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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雄日太阳能诉北方国际合作工程施工合同案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B座901。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与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买卖及安装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深圳雄日太阳能诉北方国际合作工程施工合同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西乡盐田华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曾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学希、吴弘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B座901。

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邓子明,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魏海涛、人民陪审员钟晶莹、罗怀珍组成合议庭审理,魏海涛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07年9月26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与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买卖及安装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因被告增加了整个看守所的开水锅炉和铜管管道工程等,又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进度付款,致使双方发生了不必要的纠纷。至目前为止,被告本身从未付款给原告,而只是通过案外公司支付了部分太阳能热水系统、开水锅炉及铜管材料款,大部分工程款仍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约4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付,已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及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为302400元,以后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合同分别是原告与答辩人于2005年5月30日签署的《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2005年7月8日签署的《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尚拖欠其管网工程款是严重违背事实的,管网工程属于太阳能工程合同的增量,与太阳能工程合同一并进行结算付款,并非独立的工程,双方也从未就此签署过合同。第二,就太阳能工程合同而言,答辩人不但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而且如果按照太阳能工程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还超额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事实和理由是:(1)工程款是否被拖欠,需要结合以下几个因素确定:①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②工程施工是否按照约定的工程量、工程材料品质完成;③工程是否存在增减量;④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并形成了统一的结算结论。(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和太阳能工程合同约定,太阳能工程是非常明确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即在合同签订时,先以发包方预估的工程量和承包方就投标书中报列的工程材料单价确定太阳能工程合同的合同预算价款,再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根据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出最终的工程结算款,并以此确定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所谓“固定合同”,结合合同和招标文件应当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又通过招标程序承揽答辩人的工程,是不可能不知道太阳能工程合同是属于固定单价合同的。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单方曲解太阳能工程合同中关于“固定合同”的表述,企图以合同预算价款作为合同的结算价款,并以此得出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的结论是有其非法谋取不当得利的目的的。(3)在固定单价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前提下,最终的工程结算款主要依据工程竣工时实际工程量比对预估工程量有无增减、工程材料有无变更来确定的。太阳能工程实际施工的情况是,工程量大大少于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且工程材料也进行了变更(例如,投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多属于进口品牌的设备,原告在施工中全改为国产品牌,大容量的不锈钢水箱施工时改为小容量等等),致使工程结算结果实际大大小于合同预算价。(4)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根据太阳能工程合同约定,数次向原告发出要求其尽快报送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的书面通知,但原告一直无理拒绝报送。不得已,答辩人自行根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材料的使用情况,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向原告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有权自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竣工结算书,责任由原告承担。(5)根据以上阐述,答辩人认为,太阳能工程合同的竣工结算,应当以答辩人所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结论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依据,即人民币1826534元。依据太阳能工程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工程保修期尚未结束时,应当付至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即人民币1735207元。由于工程投标价款的6%作为总承包方收取的工程综合管理费,应向监理单位支付工程投标价款的1.5%作为监理费,应向税务机关缴纳工程结算款的4.7%作为税金。监理费和税金均由答辩人垫付和统一代扣代付。因此,上述三项费用答辩人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答辩人实际仅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12370元[1735207元-综合管理费(1826534元× 6%)109592元-监理费(1826534元×1.5%)27398元-税金(1826534元×4.7%)85847元],即完全履行了目前阶段的合同付款义务。