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荒明,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许天萍,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79区广深公路边河东大厦(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齐兴。
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卓圣国,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荒明与(反诉原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天萍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娟、卓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出租方)与原告(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流塘路河东大厦附楼一、二层FE1-02A、B,FE2-02A、B的房地产出租给原告用于商业用途(经营娱乐、餐饮);租赁房地产建筑面积共计358平方米,月租金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5955元;租期为5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给予原告31天的免租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正式计租;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0日前将租赁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签约后,被告向原告收取首月租金25955元、租赁管理费537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人员出入办证费50元、合同履约金51910元。随后,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蓝天火焰酒吧),并委托有关专业人员按开设娱乐、餐饮性质酒吧的标准开展设计、装修工程。原告在该酒吧投入设计、装修及设备采购等费用约60余万元。众所周知,居住性质的房产未经有关国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进行商业活动。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租赁该房地产用于经营娱乐、餐饮业,却故意隐瞒该租赁物实际用途为“宿舍”的重要信息。鉴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地产用途为职工宿舍,且未经过整体消防验收,该房地产根本无法实现原告经营娱乐、餐饮业的租赁目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甲方(被告)应确保交付的租赁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能实现租赁目的,并保证其安全性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因甲方(被告)的故意或过失,致使乙方(原告)在租赁房地产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被告)请求相应赔偿。鉴于被告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在该租赁房屋内投入60余万元的装修设施及配套设备不仅没有带来任何预期经济收益,还在迅速折旧贬值。就此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宜,均遭到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租赁管理费5370元、首月租金25955元;(3)被告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10382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78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1)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如实陈述租赁房屋的情况,答辩人不存在缔约过错。答辩人于2002年3月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河东村民委员会(后权利义务转为深圳河东股份合作公司)承租河东大厦及综合楼,并向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西乡管理所办理了《房屋租赁证》,用作商业用途。经过答辩人的多年经营,河东大厦的商业气氛日益浓厚,是宝安区西乡地区的商业旺地。2008年9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房屋可用作经营娱乐、餐饮。同时,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租赁房屋的产权情况,并在合同中作了约定:“答辩人只负责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不负责提供消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交付了租赁房屋,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综上所述,答辩人在缔约过程中并未隐瞒租赁房屋的情况,答辩人没有任何缔约过错。(2)被答辩人无法经营酒吧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①河东大厦及其附楼(租赁房屋位于附楼)从答辩人承租时起就用作商业用途,上百个商家在此经营,从未因房屋用途问题无法获取工商营业执照影响开业。②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其申办经营酒吧的手续材料,无法证实其有向相关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过酒吧经营的手续。由被答辩人提交的《知会函》等证据材料可知,被答辩人经营的酒吧是具有娱乐功能的公共娱乐场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文化厅歌舞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经营娱乐性质的酒吧应当向文化部门、消防部门、卫生部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取得相关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申办手续材料,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过酒吧经营的手续。③被答辩人亦没有提供相关审批部门出具的不予审批酒吧经营证照系因租赁房屋产权用途不符的说明。以向文化部门申办审批手续为例,如相关材料齐备,文化部门核实后须正式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如不符合规定的,则退回该行政申请,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也就是说,如果是租赁房屋用途上的原因致使被答辩人无法办理经营酒吧的证照,相关审批部门必然会出具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④被答辩人无法经营酒吧的原因不确定。根据相关法规,经营娱乐性质酒吧对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特定的禁止性限制;酒吧的包厢必须符合相关消防装修要求;酒吧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等。综上所述,租赁房屋可用于经营娱乐、餐饮用途,不存在用途上的障碍,被答辩人无法经营酒吧是其自身原因所致。(3)被答辩人未领取酒吧经营许可证、未经消防机构的同意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装修损失。《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建设或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本案中,被答辩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装修损失。(4)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反《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指出《房地产租赁合同》仅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和变更公司地址,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之有效证据及其他用途,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租赁合同书》履行,故被答辩人起诉状中以《房地产租赁合同》来调整双方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5)被答辩人从2008年11月开始即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等,至今都一直在实际占用该租赁房屋,造成答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目前仍在扩大中。因此,答辩人有权没收被答辩人的租赁保证金51910元,并由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甲方)与被反诉人(乙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租河东大厦附楼一、二层FE1-02A/B、FE2-02A/B号的房屋,用于经营娱乐、餐饮用途;租期为5年,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免租装修期为31天,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正式开始计租,但被反诉人在免租装修期内应承担发生的水、电费用及物业服务费等;月租金及服务费共为25955元,租金自2010年10月10日起在原有基础上逐年递增6%、8%、10%,月服务费不递增;电费1.23元/度、水费4.79元/吨,按每月实际发生数计收,卫生费0.5元/平方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0.27元/立方米,于次月7日与租金一起准时向反诉人交缴,若遇市政调价则相应调整价格;合同第九条第1.1项约定:乙方应于每月的7日前按合同条款向甲方缴纳当月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运营费用等,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收取所欠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乙方除应缴纳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支付了首月租金25955元、合同履约金5191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租赁管理费5370元后即入场装修并使用至今。