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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深圳康铖机械诉格兰达买卖合同案结果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格兰达公司提出涉案20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鉴定。

17年深圳康铖机械诉格兰达买卖合同案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1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办长源村江源工业园22、24栋。

法定代表人徐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茂先,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戚萍,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大浪同富裕工业园第三功能区华荣路龙富工业区3、4、7、8栋1-4层。

法定代表人林宜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根霞、张国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本诉和被告的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茂先、苏戚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根霞、张国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2007年4月5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MC-L850型CNC立式加工中心20台,价款共计人民币6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合同约定的首期预付款人民币608000元(总货款的10%),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472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706560元(暂计至2008年4月30日,每日按1%计,具体起算时间及滞纳金详见附表);以上合计人民币14178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因原告送给被告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机床验收单;

3.机床验收统计表,证明机床全部验收合格;

4.增值税发票及收条,证明被告认可所要支付的款项,但至今未付;

5.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及被告的回复;

6.付款凭证;

7.2007年12月26日的律师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首期款,且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证据是原告公司提前打印好,在送货当日签署的,该证据仅仅是收到货物的单据,不能证明已进行验收。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实际收到的货物的机床编号不一致。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函恰恰证明被告在回复函中明确写明了问题在2007年8月14日还没有解决。对证据6中608000元一笔无异议,对294000元一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

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应当符合ISO国际标准,验收时机床精度按GB/T8771.2-1998标准。另外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机床机械部分为18个月,机床控制系统部分为24个月。双方当日还将KMC-L850加工中心技术资料作为合同附件,该材料详细记录了各种规格参数、配件以及技术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但是自原告送货后,其提供的设备一直出现故障,无法达到被告使用的目的。被告已在2008年再次发送函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解决机床的质量问题,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将产品委托给第三方进行加工,另行支付了加工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608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07年4月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482天)为人民币87916.8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又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28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售后跟踪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设备一直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3.设备使用过程中的故障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常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

4.关于(玉律新厂CNC康铖机常出故障统计)一文的回复报告,证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回复内容,确认原告知悉其设备质量问题的事实;

5.针对原告回复函被告公司技术人员的汇报函,证明涉案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6.设备不合格报告函,证明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7.关于CNC立式加工中心质量问题函告,证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针对其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原告至今未解决;

8.质量鉴定书,证明设备属于不合格产品;

9.外协订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10.送货单;

11.付款凭证,证明由于原告质量不合格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12.原告的宣传册及网页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其涉案设备的技术参数定位精度及重复定位精度明确承诺了为JIS标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无其公司签字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未收到,不认可。证据6没有收到,且未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没有收到,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10、11、12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诉讼中,格兰达公司提出涉案20台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申请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有以下异议:第一,本次鉴定的依据错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为日本的JIS标准,而鉴定机构是按照国家JB标准进行鉴定。第二,鉴定报告本身也存在其他问题:(1)关于抽样检测本身就不符合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抽样数量应为13台,然后再按0收1退来判定。但实际仅抽取了5台。(2)定位精度及重复定位精度存在问题。(3)鉴定报告中第11页第一段中最后一句陈述“反向间隙也可通过三轴的滚珠丝杆进行调整”,我方认为是否可以调整并非一句话所能解决,应当有是否可以调整的依据。(4)设备存在漏切削液问题。(5)设备工作台尺寸、T槽数量以及主轴品牌型号存在问题。(6)该鉴定报告中有很多项目并未显示测量数据,实测数据是否符合标准无法得知。(7)钣金质量问题和刀库错位问题与我方使用的情况也不符,鉴定所针对此也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和分析。(8)鉴定中加工出的测试件光洁度很差,坑点明显,加工圆时四个象限的接点很明显,完全不能满足实际使用要求。(www.xing528.com)