实际上,答辩人通过自己的关联企业合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达人民币2622133元,早已超出此数,答辩人不但没有拖欠,还超额支付了人民币1109763元(2622133元-1512370元)。(6)答辩人通过自己的关联企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被视为是答辩人的付款行为,且原告通过收取和开具收款凭证的行为,已经证明原告是同意并认可答辩人的付款方式的。(7)综上,原告关于答辩人拖欠其太阳能工程合同工程款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就锅炉工程合同而言,答辩人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锅炉工程合同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根据锅炉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尚未得出最终结论,因此,答辩人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支付工程余款,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锅炉合同约定,合同所列的人民币949096元价款为暂定价,工程结算价以宝安区造价审定价为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在最终工程实际结算价审定前,答辩人仅需按照工程进度款付款,最多支付至暂定价70%的上限即可。(2)在锅炉合同的履行中,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交过工程进度并据此申请工程款项,答辩人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总共支付了人民币330000元工程款。而根据工程业主方委托的深圳市锦绣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询价报告,锅炉工程的总价仅为人民币525182.4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和应当支付给答辩人的综合管理费[人民币525182.47元×(1-18%)=430650元],至目前阶段,按照锅炉合同约定,答辩人仅应当支付人民币430650元即可。虽然答辩人就锅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项人民币330000元,尚有人民币100650元的差额,但由于答辩人在太阳能工程合同中多付了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锅炉合同工程款。(3)按照锅炉工程合同约定,宝安区造价审定管理站对锅炉工程的审定价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审定价确定后,答辩人才需将工程款付至审定价的97%。但事实上,直至原告起诉时,宝安区造价审定管理站尚未对锅炉工程进行审定,答辩人支付锅炉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立。第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据4.《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5.《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常压热水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6.询价报告书;证据7.宝安看守所钢管材料事务收款;证据8.工程结算通知;证据9.图纸;证据10.银行单据;证据11.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及开水锅炉工程项目结算书、邮寄单;证据12.变更图纸的报告等;证据13.修改的图纸;证据14.宝安看守所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运行调查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10、11、12、14认可;证据4、5中的合同认可,竣工证明书不予认可,因该竣工证明书是虚假的,竣工证明书中的监理工程师已经作证说明这份竣工验收证明书是虚假的;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锅炉工程实际竣工价格,因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宝安区造价站最终认定价格为准,因此不能证明合同最终竣工验收款;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也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13因原告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署太阳能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作为分包方,向反诉原告承揽宝安区看守所的太阳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个日历天,合同通用条款的第20.4条和专用条款的第20.5条均约定了工期延误的具体违约责任。2005年9月,根据反诉被告的承诺书,违约标准调整为每天人民币3万元。太阳能工程自2005年7月28日开工,2006年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共延误工期达150天(总工期200天减约定工期50天)。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5年10月15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0.5条约定的每天人民币3000元。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06年2月17日期间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反诉被告的承诺书,为每天人民币3万元。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05年7月8日签署锅炉工程合同,由反诉被告作为分包方,向反诉原告承揽宝安区看守所的锅炉工程施工。锅炉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工期为35天,延误工期违约金标准为每天人民币500元。锅炉工程自2005年7月28日开工,2006年2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共延误工期达165天(总工期200天减约定工期35天)。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诺书和反诉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反诉原告特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本案本诉方面的事实表明,结合太阳能工程合同和锅炉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目前反诉原告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009113元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应当返还。