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深宝法刑重字第35号
被告人范赟,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自报)。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公二诉〔2007〕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赟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范赟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08)深宝法刑重字第16号判决书。后被告人范赟不服本院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赟及其辩护人袁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被害人范禹香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便聘请被告人范赟为其伤残赔偿一案的代理律师。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范赟作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一方达成一次性赔偿范禹香28万元及5894元诉讼费的调解协议。赔偿款到账后,被告人范赟却告之被害人范禹香调解不成功,将赔偿款占为己有,并于2007年3月30日交给被害人范禹香丈夫罗梅林一份伪造的盖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判决书(经鉴定,民事判决书系伪造,公章为假公章)。公诉机关就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材料、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以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赟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且情节严重,请求从重判处。
被告人范赟否认公诉机关之指控,辩称其并未伪造判决书和法院公章,其提供给罗梅林的假判决书是助理罗林聪拿来交给自己的。到账的赔偿款也是其助理罗林聪拿走,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赔偿款的故意。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范赟有伪造公文、印章的行为。(2)被害人已经知道民事赔偿案件已达成调解,因此被告人并没有伪造公文、印章的必要,所以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3)涉案公文及印章数量较小,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为此,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肖体安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害人范禹香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残,聘请被告人范赟为其代理律师进行民事诉讼,并先后授予范赟进行调解及领取赔偿款等代理权限。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范赟与范禹香的丈夫罗梅林作为范禹香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参加了宝安区法院开庭主持的调解,与事故赔偿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达成了由对方一次性赔偿范禹香人民币28万元及由承担事故责任方承担5894元诉讼费用的调解协议,代理人范赟及罗梅林当场签字确认。2006年5月25日,宝安区法院就该协议制作了(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范赟于2006年6月14日签收了该调解书,当月19日该调解书经全部当事人签收生效。
为顺利实现该调解书所确认的给付款项,范禹香于2006年6月22日再次委托范赟担任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委托书中双方确认(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授权范赟可办理领取赔偿款的手续,并将领取的赔偿款项打入范禹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同日,双方还就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而后,范赟持范禹香的有效身份证件在中行湖南省邵阳隆回支行开具了一个账号,户名即为范禹香。2006年7月底,事故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285894元全部汇到被告人范赟开设的户名为范禹香的账户。
到账后,被告人范赟告诉被害人范禹香调解终未成功,需等待法院判决,并于2007年3月30日交给罗梅林一份伪造的盖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公章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鉴定,民事判决书为伪造,公章为假公章)。根据该判决书之判决,范禹香只能获取赔偿款156369.31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6243元,合计162612.31元,比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285894元少了123281.69元。罗梅林狐疑之下,于4月9日到宝安区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得知所谓的判决书并不存在。为搜集证据,罗梅林于11日从范赟处取得伪造的判决书原件,随后报案。2007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宝安龙华将被告人范赟抓获。
另查:案发后,范赟委托家属将被害人范禹香应得的赔偿款和法院退还的诉讼费共计285894元支付给了范禹香。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了30000元以弥补范禹香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罗梅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梅林系范禹香的丈夫,其证实妻子范禹香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后委托范赟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罗梅林曾参与法庭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事后范赟称保险公司没有签字,调解无效。在2006年6月5日,范赟致电罗梅林称无法调解,等待法院判决。后于2007年3月30日交给其一份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罗梅林拿着这份判决书到法院提出要求上诉时发现该判决书根本不存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已打到了由范赟控制的范禹香的账户。后为了搜集证据罗梅林又向范赟要来了判决书的原件。罗梅林称在与范赟联系的过程中,从未接触过范赟的助理,没有听说有此人。
在辨认笔录中罗梅林辨认出范赟即其妻子委托为代理人、代领赔偿款、给予其假判决书的男子。
