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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杰彩艺印刷(深圳)公司诉吉珍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案裁判文书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信杰彩艺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沙公坳工业区彩印厂B栋。委托代理人骆顺生,信杰彩艺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吉珍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茨田埔龙岗工业区第14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林文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刑。

信杰彩艺印刷(深圳)公司诉吉珍玛实业公司买卖合同案裁判文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60号

原告信杰彩艺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沙公坳工业区彩印厂B栋。

法定代表人陈锜峰。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顺生,信杰彩艺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吉珍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茨田埔龙岗工业区第14栋。

法定代表人李欣浓。

委托代理人姜涵时、种健君,广东佳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虹与人民陪审员张洛佳、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骆顺生,被告委托人代理人姜涵时、种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10月左右开始互有生意往来,由被告传真订单给原告采购吊卡、百盒、贴纸等产品,并通过电子档发送制作图案给原告。原告确认订单后,组织生产,之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订单指定地点,由被告人员签收货物。双方每个月会对账一次确认货款金额。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2006年之前,被告尚能支付货款给原告,从2006年1月开始拖欠部分货款。由于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比较频繁,因此,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407453.22元,用于抵扣部分采购货物货款。但该款项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给被告。从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6158348.36元未付。其中包括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佣金271303.23元、五华加工厂包装费934956.50元、运费105800元等。之所以会出现长期欠款的原因,除了被告曾经预付部分货款之外,还因为在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同时,原告也会向被告采购其他产品,因此形成了相互欠款的情形。但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的货款,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案号(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在上述两案的代理中,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永的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能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合并处理。2008年12月8日原告曾经就本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案号:(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又由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惠永侵占原告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未能及时缴纳法院诉讼费用,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刘惠永由于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羁押。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公司由其总经理林文明经营管理。2007年10月林文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被法院判刑。自林文明被羁押开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请求百般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困难。现唯有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5834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5096元(暂时计至2010年1月1日,从应付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案反诉状,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以证据六向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以证据六向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车辆使用申请单,证明皮海燕为被告员工及签字式样的事实;

证据六,信杰(含贴纸部、五华)与吉珍玛往来账(编号20071122),证明被告以证据六向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证据七,物料采购单(编号97、98、101),证明林文明为被告员工及签字式样、林文明负责日常管理的事实;

证据八,采购订单,证明林文明为被告员工及签字式样、林文明负责日常管理的事实;

证据九,转账凭证(175、176、177),证明俞春燕为被告员工及签字式样、负责财务的事实;

证据十,(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以证据六向原告主张货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二,(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三,(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受理案件通知,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四,(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五,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林文明为被告总经理的事实;

证据十六,2007年11月22日往来账,证明被告欠原告5903109.08元货款;

证据十七,2008年2月28日往来账,证明被告欠原告255239.28元货款;

证据十八,(一)2007年11月22日往来账的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及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等证据。其中:

附表一:2007年1月至10月采购单部分(写明单价)(不含月结单“待定部分的货物”):

1.2007年1月(文身贴纸)月结单、订单、送货单;

2.2007年2月(纸卡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3.2007年3月(纸卡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4.2007年4月(蓝色彩纸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5.2007年5月(纸卡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6.2007年6月(白盒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7.2007年7月(说明书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8.2007年8月(背卡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9.2007年9月(展示架盒身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10.2007年10月(图对折纸卡等产品)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二: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为文身贴纸、文身单卡订单部分(有订单,单价为0)(含2007年1月至10月月结单“待定部分的货物”):

11.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三:2006年1月至12月采购单(贴纸本封面等产品)前未请款部分:

12.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四:2006年1月至12月贴纸(静电贴纸老公图等产品)前未请款部分:

13.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五:2007年1月至12月采购单(头卡等产品)前未请款部分:

14.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六:2007年1月至12月贴纸(点胶吊饰等产品)前未请款部分:

15.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附表七:订单(灰色长方形纸卡等产品)交货未清款部分:

16.月结单、订单、送货单。

附表八:返回信杰echo creation下单10%款:

17.统计表、内部联络表、订单、送货单。

附表九:五华代加工部分(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

18.请款单、送货单。

附表十:五华代付费用部分(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

19.统计表。

附表十一:贴纸部分(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www.xing528.com)

20.月结单、订单、送货单。

(二)2008年2月28日往来账所附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903109.08元货款以及255239.28元货款。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采购单部分:

