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法官权益保障的必由之路——畅想法官精英化
杨桂胜
法官权益保障制度(简称法官保障制度)是确保法官保持中立地位,免受外界干扰,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职权的各方面制度的总称。保障法官职业独立性和稳定性是法官保障制度的终极追求。法官保障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法官身份、法官待遇、法官晋升、法官培训等保障法官职业独立性和稳定性的各方面制度。当代中国的法官,身处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的矛盾和冲突是激烈的,背负的压力是巨大的。有人形象地将中国法官喻为“刀尖上的舞者”。如何确保他们在处理案件时,不受外界干扰,依据法律和个人的良知,独立、从容地做出公正的判决?这需要强有力的法官保障制度作为后盾和支撑。但纵观目前我国的司法现实,不仅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缺乏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权益也面临许多现实的障碍和潜在的威胁。近年来,法官权益保障制度渐入立法者的视野,关乎法官权益保障的相关司法改革也在各地陆续推行。但笔者认为,要实现法官权益的有效保障,实现法官精英化才是内因和解决问题的关键。以下笔者将对法官精英化的相关内容做些具体的分析。
一、法官精英化的内涵分析
“精英”(英文为elite)一词,是西方社会学中的专门用语,系指社会上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并有影响作用的杰出人物。所谓精英,至少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精英是社会分工的产物;二是精英须具有卓越才能或身居显著地位;三是精英须与整个社会的发展方向相联系并有重要影响作用;四是精英须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和合法化的地位。[156]《法官法》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个规定简明清晰,同时也勾画出法官的本质特征。其一,法官是审判人员,而不是公务员;其二,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主体;其三,法官以根据法律裁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公正为己任。法官执掌法律,维护正义,肩负法治重任,法官的这种作用和功能是其他任何社会力量所不能代替的。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注定法官必须是最具独立性、最有正义感和职业技能、最有社会保障和社会荣誉感的“特殊阶层”和“特种社会精英”。“必须想方设法吸引那些有天才、有能力的人来扮演这些角色”。[157]
法官精英化的内涵是指法官群体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以专业化和职业化为背景,在法律素养、实践能力、人文精神和人格品质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卓越性,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影响,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具有法律保障下的优厚地位。[158]通俗地讲,法官的精英化模式包含了法官的数量控制和质量要求两个基本方面。就数量控制方面,现代司法是国家利用纳税人的开支而为社会提供“法律消费”的一种活动,而消费品(在法官那里叫“产品”)则是公正高效的司法过程与裁判结果。为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目标,作为法律“消费品”重要生产者的法官,其数量必须以“精当适度”为原则进行必要控制,只有这样,司法才能在满足公众的法律消费和合理利用公共开支之间取得平衡。[159]就质量要求方面,为实现公正高效的目标,作为现代司法践行主体的法官,其素质必须十分卓越。法官群体的职业责任要求其必须是“知识密集型”的法律人共同体,深厚的法律涵养是其职业素质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也是最重要的基础,与此同时,还要求法官以其法律涵养为基础更具广博知识、高尚品行与人文精神。法官是“教堂外的教士”,是“社会的精英”和“正义之路的开拓者”,须“对所有的人富有诚心和爱心”;[160]“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161]虽然因各国文化传统和司法模式的不同,法官未必都能像英美国家法官那样成为“慈父般的人物”,但是崇尚正义,以德载法,通过司法行为去实践并传承社会文明伦理,则是任何国家精英法官群体的共同使命。法官不仅应该是“法律人”,更应该是“文化人”和“道德人”。
二、法官精英化是实现法官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
