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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光荣实业担保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追偿权案件解析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代表人许兆荣,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陈浩强、董莉、张淦林、丘燕姬、谢敬、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十一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偿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

深圳宝安光荣实业担保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追偿权案件解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48号

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平安银行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叶小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光辉,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实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宝城52区)翻身七队旧村光荣大厦C座108房。

法定代表人许兆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静凌,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兆荣,男,汉族,1942年6月10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代静凌,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经娟,女,汉族,1945年8月5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代静凌,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活凤,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10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熊立满,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绿,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娟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陈浩强,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莉,女,汉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淦林,男,汉族,1949年9月20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丘燕姬,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敬,男,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科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洲石公路鹤洲开发区鸿图工业园3号厂房4楼。

法定代表人许活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立满,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陈浩强、董莉、张淦林、丘燕姬、谢敬、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十一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巧云和邓光辉、被告许兆荣和张淦林、被告光荣实业、许兆荣及陈经娟的委托代理人代静凌、被告丘燕姬和谢敬的委托代理人黎梅珍、被告陈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谢小绿的委托代理人段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莉、许活凤和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6日,原告受被告光荣实业之委托,与其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06)年委保字(28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0000214—2006年宝安(保)字0015号的《保证合同》,为贷款银行向被告光荣实业发放的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0000214—2006年(宝安)字0078号〕。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全部财产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绿达科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1)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陈浩强、董莉、张淦林、丘燕姬、谢敬与原告分别(或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2)号、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3)号、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4)号、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5)号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许活凤还以其名下的100万元的存单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光荣实业多次欠息并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且拒不履行分次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于2007年2月1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责任,于2007年3月6日向贷款银行代偿人民币6674671.94元。代偿后,各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光荣实业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674671.94元,并支付违约金673474.3元(实时计收部分违约金按代偿款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07年3月9日,以后计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光荣实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光荣实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106400元;(4)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和绿达科技就被告光荣实业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陈浩强、董莉、张淦林、丘燕姬、谢敬所提供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6)原告对被告许活凤提供的存单及利息享有质押权,并依法处置该质物,优先清偿原告债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光荣实业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光荣实业委托原告为其借款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绿达科技为被告光荣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4)《抵押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陈浩强、张淦林、董莉、丘燕姬、谢敬以其房产为被告光荣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5)《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活凤以其银行存单为被告光荣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6)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的《代偿确认书》,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光荣实业偿还借款本息6674671.94元。

庭审出示、质证,除未到庭的被告许活凤、董莉和绿达科技外,被告光荣实业、许兆荣、陈经娟、谢小绿、丘燕姬、谢敬对原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陈浩强和张淦林对有其签名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光荣实业辩称:(1)光荣实业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洽谈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深圳市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2006年6月至8月间,被告许活凤利用身份(董事长许兆荣亲生女)之便,在光荣实业董事长许兆荣因病住院期间盗取了光荣实业的公章及财务章,伪造了虚假的担保文件,冒用光荣实业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骗取了原告的借款担保,在光荣实业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同深圳市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骗取贷款900万元,且非法使用了光荣实业的银行账号,原告对许活凤提供的虚假的担保和反担保文件资料根本未进行审查,也没有与光荣实业进行必要的核实确认。因此,被告许活凤冒用光荣实业的名义同原告所签《委托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光荣实业承担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64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许活凤在2006年度曾多次盗取和利用光荣实业的车辆、房产证明资料,伪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冒用光荣实业的名义为其向多家银行、公司和个人大量贷款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收益权质押保证,给光荣实业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光荣实业的名誉。对此光荣实业于2007年2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之中。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许活凤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查处,以澄清事实真相,依法维护光荣实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光荣实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其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的《致函》(复印件),内容为对于许活凤冒用其名义贷款一事概不知情,已于2007年2月2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兆荣和陈经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许兆荣辩称:(1)被告许兆荣作为被告光荣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工商银行宝安支行与光荣实业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的情况毫不知情。(2)许兆荣从来没有见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号和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1)号二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更没有在这二份担保文件上签名和加盖指纹。许兆荣于2006年7月4日至2006年7月28日因病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上班和处理公务,在这期间从来没有见到过原告单位的任何人,也没有给原告签署过任何担保文件。(3)经了解证实,被告许活凤利用身份(许兆荣之女)之便在2006年度曾多次盗取和利用许兆荣的多处房产证明资料,假冒许兆荣签发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冒用许兆荣的名义向多家银行、公司和个人的大量贷款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收益权质押保证,给许兆荣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活凤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许兆荣与光荣实业共同向深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案且正在调查之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查处。

