风甫,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苑立红,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全一达快递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耀、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谢东、赵风甫、苑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一批电子元件至北京,收货人是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规格型号数量分别是2SC3648有45000个、293D226×0025D2T有5000个、293D226×9025D2T有5000个、NP254DA有55000个,共计价值为221122.01元。当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该批货物的托运手续。按约被告应当在交货后三天内将货物送到目的地。2008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查询被告对外的客户服务网络,未查到该批货物的到货记录,原告当即电话询问被告,请求立即查找,被告经查找无结果。2008年5月7日,原告在深圳市华强北新亚洲电子商城的一个柜台,发现了这批委托被告运送的有特殊标志的部分电子元件,并当即从柜台买回了3000个。此时原告方知该批元件被告并没有运送至北京,而可能是在深圳被盗,于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报案,经立案受理,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并委托相关部门对货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221122.01元。现该案尚未侦破。由于货物被盗,导致原告对客户违约,客户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上述电子元件货物损失及承担原告违约的损失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由于其保管不当,没有适当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造成原告的电子元件全部被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结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1122.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托运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值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托运时只是在运单上填写托运的货物是电子配件,而未写明规格、数量,现原告主张当时的货物是如此众多的电子配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由于数量、规格以及品名原告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价值也是不成立的。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对价值过高的货物在托运时应当向承运人申明并保价,但是在原告托运该批货物时,原告既没有向承运人申明也未选择保价,根据双方的月结合同条款以及运输合约条款,被告应当在最高100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运合同书》一份,约定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门对门快递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在运送过程中的货物安全,乙方对甲方(原告)无保价货物的赔偿支付按实际损失赔偿,其中国境内件在其同等金额内赔偿,但最高不超过100元人民币;如货物实际价格较高时,甲方应向乙方申明价值并投保,乙方将根据所申明价值收取保险费,保险费率按1%计算。货物是否保价由甲方自愿选择”;第九条约定:“乙方可以使用任何路线和程序运送货物,包括可能的运输中转站”。此后,原告陆续委托被告运输货物。
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运单》(编号为876124351),约定:收件公司名址为“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西三旗东路新雷能大厦”;货品为“电子配件”、“15千克”;备注:“经济航班”;运费90元,月结。《货运单》“寄件人签名”处上方注明“填写本单前请阅读背面说明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约定”。货运单背面写有15条运输合约条款,其中第十二条规定:“APEX对托运无保价货品的损害赔偿支付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00元人民币或同等金额。如货品实际价值高于100元人民币时,托运人可向APEX申明价值并投保,APEX将根据所申明价值收取1%的保价费。货品是否保价由托运方自愿选择……”同日,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2008年5月11日,被告员工张惠向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托运的上述货品被盗。2008年5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对该盗窃案立案侦查。截至庭审时,该案尚未破案。
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案涉物品盗窃案的卷宗材料。根据该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员工张惠在2008年5月11日报案时称:“2008年4月22日20时55分我们公司发了一车货到福永兴围兴华南路第五栋A101-104号兴鸿基物流园,其中包括了被盗的这一件货(重15公斤),21时40分许到达的兴鸿基物流园,当时我们车后面都贴了两个封条,听同事讲到达时封条没有动,从监控上看货物到达以后,被盗的那件货没有扫描(按流程是货物到以后要扫描输入电脑自动比对的)。4月23日,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在电脑流程上没有看见这件货,北京雷能也没有收到这件货,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就跟我们联系,后面我们也到处去找,但都没有发现。2008年5月7日,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的人在深圳华强北新亚洲电子城的一个营业点发现了规格型号为2SC3648的电子元件3000个(三个盘包装的,一个盘1000个),当时就通知了华富派出所,那3000个已经花了1200元买回来的,没有惊动店主”;并称被盗窃的物品有“其中物料代码711400150,规格型号293D226×9025D2T有5000个;物料代码711400150,规格型号293D226× 0025D2T有5000个,物料代码714300040,规格型号2SC3648有45000个(发的两个定单),物料代码774400160,规格型号NP254DA有55000个”。2008年5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送检的赃物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证上述丢失的45000个三极管(规格型号2SC3648T-TD-E)、55000个弯排针(2034011310单排)、5000个电容(293D226×9025D2TE3)、5000个电容(293D226×0025D2TE3)价值共计人民币126520元。