2.证人王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馨系交通事故赔偿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证实2006年5月15日,罗梅林、范赟等人均参与了法庭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王馨将赔偿款85894元打进了范赟提供的户名为范禹香的账户。
在辨认笔录中王馨辨认出范赟即与其参与调解、达成协议、提供汇款账户的男子。
3.证人廖圣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廖圣俊系交通事故赔偿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证实三方当庭调解成功,后范赟持一份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到保险公司办理款项支付事宜,由范赟提供以范禹香为名的账号,保险公司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打到该账号。
在辨认笔录中廖圣俊辨认出范赟即与其参与调解、达成协议、提供汇款账户的男子。
4.证人杨逍的证言。杨逍系被告人的同事,其称与范赟比较熟,范赟有一名姓罗的助理,但其并未见过此人。
5.证人陈新强的证言。陈新强系被告人的同事,其称范赟于2004年开始在家里办公,所以对于范的情况并不是特别了解,听说范赟有助理,但从未见过。
6.证人肖体安的证言。其证实在与被告人范赟接触过程中,见过被告人聘请的一名助理,记不清楚是姓罗或是刘。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范赟供述称,其作为范禹香的代理人参与了法庭调解,范禹香的丈夫罗梅林也在场,当日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只有自己代表范禹香签名。事后调解成功,为了不让范禹香夫妇从外地往深圳跑,就没有告诉他们,想等到赔偿款到账后再告知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赔款打进了范禹香本人的账户,该账户是由自己命其助理罗林聪在湖南隆回开的户。赔偿款到账后自己担心律师费支付有纠纷,仍未通知当事人。
关于赔偿款的去向,范赟称2006年7月发现收到的赔偿款已被转走,经向罗林聪询问,罗称将赔偿款转给亲戚淘金,一个月后归还。因此在当事人询问时自己均称调解未成功,等待法院判决。范赟在另外一份供述中称罗林聪提出去新疆淘金,向其借钱并许诺给予股份。其考虑到与范禹香是亲戚关系,迟些还款没问题,便将赔偿款借给了罗林聪,罗林聪还打了借条,但事后已丢失。
2007年3月30日,罗林聪将一份民事判决书交给自己,称该判决书是通过朋友搞到的,加盖的公章系真实的公章。罗林聪认为将该判决书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定会提出上诉,则可争取到更多的时间归还赔偿金。自己虽然明知该判决书系伪造,但迫于无奈,将该判决书交给了当事人。案发后自己已无法联系到罗林聪。
三、书证材料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罗梅林报案后,于2007年4月18日将范赟抓获。
2.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从未制作过(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3.授权委托书及隆回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日期均为2006年6月22日。委托书内容为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制作(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范禹香委托范赟作为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有权办理领取赔偿款项的签字手续,并将赔偿款打入范禹香指定的银行账号中。公证书对该委托书作出了公证。
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的(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范禹香可获得28万元的赔偿,加之已垫付的相关诉讼费用5894元,合计为285894元,上述费用应于2006年5月31日之前付清。
5.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人范赟于2006年6月14日签收了(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
6.律师执业证,证实范赟为广东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www.xing528.com)
7.被告人范赟与范禹香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实2005年11月28日,范赟获得范禹香特殊授权,可代为签订调解或和解协议,代为接收款项等。
8.伪造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判决结果为原告范禹香诉讼后仅能获得156369.31元的赔偿款,并取回垫付的相关诉讼费用6243元,合计为162612.31元。
9.保险赔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网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范赟填写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赔款收据(其中收款人为范禹香、收款账户为468231101880126090,联系人为范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通过深圳市发展银行深圳中保支行于2006年7月25日汇入中行湖南省邵阳隆回支行上述账户人民币20万元的结算专用凭证一张。
10.范赟提供给对方代理人王馨的银行卡及范禹香身份证传真件。
11.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证实王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9559980120409779317于2006年6月20日转存陈耀民支付的86000元并于当月22日转支85845元。
12.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到范赟住处宝安区龙华绿荫华庭1栋1单元502房进行搜查,并未扣押任何物品。
13.收条,证实范赟于2007年4月19日交给罗梅林赔偿款59200元,后范禹香于当月26日收到余款226694元。
14.和解协议,证实范赟家属于2007年10月25日已将赔偿款285894元给付范禹香,并向范禹香另外赔偿人民币3万元。同时范禹香还表达了谅解范赟的意思。
15.申请书,范禹香于2007年10月25日提交给宝安区检察院的申请,表示已得到范赟的赔偿,并放弃对范赟的指控,请求对其不予追究。
16.收条,证实罗梅林已于2007年10月25日收到赔偿款3万元。
四、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鉴定认定(2006)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所加盖的宝安区人民法院公章,与宝安区人民法院使用的有效公章不是同一印模印形成。