21.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对2008年1月12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丧失胜诉权,其有效债权本金部分为人民币202166.72元。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对2008年1月12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丧失胜诉权。由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时约定月结60天,故采购部分原告对2007年11月12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丧失胜诉权。因加工费不存在月结60天的约定,故加工费部分原告对2008年1月12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主张丧失胜诉权,即只有原告提供的附表七2007年吉珍玛未出货明细表(截至11月20日)、信杰2007年12月份货款(采购单部分)部分未过诉讼时效,信杰2008年1月份货款(采购单部分)、信杰2008年2月份货款(采购单部分)全部未过诉讼时效,其余均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的诉讼行为纯属滥诉与缠诉,恳请法院迅速审结本案。抛开时效问题,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言,存在着大量的瑕疵,归纳起来有以下四个方面:(1)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国内采购单》、《托外加工单》均无原件,故其所主张以上单证项下的货物单价及加工费单价存疑。本案中,《国内采购单》是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的合同,《托外加工单》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产品的合同,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国内采购单》、《托外加工单》均系复印件,而本案中《托外加工单》及部分《国内采购单》的复印件中无有关单价约定的内容,故原告所主张的货物单价及加工费单价存疑。而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在没有任何证据对具体单价金额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进行结算,纯属原告的一家之言,无任何效力。(2)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着无原件、有签名无收货章、既无签名也无收货章等瑕疵。送货单作为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凭证,只有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后才具备证据效力。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着:①部分根本无原件;②部分送货单虽有原件,仅有签名但没有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且签名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③部分送货单有原件,但既无收货章也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在以上有瑕疵的送货单中,部分包含在原告确认的诉讼时效内的债权,但因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存在以上瑕疵,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故该部分债权应当予以剔除。(3)原告在其主张《返下单10%佣金款》所提供的证据中,订单全部系复印件,且订单复印件所有内容均为英文,看不出生产厂家、产品名称、产品单价等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故该份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统计表中的产品单价及数量等结算均毫无依据,纯属原告的单方臆断,应予以驳回。(4)原告在其主张五华代付费用部分及五华代加工部分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证据无原件等瑕疵。其中:①原告在其主张五华代付费用部分仅提供一张无名氏手写的《加工吉珍玛明细》作为证据,且该份证据无原件,该份复印件的内容均系手写,既无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故无任何证据效力;②原告在其主张五华代加工部分所提供的证据中,部分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系五华而不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依据以上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毫无依据,纯属滥诉。被告所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全年及2007年1月份、4月份的所有款项,且已足额支付加工费至2007年2月份。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实际负责人陈东兴于每月月底到被告财务人员处核对账目,双方确认具体金额并扣除相应费用后,由陈东兴在被告的《请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以现金、人民币支票港币支票、台币汇款等方式足额向原告支付当月货款、加工费及税金,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据以示货款、加工费均已结清,《请款单》、支票等转账凭证与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债权仍提出债权主张,纯属滥诉、缠诉,企图通过增加本案复杂性造成累诉,达到其拖延(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7号案件执行的目的。