鉴定机构针对格兰达公司的异议答复如下:第一,关于鉴定依据问题。根据格兰达与康铖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设备的技术标准为“执行康铖公司出厂标准,以供方出厂合格证为准,详见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KMC-L850加工中心技术资料3.1约定“设备设计制造符合ISO国际标准,验收时机床精度按GB/T8771.2-1998标准(正确的标准号为JB/T8771.2-1988)”。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的技术标准是日本的JIS标准,另外,在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并未收到任何与JIS标准有关的文件。专家组根据双方质量争议的焦点,经双方确认鉴定的内容是:1.设备的几何精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设备的位置精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设备能否加工出合格的产品。双方确认上述鉴定内容的鉴定标准分别为:1.JB/T8771.2-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2部分:立式加工中心几何精度检验》;2.JB/T8771.4-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4部分:线性和回转轴线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3.JB/T8771.7-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7部分:精加工试件精度检验》。上述标准均是依据ISO国际标准制定的,在技术内容上与国际标准草案等效。此外,涉案的设备为国产机床,并非在日本生产的进口设备。因此,本次签订采用上述标准是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第二,关于报告本身问题的答复:1.关于抽样检测。当事双方一致同意按抽样5台设备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标准GB/T2828.1-2003抽样方案10.1检验水平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应使用II水平”。本次鉴定涉案的设备为20台,一般检验水平II所对应的样本量字码是C,GB/T2828.1-2003表2-A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主表)中样本量字码C所对应的样本是5,即从20台设备中按一般检验水平II进行抽样的数量为5台。因此,本次鉴定抽样方案完全符合GB/T2828.1-2003标准要求。2.关于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专家组根据双方确认的JB/T8771.4-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4部分:线性和回转轴线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对抽样的5台设备进行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5台设备的检验项目共135项,其中不合格项目为21项。对抽样的5台设备检验结果分析可见,上述不合格项目均与轴线的反向差值偏大或超出标准允差有关。当轴线的反向差值越大时,单(双)向定位系统偏差等项目的数值也越大,造成机床的定位精度不符合要求。反向差值是由各坐标轴进给传动链上驱动部件的方向死区和各机械运动传动副的反向间隙造成的。涉案设备的反向差值可以通过三轴滚珠丝杆调整和数控系统补偿功能进行调整,方法详见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反向间隙是一个动态指标,随着设备的运行时间变化而变化,需要定期检测和调整补偿。根据抽样的5台设备的相关运行记录,设备通电累计时间为5746~6541小时,总加工件数13145~19095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日期起计,至康铖公司起诉日止,约344天。由此计算,设备每天通电16.7~19小时,加工38~55件。按照上述设备运行情况,会造成设备的反向偏差值变大,从而导致定位精度不符合要求。在专家组对设备进行精度检测前,康铖公司对抽样的设备进行了常规保养,但不允许更换功能性配件。保养完毕后,专家组进行精度检测,结果存在定位精度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但在存在有定位精度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的情况下按标准进行试件加工,加工出的产品完全符合标准要求。证明了定位精度不合格项目,可以在加工过程中调整和补偿。3.反向间隙的调整详见设备的使用说明书。4.设备漏切削液问题。抽样的设备存在漏切削液现象,主要位置是在侧门、防护门和废料箱口三处。从该三处的结构分析,通过更换密封条和对相关位置进行调整后能够消除。康铖公司保养时,未对上述位置进行维护。5.关于设备的工作台尺寸、T型槽数量和主轴品牌。在鉴定报告结论中,明确说明了设备的工作台尺寸、T型槽数量和主轴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报告未分析上述不符合约定的后果,主要原因是根据委托书的要求,“若设备有质量问题,是设备本身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上述不符合约定的项目,是设备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与使用无关。6.关于实测数据、钣金和加工件等问题。

