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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昌诈骗案: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人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文昌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昌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羁押,2006年4月28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释放,实际被羁押六个月零八天。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及辩解:否认控罪。上述证据中,除了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张文昌诈骗案: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昌,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曾于2006年4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抓获,6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8〕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初,被害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告人张文昌。张文昌编造要为陈某某购买奔驰车等谎言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2008年5月15日,张文昌以考验陈某某是否对其真心为借口,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其人民币4110.88元。同年5月17日,张文昌到陈某某位于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室[1]的家中与其同居。5月19日,张文昌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家上班,将其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和一条铂金项链盗走(电脑、相机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2008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将张文昌抓获归案。赃款赃物未缴获。

被告人张文昌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与被害人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在5月14日给过被害人5000元,5月15日以借钱的名义让被害人还钱,其没有诈骗陈某某;承认拿走被害人的手提电脑和相机,没有拿手链,但辩称是被害人让其拿去变卖。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被害人陈某某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告人张文昌。张文昌编造要为陈某某购买奔驰车等谎言骗取了陈某某的信任。2008年5月15日,张文昌以考验陈某某是否对其真心为借口,让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其人民币4110.88元。同年5月17日,张文昌到陈某某位于宝安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室[2]的家中与其同居。5月19日,张文昌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家上班,将其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和一条铂金项链盗走(经鉴定,电脑、相机共价值人民币9030元)。2008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将张文昌抓获归案。涉案赃款赃物未被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昌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羁押,2006年4月28日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释放,实际被羁押六个月零八天。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及辩解:否认控罪。辩称没有拿陈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相机和项链。4100元是其向陈某某借的。其没有给陈某某预订过奔驰车,是为了应付带陈某某去罗湖一家车行看了一下车,本意也不是给陈某某买车。其给过陈某某1万多元,其中5000多元是还信用卡,8000多元是帮陈某某考驾照和老家装修房子。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和被告人张文昌于2008年5月初在网上认识,张文昌说自己家里有钱,要送其一辆奔驰车,问其如果一无所有,会不会与他同甘共苦。其说会。张文昌便要其转两万元给他,其没有同意。张文昌说其不信任他,让他失望了,但表示还是会给其买车。后来卖车的公司与其联系,告诉其张先生给其订了一辆奔驰小汽车。其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就开始相信张文昌。后来跟张文昌联系,张文昌称自己马上要飞回安徽老家办事,让其在起飞之前把钱转过去,其就分两次转了4100多元。5月17日张文昌打电话要其去机场接,其没有去,但把自己住址发给对方,当日下午3时张文昌到其住处,并住在其家里。18日张文昌带其一起去看车。19日其下班回家就发现张文昌不在,自己的手提电脑、相机、项链也不知去向。其就打电话问张文昌,张承认拿走了上述财物并说是对其的考验。之后一直有联系。直到5月21日中午,其怀疑张文昌是骗子,打他手机,一个号码暂停使用,另一个是关机状态。张文昌的手机号码是13532938881、13635588981。之后为了抓获张文昌,其继续跟张文昌联系,打探他的详细地址,后来张文昌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张文昌给了其两个转账的账号:6225885714792413(招商银行)、4367421731210177325(建设银行)。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系出租车司机,证实5月19日上午其在民治翠园停车场休息,一名高高瘦瘦的男子过来要其开车送去华强北,其答应了。该男子当时提了一个灰色的纸箱(上面印有索尼的商标),该男子说要回去取电源线,其就答应再等一会儿。该男子说笔记本电脑要送去修,然后其就开车将该男子送去华强北。

(2)证人陈某某(系罗湖东益华鹏汽车交易广场职员)的证言:辨认出被告人张文昌。称2008年5月中旬其在前台接到一张姓男子的电话,该男子说想赠送一台奔驰车给陈小姐并询问了E350的价格。后来该男子用手机以短信形式将陈小姐的电话发给其并要其打电话给陈小姐,要陈小姐过来看车。如果陈小姐满意的话,其出差三天后就过来付款。三天后该男子带陈小姐过来看车,该男子跟其谈价格,后来其报价给对方,该男子仍不满意并说要去其他地方看看。第二天其例行回访,打该男子的电话时,号码已关机。其联系陈小姐,陈将该男子另一号码告诉其。其联系后该号码暂停使用。后来跟陈小姐联系,陈小姐说被骗了。

4.物证照片、书证:

(1)陈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张文昌6225885714792413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2)监控录像截取的照片。

(3)扣押清单。

(4)抓获经过。

(5)身份信息、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

(6)情况说明。

(7)陈某某购买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的发票

(8)陈某某手机内储存的被告人张文昌发给其的部分短信息。

(9)陈某某报考驾照的学员登记表。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6.价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中,除了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清楚,收集、制作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