但从2008年11月开始,被反诉人就以种种理由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反诉人多次催缴后仍拒不付款。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请求:(1)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房屋租金217037.5元、物业服务费34726元、卫生费2096.03元,共计253859.53元(自2008年11月计至被反诉人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9月);(2)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水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共计2694.47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3)被反诉人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约44397.35元(应计至被反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6月2日);(4)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就反诉口头答辩称:(1)被告主张的租金收益属于预期收益,并非实际损失,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场地使用费。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及2008年10月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能实现每月22375元租金收益的条件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商业用途”的租赁房产,能满足“娱乐、餐饮”的租赁目的。但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房产用途为“宿舍”,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之用途。因此在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前提下,其根本不可能得到“商业用途”房产所应产生的预期租金收益。被告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河东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向村委会租用长发楼每平方米的租金为14.8元。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1日,原告占用被告位于长发楼358平方米的租赁房产,应按被告每月的实际损失5298.4元来计算场地使用费。2009年5月11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第20条之规定,原告自被告收到通知至原告获得赔偿期间,不需向被告交付租金。(2)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物业服务,无权要求收取高昂的物业管理费。自2008年12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租赁的房屋供水、供电,导致原告的租赁房屋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自装修完工后,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无法投入使用,更无法开业经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均遭无理拒绝。(3)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合理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月租金25955元、租赁管理费5370元、水电保证金3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装修人员出入办证费50元、合同履约金51910元。随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用途为“职工宿舍”,并不是“商业用途”,根本无法实现原告经营娱乐、餐饮业的租赁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交付约定用途房产应先履行,原告支付租金后履行,在被告履行不适当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抗辩权,由此导致合同迟延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为:FE080928948,原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79区流塘路的河东大厦附楼一、二层FE1-02A、B,FE2-02A、B房建筑面积共35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娱乐、餐饮用途,期限为5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被告给予原告31天的免租装修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正式计租。服务费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每月合计人民币3580元,每月租金和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25955元,原告应于每月7日前向被告交缴当月租金、服务费和上月水费、电费及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缴的其他费用,原告在免租装修期内,应承担发生的水、电费及物业服务费等。电费每度人民币1.23元,水费每吨4.79元,按每月实际用量计收水、电费;卫生费每平方米0.5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每平方米0.27元,于次月7日与租金一起向被告交缴。原告欠缴费用满一个月或欠费总额达人民币25955元,被告有权停止原告相关设施和场地的使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时,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两个月租金人民币5191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和第一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5955元、水电使用押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应于每月的7日前按合同条款向被告缴纳当月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运营费用等,否则逾期一天,被告有权收取所欠费用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原告除应缴违约金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或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使原告无法经营导致原告单方面解约的,原告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并及时迁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双倍保证金。另约定,被告只提供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不负责提供相关消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原告在经营报批消防过程中所需材料由原告负责,原告在装修前,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装修方案等,经被告审批同意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施工。
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原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流塘路的河东大厦附楼一、二层FE1-02A、B,FE2-02A、B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共358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2375元,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9日止,用途为商业,原告应于2008年10月10日前交付首期租金,金额为人民币25955元,被告交付房屋时,可收取租赁保证金人民币51910元。另约定,原告拖欠租金10天以上,或拖欠租金可能导致被告损失的各项费用达人民币25955元以上,被告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被告交付的房屋使原告无法实现承租目的,被告应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消防安全责任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对室内进行装修时,须征得消防部门和物业公司的书面同意方可施工。
2008年9月28日,原告出具声明书:为了方便办理租赁合同的手续,其他办理的租赁合同仅作为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和变更公司地址使用,不作为双方正式履行合同之有效证据或其他用途,由此引起的经济、法律、劳动等争议,均由原告负责,双方权利义务按编号为FB080928948的合同执行。
2008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月租金人民币25955元、租赁管理费人民币5370元、水电费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合同履约金人民币51910元。2008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出入证人民币50元。被告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至今未退还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用地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建设单位为新安镇河东村,项目名称为宿舍。涉案房屋建成后,河东村民委员会将其出租给本案被告使用,并由深圳市宝安区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西乡管理所办理了租赁许可证,租赁用途为商业。2008年6月25日,河东村委同意被告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