根据当事双方的约定,本次鉴定的内容为判定设备的几何精度、定位精度、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约定和相关标准要求。在鉴定过程中,专家组完全根据鉴定内容按照相关标准对设备进行了几何精度、定位精度、加工件精度的检测、试验,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在进行试件过程中,设备未出现刀库错位问题。综上所述,鉴定机构认为专家组出具的《20台CNC立式加工中心质量鉴定报告》是依法按照相关标准,根据现场调查、检测和实验情况,经过综合分析后得出的,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因此,维持原鉴定结论。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书、证据2机床验收单、证据5双方往来函件及证据6付款凭证中608000元一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付款凭证中294000元一笔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验收单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发票收条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律师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送达给被告,被告也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故障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无原告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无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由其自身作出,未经第三方检测,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1、12系被告在增加诉讼请求后,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的,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议庭认为,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MC-L850型CNC立式加工中心机器20台,单价304000元,总计60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第20天交5台,第35天交5台,第45天交10台。合同约定了机器的主要技术参数,并约定技术标准执行原告公司出厂标准,以原告出厂合格证为准,详见合同附件。质量保证期约定为:机床机械部分18个月,机床控制系统部分24个月。质量保证期从验收之日起算,但货到需方10日内还未进行调试的,机床质量保证期从货到之日起计算。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检验期为货到调试期10日内,被告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形书面通知原告,未按约定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标准。检验标准和方法按照原告生产企业合格证上的规定执行,详见合同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应收款项每日1%加收滞纳金)。签订合同即按合同总价款的10%付预付款人民币60.8万元;原告负责把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设备到齐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243.2万元;余款分五期付清,从设备验收合格起第90天付总价款的10%,此后每间隔60天付总价款的10%直到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60.8万元。产品免费调试,整机保修18个月(控制器保修24个月),终身维护。但需方未按照规定操作而引起的机床损失由需方负责。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如有预付款约定时,以预付货款到达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附件第3.1条规定,设备设计制造符合ISO国际标准,验收时机床精度按GB/T8771.2-1998标准。第3.4规定了机床的主要规格参数,其中3.4.1工作台面积为500mm×1050mm。3.4.11重复定位精度为±0.005/ 300mm;3.4.13定位精度为±0.008mm。3.4.25主轴台湾旭泰(BT40/150)。3.4.33T型槽数3。合同附件第5.1条安装调试,原告负责在被告现场免费安装、调试设备,并对操作维修人员现场进行免费培训。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个工作日,实际操作培训不少于3个工作日。第6.1条验收标准为按技术要求及参数的要求进行。6.2验收程序为,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完备进行验收,按国标(GB/T8771.2-1998)和技术协议内容检验设备几何和位置精度并加工标准试件。检验所加工产品精度,试切件合格,设备验收完成。

200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60.8万元。

2007年5月6日原告送机1台,5月8日送机6台,5月18日送机6台,5月19日、6月1日、6月3日、6月7日各送机1台,6月10日送机2台,6月14日送机1台。送货当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均在固定格式的机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注明:“本机床依据国家标准(GB/T8771.2-1998)检验合格,配件齐全。”

2007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交被告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

诉讼中,被告称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告否认。经查,在2007年8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中显示,被告曾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意见函,原告在一个星期内全面对机床进行了检查,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全面进行了整改,并针对操作、工艺编程、维护保养等方面对被告员工进行了培训。在2007年8月13日被告的回函中显示,原告已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分别于7月14日、7月16日和8月3日对操作、工艺编程、维护保养等方面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前期发生的问题基本得到明显改善。乱刀库现象由于生产任务不是很饱满,在未使用和已使用的机床中,偶有发生。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设备几何和位置精度及其他数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存在性能瑕疵,按照合同约定数据加工出产品、试切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涉案的20台CNC立式加工中心的几何精度符合JB/T8771.2-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第2部分:立式加工中心几何精度检验》要求。二、涉案的20台CNC立式加工中心加工的产品符合JB/T8771.2-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7部分:精加工试件精度检验》要求。三、涉案的20台CNC立式加工中心的位置精度中存在不符合JB/T8771.2-1998《加工中心 检验条件 第4部分:线性和回转轴线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要求的项目,不合格项目系设备长期运行中产生的必然结果,可进行调整、补偿。四、涉案的20台CNC立式加工中心的工作台尺寸、T型槽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18台CNC立式加工中心的主轴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

庭审中,经询问,鉴定人答复,工作台的尺寸不影响加工设备的性能。T形槽的数量增加则增加了用户使用的方便性。关于主轴问题,合同中约定使用品牌为银泰,而实际有2台为银泰,18台为台湾ROYAL,鉴定人答复二者相比,从技术含量上是同档次的,从价位上来说,台湾ROYAL品牌不低于银泰品牌,不影响机器的性能。主轴的品牌型号需打开机身才可以看到。

