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8/139号
原告陈凤妹,女,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艺桦、蔡晓东,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路南御台2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赖海宏。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郑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沙井蚝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一西三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
被告深圳市沙井蚝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蚝二村委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峰。
被告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路丰泽园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良。
被告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蚝四村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
被告二、三、四、五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妹诉被告深圳市宏发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沙井蚝一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沙井蚝二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沙井蚝四股份合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丘婉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桦、蔡晓东,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杜舒寒、郑马,被告二、三、四、五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初,五被告在《深圳特区报》等深圳主要媒体显著位置推出售楼广告,宣称宝安中心区首座“商务公寓”宏发中心大厦于2007年9月8日开盘,并称该大厦“从空间设计到整体配置与装修均完全满足宝安中心区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物流、设计、广告等企业的办公需求,因此成为了宝安中心区首个面市的商务性公寓”。同时,五被告在售楼中心散发的宣传材料上,也以“国际西岸CBD中央公寓宏发中心大厦”的名义大做广告,其对外开放的样板房,全部是以“物流之家”、“广告之家”、“建筑师之家”、“数码之家”等办公用装修的形式对外大肆推销,售楼人员无一例外均以“宝安中心区高档办公楼”为名向前来看房的人推荐,该大厦外墙上悬挂着巨幅广告“宏发中心大厦”。总之,所有的宣传都向人们展示一个概念:“宏发中心大厦”是“高档写字楼”。
在以上宣传广告的误导下,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两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其中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均委托被告一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五被告将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中心区N5区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14层13A10和13A12号两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户型和面积及房价一致。基本情况是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49.2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5.71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30884.63元,总价为人民币110289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1日内支付每套房屋总房价20%的首期款222890元。其余价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银行贷款支付。原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完字后,当即被告一就将全部合同收走。
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首期房款,并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同时支付了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费用。
2008年5月初,原告接到《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办理入伙手续。原告及其他业主在办理入伙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一拿出一份《声明》要求业主签字,内容为“本人同意宏发领域4#楼(公寓)各单元房均可作为企业住所(限办公场所)办理工商登记,但不能作为生产加工场所及从事餐饮、网吧等娱乐业”。此时,原告及所有业主才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根本不是“写字楼”,而是普通住宅。经查阅相关的审批资料,发现该大厦的所有手续均是按“住宅”进行审批的,而且国土局、规划局批准的名称是“宏发领域”,而根本没有“宏发中心大厦”这一名称,被告擅自以“宏发中心大厦”为名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和销售,就是为了蒙骗和误导购房者,达到其住宅房卖出写字楼价格从中牟取暴利的目的。
五被告的欺诈、误导行为激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的愤慨,大家均纷纷拒绝入伙,并要求被告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赔偿,并到有关部门投诉和上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至今拒绝协商。被告以虚假广告、欺诈的方式蒙骗和误导,将“普通住宅”改成“高档写字楼”,并以高档写字楼的价格出售,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调查,宝安中心区同档次的同楼层的住宅售价均在1万元至1.5万元以内,而被告则以高出一倍的价格售给原告。被告应当退还其非法多收取的房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退还原告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差价共计人民币714200.00元(差价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计);(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五被告对涉案楼盘推出售楼广告的报纸(4份),证明五被告在各大报纸上多次推出相关的报道,将其所销售的宏发领域称为宏发中心大厦,相关报纸的内容全部是以宝安中心区办公楼的介绍向大家推荐的,所做的宣传全部是以办公楼的形式并且以满足物流企业多种办公的需求来宣传;证据2.宏发中心大厦的宣传册,证明五被告以宏发大厦为名义宣传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并将其宣传为办公楼的宣传册;证据3.宏发中心大厦户型图展示、楼宇外的广告及样板房照片,证明五被告在售楼的时候将样板房全部做成办公楼的样子,图形展示全部以办公楼形式展现,误导了购楼的人群;证据4.购房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误导之下签订了合同;证据5.