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548号
被告人谢永来,曾用名谢升来,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略)(自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宜群,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永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永来及辩护人周宁、许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5日10时许,公明供电所职员检查公明李松朗村第二工业区第44栋总电表时,发现封印不见了,便使用工具检测该电表,发现存在偷电现象。便报警将电表实际使用者被告人谢永来抓获归案。公明供电所认定,该用户窃电电量为235536KWH,应追补电费为161200.84元,违约使用电费金为483602.52元。追补电费已交清,被告人谢永来一方赔偿了违约使用电费金450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永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永来承认控罪,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额并没有那么多,且认为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盗窃金额应以查明的窃电时间、所有分表电量加上正常损耗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来计算确定,只有5900.9元;被告人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万永和公司、亿发家具厂、凯丰达塑料制品厂、伟达吹塑厂、齐富厂的户租及水电费缴费通知单及被告人谢永来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包括齐富厂在内的五家分电表显示的用电总额为201766度,而供电局总表计量电量为193144度,因此,被告人实际窃电量为8622度,盗窃金额为5900.9元;另提交了伟达厂杨卫民的证明,以证实伟达厂的分表是经过总表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永来承租了公明李松朗村第二工业区第44栋楼部分区域,分别出租给齐富厂、万永和厂、亿发厂和凯丰达厂作为厂房,并以户名为深圳市齐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编号为407177的电表作为四家工厂的总表,其中齐富厂的电量及电费由该厂自行处理,但万永和厂、亿发厂及凯丰达厂的电费,则是根据各厂的分表确定用电量,再根据与谢永来约定的电力价格,计算出电费交给谢永来。谢永来收取电费后,根据总表显示的用电量及供电局规定的用电价格,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供电部门向谢永来收取的电价与谢永来向三工厂收取的电价,本身存在一定的差额部分。10月份许,被告人谢永来未经电力部门允许,允许其电工擅自改动407177电表,使该电表不能正常显示用电度数,从而窃取电力,获取利益。2008年12月15日10时许,公明供电所检查该电表时,发现封印不见了,经检测发现存在偷电现象,后查明谢永来是负责人,便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违法所得将近人民币2万元。公明供电所认定,该用户用电性质为工业用电,由于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窃电日数按180天,每天按12小时计算,窃电电量为235536KWH,应追补电费为161200.84元,违约使用电费金为483602.52元。追补电费已交清,被告人谢永来一方赔偿了违约使用电费金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谢永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第一次供述,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称当时是胡志华提议改动电表,自己同意了,但并不知道偷电多少度;第二次供述称自己是二手房东,承认偷电事实,称非法所得大约是2万元人民币,给了胡志华好处费为人民币1500元;第三次供述了与胡志华偷电的事实,称并不知道窃电的数量;第四次供述称电表是胡志华改的,称更改电表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第五次供述称,电表是胡志华私自改的,时间约为10月底,后来他告诉了我,自己也没有说什么,胡志华走的时候,要了1500元;后供述,曾用名谢升来,周伟是齐富厂法定代表人,齐富厂变压器登记的是周伟,但又否认知道偷电的事实。
2.证人麦某林的证言:称自己是抄表员,称2008年12月1日在该厂抄电表的时候,发现电表报警,14日,供电所人员过来检测,发现计量表有问题;证实总电表有改动的情况;
证人谢某新的证言:证实发现有人通过第407177电表进行偷电的情况;
证人杨某兰的证言:称系齐富厂的财务,称谢永来是厂的房东,齐富厂的电费是由其负责,陈述了齐富厂如何知道用电量及如何缴电费的程序,称齐富厂的电费直接交到供电所账户,没有交钱给谢富来;
证人邱某银的证言:称系万永和公司的老板,谢永来是房东,电费交给谢富来,有一个总电表,是齐富厂;
证人罗某斌的证言:称是凯丰达塑胶制品厂的工作人员,谢永来是房东,自己厂有分表;
证人陈某意的证言:称是亿发家具厂的老板,谢永来是房东,44栋共有四个厂,都有分表,电费交给谢永来;
证人吴某炉的证言:称44栋厂房有四个工厂,即齐富厂、万永和厂、亿发厂和凯丰达厂,共有两个变压器,齐富厂的变压器连着四个分表;
证人谢永富的证言:系被告人的父亲,证实代理被告人赔偿给供电所450000元;(www.xing528.com)
证人李毅初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二手房东,主要收取他们的水电费;
证人匡春林的证言:系万永和的财务,证实10月份以来都是由谢永来抄电量的。