再查明,被告自2008年12月23日起多次向原告催收租金,原告表示因消防手续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未办理齐全,故未能支付租金,并承诺2009年3月5日前解决租金问题。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知会函》:因涉案房屋用途为宿舍,没有整体消防验收意见书,不能通过消防审批,导致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特知会被告出具书面方案以求解决。
200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二次装修)进行价值评估,估价时点2009年4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96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合同书、收款收据、规划许可证、知会函、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声明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房屋租赁证、收款收据、催款通知书、承诺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哪一份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原告称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能否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无解除,因何解除;(3)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对相关费用的处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就同一涉案房屋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一份为编号为FE080928948的《租赁合同书》,另一份为被告签订在后的登记备案合同,虽然原告签订两份合同的时间为同一天,被告对登记备案的合同签订在后,原告称应以被告签订在后的登记备案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声明书明确声明双方权利义务按编号为FE080928948合同执行,虽然原告辩称此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的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这个时间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E080928948的合同时间恰相吻合,可以推定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编号为FE080928948的《租赁合同书》,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签订在后的登记备案合同。故本院将编号为FE080928948的《租赁合同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FE080928948《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www.xing528.com)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之所以不能实现其租赁目的,即因被告改变用途和涉案房产所在大厦没有取得消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此,有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载明被告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对于涉案房产所在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有关宿舍的记载,原告有审查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宿舍用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合同中也载明被告没有取得涉案房产所在大厦的消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由原告自行解决消防报批所需材料的相关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在2009年2月2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因消防手续未办好及营业执照等未办好,租金暂未能交付,承诺在3月5日前解决租金问题。因此,即使涉案房产所在大厦没有取得消防主体工程验收证明,公安消防机构不予接受原告的消防申报,但该情形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的,其不能实现商业经营的目的不是因为被告违约所致,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依约提供了涉案房产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及租赁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因合同没有对装修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予以约定,原告已经装修完毕,且被告在本案已经反诉请求支付水电费,根据这两种保证金的用途、性质以及为了不造成被告对水电费的重复支付,对装修保证金3000元和水电保证金3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依照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51910元,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点和《消防责任书》第二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虽然给予原告31天的免租装修期,并收取装修保证金3000元,但是双方对于装修的约定是原告应在取得被告的审批同意和消防部门的同意后,方可施工,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没有证明其取得了前述同意意见,即进行装修,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返还涉案房产,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还应按照约定租金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被告请求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卫生费计至2009年9月,因被告无法证明该时间原告仍未搬离,故支付租金的时间应截至起诉之月即2009年6月,原告共应支付的使用费自2008年12月起计至2009年6月共计人民币149912.5元[(22375÷30)×21天+22375×6个月]、管理费23986元[(3580÷30)×21+3580×6个月]、卫生费1559元(306+179×7个月)。对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694.47元,本院认为,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附带《收费通知单》,原告签收了部分,并注明“因物业和其他原因,暂不能交租”,原告在对该部分证据质证时亦不能对数额提出异议,仅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故不交纳租金,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还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为每逾期一天支付欠费总额的3‰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明确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合同内容对被告约定的权利较多而对原告约定的权利较少以及解除合同后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程度等各种因素,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较为适宜,日期则从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荒明与被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E080928948的《租赁合同书》(原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被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
二、被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荒明退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水电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吴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9912.5元、管理费23986元、卫生费1559元、电费2065.17元、水费598.75元、垃圾费30.55元共计人民币178151.97元(暂计至2009年6月,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至付清之日止)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月应付费用之次日即每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吴荒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好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9元,反诉费29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评析】
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涉及反诉,法律关系略为复杂。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与被告所出租房屋的性质、用途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是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还是原告自己未尽审查义务所致?因为这涉及究竟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房屋的真实用途,从而导致其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但事实证明原告对房屋性质即便不是明知,也属应当知道,是自己未尽审查义务所致。故认定原告违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书归纳事实清楚,概括争议焦点明确,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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