1.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前后多次矛盾,供述极不稳定。

(1)被告人当庭辩称其系上海复旦大学企业管理专业毕业;在合肥市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其中学毕业后分别在上海和东莞打工;而在深圳的第一次笔录中又称其毕业于安徽工程科技学院后到上海实习;在其前科资料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则显示,被告人系初中文化。(www.xing528.com)

(2)张文昌当庭辩称曾借13000元给被害人,第一次给了8000元,第二次给了5000元;而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分三次给被害人13000元,两次分别给了5000元,最后一次给了3000元。

(3)张文昌当庭先是辩称没有拿被害人的电脑、相机和项链;经过盘问后承认拿了电脑和相机,否认拿项链;而在深圳的第一次笔录中说其离开被害人家时是空手离开的,没有带任何东西;第二次笔录中说离开时拿了几本书,用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子装着,否认看到被害人家里有电脑和相机,但承认在箱子里看到白色项链。

(4)张文昌当庭称自己一个人离开被害人家里;在侦查阶段说与被害人一同离开。

(5)张文昌当庭称其离开被害人家里后直接坐车去东莞;在侦查阶段则称坐出租车去了罗湖,后来去福田汽车站,然后回东莞。

(6)张文昌当庭辩称其有经济能力为被害人买奔驰车,当时也确实想为对方买;但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均称根本没打算为被害人买车,只是为了安慰她,带她去看看车而已。

2.被告人张文昌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1)张文昌称给被害人的8000多元钱是帮被害人报名考驾照使用的;但从被害人提供的学员登记表和收款凭证来看,被害人报名学车并付费的时间为2008年3月19日。当时与被告人尚不相识,张文昌为被害人支付学车费用的辩解,纯属狡辩。

(2)张文昌称从被害人家里出来后,直接坐车去东莞;但证人马某某则证明开出租车搭载被告人去了华强北,被告人提了一个灰色的纸箱,上面印有索尼的商标,被告人还说要拿笔记本电脑去修,之后开车将其送到华强北。由此可见,被告人所说的没有拿电脑,没有看到被害人有笔记本电脑,以及离开被害人家后直接去了东莞,统统都是谎言。

(3)抓获被告人时,从其携带的袋子里缴获一个相机包,经被害人辨认就是其被盗的相机的小包,同时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买相机的包装箱所示,该相机包与被害人的索尼相机外套配件一致。

(4)被告人尽管最后当庭承认盗窃笔记本电脑及相机,但否认见过项链;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短信息记录,2008年5月22日张文昌明确知道被害人向其索回电脑和项链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没有盗窃被害人项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5)张文昌在多份自我交代中表示自己被陈某某所骗,自己是冤枉的,并对被害人的人格有所侮辱;而被告人的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中则清清楚楚显示着,被告人在本案中所使用的诈骗手段与其之前的犯案手法如出一辙。

3.被告人张文昌辩称其曾经给过被害人13000元,涉案的4110.88元是其向被害人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给予被害人金钱。而被害人的陈述则清晰呈现了先被诈骗、后被乘机盗窃的过程,被害人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交付给被告人该款项,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予以证实。因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过程,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文昌以欺骗女性感情及钱财为习惯,长期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并不以为耻。其自归案后,谎话连篇,自身供述前后矛盾,并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多种狡辩均不能自圆其说,丝毫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丝毫的反省及悔意,其甚至在自我交代中辩解之前其在上海被判处刑罚,并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是当时的承办人员对其使用手段。可见,适用缓刑并没有使被告人真正反省自己的错误,没有使其真正感激司法机关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反倒助长了被告人继续犯罪的嚣张气焰。被告人张文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同时,张文昌因为犯诈骗罪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在该期限内,被告人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对本次公安机关的指控诸多狡辩,缺乏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更给被害人的精神方面造成了巨大痛苦,被告人因犯诈骗罪已有前科,在缓刑考验期内不仅再犯同种罪行,更实施了盗窃犯罪,不予严惩不足以使其真正认罪悔罪,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文昌宣告的缓刑部分(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文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文昌将诈骗、盗窃违法所得的人民币4110.88元、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和一条铂金项链,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人民陪审员 陈喜梅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

【评析】

本案是一件以欺骗女性感情进而诈骗和盗窃财物的案件,但被告人否认所指控的犯罪,不承认实施过诈骗和盗窃行为,判决书针对被告人的辩解,首先分析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众多自相矛盾之处,然后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一步分析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地方,从而戳穿了被告人精心包装的谎言,准确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在此过程中,思路明晰,逻辑推理严密,重点突出,说理性强。

本案还涉及缓刑撤销、数罪并罚等问题,判决书也准确地解决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本判决书体现了法官细心、严谨、认真的办案风格。

(点评专家:陈正沓)

【注释】

[1]编辑注:为保护被害人隐私,此处隐去被害人住址信息。

[2]编辑注:为保护被害人隐私,此处隐去被害人住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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