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一、《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共计:736275.09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月份的加工费2702.48元、纸卡等货款733572.61元,2006年1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二、《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共计:107081.39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2月份的加工费2190元、原材料费用104891.39元,2006年2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三、《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共计:555591.30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3月份的加工费840元、材料款554751.30元,2006年3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四、《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共计:200992.80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4月份的加工费2245元、原料款197896.65元、目录款851.15元,2006年4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五、《请款单》、收据(共计:793602.11元),证明被告先行向原告预付了150000元的货款(21-23页),其后又足额支付了2006年5月份的文身贴纸加工款128163.49元、材料货款252269.43元、目录等货款3760元、货款5230元、5至6月份文身贴加工款399237.56元、ADL文身贴加工款3960元、压凸贴加工款981.63元,2006年5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六、《转账凭证》、《请款单》、支票、收据(共计:992473.83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6月份的材料款162900.08元、贴纸加工费1029.3元、白盒等货款20442.23元及7月份的补贴纸本加工费4751.85元、纸卡等货款796570.37元,并补付给原告下栏费6780元,2006年6、7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七、《请款单》、支票、收据(共计:1297909.67元),证明被告先行向原告预付了HKD500000元(人民币51万元)的货款,其后又足额支付了2006年8月份的功夫棒款NTD654456元(人民币155823元)、换纸费NTD185000元(人民币45147元)、加工费24500元、加工费15000元,8月份的原料、包材款1051668.17元、加工款802.5元,并支付税金3650元、1319元,2006年8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八、《转账凭证》、《请款单》、汇款单据、收据(共计:685678.73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9月份的材料款96973.1元、加工款4776元、目录款4400元、功夫棒款NTD2394070.2元(人民币579509.63元)及快递费20元,2006年9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九、《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共计:1329776.99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0月份的原料款254921.65元、目录款4800元、功夫棒款NTD4238623.80元(人民币1015610元)、货款51035.34元及税金2380元、1030元,2006年10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十、《转账凭证》、《请款单》、汇款单、支票、对账单、收据(共计:1240006.24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1月份的货款1001140元、相框款221790.8元、货款17075.44元,2006年11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十一、《请款单》、收据(共计:560115.56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2月份的货款NTD951048元(人民币219944元)、12月份款333652.56元及税金6519元,2006年12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十二、《请款单》、支票、收据、《4月6日与信杰结算明细》(共计:639430.07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月份的文身贴纸款585元、2月份2250.28元、差价33656.64元、118元、功夫棒款NTD666元(人民币154元)、材料款452107.81元、加工费50398.8元、100159.54元,2007年1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2007年2月份文身纸货款已结清。

十三、《4月6日与信杰结算明细》(共计:119071.52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月份五华加工款60000元,2007年2月份五华加工款59071.52元。

十四、《转账凭证》、《请款单》、支票、收据(共计:709456.29元),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4月份货款709456.29元,2007年4月份所有款项均已结清。

十五、收据(共计:102678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月份五华加工款102678元。

十六、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单,证明(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案件原告的代理人为张玉芳。

十七、民事裁定书,证明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宝安法院裁定(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案件按撤诉处理。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两项证据本案原告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号案件中提交后,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而已被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因以上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货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因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货款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六,因该证据为原告自制的表格,并没有经过被告全面认可,故对于(1)原告应付被告账款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应收被告账款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七为原告自制的表格,并没有经过被告的核对与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中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其中另有部分单据因存在有证据瑕疵问题,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中,存在有以下五种证据瑕疵的情形:(1)2006年8月31日前的部分已超过了绝对诉讼时效,金额为624143.57元;(2)存在有无相应送货单、送货单无原件、送货单无签名也无收货章、送货单有签名无收货章且签名人不是被告员工等证据瑕疵的情形,金额为1299290.08元;(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15584.28元;(4)不符合证据规则部分的金额为271303.23元;(5)不符合合同相对性部分的金额为1040756.5元。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五份附表(“表一:绝对已过时效部分”、“表二:证据瑕疵部分”、“表三:被告已支付部分”、“表四:不符合证据规则部分”、“表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部分”)加以具体说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质证时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中所提交的款项为本案以外的其他款项。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补充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十九:2007年1月(甩棒货款NTD666元、纸卡等产品货款RMB451587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证明被告证据中所提交的货款为本案以外的其他货款。证据二十:针对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至12月付款凭证所对应的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等证据:1.2006年1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737700.09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2.2006年2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107081.39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3.2006年3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553131.25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4.2006年4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200992.79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5.2006年5月(纸卡等货款RMB384006.89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6.2006年6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238100.08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7.2006年7月(纸卡等产品货款RMB796570.36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8.2006年8月(功夫棒货款NTD654456元、纸卡等货款RMB1051668.17元、委外加工货款RMB80205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9.2006年9月(功夫棒货款NTD2394070.20元、纸卡等产品货款RMB93955.1元、委外加工货款RMB4776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10.2006年10月(功夫棒货款NTD4238623.8元、纸卡等产品货款RMB269921.65元、委外加工货款RMB10634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11.2006年11月(功夫棒货款NTD4363965元、纸卡等产品货款RMB17075.44元)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12.2006年12月(功夫棒货款NTD951048元、纸卡等产品货款RMB333652.56元,RMB101155.6元转入2007年1月支付)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证明被告证据中所提交的货款为本案以外的其他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十九内容为:2007年1月份甩棒货款台币(即NTD)666元、纸卡等货款人民币451587元(包括2006年12月份部分货款,见质证意见第二部分明细第12项)的月结单、订单、送货单、生产单。经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69、70页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甩棒货款NTD666元(折RMB154元)、纸卡等货款人民币452107.81元,即被告多支付了人民币520.81元的货款。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均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十九中所列的款项已结清(即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则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二十的质证意见:(1)2006年1月至12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8602181.71元(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比原告的补充证据所显示的人民币7772094.90元多付人民币830086.81元;(2)2007年1月份被告多支付原告520.81元、306239.78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人民币1136847.4元。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而且该证据不仅不能支撑原告的主张,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至2007年1月份的所有款项,并无拖欠。为此,被告在该质证意见中附列了具体明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证据二十所列款项,系被告已结清的款项,这些款项并未包含在被告主张的抵销原告对本案所主张的人民币6158348.36元部分债权合计金额为1115584.28元之中。