本院认为:原告康铖公司与被告格兰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康铖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时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问题有:(1)格兰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格兰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格兰达公司已于2007年6月14日收到全部20台机器并且在机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而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为货到调试期10日内。根据字面含义,并结合合同的上下文语义,应当认定检验期为收到货物进行调试的10日内。格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6月24日止的10日内,其曾向康铖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格兰达公司在超出检验期后,又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足。康铖公司要求给付下欠货款人民币54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应收款项每日1%加收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考虑到原告交付的机器主轴品牌型号、工作台尺寸及T型槽的数量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需厘清质量保证期的概念,质量保证期是指标的物虽然已经验收合格,但出卖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仍享有质量异议权,得要求出卖人免费修理、更换标的物,以使标的物达到应有使用效果的期间。双方在合同附件第5.3条规定,“机床验收后,机械部分提供18个月免费保修,控制系统提供24个月免费保修。保修期内免费提供零件及服务,服务及时有效”。因此,康铖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的主要是包修、包换义务,只有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情况下,才有包退义务。其次,涉案机器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定该问题的前提在于双方对于质量要求的约定。从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反映,双方在设备要求条款约定设备设计制造符合ISO国际标准,验收时机床精度按GB/T8771.2-1998标准。在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条款又约定按国标(GB/ T8771.2-1998)和技术协议内容检验设备几何和位置精度。机床规格参数约定“重复定位精度为±0.005/300mm,定位精度为±0.008mm”。鉴定专家认为合同中“重复定位精度为±0.005/300mm,定位精度为±0.008mm”的约定不规范,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依据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格兰达公司认为,双方在附件中关于“重复定位精度为±0.005/300mm,定位精度为± 0.008mm”的约定是日本JIS标准。经本院将格兰达公司提交的日本JIS标准与国家标准中关于线性和回转轴线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以及精加工试件精度的检验标准进行比对,其标准一致。因此,被告关于鉴定标准不准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再次,根据鉴定结论,针对不合格的三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机器的工作台尺寸、T型槽的数量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均属于显性瑕疵,格兰达公司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2)关于机器主轴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格兰达公司在验收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鉴定人的意见,机器实际使用的台湾ROYAL品牌与合同约定的银泰品牌从技术含量上是同档次的,从价位上来说,台湾ROYAL品牌不低于银泰品牌,不影响机器的性能。鉴定格兰达公司已实际接收并长期使用,已无更换之必要。(3)关于机器的线性和回转轴线的定位精度和重复定位精度检验的部分项目不合格问题,鉴定专家认为系设备长期运行中产生的必然结果,可进行调整、补偿。最后,关于格兰达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格兰达公司提交的外协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无法证实康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也不能证明是因康铖公司交付的机器质量不合格而必然产生的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涉案机器并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格兰达公司要求返还已付货款、赔偿损失的理由亦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72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第一笔2432000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算,第二笔608000元从2007年10月16日起算,第三笔60800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算,第四笔608000元从2008年2月16日起算,第五笔608000元从2008年4月16日起算,第六笔608000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71元,由原告康铖公司负担53800元,被告格兰达公司负担53071元;反诉费人民币33391元,由被告格兰达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康铖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格兰达公司负担170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格兰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

人民陪审员 张庆用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小红

书 记 员 周治燕

【评析】

本判决书格式规范,证据列举充分,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较详细,对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准确,法律适用正确,体现出法官较高的文书写作水平和分析能力。本案处理的是典型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对涉及质量的相关技术事实的判定问题是判决书的重点,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论证过程较充分,推理严谨,条理清晰,语言表述标准,值得肯定。尚有以下事实部分的论述方面没有涉及,存在遗憾:第一,鉴定人参与了庭审,双方当事人是否对其进行质询,质询的观点如何;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收到鉴定机构针对其异议意见而作出的答复后,是否另有回应,如何回应,鉴定人是否在庭审中对其回应又作了反驳;第三,工作台尺寸、T型槽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18台CNC立式加工中心的主轴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实际影响货物的使用,鉴定人称不影响,法院就接受了,对此问题,被告是什么看法,被告与鉴定人之间是否就此问题在庭审时产生观点的交锋。此外,本判决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在裁决的第四部分“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兰达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中的“其他”表述不准确。

(点评专家:王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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