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927号
被告人李俊杰,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严显康,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3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月10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乘另一名男子,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中学路段,该男子趁被害人陈方敏不备,抢走其一对黄金耳环,并跳上李俊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4410元。
2.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乘另一名男子,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松仔园候车站台,李俊杰趁被害人屈莎不备,抢走其一条黄金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216元。
3.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乘被告人严显康,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社区建设路大盛华休闲中心门口,严显康趁被害人罗水莲不备,将其一条黄金手链抢走,后跳上李俊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30元。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0年3月19日,将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抓获归案,并缴获了作案用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
被告人李俊杰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从未参与抢夺犯罪,2010年3月10日14时37分许,其在家里照顾老婆和小孩;3月17日14时许,其在小区的广西店打麻将,不能提供具体的证人;3月18日17时许,其在家里照顾老婆和小孩,没有出门,没有取过摩托车。其将摩托车寄存在雷州狗肉店,钥匙也在店里。并称其不认识严显康。
被告人严显康承认控罪,称2010年3月18日17时许,其一个人实施了抢夺,抢了一条金手链,没有同伙。称其不认识李俊杰。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乘另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龙塘社区松仔园候车站台伺机抢夺。当看到被害人屈莎戴着一条黄金项链在此等车时,李俊杰趁其不备,将其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16元。
2.201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俊杰驾驶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严显康,来到宝安区民治街道上塘社区建设路大盛华休闲中心门口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罗水莲从此经过时,严显康趁其不备,将其一条黄金手链抢走,后跳上李俊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30元。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0年3月19日,将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抓获归案,并缴获了作案用的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李俊杰的供述及辩解,称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以以前的笔录是乱说的。其在公安机关否认抢夺,称3月18日下午自己到市场买菜,之后就回到住处。称3月18日一直穿灰白色上衣,没有骑其红色女装摩托车,摩托车放在狗肉店。在公诉机关提审时承认做过一单,承认3月18日骑摩托车带着严显康到案发地点,看见被害人之后严显康动手抢了项链,然后自己去卖掉,没有参与3月10日、17日指控的两单抢夺;后称不认识严显康,是在派出所认识的,只认识王区锋,就是“老三”。
2.被告人严显康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不承认参与抢夺,称3月18日中午自己起床,下午与王区月、王区锋一起出去,王小龙骑着王区锋的摩托车,听王区锋说抢了一个女子的金手链。后在爱尚酒店碰到王区锋之后就去吃饭,然后上网,自己与王区月、王小龙等人去溜冰场,到了12点多又去爱尚酒店。在公诉机关提审的时候承认抢了一次,3月18日下午与李俊杰抢了一条手链;在补充侦查时称不认识李俊杰,称当时自己抢了一个女子,是与王区锋抢的。
(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屈莎的陈述,称2010年3月17日与同事到龙华买东西,走到案发地点时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看了其一下,后该男子趁其不注意就抢走其项链,之后其去追他,那个男子跑到马路对面,有一个同伙接应他。其被抢的是一条金项链,是以价格3000元购买的,当时是216元一克,抢其的男子约25岁,开摩托车男子其没有看清楚,摩托车是红色的女装摩托车。在辨认笔录中指认被告人李俊杰就是抢自己项链的人并对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罗水莲的陈述,2010年3月18日其与妹妹带其女儿玩,后有一男子从后面冲上来抢走其金手链,是一个20多岁的男子,身材偏瘦。两名男子都穿黑衣黑裤。辨认出严显康是抢自己的男子,李俊杰是骑摩托车接应的男子。
(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谷美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时与屈莎在一起,证实了屈莎被抢金项链的事实,证实了抢夺人的体貌特征,与屈莎陈述一致。
2.证人罗秀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系罗水莲的妹妹,证实了3月18日下午其与姐姐带着女儿去玩,有一个男子抢走姐姐的手链就跑了,骑摩托车男子约25岁左右,陈述的体貌特征与罗水莲一致。在辨认笔录中认出李俊杰是接应的男子,严显康是抢手链的男子。
3.证人王区月的证言,其与李俊杰、严显康是老乡,听王区锋说抢了项链,听严显康说抢过两次。
4.证人王区锋的证言,其否认参与抢夺。
5.证人王小龙的证言,证实了当天是自己和王区月一起出去,到了爱尚酒店旁边的网吧其就与严显康、王区月坐公交车回去冲凉,后严显康去找妈妈,其与王区月又单独出来了。后与王区月走到酒店就被抓获了,自己没有抢东西。
6.证人何永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雷州狗肉店的老板,证实李俊杰把摩托车放在自己店里面,钥匙也放在店里面,一般白天其下午4点半开门李俊杰就过来取车,白天其没有开门他就打电话让其开门取车。3月18日下午4点半其开门,把摩托车推到门口就去买菜了,回来之后就没有看到摩托车,到了晚上8点多看见摩托车又停在那里。平常都是李俊杰骑的,当天晚上车钥匙是李俊杰自己放回去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
7.证人陈彦的证言:证实打卡记录上显示王区锋、严显康在上班,但是有无上班也不清楚。
