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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告败北极光网吧侵权案尽在深圳法院文书集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北极光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北极光网吧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彼岸公司未提交证据。2008年4月27日,天下影画有限公司签署发

北京网尚文化告败北极光网吧侵权案尽在深圳法院文书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177号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76142607-3。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廖启勇,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绍勤,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19号百盈医疗器械园A座401房(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748891667。

法定代表人赖德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北极光网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围头第一工业区第三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08000。

负责人黄敏倩。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岸公司)、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北极光网吧(以下简称北极光网吧)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北极光网吧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绍勤、陈强及被告彼岸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桓、委托代理人何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联合摄制、出品了电影《江山美人》。同年3月12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代表该影片著作权人授予原告独家使用电影《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独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北极光网吧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电影《江山美人》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经营的北极光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出具有效的公证文件(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89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网络影视盗版传播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700元(其中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商业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版权授权书》;(3)《版权证明书》;(4)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5)《委托代理合同》。

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彼岸公司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授权书是在香港形成的,根据法律应当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公证员进行公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公证员根本未到网吧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附件的光碟中没有被告网吧的IP地址,不能确定是在北极光网吧录制,律师费尚未支出。

被告彼岸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电影《江山美人》的有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电影是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制作的,该影片如果要在中国大陆行使任何的著作权,必须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以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从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获取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依照该条例报国家文化部门进行审查,然后持批准文件和海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到海关报关后才可以在大陆合法使用。根据国家版权局的相关规定,对于取得境外版权的任何有关合同,应当向国家版权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否则不受中国法律保护。(2)被告的上游是网络的电影供应商,类似于“土豆网”之类的网络,如果真的侵权,侵权人应当是基础运营商。被告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通过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上网通道供网民使用,而不是该影院的经营者,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3)根据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侵权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才可以追究服务责任,而本案中的被告既没有明知而侵权,也没有收到任何的警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4)原告提供提供的公证书中的证据材料出现明显的矛盾之处,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被告彼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签发《发行权证明书》(注册编号:3590),证明书上记载:《江山美人》于2008年3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8年3月首次在中国大陆(戏院)公映,出品公司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及天下影画有限公司,发行公司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发行时间是2008年3月,发行期限为15年,影片出品人为曾志伟、李国兴、于冬,导演程小东,主要演员包括黎明、甄子丹、陈慧琳、郭小东、寇振海,版权持有人为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2日,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拥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转授权等权利,期限为15年,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上述该片的侵权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2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为涉案影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2008年3月12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独家使用权、转授权。独家播映业务的授权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时间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并于该片2008年3月7日在电影院公映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期限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08年4月27日,天下影画有限公司签署发表《版权证明》,证明书上记载,天下影画有限公司为电影《江山美人》出品方之一,并不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版权或发行权。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工作人员齐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党辉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围头第一工业区第三幢2楼的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北极光网吧,由吴党辉向网吧管理者领取上网卡,随机选择一台编号为“BJG”的计算机,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并登录计算机,插入公证人员事先准备的空白U盘,在U盘上新建名为“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将桌面当前显示内容截屏,复制到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2)选中桌面上的“顾客存片”图标,将桌面当前显示内容截屏,复制到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3)双击桌面上的“顾客存片”图标,进入“在线影院”首页,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4)在该菜单右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江山美人”,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5)点击“搜索”键,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6)点击该页面上影片“江山美人”目录中的“播放”,进入新的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中;(7)点击该页面上“本站点点播服务器”下的“播放”,打开播放器,播放电影《江山美人》,拖动该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 SysRq键,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北极光网吧”的文档中;(8)电影《江山美人》播放完毕,关闭该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9)将“北极光网吧wps文档”复制到U盘。后吴党辉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将上述U盘上“北极光网吧”的WORD文档刻录至光盘一式三张。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制作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89号《公证书》。(www.xing528.com)

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89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光盘上有“北极光网吧09-05-21”字样),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其中部分记录内容为点击播放影片《江山美人》的画面截屏,影片宣传海报、主要演员、影片播放的画面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影片《江山美人》一致。

原告提交了多个案件总金额20万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为700元。

另查,被告彼岸公司于2003年5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其他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企业经营策划与管理,公话业务,兴办实业。被告北极光网吧是由被告彼岸公司开办,经营范围是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公话业务,国内商业及物资供销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版权授权书》、《版权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为影片《江山美人》的联合出品方。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独家拥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转授权等权利,授权期限为15年。原告经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家授权拥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3年,因此,原告独家享有影片《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上述权利期间内,原告有权在相应权利受侵害时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需履行登记手续或加注版权标记,外国人的作品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不受保护。法律并未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涉外影视作品必须以实际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要求对进口音像制品进行审查的目的是看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境外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能否受到停止侵权保护的关键不在于其是否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而在于该影视作品的内容是否合法。被告彼岸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影片内容违法,其关于原告未履行相关进口手续,从而不享有电影《江山美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98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北极光网吧为上网人员提供了电影《江山美人》的在线播放服务,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因此,被告将电影《江山美人》复制并储存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并且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江山美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彼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物证原物等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除公证费发票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因此,对有关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影片《江山美人》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彼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江山美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彼岸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邹木良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芊妍

书 记 员 庄素霞

【评析】

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证据列举充分,在目前的网络经营环境下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在法律适用方面,判决书重点针对被告所称的“版权登记是受保护的前提”的观点进行论述,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行政管理目的和版权人民事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作出了明确区分,这种解释是正确的。如果判决书采取“管理过错”责任基础,即虽然不能认定相关电影储存于被告的服务器就是被告所为,但鉴于被告经营网吧,而其服务器可能因顾客的下载行为而储存侵权文件,被告有谨慎管理和处理的义务,定期检查,保证其服务器上没有侵权文件。如果被告没有谨慎处理,主观上放任使其网吧服务器成为侵权工具,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这么裁,作为判决书的社会示范和指导意义可能更大。

(点评专家:王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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