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庭前准备程序
1.主审人应在开庭前审阅诉讼材料或卷宗,提前了解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确定庭审需要解决的问题,制作庭审提纲或阅卷笔录。
2.庭审提纲或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主要的诉辩主张或观点,二审案件还要记载一审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3)争议焦点;(4)庭审调查的内容和重点;(5)主审人的思路或初步意见。
3.经当事人申请,主审人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审人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主审人指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4.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审判人员不得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通过证据交换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及庭审调查的重点。
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主审人或合议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庭前调解过程应制作庭前调解笔录。
(二)关于庭审礼仪及庭审纪律
1.审判人员应遵守开庭时间。合议庭法官及书记员应提前到达开庭地点,准时开庭。迟到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表示歉意。
2.审判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从事打电话、发短信、吃食物、翻阅报刊杂志等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3.法官在庭审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随意走动。合议庭成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离席的,应当宣布休庭,待合议庭成员到齐后再继续开庭。
4.庭审时法官应态度平和,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厌烦的表情,不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不对当事人讽刺挖苦、训斥辱骂。
5.法官在庭审中应保持中立,认真耐心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不能用言语、动作或表情显示对当事人的歧视。
6.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热情打招呼、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行为。如遇当事人主动打招呼,可点头示意,但不可过分张扬,以免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退庭时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同行。
7.对当事人情绪易激化,对立面大,积怨深久的案件,审判人员庭审时应密切注意出庭人员的言辞、情绪及行为,及时制止当事人的不当言行,保持良好的庭审秩序。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果断制止。对不听制止妨害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宣布休庭,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三)关于当事人自然情况审查、审判组织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告知
1.法官在正式开庭前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经审查认为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
2.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申请理由综合判断后予以决定。
3.开庭前审判人员应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如当事人经常外出,可确认委托代收人。
4.原告或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审判人员应按正常程序查明其他出庭人员情况。同时向其他当事人释明,待审查开庭传票有无送达及当事人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后再裁定是否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不宜当庭裁定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5.被告或被上诉人或原审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审判人员无法当庭确定开庭传票是否合法有效送达,可以先行缺席审理,并向到庭当事人释明,尽快查明开庭传票有无合法送达及当事人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庭后查明未能合法有效送达开庭传票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审判人员应重新安排开庭时间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
6.合议庭人员发生变更时,审判法官应在正式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有异议、是否申请回避。
7.当事人申请回避,审判人员应先宣布休庭。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审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服申请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的工作。
8.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询问当事人是否在开庭三日前收到开庭传票。
9.审判法官应当在开庭前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人出庭作证,并应告知证人在庭外等候,不得旁听庭审。
10.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时,在简易程序中已经进行的法庭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能承接原庭审程序或径行裁判。
(四)关于诉辩主张的引导、争议焦点的归纳
1.庭审的重点应当放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当庭宣读起诉状或上诉状,不宜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宣读而忽略该项庭审程序。
2.当事人当庭宣读的诉讼请求或上诉理由与当事人庭前提供的起诉状或上诉状内容不同,审判人员应要求当事人明确新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充分尊重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3.当事人当庭提出反诉的,审判人员应告知其提交书面反诉状。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应当受理反诉的,通知反诉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的法律后果。
4.审判法官应审查反诉同本诉请求是否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同时审查反诉请求是否属于本诉法院管辖范围。
5.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审判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责令当事人作出明确、具体、充分的声明或陈述。当事人拒不作出,审判人员应告知其法律后果。
6.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
7.审判长或主审人在当事人陈述诉辩理由之后,应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要避免过于抽象、宏观或者繁琐,应当客观、具体、准确。
8.确定争议焦点的标准应以当事人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和抗辩权性质为基础予以界定。
9.审判法官应对事实问题的争点予以归纳整理,以明确事实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向和范围。
10.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争议,应归纳法律适用争议的焦点。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辩论权,防止突袭性裁判,审判法官负有释明某具体事实是否产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法律见解的义务。
(五)关于举证、质证、认证程序的把握(www.xing528.com)
1.审判人员在归纳争议焦点后,应根据证据规则及案件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举证、质证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并向当事人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2.庭审过程中,要注意与庭前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相衔接,充分利用证据交换成果以提高庭审效率。主审人应对证据交换情况进行小结,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并向当事人释明上述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应列为庭审调查重点,可适时分配举证责任。