故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及《看守所常压锅炉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6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退回反诉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009113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答辩称:第一,反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至今只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造成答辩人的工程款不足,致使工期延误。(一)锅炉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49096元):1.合同开竣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20日。2.实际开竣工日期:2005年7月15日-2005年8月30日(《常压热水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人是反诉原告:(1)反诉原告自锅炉合同签订之日(2005年7月8日)起即应该支付首期款15万元,但至8月11日才支付10万元,延期一个多月支付,另有5万元未支付。(2)按照合同规定,锅炉工程2005年8月20日应完工,完工前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量的70%,即664367.2元,但反诉原告至2005年9月15日才又支付20万元,2005年10月27日支付3万元。(二)太阳能工程(合同规定总工程款为3438289元):1.合同开竣工日期:2005年5月30日-2005年7月19日。2.实际开竣工日期:2005年8月8日-2005年10月15日(《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延期原因:(1)增加了工程。(2)天气影响:反诉被告在施工期间遇到10级以上的台风及大雨天气。(3)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月15日前支付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开工后工务局每月都有拨款下来,工程竣工应收85%即2922545.65元的工程款。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但至今只收到1087867元。(三)开水管网工程:反诉原告歪曲事实,该开水管网工程与太阳能工程混为一谈,实际上两者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工程:1.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开水管网工程款1082133元,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是“开水铜管材料费”;而太阳能系统收据上明确写明是“太阳能工程款”,两者显然是不同的。2.从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的图纸也可看出太阳能系统的管网是热水系统图,而锅炉的管网是开水系统图。两者是不同的,开水管网工程是独立于太阳能系统的。3.反诉被告的承诺书、工程请款函上明确说明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开水锅炉工程、室外网管工程是独立的三个工程。第二,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向反诉原告要求验收,反诉原告故意拖延验收时间,并自行使用,同时在验收合格后又不愿出具验收证明(不愿在验收证明书栏上签字盖章),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签收到《竣工验收证明书》后方可提供结算资料,反诉被告已数次电话、派员,并书面要求。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诉反诉被告延误工期要求支付违约金显然不能成立,真正违约的是反诉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招标文件;证据2.被告和发包人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投标文件;证据4.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证据5.委托书;证据6.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证据7.承诺书;证据8.承诺书;证据9.致函;证据10.监理致函;证据11.会议签到表;证据12.锅炉工程调试运行记录;证据13.太阳能工程调试运行记录;证据14.验收会议纪要;证据15.太阳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16.锅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17.监理加注证明的竣工验收书;证据18.工程结算通知;证据19.收条;证据20-23.均系公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提供结算材料进行结算的函以及被告自己编制的太阳能工程结算报告和实际工程量汇总表;证据24.太阳能工程款一览表;证据25.支付太阳能工程款项的支票头及收款收据;证据26.锅炉工程款项一览表;证据27.支付锅炉工程款项的支票头及收款收据;证据28.工程请款函;证据29.工程请款函的回函;证据30.监理函件;证据31.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证据32.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附件;证据33.宝安区造价站出具的锅炉工程审定书;证据34.宝安看守所整体工程投标书的有关锅炉工程报价的部分;证据35.看守所分包单位进度付款表;证据36.看守所分包单位进度付款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2、13、18-21、26-30认可;证据9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0不认可,监理工程师所说与事实不符;证据11不认可,没有原件;证据14-17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22是被告单方意见,不予认可;证据23认为被告所述与事实不服,不予认可,证据24、25因有几笔款项原告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31、32因为是被告单方意见,不予认可;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证据34-36不认可,没有完全收到被告主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被告和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事务局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事务局将宝安区看守所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筑面积约为29161平方米,包括监仓、服刑犯监仓、劳动用房、监区食堂、武警综合楼、干警综合楼、干警食堂、设备用房以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从2004年8月11日到2005年1月7日,合同价款人民币71206897元;本工程的暂定金额工程为太阳能设备及安装工程,暂定金额为人民币3494828元,结算时按承包人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调整,政府采购招标的上限额为3494828元;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的延误(总工期或单项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罚款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价的3%。