被告许兆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宝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合同签订期间,许兆荣正在住院,不知道有关合同的事情。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光荣实业、陈经娟、陈浩强、张淦林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陈经娟辩称:(1)200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27日,陈经娟因病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许活凤到医院病房找陈经娟,下楼后见到了原告单位的几个人,让陈经娟在编号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并按了指模,许活凤没有叫许兆荣签署任何文件。(2)陈经娟从未见到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更没有在这二份担保文件上签名和加盖指模。(3)除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是陈经娟签名并加盖指模外,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抵押合同文件陈经娟根本没有签过字,没有为被告光荣实业向原告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陈经娟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查处。

被告陈经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宝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在合同签订期间,陈经娟正在住院,不知道有关合同的事情。

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光荣实业、许兆荣、陈浩强、张淦林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和其他到庭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许活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谢小绿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谢小绿的签名和指模都是伪造的,谢小绿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谢小绿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小绿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浩强、张淦林共同辩称:(1)陈浩强、张淦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陈浩强、张淦林之间的纠纷成立独立案由,应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2项规定,本案案由应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性质为债权纠纷,而原告与被告陈浩强、张淦林之间的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58项(1)规定的建筑物抵押权纠纷,性质为物权纠纷。原告在担保追偿权纠纷中又提出物权纠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反担字(280-2)《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之约定:“本合同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但本合同具有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及其他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浩强、张淦林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受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所以双方发生纠纷向法院起诉后也应当独立审查。(2)原告在第5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令对被告陈浩强、张淦林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清偿其债权,该项请求明显超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抵押金额为人民币242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也就是说,陈浩强、张淦林所有的房产仅对242万元的本金和衍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清偿其债权,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浩强、张淦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董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丘燕姬、谢敬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名均不是被告丘燕姬和谢敬所签,被告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丘燕姬和谢敬的诉讼请求。

被告丘燕姬、谢敬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绿达科技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www.xing528.com)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被告光荣实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0000214—2006年(宝安)字007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7年6月27日),合同要求被告光荣实业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上有被告许活凤的签名并盖有“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6年6月26日,被告光荣实业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深担(2006)年委保字(280)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光荣实业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清偿,并约定:(1)如光荣实业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实时计收),原告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光荣实业行使求偿权,要求光荣实业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从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利息、因原告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①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②按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实时计收)以及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光荣实业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偿还上述款项;(2)在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除有权向光荣实业行使追偿权外,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3)光荣实业应按原告的要求提供适当反担保;(4)各反担保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任一反担保人先行履行反担保义务。该合同上有被告许活凤的签名,在其签名上盖有“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宝安支行签订编号为40000214—2006年宝安(保)字0015号《保证合同》,由原告为编号为40000214—2006年(宝安)字0078号的借款合同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天及其后,被告光荣实业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要求向原告提供了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质押反担保,分别签订了二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一份《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

1.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是“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内容为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光荣实业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是“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谢小绿”及“绿达科技”,内容为上述保证人为被告光荣实业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3.(2006)年反担字(280-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被告陈浩强、张淦林、董莉以其所有的4套房产[(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宝民路东侧新安湖商业城新鹏苑A栋1-38号,面积86.2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89168号的房产;(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新安湖花园新碧阁2805号、面积73.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051008号的房产;(3)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西侧石鸿花园D栋23D,面积91.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054990号的房产;(4)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西侧石鸿花园D栋23C,面积108.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44732号的房产]对被告光荣实业贷款中的人民币242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4.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被告许活凤、谢小绿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东蔚蓝海岸社区二期23栋21A,面积126.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4000099761号的1套房产对被告光荣实业贷款中的人民币112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5.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被告陈经娟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兴华路新安湖花园新康阁12号,面积39.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46207号的1套房产对被告光荣实业贷款中的人民币40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6.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被告丘燕姬、谢敬以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前海花园33栋1002,面积92.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4000208753号的1套房产对被告光荣实业贷款中的人民币54万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7.深担(2006)年反担字(280-6)号《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许活凤将其在工商银行宝安支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存单质押给原告提供反担保。2006年8月9日,原告及被告许活凤到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办理了人民币100万元存单的核押手续。

2007年3月7日,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内容为:由于其于2月15日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光荣实业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及利息74671.94元未能清偿,原告已经于同年3月6日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6674671.94元,因此原告取得对借款人光荣实业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

另查,被告许兆荣是被告光荣实业的董事长,与被告陈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活凤系被告许兆荣与陈经娟之女,是被告光荣实业的董事兼被告绿达科技的董事长;被告谢小绿是被告绿达科技的副董事长,与被告许活凤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5日离婚;被告丘燕姬与被告谢敬系夫妻关系。

