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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文书制作规范与技巧:避免引起执行歧义的50种情形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判决主文要明确、具体,不应作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之类的或然性判决,因为或然性判决赋予双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容易导致权利人恶意行使权利或义务人恶意规避义务,使得执行中对履行方式等产生争议。

法院文书制作规范与技巧:避免引起执行歧义的50种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执行依据内容表述问题产生歧义的情形时有发生,该类争议在执行中无从判断。又因执行依据已生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很窄,且很难实现,从而导致信访、投诉等,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为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全面征求全市执行系统意见的基础上,对容易引起执行歧义的裁判文书主文的情形作了列举式的归纳,以期对审判与执行的有效对接有所裨益。

(一)人格权知识产权纠纷

执行依据确定赔礼道歉的,应明确道歉方式、道歉范围,如口头道歉还是书面道歉或登报道歉。登报道歉的,不应指明某一具体刊物,可以指定在国家级、省级或市级刊物登报即可。实践中,某文书判决被告在《光明日报》登报道歉,进入执行程序后,《光明日报》拒绝刊登该类内容,申请人不同意替代履行,导致执行不能。

(二)婚姻家庭纠纷

1.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关于财产的判决应明确、具体,对价值较大的有个人特点的物品,如首饰等,要明确归属,而不应笼统的概述为各人物品归各人,此外,对家庭财产的范围要有明细表,以免在执行中产生争议。

2.婚姻纠纷中,夫妻双方仅有一套房屋,应确定归属一方,而不能分配给双方,造成执行中登记不能。此外,在分割房屋时,建议尽可能地查明涉案房屋上的户口问题,并对户口是否迁出予以明确。

3.探望权(探视权)纠纷中,建议在判决一方行使探望权(探视权)条款时,首先应考虑被探望人的学习生活等客观环境、事实及生活学习规律,对探望时间不应作过细的规定,应概括性表述为:每周或者每月探望一天,且另一方必须为探望者提供方便或者予以配合。

4.继承纠纷中,对属于不可分割物的遗产,应在判决书中明确该物归属某一主体,而不应在不同主体间确定不可分割物的份额。以具有纪念意义的不可分割物(如照片、被继承人使用的物品或收藏物等),如果执行中对该不可分割物进行评估拍卖,评估价格很低,各继承人均对物主张权利,从而产生执行争议。

5.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被继承人的动产遗产范围、归属、应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如果判决书未明确动产遗产范围、归属,执行中无法确定动产遗产范围、权属,极易引起争议。

6.以债务人的继承人为被告的纠纷中,建议引导原告积极提交被继承人即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释明诉讼保全权利,对被告可能继承的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若原告确实无法提供,判决、调解前或判后答疑时要充分释明其可能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的诉讼风险。同理,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虽未经破产、注销程序,但已长期停止经营活动,处于停产歇业状态的,判决由主管部门、股东进行清算,在清算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但在判决内容上,对清算的程序、清算的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清算主体即主管部门、股东怠于清算或不规范清算,造成执行困难。建议释明诉讼保全权利,引导原告保全相关财产,确保执行顺利进行。

(三)物权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判决确认物权后,涉及不动产的,要明确是否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涉及动产的,要明确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否则,仅有确认内容,没有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受理范围。建议在判后答疑中加强对确认之诉的法律释明。

2.婚姻家庭、析产、返还财物、合伙清算等纠纷中,如诉讼标的为特定物的,应当进行现场勘验,详细登记特定物的名称、型号、特征、成色等,完成对该特定物的证据固定,并告知债务人不得在债务履行前转移特定物。其后,采取对特定物进行保全、对价值进行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对价值进行约定等多种措施,固定特定物或其价值,从而为执行创造有利条件。

3.排除妨害纠纷中,以通行权为例,判决书中对障碍物的表述要明确、具体,对拆除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的范围要明确、具体,拆除部分的,要对部分的范围、位置等予以明确,否则容易产生执行争议。

4.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中,修理程度、重做、更换的标的物特征要明确、具体,以防在执行中出现修理、重做、更换不能的情形下,采取替代履行的方式执行。恢复原状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占有保护纠纷也是如此。

5.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判决主文要明确、具体,不应作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之类的或然性判决,因为或然性判决赋予双方当事人以选择权,容易导致权利人恶意行使权利或义务人恶意规避义务,使得执行中对履行方式等产生争议。