2005年4月25日,被告委托深圳市国信招标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就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公开招标,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宝安看守所监仓、临时服刑监仓、干警宿舍楼、武警宿舍楼平板式太阳能热水系统;所有工程数量在结算时须按最后发出的图纸重新计量并按有关的合同综合单价计价,结算量应为实际施工完成量,工程量清单之数量是估计之数量,发包人对其准确性不负任何责任,承包人应注意如果最终的工程量与原本估计的工程量有所差别,工期及综合单价也不会因此而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价格的调整方法按合同专用条款固定单价规定调整。

2005年5月17日,原告发出工程投标文件,愿以人民币3438289元的投标报价并按招标文件的图纸、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2005年5月23日,深圳市国信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在被告委托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的开标、评标中,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商。

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六段监仓、留所服刑犯监仓、武警综合楼、干警宿舍楼共四个单工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设备、安装工程,热水管系统接至用户的水龙头前,全部工程项目包设计、包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迟一天罚款3000元;合同价款人民币3438289元,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合同;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或者未能在相应的期限完成本工程中某单项工程,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被告支付约定的延期损失赔偿费,延期时间以交接证书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超过竣工日期的天数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计算(即延期时间=实际工期-工期-批准的延长工期);招标合同的合同价款由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中约定(被告的投标报价即为合同价);下列两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原、被告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固定单价合同和可调单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时,在合同价格的风险范围内,构成合同价款的项目单价一经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后不作调整;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累计期中支付全部达到合同价数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的95%;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1天内,原告按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向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被告应在验收工作完毕后7天内向原告签发交接证书,同时办理工程的移交工作;工程交接证书签发后2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结算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的,被告应在原、被告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送审,经审定的价款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人民币171914.45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原告,但不免除原告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200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宝安区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宝安区建设设计院设计的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锅炉房内所有的安装工程,承包性质为全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计包报审、包报建包验收、包工程结算、包工程保修及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49096元,质量标准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合同工期从2005年7月15日至2005年8月20日总35日历天,在此合同工期内原告应无条件完成其所承包工程,若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包括预付款金额在内)至合同暂定价的70%后停止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至审定价的97%;被告负责本工程竣工结算相关的一切程序及手续,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被告收取工程造价的15%作为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工程保修金按照合同有关规定收取,不包括15%费用内,工程保修期满则付清给原告(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按审定价的3%计算)。

2005年7月28日,宝安区看守所热水系统工程经审批取得开工报告,同意组织施工。该开工报告中注明单位工程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为曾国庆,原告在该报告上盖章。

200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原告承接宝安看守所太阳能热水工程和锅炉工程以及追加的开水管网工程定于2005年10月10日完工,并于2005年10月15日前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否则按每天3万元罚款。

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黄寿根出具一份《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8日和2005年10月15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宝安看守所六段监仓、留所服刑犯监仓、武警综合楼、干警宿舍楼共1738m2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调试运行正常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评定质量合格。同时,黄寿根出具一份《常压热水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宝安区看守所监区食堂常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8月20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宝安看守所六段监区食堂常压热水锅炉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评定质量合格。后黄寿根证明:上述证明书应原告要求,为承揽某项太阳能系统的业务而出具的证明,由原告打印后提供本人签署,其中开/竣工日期当时签署时已提出异议,鉴于承揽业务所用并无实际效应,故给予签认。

2005年11月30日,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黄寿根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被告承建的宝安看守所工程(行政业务办公楼除外),在2005年9月21日下午的进度协调会上确定于2005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作业,2005年11月5日完成验收;太阳能单项工程在2005年9月22日专项进度协调会上确定2005年10月10日完成安装,10月15日完成调试验收,故太阳能单项工程的竣工工期确定为2005年10月15日,时至2005年11月30日尚未完成安装。根据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罚款人民币3万元,截至2005年11月30日,共计延误46天,确定罚款金额计138万元,在工程结算时扣除。同时通知被告在2005年12月4日前完成太阳能单项工程的安装,否则另聘施工单位。

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对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和常压热水锅炉运行进行调试,均符合要求可以使用。2006年2月20日,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太阳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下午至17日下午,原、被告、监理公司等人员参加会议,会议内容为:在2005年11月4日竣工验收会议上由于太阳能工程尚未完成安装,经协商同意在条件具备后进行专项验收,故组织本次验收,2月17日对太阳能系统进行系统性能测试,满足要求,一致同意验收合格,一周内将工程资料整理齐全、归档。曾国庆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

2006年2月17日,被告和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黄寿根、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常压热水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注明两项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和2006年2月17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评定质量合格。

200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称原告分包的宝安区看守所工程太阳能系统及锅炉分项工程现已竣工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进入总决算程序,但原告还未将太阳能系统及锅炉工程的结算书送予被告项目部,因此通知原告在20日前将结算书和相关资料送至被告项目部,否则工程总结算时原告所分包的项目遭到漏算或少算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2006年6月6日、27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交工程竣工资料。(www.xing528.com)