3.书证物证:报案申请、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等材料、电费单、保证书、罚款处理情况资料、证明、电费通知单、水电、房租缴费通知单、电表照片、周伟、谢永来的身份证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租赁厂房合同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账。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谢永来盗窃的数额,本案出现了三个不同的计算方法:(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161200.84元,依据相关电力法规,方法是但凡窃电时间无法确定的,窃电日数按180日计算,每日计算12小时,但不足之处有二:一是该行政处罚的证据要求,作为刑事处罚的证据要求,理由不足,也有违刑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二是虽然被告人窃电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但证据显示被告人窃电的日期显然是少于180日的,起诉书也明确了窃电时间是2008年10月份许至12月15日,天数也不应超过75日,就算每日以12小时计,盗窃数额也应不超过人民币67167元;(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所得大约是2万元,就盗窃电力而言,违法所得与盗窃数额是具有一致性的;(3)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盗窃数额的计算方法,是以包括齐富厂在内的五家分电表显示的用电总额减去供电局总表计量电量,作为被告人实际窃电电量,最终计算出窃电数额为5900.9元。但不足之处有三:一是根据自称为谢永来搭档的吴某炉证实,44栋厂房是谢永来与其合租的,两人各有一个变压器,谢永来有四个工厂,分别为齐富厂、万永和厂、亿发厂及凯丰达厂,其关于谢永来四个厂的说法,也得到了证人亿发厂老板陈某意的佐证,由于同一栋厂户,作为经商的证人而言,认识到有几间厂房,认知并不会出现偏差,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另外的伟达厂也是通过谢永来的总表用电,本院无法认定;二是辩护人将齐富厂的用电量进行推定,增加了计算结果的不确定性;三是向厂家收电费的是深圳市新兆威实业有限公司,涉及的人员有谢有富等人,新兆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料及与厂家的关系无法查清。综上三种计算方法,首先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对被告人明显不公,不予采信;辩护人的计算方法中,有部分数据为推算,结果并不准确;被告人关于将近2万元的非法所得,可以作为被告人盗窃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大约2万元,但由于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而大约2万元存在一定的幅度,因此,本院按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以盗窃数额较大进行判处。辩护人关于谢永来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谢永来实施了具体的诸如改变线路的窃电行为,但其同意实施窃电行为,并获取主要利益,同样属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者,系主犯,辩护人相关意见并不成立;关于谢永来投案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系在已经掌握了电力被偷且谢永来属于负责人,也就是基本掌握了谢永来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开展的,因此,谢永来的归案并不属于自首,相关辩护也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能坦白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达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永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永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麦兆安
人民陪审员 麦柏灵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娜
【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因涉及的是窃电问题,故在认定窃电的数额问题上就颇显复杂性。本案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窃电计算方法及其窃电额: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和指控的窃电额、被告人的计算方法和供述的窃电额、辩护人的计算方法和辩护时的窃电额。三种计算方法及其所得出的窃电额差别较大,判决书详细地分析了第一种和第三种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及其所得出的窃电额的不准确性,最后按被告人所供述的计算方法认定其窃电额为2万元左右,这并不是仅依被告人的口供定罪,而是经过科学地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说理性强,令人信服。
在得出被告人的窃电数额为大约2万元的结论后,因2万元刚好属于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起点,而大约2万元存在一定的幅度,因此,判决书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盗窃数额较大进行判处,这实在是神来之笔,精彩之极,体现了法官扎实的理论功底和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值得称赞。
在解决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后,判决书考虑到了坦白、积极退赔、受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合法合理,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这是一份颇具特色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陈正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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