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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臣鼎精模告华芯微电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工业区A-11栋,组织机构代码76345334X。原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据3.样品承认书。证据12.模具修改费用汇总表。但原告至今未将合格的模

东莞臣鼎精模告华芯微电承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厚环路105号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66649023-7。

法定代表人傅军华。

委托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工业区A-11栋,组织机构代码76345334X。

法定代表人张羽松。

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及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8月11日、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五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进行设计、加工,如被告变更设计修改模具,修改模具之费用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为签订模具合同时付模具费50%,其余尾款经样品确认后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模具所有权为被告所有,但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模具款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生产了模具,五份合同共计模具费690000元,原告已生产交付的模具金额为570000元,被告已付模具费275000元,尚欠原告模具费295000元。此外,被告还欠原告模具修改的费用人民币42800元。模具制作后,原告还用该模具为被告加工insert mould产品,按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该产品的加工费人民币308140元。此外,原告还为被告加工治具零件,被告欠付2008年11月份的治具零件加工费人民币509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生产模具并加工了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模具费人民币295000元及模具修改费人民币42800元,并判令在模具费未付清之前,模具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即时支付insert mould产品加工费人民币30814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治具零件加工费人民币509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98840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模具开发费用汇总表。证据2.编号为CNICS20070的合同。证据3.样品承认书。证据4.样品结构图。证据5.样品尺寸导量记录表。证据6.编号为CNICS2008081801的合同。证据7.样品承认书。证据8.样品结构图。证据9.样品尺寸导量记录表。证据10.编号为CNICS20080111701的合同。证据11.样品承认书、样品结构图及样品尺寸导量记录表。证据12.模具修改费用汇总表。证据13.报价单。证据14.insert mould产品加工费用汇总表。证据15.对账明细及送货单(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证据16.治具零件加工费用汇总表。证据17.订购单。证据18.对账明细(2008年11月)。证据19.送货单(2008年10月至11月)。证据20.编号为0000821送货单,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开模的模具CDM019、CDM021、CDM022这三套模具原告已经送样,有注明试模端子剩余退还给被告,有被告的公司人员签收,三套模具已经开模,对方应付款项。证据21.品质异常单,是传真件原件,是CDM016(HDMI SMT HOUSING)套模具,该模具送样品后对方没有承认验收,证明不能使用的原因是对方提供的端子异常,造成模具无法验收,有对方法人代表的签名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的部分内容认可,其余的内容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不认可,不是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6认可。证据7认可。证据8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证据10认可。证据11中样品承认书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12不认可。证据13认可。证据14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15认可。证据16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证据17、18、19认可。证据20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模具有经过被告验收,样品有经过被告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模具开发费清单中原告也承认该套模具只是在“承认”中,并未通过验收,该证据讲述的仅仅是端子有轻度压伤的情况,与模具的合格没有关系。证据21不能证明该三套模具已经通过试模,只是证明原告将端子返还给被告,且如果有开模,原告应提供基本的被告订单,产品图纸等要求开模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证据21不是真实的,无法证明该证据是传真件原件。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模具费问题:(1)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二份合同,模具名称分别为:I-sim04-00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金额40000元)和I-sim04-01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金额40000元),该二套模具共计模具费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的证据1模具开发费清单已证实。(2)2008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模具名称为:TFLASH掀盖主体半成品(整体MOLDING)(金额50000元)和HDMI A TYPE Receptacle主体半成品(金额60000元),该二套模具共计模具费为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模具款,原告的证据1模具开发费清单已证实。但原告至今未将合格的模具或样品交被告确认,使被告无法生产加工产品。(3)2008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模具名称为:HDMI A TYPE母座护套胶体(金额20000元)和SIM CARD 6P(H1.80)掀盖式半成品(金额20000元),该二套模具共计模具费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已付清了HDMI A TYPE母座护套胶体模具款20000元,已支付了SIM CARD 6P(H1.80)掀盖式半成品模具款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0元。这与原告的证据1模具开发费清单相一致。但SIM CARD 6P(H1.80)掀盖式半成品模具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模具名称为:HDMI COVER(金额20000元)、HDMI SIM(金额50000元)、四合一TS(金额50000元)、四合一TD(金额50000元)、四合一FJ(金额50000元)、三合一TD(金额50000元)、三合一FJ(金额50000元)、双层SIM卡两片式(模具费为45000元,订单达到2000K时模具费为10000元)、双层SIM卡一片式(模具费为45000元,订单达到2000K时模具费为10000元)、双层SIM卡假卡(模具费为20000元,订单达到2000K时模具费为10000元)。实际上被告现已下订单并提供加工图纸让原告加工制作的模具只有HDMI COVER模具(金额20000元)、HDMI SIM模具(金额50000元)、双层SIM卡两片式(金额10000元)、双层SIM卡一片式(金额10000元)四套模具,HDMI COVER模具已付10000元,未付金额为10000元;HDMI SIM模具已付25000元,未付金额为25000元,但该模具样品还未交被告确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况且试样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双层SIM卡一片式模具费已付清;双层SIM卡两片式模具费已付清。该四套模具费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模具开发费清单相一致。其他模具因原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尚未下订单和提供图纸给原告加工制作,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未下订单模具的模具费。对于以上10套模具,被告未付模具费的金额为45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将TFLASH掀盖主体半成品(整体MOLDING)、HDMI A TYPE Receptacle主体半成品、HDMI SMT三套模具或样品交被告确认,况且模具要么无法生产,要么试样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告要求解除上述三套模具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模具费人民币135000元,经抵销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模具费人民币115000元。第二,关于模具修改费问题。被告与原告仅在当初有对模具修改问题提供了一个报价,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下订单和修改图纸让原告修改模具,因此原告无端要求被告支付模具修改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修改模具,改变被告的模具设计要求,那原告的行为就构成违约或侵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关于支付产品加工费问题。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订单被客户取消,产品被退回,至今被告库存原告加工的不良产品达686.297KPCS未退还原告,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材料成本损失达人民币291336.69元,客户取消订单或无法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达几百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委外制令单和对账明细的规定,若产品有品质问题,被告有权退货,所有责任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对交付给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退货回收,退还被告产品加工费人民币86192.14元,赔偿被告成本损失人民币291336.69元。况且依据双方确认的委外制令单和对账明细中的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将验收单、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书、收据(发票)等单据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上述资料完整后才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单据交被告请款,因此被告有权在原告提交齐上述单据前延期付款。第四,关于支付治具零件加工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在订购单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将验收单、送货单、对账单、委托书、收据、发票等单据提供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直至上述资料完整后才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将上述单据交被告请款,因此被告有权在原告提交齐上述单据前延期付款。