3.审判人员对于举证一方,可要求当事人说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及证明的对象,并引导当事人在当庭出示证据的同时针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对于质证一方,可要求当事人围绕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展开质证;审判法官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编写序号,注明提供主体。证据质证后,提供证据的一方将原件收回的,应让该当事人在证据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回”。
4.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必须当庭质证,否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通知鉴定人、勘验人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鉴定人、勘验人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书面答复意见应经庭审质证。
5.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核对证人的身份,要求证人出示身份证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交待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后,可以要求证人签署保证书。
6.对于证人,可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主询问或交叉询问;审判法官可根据案情询问证人相关问题;对于证人证言,应在证人退庭后,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7.证据质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举证一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作出说明,或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2)对方当事人辨认、核对证据,或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3)经法庭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4)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意见。
8.在举证、质证程序中,当事人对某些证据、事实产生严重分歧,法官当庭难以作出准确的判定,可以归纳当事人对证据、事实争议的焦点,让当事人围绕焦点发表意见。
9.审判法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从证据的“三性”入手,根据司法认知的一般规律,运用证据规则作出认定。
10.对下列证据,合议庭简短评议后意见一致的,应当庭认证:(1)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2)一方对另一方的主张或意见没有异议;(3)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或合理的理由或反证;(4)庭前已经核对的证据;(5)司法认知。
11.认证可一证一认,亦可一组一认,或多组证据综合认证。对于复杂的证据,当时把握不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予以认证。
12.缺席审理的案件,审判法官应当审查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不宜以另一方当事人未到庭为由而当庭采信到庭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
13.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判法官可就相关问题询问当事人。询问当事人应遵循中立原则,不得带有主观倾向,保持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衡。
14.审判法官向当事人询问的时间一般在举证、质证程序完毕后进行。询问的内容应是当事人举证和质证遗漏或存疑的问题以及与认定事实、判断责任相关的问题。
15.审判法官通过法庭调查,认为争议的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或存在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的分担。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影响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时,法官必须当庭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明确证明程度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6.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主审人应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有待进一步辩论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决定再次开庭的,应就已确定的事实和证据做庭审小结,指出庭审已确认的证据,阐明暂不认定证据的理由,确定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补充举证的要点和期限以及第二次开庭的日期。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审理,审理时要注意两次庭审之间的衔接。
17.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人员发生变更,新合议庭应重新开庭审理。对原合议庭庭审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等意见,新合议庭在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和补充的情况下可直接确认其效力。
18.发回重审案件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应重新质证,特别是原审中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不可直接引用原审的质证意见。
(六)关于法庭辩论
1.法庭辩论前审判人员应当以争议焦点及法庭调查小结为基础,归纳法庭辩论的焦点,并引导当事人围绕辩论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2.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应对第一轮辩论作出小结,归纳总结需第二轮辩论解决的问题。第二轮辩论中对当事人重复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及时提醒,并对重复意见作简要归纳后向当事人说明,引导当事人发表新的辩论意见。
3.法庭辩论结束前,审判法官认为某一法律的适用将对案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而当事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关联性,或法官认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当事人认识不一致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发表辩论意见或变更诉讼请求。
4.审判法官通过法庭辩论,发现新的事实或有漏查的事实,应中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调查完毕后再恢复到辩论程序,让当事人就补充调查事项发表辩论意见。
(七)关于调解
1.法庭调解时,审判人员可以就案件的整体审理情况进行小结,对法庭查明的事实进行归纳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
2.审判法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调解方法组织调解。审判法官不宜一人与一方当事人接触,以避免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3.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规避法律的情形。
(八)关于评议与宣判
1.当事人当庭达不成调解协议,应休庭合议。评议案件时,应由主审人先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应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不得简单地表示赞同或反对,不得以“拿不准”或发表含糊意见等方式弃权。
2.根据合议的情况,决定下一步的审理程序:(1)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一致的,可以决定当庭宣判;(2)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有分歧的,或者属重大、疑难、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当庭宣判可能导致矛盾激化,或者党委、人大、政协等监督、批示的案件,不宜当庭宣判;(3)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形成决议或需要再次开庭的,应确定再次开庭的时间。
3.当庭宣判的案件,主审人应认真起草宣判词,主要内容应包括:认定的主要事实;对诉辩理由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双方的责任分担;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主文应明确具体,且必须与送达当事人的判决书一致;宣判后审判长应宣布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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