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焦点归纳工作中应当把握的几个具体问题
1.争议焦点的争议主体是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是争议焦点的争议主体
民事诉讼反映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原被告均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个案中,原告提起何种诉求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哪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抗辩也是由其自主决定,法官在此阶段应是消极中立的,法官无权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法官归纳争议焦点的行为是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化,是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问题以及具体问题所作的总结。争议焦点始终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官是发现争议焦点、处理争议焦点的指挥者,是最终解决争议焦点的裁判者。因此,争议焦点是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问题,法官需要听取争议焦点“所有人”的意见,在得到“所有人”的肯定后,进一步指挥当事人围绕其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争议焦点的确定应当把握科学适当的标准,避免失之过宽、过窄、过偏、过多或过少
争议焦点,顾名思义,是一个或几个“点”的问题,确定“点”的标准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和抗辩权性质为基础予以界定。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即得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法官对原告的请求得以支持的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的构成有所掌握;其次,对被告的抗辩进行分检,当事人的抗辩分为权利障碍的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根本不发生)、权利毁灭之抗辩(在于主张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嗣后已归于消灭)、抗辩权(分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权利障碍的抗辩和权利毁灭的抗辩在于诉讼上抗辩的效力,即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在诉讼进行中纵使当事人未提出,法院亦应审查事实;而抗辩权,义务人是否主张有其自由,义务人放弃抗辩权时,法院不得予以追究。再次,在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权之间寻找矛盾的交叉处,即争议焦点,当事人主张的多次交叉则构成多个争议焦点。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上的抗辩事由,法官应依职权予以关注。
3.在争议焦点确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当事人诉讼行为是一个不断相互对抗、相互妥协的过程,因此,在归纳争议焦点前,法官不能过分依赖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而应当充分调动其对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争议焦点趋于集中、明确。比如在被告口头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可引导当事人对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充分陈述其意见,对被告的答辩,可要求原告进行反答辩,通过一轮反答辩,使原告对部分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减少争议焦点。另外,对于当事人同时提出多个诉求或诉求内容不明确的情况,可要求原告先行明确其请求的标的,以便于对方答辩。
4.争议焦点的确定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发展变化、逐步完善、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的过程
当事人出于对各自利益维护的对抗性,对各自持有的表明客观事实的证据是否展示于法官面前,法官是否能够全面复原争议事实的真相,一方面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愿望,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隐藏部分证据,仅选择对其有利的证据,使法官对客观事实不能作出正确判断,另一方面取决于法官为发现客观事实而行使的审判指挥权的质量,包括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对证据真伪的判断能力等因素。虽然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尚未建立强制答辩和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可随时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在诉讼初始阶段所总结的争议焦点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可能性极大,只有在诉讼期间,法官通过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不断总结,及时发现新的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结束时,发现并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争议焦点,法庭调查的过程,也是不断发现争议焦点、矫正争议焦点、更新争议焦点直至确定争议焦点的过程。在这一发现与确定争议焦点的过程中,法官应按照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循序渐进,不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漠然视之。
(二)审判实务中准确固定争议焦点的具体方法
1.判例归纳法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案由作了规定,从案由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类型通常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等实体法为依据进行分类,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和类型与当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因此,在同一地区法院或同一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法官对审理的同类型案件中所表现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可以发现一些共性特点,并且同类型案件的争议焦点的表述方式已为生效裁判文书展现。因此,法官对同类型案件的同类争议焦点的总结和表述方式的判例化工作是很重要的,这涉及司法行为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2.请求权法律要件对照法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其实现权利,必须有明确的请求,被告根据原告的请求内容和理由进行答辩,法官在总结争议焦点时,可以对原告的请求权要件进行列举,考查被告答辩意见是否能够否定原告请求权要件,如果被告的答辩直接针对具体请求权要件,则该抗辩主张形成焦点,多个抗辩形成多个焦点。(www.xing528.com)
3.无争议要件排除法
原告请求权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其所有法律构成要件均能得到满足,而被告在答辩时提出了多项抗辩,该抗辩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抗辩,首先要分析原告请求权的性质和请求权构成要件,如果被告的抗辩与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否定或吞并的关系,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抗辩,通过对被告抗辩意见的检索和原告请求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对双方无争议的构成要件予以排除,其他则属于有争议的待查事实,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4.多次归纳法
审改规定要求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之后总结当事人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此时归纳争议焦点仅是依据当事人的初次陈述,而当事人陈述是否充分完整是准确归纳的前提,因此在当事人不重视答辩或仅口头答辩的情况下,初次归纳的焦点不一定准确表达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因此,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即证据和质证观点的充分展示,当事人的真实争议焦点逐渐呈现于法庭,法官在庭审进程中为更有力地驾驭庭审,可以在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多次归纳争议焦点,直到最终争议焦点确定并调查清楚。
5.引导当事人明确争议焦点法
争议焦点是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争议或法律适用争议的概括,根据当事人诉辩权利行使的内容而定,如被告受其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的影响,对法庭审理程序不甚明了,不知如何行使诉权,在答辩时没有明确表达答辩意见,法官则可以依据原告请求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引导当事人进行答辩,从而使当事人争议焦点明朗化。再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年龄、职业、文化层次、情绪等因素情况,选择用当事人最容易理解也最能够接受的语言总结归纳争议焦点。在实务中比较注重庭审行为的规范化,其中语言的规范化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庭审中法官所运用的语言须符合语言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双重要求,为适于这一规范化要求,法官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可用法律语言进行表述,根据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没有执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以平实的易于被当事人接受的语言进行解释。
6.去伪存真发现争议焦点法
法官在审理案件面对具体当事人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并非均表现为理性、诉讼能力和诉讼技巧很强并且道德水准很高,其为达到各自追求的诉讼结果,权利请求方为达到胜诉目的可能刻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抗辩方可能提出各式抗辩,想方设法将客观事实模糊化,使争议变得扑朔迷离。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各方陈述后,需要冷静思考,将与当事人争议事实无关的抗辩理由剥离,正确界定当事人争议内容、法律性质、是否属于本案必须调查、对案件结果的认定是否具有证明或阻却作用。通过对当事人争议表面现象的判断,认识其真实抗辩意图,对准确归纳争议焦点至关重要,否则案件的审理将被当事人设置的诉讼假象所迷惑,争议客观事实难以查清或审判质量和效率变得低下。
7.以法庭调查重点充实争议焦点法
在争议焦点之外法官认为还有事实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需要调查,在此情形下,法官不应被争议焦点的性质束缚从而影响庭审功能的实现,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全面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总结当事人争议焦点并同时明确案件调查重点,如果案件事实的调查需以法庭调查重点事项为基础的,可向当事人释明后首先调查重点事项,然后根据调查重点事项的结果明确争议焦点的调查方向。
8.体系化归纳争议焦点法
多个争议焦点并存时,如果不加整理,对庭审功能的有序推进、案件争议事实的快速查明益处不大,需要法官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排列并认清各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以及各争议焦点对请求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减损程度的影响。受案件性质和当事人抗辩内容的决定,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有平行关系,也有层层递进的关系,还有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只有正确认识各争议焦点之间的关系,确定调查争议焦点的次序,如果处理科学得当,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庭审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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