被告反诉称: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产品图进行设计、加工制作模具,模具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提供所有模具的设计图纸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下了10套模具的订单和产品图给原告加工制作,金额共计390000元。然原告至今未将合格的TFLASH掀盖主体半成品(整体MOLDING)、HDMI A TYPE Receptacle主体半成品、HDMI SMT三套模具交被告确认或验收,致使该三套模具至今无法生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并失去当初制作模具的目的。原告制作的其他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质量瑕疵,由于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不良导致被告订单被客户取消,产品被退回,至今库存不良产品达686.297KPCS未退还原告,给被告造成材料成本损失达人民币291336.69元,客户取消订单或无法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达几百万元,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TFLASH掀盖主体半成品(整体MOLDING)、HDMI A TYPE Receptacle主体半成品、HDMI SMT三套模具的制作合同,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模具费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原告将I-sim04-00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I-sim04-01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HDMI A TYPE母座护套胶体、SIM CARD 6P(H1.80)掀盖式半成品四套模具交给被告。将所有的模具设计图纸提供给被告。(3)判令原告对交付给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退货,判令原告退还被告产品加工费人民币86192.14元。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291336.69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512528.83元。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模具开发票清单。证据2.编号为CNICS20070的合同。证据3.编号为CNICS2008053101合同。证据4.编号为CNICS2008081801合同。证据5.编号为CNICS200801117合同。证据6.订购单(5张)。证据7.图纸(13张)。证据8.物料明细。证据9.委外制令单(7张)。证据10.被告客户的采购定单及合同。证据11.邮件,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3、4、5、9认可,其他的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收,不认可。证据10看不出是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订购单上看不出与原告有关。证据1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产品存在问题,可以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改模,应当支付改模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1的答辩意见是,TFLASH掀盖主体半成品(整体MOLDING)、HDMI A TYPE Receptacle主体半成品的两套模具是已经确认过的,款项都已经支付。HDMI SMT模具的原因是被告的端子不符合产品要求。对反诉请求2意见是,前面三套模具(I-sim04-00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I-sim04-01产品insert molding塑胶模具、HDMI A TYPE母座护套胶体)原告可以给被告,SIM CARD 6P(H1.80)掀盖式半成品模具被告只是支付了10000元,款项没有付清。对反诉请求3的意见是,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本诉部分):(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部分,双方确认对模具编号为CDM013、CDM015、CDM016、CDM017、CDM018模具款项没有争议,被告应付原告模具费115000元。

双方就此请求部分有争议的事实是:1.关于模具编号为CDM019、CDM021、CDM022的50%模具费的争议事实:2008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编号为CDM019、CDM021、CDM022的模具一批,模具费为每套50000元;原告按被告提供之图面或样品设计、加工、组装到调试验收;试模前付模具费50%,其余尾款经样品确认后月结60天付清等。原告诉讼中提供了一份编号为0000821的《送货单》,注明原告将上述模具所需的“试模端子剩余返还华芯微”(即被告)。原告认为其已开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上述模具费的50%;被告则认为原告尚未提供被告要求开模的证据,上述模具款的50%(即75000元)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2.关于42800元模具修理费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模具修理费42800元,并提供9张“报价单”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报价单”是被告回传,但被告没有下订单和修改图纸给原告修改模具,故不应支付该款项。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部分,被告认可除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外,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308140元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部分,被告认可除因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和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外,对原告主张的治具零件加工费人民币50900元予以确认。