针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五份附表中的“表二:证据瑕疵部分”和“表三:被告已支付部分”,本院庭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表二:证据瑕疵部分”,原告提供了部分送货单原件,被告对此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其中(1)对于有送货单原件及签章部分予以确认;(2)对于虽有送货单原件但没有签章的及虽有送货单原件及签名,但没有盖章和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员工的部分不予确认;(3)对于虽有送货单原件及签章,但与原告出示的相关明细所列数据不相吻合部分不予确认,为此被告提交了修改后的“表二:证据瑕疵部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证据瑕疵部分共计人民币1287440.14元,扣除已过时效部分人民币81181.34元和合同相对性部分人民币105800元,总计人民币1100458.8元被告不予确认。对于“表三: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提出的相关数据存在严重的错误,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十九、二十,证明被告在表三中所列的已支付部分,属于双方已结清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原告本案起诉的部分是双方已经结算但未付款、或者未经结算未付款的货款,另外:(1)被告“证据一明细”第5项中的人民币1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2)被告“证据一明细”第9项中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为人民币1256235元,此有被告证据的原告所开收款收据为据,而不是被告所说的人民币1329776.99元,因此被告多计算了人民币73541.99元;(3)被告已支付部分中的税款属于原告代被告出具税票的税金,应当由被告自行负担。对此,被告认为:(1)被告“证据一明细”第5项中的人民币15万元,是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错误统计所致,后已将该部分剔除,为此已向法院及原告提交了修正后的“证据一明细”;(2)“证据一明细”第9项中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为人民币1329776.99元,理由是该数额是由请款单上所列数额相加而成,请款单上有原告实际负责人陈东兴签名确认;(3)所涉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应由供方承担。因此,被告认为其“表三:被告已支付部分”中所列“总计人民币347968.25元”属于双方未予抵销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份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因双方互相供货,具有互相欠款的情况。原告的供货应收款是由被告传真给原告采购吊卡、百盒、贴纸等产品,通过电子档发送制作图案给原告,原告确认订单后组织生产,送货至被告订单所指定的地点,由被告人员进行签收货物而产生。双方每个月对账一次确定货款金额,约定国内采购单部分的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

在原告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告供应产品的同时,被告也向原告供应其他产品。双方往来账款中被告应收原告部分,本院(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为:信杰公司返还给吉珍玛公司2007年11月22日预付款1407453.22元及利息(3157案);信杰公司支付给吉珍玛公司拖欠货款2007年3月至7月共计3773250.86元及利息,返还给吉珍玛公司下栏费、运费人民币46264元及利息(3156案)。

在上述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上述两案的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内容:自2006年1月至2008年,双方往来货款相互抵消后,吉珍玛公司应支付973014.88元),上述两案的生效判决书认为: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辩称不产生抵消原告债权的效果,被本院告知另行起诉,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008年12月9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案的《民事起诉书》,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2008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起诉书并未送达给本案被告。

对于原告诉称的6158348.36元的请求,被告当庭确认的数额为202166.72元,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数额为5956181.64元。

经核查,原告向被告诉求未支付货款、加工款等款项6158348.36元金额(2006年货款、加工款共计人民币1075164.03元;2007年1月份货款、加工款共人民币121270.25元;2007年2月份-12月份货款、加工款共人民币4918769.08元;2008年货款、加工款共人民币43145元),其中2006年货款、加工款部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附表一中内容与附表二中印件号为JZ161、JZ162(196200元)对应的加工费重复,故原告诉求中2006年的货款、加工款应为人民币878964.03元(1075164.03元-196200元=878964.03元)。