6.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判决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明确返还的方式、时间、范围或面积及东西南北界址。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变更登记的,应加判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如果仅判决交付土地,而不判决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易产生执行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也是如此。

7.抵押权纠纷中,对于一个判决中涉及数个抵押借款合同的,数个合同指向不同的抵押权的,在判决项应明确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即抵押权与抵押借款合同要对应,如果判决对此不予明确,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处置抵押物时的混乱。

8.担保物权纠纷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判决书中对于债权实现顺序、担保指向要予以明确,避免在执行中当事人因为执行顺序发生争议。

9.担保物权纠纷中,判决书主文要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予以判明。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有此内容的,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四)债权纠纷

1.民间借贷纠纷中调解要慎重,在基础借贷关系状况不明时、明知调解协议无实际可执行性时、调解方案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对抗行为有重大矛盾偏差的、调解方案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重大偏差的要格外注意,防止恶意诉讼。

2.判决以物抵债要慎重。判决前要确定当事人对抵债的“物”有无处分权、有无物上负担等权利瑕疵,涉及不动产的,必要时要现场查看,及时引导诉讼保全予以固定,张贴封条或公告等予以公示。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欠款数额,不应只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简单描述,本院认为部分,仅是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因此,如果判决主文不明确连带责任数额,执行过程中无法判断,实践中两被告之间串通逃避、规避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

4.租赁合同纠纷中,尤其是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中,判决作出前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结合争议的焦点,仔细勘察现场,了解租赁物状况。在大型机械租赁合同中,应到机械所在现场亲自查看、亲自询问,及时采集、固定证据,及时查明争议事实,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实体争议。

5.加工承揽及涉及建筑工地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作出前应到争议标的现场,仔细核对、调查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必要时可以请专业人士协助勘验测量,对于关键证据及时加以采集并予以保存,避免执行中产生实体争议,还容易诱发当事人信访、投诉等。

6.在涉及房屋装潢纠纷案件中,判决修理的,应对修理程度、方式、时间等予以明确,增加修理不能的补充责任。如某判决书判决由发包方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来替代承包人承担质量瑕疵的维修义务,修复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修复费用、施工队伍的选择产生争议。建议明确双方共同选择一家或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有执行法院选择,避免争议。

7.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判决作出前应到标的物所在地,针对标的物质量异议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全面了解标的物质量状况,判决修复的,应对修复程度等予以明确,建议增加修复不能条款,以免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

8.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要明确,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是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期限而有所区别,应对此予以明确,避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

9.执行依据确定分期付款的,对付款期限、付款金额、付款方式等要明确、具体。如某调解书约定被告在2010年夏收后3个月内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夏收时间在执行中不好把握。(www.xing528.com)

10.执行依据中涉及金钱交付的应明确数额。如某调解书确定:被告于×年×月×日前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65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由双方对账确认后予以支付)。本金尚不确定,利息更无从计算。再如某集团诉讼案件中,部分裁判文书主文为:以购房款为本金……。而“购房款”在文书中没有提及,导致无法执行。

(五)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1.判决确认劳动关系的,特别是涉及破产企业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的,判决前应主动和原企业或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联系,就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将产生的对职工补偿和相关手续的办理问题进行沟通和协调,明确补偿范围、补偿时段、办理的事项和具体标准。不应仅简单笼统地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对职工进行安置或享受破产企业职工待遇,否则会在执行中产生纠纷,引发信访。

2.社会保险纠纷中,要求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应在裁判前与保险部门联系,明确能否续交,是否同意办理、续交是一种行政审查权,当事人是否应予缴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审判中如果没有与社会保险机构沟通,如不符合继续缴纳或办理社会保险条件,将导致无法执行。

(六)执行依据主体方面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仅注明住所地而不写经常居住地;自然人有曾用名或其他名字的,也未在姓名后注明其曾用名、其他名字,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当事人信息不全,而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而产生执行困境,也容易产生规避、逃避执行情形。

2.当事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其他组织或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组织的诉讼代表人或负责人写成法定代表人,导致在执行过程中错误认定被执行人企业性质而产生执行异议,影响司法公信力。

3.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未将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列为当事人,错误将工商登记的字号列为当事人,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恶意转移个人资产,造成执行困境。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列明法定代理人或错误列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从而导致责任承担不明,造成执行困难。