另查明(反诉部分):(一)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1部分:模具编号为CDM011、CDM012的模具已经验收,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模具的模具费。模具编号为CDM016的模具,原告所提供的“品质异常单”证实,该模具送样品后,被告回传确认“依二次出货半成品样品标准生产”,证明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端子存在“端子踢脚轻度压伤,可接受”,“严重压伤端子退我司处理”的情况。

被告主张模具编号为CDM011、CDM012、CDM016的前两套模具约定为2008年6月20日、7月5日为交付日期,根据合同,原告没有把模具或样品给被告验收。解除合同原因是原告至今没有将上述三套模具交付被告验收,至今三套模具无法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2部分:被告在庭审时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取回模具编号为CDM005、CDM006、CDM014、CDM015号的模具。原告庭审时同意将上述模具交付被告,但是要求CDM015被告应支付10000元模具费给原告(该款项已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

(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3部分:2009年1月到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产品,最后一批产品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被告认为原告上述时间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口头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原告庭审时表示被告没有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庭审时确认,原告供应被告产品为半成品,被告除从原告处开模制造半成品外,还有委托他人开模制造半成品(与原告生产的不是同类半成品)的事实。

被告主张原告对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原告退还被告产品加工费人民币86192.14元,并因此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291336.69元。在诉讼中被告提出要求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原告认为其供应的产品是很广泛的东西,不是特定物品,无法勘验确认。(www.xing528.com)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合同、送货单、传真文件、模具开发费明细表、订购单、设计图纸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履行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本案中的争点是:(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模具款和加工费、修理费。(2)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的部分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3)被告要求取回原告的部分模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4)原告给被告生产的模具和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模具款和加工费、修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确认的模具编号为CDM013、CDM015、CDM016、CDM017、CDM018模具款项11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至于模具编号为CDM019、CDM021、CDM022的模具款,根据0000821的《送货单》中注明的原告将上述模具所需的“试模端子剩余返还华芯微”(即被告)的内容,证实原告已开模、试模的事实,按“试模前付模具费50%,其余尾款经样品确认后月结60天付清”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模具款的50%共计75000元符合约定,故对被告所持尚不具备支付该75000元模具费的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模具修理费42800元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报价单”只能证明被告就有关模具报价修理的事实,而原告是否履行了修理模具的义务,原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本案是否修理模具发生争议时,应由负有履行修理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其履行修理模具义务的主张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模具修理费42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的部分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模具编号为CDM011、CDM012、CDM016的模具,原告没有把模具或样品给被告验收,至今三套模具无法生产,不能达到合同签订的目的,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本案的事实证明:模具编号为CDM011、CDM012的模具已经验收,双方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模具的模具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被告所持该二套模具未验收使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模具编号为CDM016的模具,原告所提供的“品质异常单”证实,该模具送样品后,被告回传确认“依二次出货半成品样品标准生产”,证明不能使用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端子存在“端子踢脚轻度压伤,可接受”,“严重压伤端子退我司处理”的情况。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所生产的模具也已交于被告验收,且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了应付编号为CDM016的模具款的事实。综上,被告所持上述三套模具未交其验收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解除有关上述三套模具的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取回原告的部分模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变更相应取回具体模具的反诉请求,原告予以同意,因而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取回模具时应补足应付原告的开模费10000元。

关于原告给被告生产的模具和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反诉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而本案的事实证明:双方未明确约定产品的检验期间,被告主张曾口头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曾存在“口头异议”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曾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是提供半成品供被告组装产品的供应商,但原告并非被告唯一的半成品供应商,在被告未提供有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现有证据也不能必然确定是原告供应的半成品导致质量问题。综上,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和缺乏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事实基础,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鉴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应视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所持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损失和退款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模具费为190000元。鉴于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应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308140元及治具零件加工费人民币50900元,并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在付款时,原告应按约定提供被告相应单据。除原告应按双方庭审时确认的模具型号向被告交付相应模具及图纸外,对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模具费19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30814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治具零件加工费人民币50900元及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四、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交付模具编号为CDM005、CDM006、CDM014、CDM015号的四套模具及相应设计图纸。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88元,由原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2158元,被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8630元;反诉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东莞市臣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93元,被告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8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钰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建

人民陪审员 陈珠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俊辉

书 记 员 果晓宇

【评析】

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原、被告争议点较多,既涉及加工数量和金额,又涉及加工质量,有时还涉及反诉,审理起来有一定难度。本案审判员在对证据和质证过程予以详尽分析的基础上,准确地概括了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模具款和加工费以及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加工产品的质量异议问题,《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部分并未明确规定,裁决书准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并无不妥。而其他争议点的认定,更多地涉及证据问题。由于原告对其部分主张未提供证据,自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本判决书归纳事实清楚、重点突出,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罗列清晰,形式规范,论证严密,说理充分,能全面和准确地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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