上述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范赟虽然当庭辩解称涉案假民事判决书并非自己伪造,赔偿款也非自己拿走,但被告人范赟作为执业律师,担任被害人范禹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其清楚地知道自己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签领民事调解书、办理赔偿款领取手续后,意味着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该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审理及执行程序已经结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反悔,也不会有调解无效而径行判决的事情。因此,无论本案所涉伪造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是否为被告人范赟所制作,其对于所谓助理交给自己的民事判决书是伪造而成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被告人范赟明知其手头的民事判决书是伪造的,依然将该份判决书交给被害人范禹香的丈夫罗梅林,意图强化其先前告知罗梅林关于范禹香损害赔偿一案调解没有成功的说辞的真实性,以便使得被害人范禹香及其丈夫罗梅林相信自己编造的“调解未成功,法院已另行判决”这一事实,被告人范赟此行为已经构成对被害人范禹香的欺诈。
被告人范赟对被害人范禹香及其家属罗梅林进行欺诈,其主观意图何在呢?虽然被告人范赟辩称是因为其助理罗林聪将赔偿款挪用,为拖延还款时间而编造调解不成的事实。但被告人范赟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而且其代领赔偿款的银行卡也是由其控制,从常理言,其助理罗林聪难于私自挪用。此外,被害人范禹香的赔偿款于2006年7月底已经到位,迟至2007年4月份案发,被告人范赟也没有将该笔赔偿款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归还给被害人范禹香,而在归案后十多天内就将全部赔偿款285894元归还给被害人范禹香。此一事实也说明被告人范赟并非私自挪用赔偿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而是意图非法占有,永不退还被害人范禹香应得之赔偿款。被告人范赟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合,不予采信。
综前所述,被告人范赟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隐瞒调解成功的事实,编造调解不成功的事实并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欺骗被害人范禹香,意图永久占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调解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123281.69元。被告人范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而其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范赟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应以其中较重的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既遂包括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害人相信了被告人实施的欺诈、被害人基于自己被欺诈而产生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而交出财物等要件。而一般诈骗犯罪的过程,也是前述要件依次出现的过程。本案中,被告人范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范禹香赔偿款的目的,也实际领取了被害人范禹香的赔偿款。但是,被告人范赟领取被害人的赔偿款并非基于被害人范禹香相信了其编造的假相而交付的赔偿款,而是基于其先前和被害人范禹香签订的委托合同。领取赔偿款时,被告人范赟尚未开始对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其对被害人赔偿款的占有是合法的。由于被告人范赟对被害人范禹香赔偿款的占有是受托代领,其最终负有将相当款项依照协议交付给被害人的义务。为达到非法占有部分赔偿款的目的,被告人范赟编造调解最终未达成、法院已另行判决对方当事人须赔偿范禹香损失及诉讼费162612.31元的事实,并交给被害人一份伪造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编造的事实属实。如果被害人范禹香相信了被告人范赟所说属实,则范赟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赔偿款123281.69元的犯罪得逞,其行为构成诈骗既遂。但本案被害人范禹香及其丈夫罗梅林并未相信被告人范赟虚构的该事实,罗梅林更因此到宝安区法院查证此事,发现了被告人范赟伪造判决书诈骗范禹香的事实,并因此举报。
综上,被告人范赟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被害人范禹香并未因此受骗,也非因受骗而交出财物,范赟诈骗没有得逞的原因显然出乎其意志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另考虑被告人范赟在归案后,积极督促其亲属退还代领的全部赔偿款,另行赔偿被害人范禹香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范禹香也表示了对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赟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越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宇鹏
【评析】
本案案情特殊,涉及律师作为代理人伪造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诈骗被代理人的赔偿款,公诉机关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起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无罪辩护。判决书叙述这一特殊案件时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重点突出。
判决书准确地提炼出案件争议焦点,并作详细地分析论证,从而很好地解决了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起诉,被告人以民事判决书不是自己伪造进行辩解,判决书不纠缠于这一手段行为,而是着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认定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调解成功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意图占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与“判决书”载明的赔偿金额之间的差额,用牵连犯的理论,以目的行为定罪,从而既纠正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又驳回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定性准确,说理充分。在此基础上,判决书对本案犯罪形态的揭示,也是亮点,认定其属于犯罪未遂,非常准确,体现出法官很高的法律素养。
因而,本判决书是一篇格式规范、重点突出、逻辑严密、定性准确、量刑合理的判决书。
(点评专家:陈正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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