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证据6.办证费,证明原告支付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在支付房款的时候就支付了办证费;证据7.房产证,办理的房产证上已经约定了用途是住宅;证据8.抵押合同;证据9.借款合同;证据10.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办理了抵押,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证据11.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5月17日办理入伙手续,并注明4栋管理费是5元/平方米;证据12.五被告让宏发所有的业主签署的声明,证明在入伙的当日,原告被要求签署该份把涉案房屋由住宅改为商业用途,这时候原告才知道房产是住宅用途,而不是被告一直所宣传的商业用途;证据13.宏发领域临时业主公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所签署的公约,其中涉及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是5元/平方米,并且上面注明的是根据1997年141号文件的规定如改变住宅用途,管理费为每月5元/平方米,证明被告出售的房屋在没有得到业主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把它定为商业用途,按此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14.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商务公寓的用地是商业办公用地,并不是所有的公寓都属于住宅类。
被告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为一份报纸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对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报纸涉及本项目的内容是新闻报道,是报社记者发布,不是被告发布的广告,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虚假宣传;对证据2宣传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虚假宣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样板房只是应客户要求作出的,仅作参考;对证据4购房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合同在第2、3条第1页都注明房屋性质是住宅;对证据5购房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并没有欺骗原告;对证据6、7、8、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声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原、被告双方任一方的签名,对该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据13临时公约没有异议;对证据14因为当庭提交的,现在无法核实,我方需要回去核实。
被告二至五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以记者采访形式报道的,不应由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被告一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没有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也从未误导原告,原告称我方蒙骗和误导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答辩人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房的价格是按住宅价格确定,并经政府物价部门核准,买卖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也是双方按照住宅用途达成的合意。第三,原告诉称要求退还购房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为被告合法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具有合法销售资格;宏发领域花园4栋为商住用途,其中商业部分面积和住宅部分具有相关法律文件并已公示;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证据3.《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证明内容同上;证据4.《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明内容同上;证据5.预售价格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价格已经政府物价部门核准;证据6.《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建筑规划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据7.购买风险提示,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向购房者明确提示涉案项目法定名为“宏发领域花园”,推广名为“宏发中心大厦”,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本产品为小户型住宅,并如实介绍了项目其他情况,提示相关风险;证据8.现场公示展板照片,证明被告就项目销售资料和风险提示等内容在销售现场公示的情况;证据9.认购书,证明:(1)认购书中明确提示原告认真查阅涉案项目的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原告应当对项目建筑性质为商业和住宅有清楚的了解;(2)认购书中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用途为住宅;证据10.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1)预售合同中特别提示原告可要求被告出示与项目开发和销售有关的证明文件,而所有文件被告已在现场公示;(2)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用途为住宅;证据11.《关于对“宏发领域花园第四栋”业主投诉信的回复》,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未就涉案项目作虚假用途的宣传;证据12.《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节录),证明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产业用语的解释中说明,公寓属于住宅的一种;证据13.竣工验收收文回执及资质证书。
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名称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上的名称是翰玺园,不是宏发中心大厦,也不是宏发领域;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名称与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宣传广告上的名字是不一致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价格认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项目名称的变更过程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谓的风险提示并不是真正法律上的风险提示,也没有给原告看;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工商局对于广告的合法性的回复和原告所诉的虚假广告的概念是不同的。真正地认定它的效力应当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
被告二至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要是经过合法的变更,名称最终是以预售许可证的名称为准。对证据6-13没有异议。