又查,原告提供证据中无相应送货单的部分共计272169.69元;送货单无原件部分共计663648.92元;送货单无签名也无收货章部分共计3320元;送货单有签名无收货章且签名人不是被告员工的情形,该部分共计42797.73元。

再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之一《返回信杰ECHO CREATION下单10%款》(见原告证据附表八),该份证据均为英文,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本,无原件,且该份证据中无任何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该部分总计271303.23元。

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五华代加工部分》(见原告证据附表九)总计人民币854106.5元。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6年全年包括货款、加工费等所有款项共计8602181.71元;2007年1月份包括货款、加工费等所有款项共计758501.59元。以上总计9360683.3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已支付货款9360683.3元提交的补充材料证据十九、证据二十显示:2006年1月至12月份被告应付货款、加工款等共计人民币7772094.9元,2007年1月份金额为人民币451741元,以上总计8223835.9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人民币1136847.4元(9360683.3元-8223835.9元=113684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其相应支付款项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案件中当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是否属于诉讼中的抵销主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原告的证据中部分存在无相应送货单、送货单无原件、送货单无签名也无收货章、送货单有签名无收货章且签名人不是被告员工等证据瑕疵部分的证明效力;(3)被告主张的已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36847.4元,能否抵销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款项;(4)无被告签名盖章且无提供翻译件的英文传真书件的证据是否有效;(5)原告能否代为行使五华加工厂的债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2008年11月3日,原告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案件的庭审中,以《民事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的形式提出抵销原告(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虽然该抵销主张及相关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出而被本院告知另行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具有同等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此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提出,且2008年2月前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购销往来,此购销往来是持续性的交易行为,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并进行相关诉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对2008年1月12日之前的到期债权丧失胜诉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送货单系供货方向购货方主张债权的重要证据之一,现原告的证据中部分存在无相应送货单、送货单无原件、送货单无签名也无收货章、送货单有签名无收货章且签名人不是被告员工等情形,共计981636.34元,该部分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136847.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抵销原告部分债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原告就有关10%佣金部分的主要证据,全部是英文书写,没有相对应的中文译本,且该证据无被告的盖章签名,又是传真件,该部分涉及金额人民币271303.23元,被告有关原告就该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与五华加工方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五华加工方之间的隶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五华加工方已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支付给原告五华加工方部分加工款,被告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案件中也确认支付五华加工费这一事实,但该行为系被告自行处置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不能由此推断被告当然地确认了债权债务转移这一事实。故该证据显示的部分货款系原告自愿支付行为,不能因此推定被告愿意将欠五华加工方的加工款人民币854106.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为2717954.89元(5962148.36元-272169.69元-663648.92元-3320元-42797.73元-271303.23元-854106.5元-1136847.4元=2717954.89元)。

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案件中,使用了2007年11月22日的“信杰(含贴纸部、五华)与吉珍玛往来账”(原告证据十六)这一证据,被告庭辩时认为2007年11月22日的“信杰(含贴纸部、五华)与吉珍玛往来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被告(2008)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56、3157号案件中确认了信杰应付吉珍玛的账款部分,但未确认信杰应收吉珍玛的账款部分。基于被告未在该份对账单中签名确认,而庭审表明原告应收被告账款确实存在诸多瑕疵,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全部债权主张的证据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吉珍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信杰彩艺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717954.89元及利息(以每月应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被告拖欠款项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524元,由原告承担18458元,被告承担43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虹

人民陪审员 张洛佳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晶晶

书 记 员 周治燕

【评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互相供货、互相欠款的情况,导致案情和证据较为复杂,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审判员在充分列举当事人观点的基础上,概括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原告部分送货单的证据效力、被告多给付的货款能否和原告的债权抵销及原告能否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等问题。审判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和债的相对性理论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作出了准确认定,体现了审判员较强的法学理论功底和法律专业素养。且查明事实和质证过程详尽,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权和抗辩权

该裁决书形式规范,认定事实清楚,逻辑推理清晰,概括争议焦点明确,论证和说理均较充分,裁决事项完整,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优秀的判决书。裁决书尤其重视证据的核查和质证过程。清晰的质证易使当事人信服,起到说服和教育当事人的作用,而这些都是优秀判决书不可缺少的。

(点评专家:钟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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