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65号
原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湖边工业区9组阿姆斯壮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余明聪,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茅洲工业区第10幢壹楼北。
法定代表人王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超,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湖润大厦16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在臣。
委托代理人朱文聘,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1年起与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长期的关于开关绝缘壳体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连续向其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06年10月,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1701.80元。2006年10月13日,在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尚有大量货物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件,载明“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名: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又于2006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文件,载明“因公司业务合并重组,原‘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电力设备业务规口(应为‘归口’)为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表示,原告在之后的业务中开具以其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也予以接受并开始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表示和实际接受发票并付款行为,原告有理由认为其自愿承受或加入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应依法与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2007年11月26日,原告经过工商查档获悉,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并非由“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而来,而是独立的企业主体。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21701.80元的义务和责任;(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给法院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向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与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变更通知记载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该变更通知载明此前债务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21701.8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2月21日的凭证,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107台,即使按被告提供单位最高价1290元计算,被告只应支付原告货款1428030元。但被告自2004年10月14日后至2006年7月10日止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62190元,故被告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至于被告多支付货款的客观情况,是由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存在预付款及退货等客观情况造成的,被告将通过法律追偿原告多收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1年起与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8月10日更名,以下简称盛发昌隆公司)建立开关绝缘壳体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盛发昌隆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盛发昌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
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询证函一份,内容为:“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于15天内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单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证,回传至0592-5224392否则视为双方账目相符。一、2004年12月31日止已开票尚未支付的货款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叁佰玫拾壹元捌角正(838391.80元)。二、至2004年12月24日送货单001869号止,货已发至贵方我方尚未开票结算的货款有:绝缘壳297台× 1200=356400元。以上二项贵司尚欠我方的货款人民币1194791.80元。注,如扣除2005年2月至3月贵司支付我司的银行承兑汇票720000元,贵司尚欠我司货款人民币474791.80元。”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后未回函。
2006年10月13日,被告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辐赛光电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函件,内容为:“我公司因业务需要,原名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现公司搬到辐赛科技园,新址及具体联系方式如下,请知悉。公司: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松岗镇沙浦围村茅洲工业区10栋。”
2006年10月27日,被告辐赛光电公司再次给原告发出变更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合并重组,原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力设备业务现归口为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特此通知,诚请继续支持和合作。”此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在2006年11月4日的送货单抬头上注明“深圳市辐赛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原深圳福赛科技)”。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6月19日,原告陆续给被告辐赛光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辐赛光电公司均已用于抵扣税款。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详细注明了该发票对应的送货单。(www.xing528.com)
另查,从2001年起至2006年6月24日止,原告累计给被告盛发昌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756980.48元,盛发昌隆公司均已用于认证的抵扣税款。原告自认盛发昌隆公司累计支付货款总额为6435278.68元,尚有余款321701.80元未付。被告盛发昌隆公司当庭称不能提交全部交易期间支付的货款凭证,仅提交了2004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28日期间支付货款226210元的凭证。原告认可收到以上货款,但称其不是2004年10月14日之后的货款,而是之前的货款。
另查,原告当庭仅提交了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12月21日期间的送货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发票、公证书及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通知、变更通知、工商查询资料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连续两年多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付款单据支付的是那个时间段的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双方之间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均已用于认证和抵扣税款的情况。本院确认双方从2004年至2006年之间的交易总额为6756980.48元。关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当庭表示对总的付款金额不清楚,仅提交了226210元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6435278.68元。被告对下欠的款项321701.80元,应当给付。关于被告辩称增值税可能虚开,不足以作为双方实际交易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曾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虽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由此可见,第17号通知并非允许一般纳税人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为了促进一般纳税人尽快纳税。否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这也是我国税法所要防范和禁止的。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增值税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依法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超过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至原告起诉的四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以原告未交货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也没有退回原告开具给其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按规定至国税部门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实际已接受了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辐赛光电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由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实际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辐赛光电公司的通知行为并不当然产生对深圳市福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债务的认可与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辐赛光电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1701.8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新兴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5.53元,由被告深圳市盛发昌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陈凤娣
人民陪审员 王天平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蔼遐
书 记 员 鲁丽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时间比较长,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起诉时的实际送货及付款欠款情况,此给本案事实的认定带来一定难度。本判决书结合双方证据现状,在查清开具及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通过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详细解读和分析,运用推定确定了被告实际已接受了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物,并以此认定全部货物价款。同时,判决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总付款金额的情况下,确认了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货款的金额。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辐赛光电公司的发函行为是否构成对于被告盛发昌隆公司债务的认可和承担,本判决书对于此未作过多的法律分析,应是本判决书的一点不足,如果在判决书加以充分的分析,将使得判决更加具有说服力。
(点评专家: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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