200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工程已经如期竣工完成,原告只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952133元(包括太阳能中央热水系统工程、开水锅炉工程以外的铜管、玻璃钢管及保温材料等货款),请被告解决尾款支付事宜。

200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没有将工程结算书送交被告审核,被告根据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规定,编制了结算汇总表和工程造价结算书送原告核对,要求原告收到后7日内到被告处申辩核对,逾期则按结算条款的规定视为原告默认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汇总价人民币1826534元为宝安区看守所太阳能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宝安看守所太阳能、开水、锅炉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一、太阳能工程:可确定的工程项目合价为人民币1598431元,不可确定的项目:1.太阳能集热器板芯,原告认为是根据投标文件中约定使用“雄日阳光”牌,价格为人民币660440元,被告认为采用的“巨天”牌,价格为人民币208560元,实际安装产品现场无法证明为何种品牌,资料中无相应的合格证、材料进场验收报告;2.不锈钢保温水箱,原告认为应根据实体测量的容量确定价格为人民币225935.83元,被告认为应按箱体标识为准价格为人民币208406.73元;3.设计院设计变更而增加的签证,由监理工程师确认的签证部分,原告认为应计入总价共人民币10264.28元,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该签证,致使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时未能得到认可,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应计入总价;4.不锈钢焊条,原告认为投标文件中已将该部分单独立项,应计入总价共人民币21645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不锈钢保温水箱中,不应计入总价;5.监理费人民币37750.74元、工程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51002.97元、税金(税率4.7%)。二、开水系统:原告认为是单独的施工项目,没有签署相应的合同,应按正常定额计价,合价为人民币340469元;被告认为属于增加工程,其做法与太阳能系统一样,应按照太阳能投标文件的单价计价,合价为人民币240561元。2007年9月7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答复函,太阳能可确定的工程项目原报告中造价人民币1598431元调整为人民币1595331元。

另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两份工程材料/构配件使用报审表,称太阳能燃气辅助设备的燃气燃烧机符合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报请验证并准予使用。监理工程师意见为:同意进场安装,待验收合格并性能满足要求后方可使用。

2007年10月16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安装工程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注明监区食堂锅炉、热能交换、热水泵525182元。

再查,2005年6月2日至2005年7月8日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太阳能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至2005年7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太阳能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原告发出的工程投标文件,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3438289元,该价款为固定价款,应当作为太阳能工程的结算价款,被告认为该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应以完工后的实际工程量和事先确定的单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注明所有工程数量在结算时须按最后发出的图纸重新计量并按有关的合同综合单价计价,结算量应为实际施工完成量,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价格的调整方法按合同专用条款固定单价规定调整,说明被告招标时已经明确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量照实结算,合同的价款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原告在发出投标文件时应当对此明了且愿意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也已经约定两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分别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可调单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时,项目单价确定后不作调整,同时约定项目单价按原告的投标报价书,也说明原、被告双方只是约定了工程的项目单价,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完工量计算;而且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投标书中的施工项目、材料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故不能认定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结算价格已经确定,应当按照鉴定结果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将太阳能工程分为可确定的工程项目合价为人民币1595331元,不可确定的项目中:1.原、被告对太阳能集热器板芯的品牌存在分歧,实际安装产品现场无法证明为何种品牌,资料中无相应的合格证、材料进场验收报告,但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约定使用“雄日阳光”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太阳能集热器板芯进场时监理或被告的异议材料,应当认定为原告按投标文件提供的太阳能集热器板芯,该部分的价格应认定为人民币660440元;2.原、被告双方对不锈钢保温水箱的价格确定存在分歧,原告主张以实体测量为准,被告主张以箱体标识为准,本院认为,箱体标识为生产厂家对水箱容量的确定,也是厂家确定销售价格的依据,故应以箱体标识为准,该部分价格应认定为人民币208406.73元;3.签证部分人民币10264.28元,系设计院设计变更而增加的签证,并由监理工程师确认,应当计入总价;4.不锈钢焊条的价格人民币21645元,因投标文件中已将该部分单独立项,应计入总价,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不锈钢保温水箱中无事实依据,与投标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监理费人民币37750.74元、工程综合管理费人民币151002.97元和税金,监理费和工程综合管理费不属于原告施工费用,不予计入工程造价中,税金由于原告收到工程款时均只出具收款收据,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该税金原告并未交纳,也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故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96087.01元(1595331元+660440元+208406.73元+10264.28元+21645元),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人民币171914.45元,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二年后支付,现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就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6087.01元。