5.执行依据首部所列当事人名称与判决主文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导致裁判文书生效后因当事人名称错误使权利或义务主体指向对象不明,造成执行争议。

6.判决主文不应对当事人的称谓使用简称,容易使判决内容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明,在执行中产生争议。

7.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列明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等。诉前、诉讼保全的,应在保全时确定保全标的物的权属及有无物上负担等权利瑕疵,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及时处理。案件审结后,应当将诉讼保全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送达回证、保全费收据等入卷归档,以便执行立案后做好相关保全措施的衔接。

8.缺席判决的,要查清缺席方主体信息。缺席方系自然人的,要明确公民身份号码;缺席方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查清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等。如在缺席判决的案件中,因缺席方主体要素不完整致使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难以执行;部分企业法人因经营困难早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工商登记因未年检而被吊销,审理中未予依法调查的,导致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七)其他方面

1.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标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如约定给付公积金提取款项的,作出前要与公积金管理部门沟通,确定能否提取,以免产生执行争议。

2.执行依据中引用原合同内容的,要在查明的事实中对原合同予以说明。以某调解书为例,约定“按原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期限”计算到期利息,而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在该调解书中没有载明,导致在执行中无法界定。再如分期分批履行的调解协议,表述为:如任何一期违反约定,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利息3000元或原告有权执行原合同确定的本息及违约金。因该调解书未对双方原定本息及违约金予以确认,致执行无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执行依据中要告知迟延履行责任承担内容,若遗漏,容易造成执行困难。

4.慎重出具调解书。调解过程中,遇有如下情形的:双方共同来院进行调解,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全部认可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事项的;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没有诉辩及对抗情形的;调解协议达成时间非常短暂的等,要在认定事实后出具调解书,警惕恶意调解规避执行。

5.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强化审查,凡涉及到具体财产的,应当查明其实际权属或权利负担状况,避免将他案已作出确权处理的财产或已被法院在他案中查封、执行的财产纳入处分范围。注意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区别,避免相互混淆。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的调解主文中不能直接处分物权,对物权应当采取保全的方式予以处置。

6.主文中有给付内容的,未能写明给付标的物的种类或名称、型号、数量、给付时间;对不同责任性质的措辞不准确;给付款项的性质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如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等,都容易引起执行争议,导致执行不能。

7.诉讼费用负担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和负担方式确定,涉及鉴定、保全、公告等费用的,要表述及确定由谁负担;存在多个被告时,诉讼费用的负担主体应当明确,数额应当具体。

8.诉前、诉讼保全的,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因为诉前、诉讼保全任务重、时间紧,如果不明确,通过程序查询银行账户等回复较慢,效率较低。

9.判决双方互负义务的,应明确履行义务的顺序,如果不明确,执行中容易产生双方就履行顺序等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执行困境。

10.在给付款项须同时开具发票的判决中,应对开具票据种类、方式、时间等予以明确,对于收款方在确定期限内开具发票不能的,还要明确开具发票不能的条款。

11.判决承担清理责任的,应对清理范围、清理时间、清理方式等予以明确,防止产生规避执行、逃避执行行为。

12.执行依据确定的事实应避免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有冲突的或存在重大偏差,判决不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管辖范围,否则容易产生执行争议,甚至导致执行不能。

13.裁判文书主文要明确、具体,避免因主文内容的不确定性导致执行不能。如某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搬出;逾期不搬,则按每月××元(高于原租金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产生争议,被执行人认为逾期不予迁出,只要继续缴纳租金(履行第二项义务)即可;申请人则认为主文第二项是惩罚性条款,其有权在任何时间要求被执行人搬出房屋。又如某调解书载明被告于×年×月×日前将本市××小区××幢××室两间卧室中的一间交付给原告,执行过程中,因为该两件卧室面积、朝向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造成执行困难。

14.涉及交付金钱或标的物的调解书中,要明确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合理确定违约责任,避免违约责任过重,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获取巨额违约赔偿,增加执行难度。建议在裁判文书中对交付方式予以明确,金钱交付的由义务人将款项汇入权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交付的,明确交付方式,告知义务人提存公证等相关法律规定;科学把握违约交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相对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包括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执行人员也要注意本条涉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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