被告二、三、四、五答辩称:(1)本案原告提起本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可以确定,本案应当定性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本案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购房款差价人民币714200元(差价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计)”,至于该项诉请的合同依据是什么?其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计算购房差价的依据是什么?原告在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鉴于本案第2、3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均取决于第1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答辩人认为在已经确定第1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原告提起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虚假宣传行为。(3)本案的真实起因是深圳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普遍下降,原告为弥补其个人投资损失所提起的本诉当属恶意诉讼。众所周知,自2007年年底开始,中国(尤其是深圳)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了较大的下降,深圳部分地区的住房价格甚至出现了一倍以上的降幅,涉案房产周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也普遍下跌30%左右。四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仍提起本诉的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诉讼。(4)四答辩人已经全权委托被告一负责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包括处理因上述委托事项所产生的纠纷,对此事实被告一已明确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将四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五“买卖双方补充约定”第1条已明确约定,四答辩人全权委托被告一负责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详见(2006)深宝证房字第2142号《公证书》〕。涉案房产的开发建设、销售及售后工作均已由被告一负责完成,如原告认为被告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则应当直接追究被告一的相关责任,而不应列四答辩人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四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www.xing528.com)
被告二至五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该份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表明销售工作均委托被告一完成,本案纠纷不应当牵涉被告二至被告五。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被告一是被告二至五的代理人,被告一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是被代理人承担的,因此,原告将被告二至被告五列为本案被告是合法的。
被告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没有意见。
另,被告一当庭提交了深圳市建筑物更名批复书、关于建筑物更名的通告。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一宏发领域花园项目4栋14层13A10和13A12号房,用途为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均为35.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205780元,套内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0884.63元。认购书自买卖双方签订时起生效。认购书一式两份,原告执一份,被告一执一份。该认购书首部“特别提示”内容为:1.购买房地产存在一定风险,请消费者结合自身经济情况,谨慎选择,慎重落定;2.签署认购书前,买方应认真查阅并理解以下文件,卖方应提供查阅便利并解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或《房地产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卖方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临时业主公约》;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及其补充协议;一手楼购房指引。
2007年9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一(卖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卖方与深圳市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签订深地合字2003年(404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深地合字(2003)4042号之补充合同一号补充协议,取得位于宝安中心区N5区、宗地编号为A004-0079、土地面积36297.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用途为商住,建筑容积率为4.63;土地使用期限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73年6月1日止。卖方经批准在该幅土地上兴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宏发领域花园;合同所规定的房地产项目中第4栋14层13A10和13A12号房为本合同标的房地产。其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均为49.23平方米,套内面积均为35.71平方米。两套房购房总金额为人民币2205780元。卖方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交付标的房地产予买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自付及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了购房款并于2008年7月14日取得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
另查,被告一于2005年11月7日取得的深规许字第05-2005-02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示涉案地块项目名称为翰玺园,用地性质为商住混合用地。2005年12月5日取得的深规建许字第2005B616号《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示涉案房产的用地项目名称为翰玺园,第4栋建筑性质为商住、会所。
2007年8月30日,被告一取得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的深房许字(2007)宝安032号《深圳市房地产预售许可证》,预售项目情况中说明第4栋住宅609套,商业56套。2007年9月3日,被告一向深圳市宝安区物价监管局提交的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商品房价目表获得批准。2007年12月27日,被告一取得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深规建验字第BA-2007-0309号《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8年1月24日,涉案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5月6日,申请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