另查明:为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供了其与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5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2日签订的四份《采购订单》,分别约定北京新雷能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物料名称为“2SC3648”的电子产品40000个、不含税单价1.1970元,“226HD”电子产品10000个、不含税单价0.9500元,“2SC3648”电子产品15000个、不含税单价1.1970元,“NP254DA”电子产品55000个、不含税单价1.0800元。四份订单中均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此外,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43635.05元。
上述事实有承运合同书、货运单、订单、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1)《承运合同书》第八条以及《货运单》背面第十二条的效力问题;(2)承运人的民事责任问题;(3)货物损失的赔偿额问题。(www.xing528.com)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运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有效的合同。目前我国货物运输具有风险大而运费费率较低的特点,如由承运人承担全部风险,显然不合理,托运人以购买运输保险的方式分担一部分风险,有利于运输行业的发展。在多数货运公司的《货运单》上均有关于要求承运人购买保险的约定。作为原告的托运人应当知道不参加运输保险,虽然节省了费用,但风险亦会相应增加。因此,《承运合同书》第八条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该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货运单》背面第十二条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货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将第十二条与其他14条运输合约条款同时以小字在货运单背面书写且未加任何形式的特殊标志,未起到合理的提示作用。因此,货运单背面第十二条内容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承运合同书》第八条有效,但是并不能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如货物实际价格较高时,甲方(原告)应向乙方(被告)申明价值并投保,但并未明确约定何为价格较高的额度;规定承运人对无保价货物的赔偿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元,亦未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该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运输行业惯例,承运人免责或低限额赔偿仅适用于承运人对自身没有过错情况下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况,如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导致的损失或承运人已经采取适当防范措施下货物被盗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保证货物安全,且货物丢失后并未立即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补救,直至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可疑物品后才报警称货物被盗窃。因此,对托运货物的损失,不能适用《承运合同书》第八条。被告对货物的丢失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不参加运输保险,亦应自担20%的损失。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份《采购订单》中的采购方与货运单中的收货人均为北京新雷能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时间2008年4月25日与托运时间基本吻合,订单中的货品类型亦与被告员工在报案时所陈述的货品一致,因此,对原告主张丢失的货物为四份订单中的货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原告以《采购订单》中的价格主张托运货物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因订单中已明确将不含税金额、纳税金额单列,故应将不含税单价作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对2008年3月5日《采购订单》中40000个物料名称为“2SC3648”的电子产品,原告主张实际托运只为30000个,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托运货物的价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已确认了托运货物的型号及数量,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托运的电子产品价值共为人民币122765元(0.95×10000+45000×1.197+55000×1.08)。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8212元(122765×0.8)。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全一达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9821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茂润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83元,由原告负担2566.25元,被告负担2050.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永梅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张庆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书 记 员 黄粤宝
【评析】
近年来,快递及托运行业迅猛发展,民营快递迅速崛起,“行规”带来的赔偿纠纷也日益增多,问题十分突出,针对“行规”的质疑之声也越来越强烈。本案涉及的对“无保价”货物丢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对于如何认定运输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法院以《货运单》中的责任条款未与其他运输合约条款区别标示为由,认定承运人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从而否定了上述条款的效力。应该说这样的认定非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本案虽然发生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之前,但判决结果和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精神完全吻合,充分体现了审判人员较高的理论素质和对法律的理解适用能力。此外,在对损失认定方面,法院通过对各项证据的详细分析和认证,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展示出来,从而证实了托运货物的内容,保护了托运人的利益。对于遏制承运人试图利用模糊的方式规避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行为有积极意义。本判决书是一篇优秀的司法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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