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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晖诉深圳天安燃具科技民间借贷案:宝安法院裁决集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九围村。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陈晖与案外人王迪泉为被告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年9月2日,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晖、王迪泉”经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龚凯、王迪泉”,出资比例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陈晖诉深圳天安燃具科技民间借贷案:宝安法院裁决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陈晖,男,汉族,1970年7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九围村。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燕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200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以作为周转资金,但其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2万元(暂计至起诉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4年,当时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借给被告临时借款共计65万元,其中2004年3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4月12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4月22日和5月25日又分别以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岳阳东利经贸有限公司转账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10万元。后来被告经营不甚理想,原告要求撤回投资。经商议,当时被告的另一名股东王迪泉与原告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8月17日签订了股权及债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原告将若干的股份及65万元的债权一共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迪泉。被告均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8月17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后来王迪泉也一共支付了80万元的转让款,该债权也转化为王迪泉对被告的出资部分。现原告见被告经营稍微正常,便将其中两张共计40万元的欠条拿出,妄图获取非法利益,并且原告利用岳阳东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了另外一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25万元,与本案的40万元合起来就是王迪泉所转让的65万元债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债权依法转让给他人并通知被告,从未表示过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对被告已经不享有债权,被告也不需要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原告陈晖与案外人王迪泉为被告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2004年3月31日、4月12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临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

2005年1月11日,原告与王迪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被告51%的股份和被告的65万元欠款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迪泉,双方对还款的方式和期限也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一期人民币20万元在第一年内付清),该协议未履行。2005年8月17日,原告与王迪泉又签订一份“协议”,再次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被告的所有股份和被告欠原告的65万元借款以80万元的价格转给王迪泉;王迪泉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原告20万元人民币,余款60万元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外,双方对担保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以及案外人龚凯(乙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占有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6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其中21%的股权以人民币79万元的价格由丙方即本案被告承让。关于支付期限:2006年12月31日前。2005年8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对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同年9月2日,深圳市天安燃具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晖、王迪泉”经深圳市工商管理局核准变更为“龚凯、王迪泉”,出资比例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200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证明人,证明王迪泉截至2007年11月1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在前两份协议中涉及的“借款65万元”,包括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款项40万元(本案标的)以及原告以“岳阳东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付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关于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是基于以下认识:即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第二份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构成对之前所有有关协议的否定;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2005年8月17日的第一份协议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同在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www.xing528.com)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现本院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2005年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1)从历史的角度看:在经公证的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与王迪泉已经两次签订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即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的股权以及欠款65万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迪泉。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完成的。(2)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一经通知债务人便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受让人同意。因双方签订8月17日的第一份协议时,被告只有原告和王迪泉两名股东,故应当视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决定通知被告,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甚至在紧接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任何涉及债权转让的内容,因此,不能简单认定后签订的协议直接构成对之前协议内容的完全否定。(3)从逻辑以及常理上分析:依照原告的逻辑,王迪泉愿意将欠款65万元与61%的股权一并以80万元的价格接受在先,却又在短暂的同一天内作出差别相当之大的另一决定,仅股权(且只是21%的股权)就支付79万元的对价,而排除数额不小的65万元欠款。在没有特殊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这种转变使人费解。并且,经公证的协议中,原告将21%的股权以人民币79万元转让给王迪泉,却将40%的股权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凯,尽管该行为并不违法,但亦与常理相悖,缺乏合理解释。(4)从协议的履行上看,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可以证实王迪泉在2007年11月1日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人民币80万元。原告辩称其中有1万元是龚凯支付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王迪泉实际履行的,应当是第一份协议。(5)从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及代理意见的比较来分析,原告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导致“一人公司”),因而内容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落实;被告辩称正是双方为了规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所以当日才签署了第二份协议,并通过公证达到顺利完成工商登记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股东享有转让股份的权利,从维护经济交易安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原告和王迪泉之间的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导致协议的无效,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组织形式或者加入其他股东的方式使该转让符合国家经济管理的法规。其次,正是由于当时原告与王迪泉均清楚第一份协议可能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法律后果,而无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因此,不能排除双方为了履行第一份协议而签订第二份协议的可能性,这对于理解在本案中出现的逻辑矛盾及种种不符合常理之处,亦有帮助。因此,被告的辩解具有相对的优势。综上,通过对本案事实的情况以及原告与案外人王迪泉的签订诸份协议时内心真实意思的分析,本院认为,第一份协议所约定的将股权与债权一并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迪泉的事项,是原告与王迪泉的真实内心意思,本院对第一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既然债权已经转让,现原告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代理意见中提及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王迪泉履行了还款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沁寰

人民陪审员 陈汝国

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

二〇〇八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敏

书 记 员 李艳岭

【评析】

本案为借款纠纷。但因涉及多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审理好该案实属不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在同一时间签订了两份内容互有冲突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其中一份协议是办了公证的。一般情况下,公证协议的效力优于未经公证的协议,但不排除当事人为规避某种行政管理而签订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协议。这就需要审判人员明察秋毫,透过表面现象探究当事人的真意。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本案审判员没有简单地认定公证后的协议效力一定大于未经公证的协议,而是就协议的内容、协议的履行乃至从逻辑和常理上进行层层分析,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未经公证的协议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分析和认定体现了审判员较强的逻辑思维推理能力,从而为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奠定了基础。

本判决书形式规范,争议焦点明确,论证和说理充分,审判员尤其擅长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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