关于开水系统,由于该系统用于供应人员直接饮用水,与太阳能系统供应人员洗澡使用的目的不同,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独立于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之外的单独施工工程,由于原、被告没有签署相应的合同,应按正常定额计价,根据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340469元。关于常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本工程实际工程造价,被告收取工程造价的15%作为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工程保修金按审定价的3%计算,保修期满则付清给原告,现宝安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造价为人民币525182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税金、管理费、配合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6404.7元。综上所述,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82960.71元(2496087.01元+340469元+446404.7元)。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函称已经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952133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与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相印证,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5213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330827.7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因原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致使涉案工程没有结算,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根据以上工程款数额,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常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增加的开水系统的工程款双方又没有约定支付方式,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09113元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68万元,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提交了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黄寿根向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和2005年8月20日,但黄寿根当庭证明该竣工验收书为虚开,此后被告和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项目总监监理工程师黄寿根、深圳市宝安建筑设计院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注明两项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与两项工程的调试记录能够相印证,而且原告工作人员曾国庆参加的会议纪要上注明2005年11月4日太阳能工程尚未完成安装,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还在申请进场安装相关机械,与原告主张的工程已经竣工相矛盾,原告承诺于2005年10月15日之前将涉案工程调试完毕,与原告盖章确认于2006年2月16日调试的记录相矛盾,被告主张的竣工时间能够与会议纪要、工程材料/构配件使用报审表、工程调试记录及监理单位、设计院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承诺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涉案工程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否则按每天3万元罚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但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68万元,超出了合同价款的50%,明显过高,原告也请求调低,可参照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每延误一天3000元的标准,从原告承诺完工的次日即200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竣工验收的2006年2月17日止,共计124天,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2000元。

原告辩称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70%的工程款,累计期中支付全部达到合同价数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的工程款不超过合同的95%”,就常压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先支付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包括预付款金额在内)至合同暂定价的70%后停止支付,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至审定价的97%”,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进度支付,数额为完成工程量的70%。现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原告的施工进度,原告也不能提供施工过程中的请款函,无法认定原告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但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282960.71元,被告已经支付人民币2952133元,已经超出了70%的标准。在审批开工的2005年7月28日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5年7月8日向原告先支付常压热水锅炉设备安装工程的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但该两项工程在同属看守所的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一致,被告在《宝安看守所常压锅炉设备购销、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尚未施工时已经向原告支付太阳能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已经收到足够的款项进行施工,不应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进度款支付不足的问题。且原告在2005年9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中,承诺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涉案工程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否则就接受罚款,没有提出到期免除罚款责任的条件,对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827.7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02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97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56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反诉费人民币234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3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4526元,上述费用被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33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涛

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

人民陪审员 罗怀珍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瑛

【评析】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焦点及难度在于工程量的认定、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及违约责任的确定。通常此类案件由于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存好双方往来的书面文件而给证据和事实认定带来难度。本判决书首先结合中标文件及双方履约过程的行为确定了计价方式,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项目单价,而工程量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其次合理地确定了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报告将工程区分为可确定部分与不可确定部分,在确定不可确定部分项目的价款时,合理有据地进行了认定,尤其是在认定太阳能集热器板芯的品牌时正确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鉴于被告举证不能,确认原告是按投标文件提供了太阳能集热器板芯;最后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同时运用自由裁量权调整了违约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本判决书结构清晰,要素完备,对于案件事实陈述非常清楚,正确合理地适用了法律,法律分析精到,是非常优秀的一份判决书。

(点评专家:丁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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