再查,被告许活凤因与深圳市鼎丰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案件中涉嫌伪造抵押物单据被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于2007年10月31日被逮捕。经提审,被告许活凤承认其以光荣实业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按照原告的要求由许活凤及陈浩强、张淦林等多人提供了保证、抵押、质押反担保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谢小绿、丘燕姬、谢敬等五名被告对280-1号、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和280-3号、280-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自己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被告陈经娟经本院通知其交鉴定费后未交鉴定费),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五名被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经三次鉴定,综合结论为:一、签名鉴定:1.280-1号、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许兆荣”、“陈经娟”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2.以《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为样本,280-1号、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及28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谢小绿”的签名是被告谢小绿本人所签,以宝安区民政局存档的被告谢小绿的离婚登记资料、《新桥营业中心水电费付款明细清单》、《新桥支局员工休假审批表》等资料及谢小绿的现场签名为样本,不能确定280-1号、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及280-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谢小绿”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3.以《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为样本,280-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丘燕姬”、“谢敬”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以《保单质押借款合同》、《广东电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表》、《转让协议》、《房屋使用合同》、《工资表》、《储蓄扣税协议书》、《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银行开户资料、丘燕姬、谢敬的现场签名为样本,不能确定280-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中“丘燕姬”、“谢敬”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二、关于合同上的押名指印,除28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的押名指印是被告陈经娟右手食指所留外,上述四份反担保合同上的其他押名指印均不是五名被告的指纹所留。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陈浩强、张淦林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光荣实业、许兆荣、陈经娟、谢小绿、丘燕姬、谢敬否认鉴定结论,称反担保合同上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谢小绿、丘燕姬、谢敬称《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不应作为鉴定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登记资料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被告许活凤以光荣实业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借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陈浩强、张淦林、董莉、绿达科技为光荣实业向原告提供抵押、质押及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光荣实业、许兆荣、陈经娟虽然否认原告的证据及鉴定结论,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许活凤、谢小绿、丘燕姬、谢敬的抵押反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否系谢小绿、丘燕姬、谢敬本人所签,但许活凤与谢小绿、丘燕姬与谢敬共有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且相关房产证已交由原告保管,抵押权已经有效成立,被告谢小绿、丘燕姬、谢敬对该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定被告许活凤、谢小绿、丘燕姬、谢敬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

关于谢小绿的保证反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离婚资料、银行开户资料等必须由其本人亲自签名办理的证据真实可靠,并能反映当事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机构以上述资料为样本比对,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确定(2006)年反担字(280-1)号和(2006)年反担字(280-1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谢小绿”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更具可靠性、可信性,综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本院采信该部分鉴定结论即不能确定是否是谢小绿本人签名。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绿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被告陈浩强、张淦林的理由是陈浩强及张淦林为光荣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陈浩强、张淦林要求另案处理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活凤是因其他案件被逮捕,本案中许活凤以光荣实业的名义向工商银行宝安支行贷款,贷款利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按照宝安支行和原告的要求为贷款提供担保及反担保,且已经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陈浩强、张淦林、陈经娟也并未否认其为光荣实业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并且,被告许兆荣等人已就本案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并未立案。鉴于上述情形,对于光荣实业、许兆荣、陈经娟等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活凤、董莉、绿达科技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人民币6674671.94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以6674671.94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许兆荣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经娟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许活凤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被告许活凤提供的质押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000023402100367490存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存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112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许活凤、谢小绿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东蔚蓝海岸社区二期23栋21A,面积126.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400009976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九、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陈经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兴华路新安湖花园新康阁12号,面积39.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462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242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陈浩强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宝民路东侧新安湖新安湖商业城新鹏苑A栋1-38号,面积86.2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8916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一、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242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陈浩强、张淦林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前进路西侧新安湖花园新碧阁2805号,面积73.8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051008号的房产;(2)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西侧石鸿花园D栋23D,面积91.7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054990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242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董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西侧石鸿花园D栋23C,面积108.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500014473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三、如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以人民币54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限以被告丘燕姬、谢敬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西前海花园33栋1002,面积92.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4000208753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83元,保全费人民币37770元,共计人民币85053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光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3839元,被告许兆荣、陈经娟、许活凤、绿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光荣实业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张祥飞

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瑶

书 记 员 庄素霞

【评析】

本案涉及众多当事人,各当事人间关系错综交叉,而且双方提交的证据繁杂,还存在签名真实性等一系列问题。对此,本案审判人员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真、详实地逐一核实和论证,这对说理部分形成了强有力的支撑,体现了审判者严谨、周密的工作态度,使判决结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总体而言,本判决书格式规范,结构合理,事项完备,论证严谨,是一篇优秀的司法判决文书

(点评专家:蔡元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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