2007年9月5日、9月12日、9月19日,《深圳特区报》记者张云宇在《深圳特区报》地产新闻版面分别发表了《宝安商务物业开发又有大手笔——宝安区中心区首座商务公寓宏发中心大厦9月8日开盘》、《宝安商务物业发展空间巨大——以宏发中心大厦为代表的商务公寓类物业受青睐,业内人士认为片区商务前景向好是主因》、《西岸商务物业“大戏”首演成功——宏发中心大厦依靠品质奠定宝安标杆物业地位》三篇报道,对宏发中心大厦的情况进行了报道。2008年5月23日的《南方都市报》中的《深圳市一手写字楼价格表》中列出宏发中心大厦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m2。
2008年6月19日,深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对宏发领域花园第4栋相关业主投诉被告一涉嫌发布违法广告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08年11月26日予以了回复。回复内容为:认为“宏发公司”发布的以“宏发中心大厦”为标题的印刷品折页广告中的“商务公寓、中央公寓”内容,是对“公寓”进行宣传,住宅包括“公寓”,公寓属于住宅的类型之一,该印刷品折页广告不属于对写字楼的宣传。2007年9月5日、12日、19日三份《深圳特区报》的“地产新闻”版面有关宏发中心大厦的报道及2008年5月23日的《南方都市报》中的《深圳市一手写字楼价格表》中所列宏发中心大厦销售价格的报道属新闻报道,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商业广告”。该局认为无法认定“宏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作为写字楼用途的虚假广告宣传。
再查,被告一与被告二、三、四、五共同合作开发涉案房地产,2006年5月25日被告二、三、四、五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销售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予被告一办理,委托期限至委托事项办结止。
2008年12月2日,原告起诉五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退还购房差价。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在销售涉案房产予原告时实施了欺诈行为,系本案之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欺诈的理由主要有:(1)在《深圳特区报》等深圳主要媒体显著位置推出虚假售楼广告;(2)被告在售楼中心散发的宣传材料上,以“国际西岸CBD中央公寓宏发中心大厦”的名义做广告;(3)对外开放的样板房,全部以“物流之家”、“广告之家”、“建筑师之家”、“数码之家”等办公用装修的形式对外推销。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广告最重要的特征在于有偿性与主观性。而新闻报道性质在于无偿性与客观真实性。《深圳特区报》等深圳主要媒体地产新闻版面有关涉案楼盘的相关报道属于新闻报道,不属于商业广告。其次,涉案楼盘项目名称原为翰玺园,后经法定机关批准改名为宏发领域花园,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以“国际西岸CBD中央公寓宏发中心大厦”推广所售楼盘并没有偏离涉案楼盘本身具备的商住功能性质,并非虚假宣传。至于推广名是否构成对涉案项目名称的变更,足以影响原告对涉案楼盘性质形成根本性误判,本院认为“公寓”与“写字楼”存在字面和字义上之根本区别,“公寓”属于住宅类型之一,被告并未将其销售给原告的房屋宣传为“写字楼”。且深圳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在涉案楼盘部分业主投诉被告一涉嫌发布违法广告后,该局立案调查后认为,无法认定“宏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住宅作为写字楼用途的虚假广告宣传。
样板房系某种装修方案及风格的展示,开发商推出的样板房并非交房标准,被告一所作的推广、展示仅是一种具体的营销手段,而非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确定。被告一在提供给原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公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均标明了涉案房产土地性质为商住,房产性质为住宅。原告对于涉案房产的性质应当知晓。原告在采购价格如此高昂的大宗商品时应尽谨慎审查之义务。且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即已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认购的房屋用途为住宅,10天后原告才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对欲购买的房屋及未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时均未对涉案房产的性质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对于涉案房产的性质予以认可。
被告二至被告五将涉案楼盘的开发及销售事项均全权委托被告一处理后,应对被告一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至被告五仍是原告房产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二至被告五辩称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一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被告一存在欺诈造成其以写字楼的价格购买了住宅为由,要求五被告补偿差价有违诚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凤妹的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人民币133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胜元
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
人民陪审员 丘婉云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燕妮
【评析】
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近年来,有关商品房买卖的纠纷不断,多涉及虚假宣传、面积短少或房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因而依法解决好该类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尽管本案原、被告对涉案商品房在媒体上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和欺诈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各执一词,但审判员在对证据和质证过程进行详尽分析后,准确地归纳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售楼时究竟有无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证据显示,媒体地产新闻版有关涉案楼盘的相关报道属新闻报道,即便有夸大,性质上也不属于商业广告,更不构成合同的要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而涉案房产为住宅的性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中载明,原告理应知晓并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审判员认定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导致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判决书特别重视证据的核查和质证工作,形式规范,论证严密,说理充分,能较全面和准确地适用现行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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