(四)物证、书证:
1.被告人身份证明;
2.抓获经过;(www.xing528.com)
3.摩托车、衣服照片;
4.情况说明。
(五)价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16元;被抢的黄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83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除了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的供述自相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俊杰实施的第一单抢夺犯罪,即3月10日的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且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不能明确辨认出李俊杰,仅是说很像,不能肯定。被告人对该单抢夺从未有过相关供述。因此,认定该单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李俊杰否认参与抢夺犯罪,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可信性较低。
(1)其在侦查阶段称其红色女装摩托车是被抓前10多天买的;当庭称是2010年3月买的。
(2)其称3月18日在家里,从未出门,没有取过摩托车;但在侦查阶段称3月18日下午其出门买过菜;证人何永盈证实3月18日下午4时30分其把摩托车推到门口,5点回来时没有见到摩托车,晚上看到摩托车放回来,是李俊杰把钥匙放回来的。
(3)李俊杰在公诉机关提审阶段承认与严显康实施了3月18日的抢夺犯罪,在该阶段不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可见是其真实意志的表示;当庭又予以否认。
(4)李俊杰辩称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笔录是乱说的,但是其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从未认罪,可见并不存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
3.从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转变情况来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直不认罪;在公诉机关第一次提审时均承认参与了3月18日的抢夺;在公诉机关的第三次笔录中则均翻供,称彼此互不认识。从两人翻供时间的同步性以及内容的一致性来分析,两被告人有串供的可能性。
两被告人当庭均特别强调案发之前两人是不认识的,通过严显康和李俊杰当庭的供述,李俊杰称被抓的时候看见严显康与王区锋在一起,以前从来没有见过严显康;严显康则一方面称不认识李俊杰,另一方面又称案发前就见过李俊杰与王区锋在一起。可见,二被告人对是否认识对方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李俊杰把摩托车停放在雷州狗肉店,经常在狗肉店出入,严显康也曾经在那里吃饭,而且严显康被抓的地点就是在该狗肉店,两被告人是同一个县的老乡,双方都认识王区锋,这种不认识的辩解显然不合常理。
4.公诉机关指控的3月17日抢夺案,被害人屈莎、证人谷美燕对于案发过程均有详细描述,屈莎称李俊杰在自己后面有5分钟,并且与李俊杰有相互注视的过程,所以对李俊杰印象深刻并且可以明确辨认。而谷美燕则表示不能明确辨认,说明证人的态度是客观真实的,更加印证了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办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3月18日抢夺案,被害人罗水莲和证人罗秀玲均指认李俊杰和严显康实施抢夺,对于二人的体貌特征的描述与被告人的特征吻合,从李俊杰的家里缴获了一套黑色衣裤,与监控录像里抢夺嫌疑人的穿着相吻合。二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审阶段均承认过参与该起抢夺,严显康当庭也承认实施了该起抢夺。证人何永盈证实案发时段没有看到李俊杰的摩托车,晚上8点多又看到摩托车放回来。证实该起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来看,本案二被告人虽然不是在现场被直接抓获,但案发后被害人均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分析,并调取全部涉案地点监控录像,发现指控的几单犯罪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案发地点和时间相对稳定,作案手法均是二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作案工具系一辆红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犯罪人的体貌特征一致,驾车的人系平头。并且根据多种视频监控技战法确认了被告人抢夺后的逃跑路线和藏匿地点,一名同伙中途下车,李俊杰驾车绕入龙胜公园后面的小路驶入龙胜路,就是雷州狗肉馆的位置。比对李俊杰的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中的抢夺男子吻合。因此,证明李俊杰参与抢夺的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俊杰、严显康驾驶摩托车公然实施抢夺犯罪,李俊杰参与两单抢夺,严显康参与一单抢夺,李俊杰被抓获后拒不认罪,严显康虽然表示认罪,但对于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交代,二人对于自己的辩解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证据,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严显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牌红色女装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评析】
本案为抢夺案,二被告人又非现场抓获,被告人李俊杰拒不供认,被告人严显康虽承认控罪,但也作了诸多保留,案件事实究竟如何,需要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判决书在查明据以定案的证据的基础上,归纳出案件争议焦点,对于证据不足的指控,没有认定,对于被告人否认参与抢夺的辩解,分析其供述的矛盾之处和供述转变情况,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揭示出案件真相,准确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做到不枉不纵。
认定案件事实时离不开法律推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也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审判活动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法官并没有亲眼目睹,只能通过案件材料运用思维去确定它。法官之所以是法官而不是审判机器,很大意义上在于其理性的合乎逻辑的思维。本判决书的特色就在于法律推理,其推理过程思维严密,去伪存真,体现出法官良好的驾驭案件的能力。
(点评专家:陈正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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