如今,“无独立无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司法的独立则依赖于坚实的法官权益保障制度”的观念也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以促进司法独立和公正为目标,法官权益保障制度的各项改革正方兴未艾。建立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需要立法的明文规定,但是,仅有立法的宣示是不够的。纵观我国的司法实际,法院体系庞大、法官从业人数众多、法官整体素质偏低、地方差异明显,制度层面的改革并不能使法官权益保障问题一蹴而就。笔者认为,法官精英化才是实现法官权益保障的必由之路,要使法官权益保障的各项制度行之有效并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法官精英化才是治本之举。
首先,也是最显而易见的,实现法官精英化是各项法官保障的具体制度落实的前提。只有具备卓越法律素养和优秀人格魅力,理性而且自律的精英法官才有可能并有必要对其权益进行切实有效的保障。人们不难想象,如果是一群素质不高的法官,却拥有很大的司法裁判权,那对社会不但无益,而且将是何种的灾难。正义的守护者无疑当是法律的精英,他们理应超脱于社会,享受社会的信任与尊崇,摆脱各种社会利益团体的影响,超然地解决各种纠纷。只有精英法官的出现才能使各项法官保障制度落到实处,使“任职终身制”、“法官高薪制”和“法官个人独立”成为可能。法官精英化使法官权益保障顺理成章。
其次,法官权益保障的目标是法官精英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如前所述,法官精英化是指法官因其卓越素质而获得社会的高度评价与尊重,并具有法律保障的优厚地位。精英化模式中包含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威严的司法形象以及丰厚的从业待遇,而这些都要求必须给法官的权益以坚实的保障。“必须提供财富、权力、声望,或三者兼而有之,以鼓励人们去承担这些角色”。[162]也唯其如此,才能保证法官从容抗拒一切来自方方面面的命令和压力,最大程度地释放自己的潜能。
再次,精英化理论以法官个体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法律不是“本本上的法律”而是“行动中的法律”,不是“固定的规则”,而是“法官的行为”,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代表人物弗兰克对法律本质的论述表明了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法律功能的发挥和正义的实现,与人的实践尤其是法官的实践紧密相连。[163]法官是典型的司法职业者,是现代社会的法律“主管人”,没有精英化的法官群体,无论法院独立和法律完善到何种程度,司法运作也难免出现“好米无妇难为炊”的尴尬局面。面对纠纷,制造“正义产品”的却永远是个体的人即法官。公正效率的司法必须依赖于法官的个人独立,法官无上级,其唯一职责就是服从法律。法官精英化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这正应和了法官权益保障中对法官职权保障方面的要求。
第四,就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而言,法官从业人数众多,队伍庞大,在这样的体制下能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的种种权益并非易事,可以说是一项系统而庞大的司法体制工程,而在精英化模式下,法官的数量规模达到可允许的最小值,对于国家而言,此时若对法官身份、职权、待遇等权益实施系统的管理与保障,其成本最低,风险最小;而同时在精英化模式下,法官的素质水准和社会地位又能经由上述管理与保障措施的引导而达到合理的最大值,这就进入了法官队伍建设的良性循环。
最后,从世界法制先进国家的经验看,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必须植根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如何提高中国司法的社会信任度,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展开的。但法官的权威必定是其一个不可替代的重要方面。一国法官的权威决定了该国法治的程度,法官的权威就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于法官公正。而社会对法官的认同,只能从法官的公正裁判,实现诉讼正义方面产生。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并不只关系到法律本身,实际上对当事人和公众有着极其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只有精英法官的理性、经验和阅世智慧才足以担当起公正适用法律的重任。精英法官群体的存在,将为中国法治化目标的顺利实现提供最直接、最可靠的实践主体,并在向社会输出“正义消费品”的同时,凭借其对法律的诠释和突出的人格魅力,有力地提升中国司法的社会信任度。
三、法官精英化和法官权益保障目标的实现
建设精英法官层,将这样一批独立地忠实于法律、不受任何外界压力所左右的法律精英推上法制前台,毫无疑问,是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也是整个社会的长久福音。法官权益保障与法官精英化的内涵存在诸多交织和重合之处,实现法官精英化是法官权益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官精英化的实现也必然有力地促进法官权益保障目标的实现。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在一个人治根基深厚、法治观念不强、法治框架单薄的国度,实现法官精英化任重道远,要求我们必须进行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上的建设。
(一)法官精英化观念建设和现实中的几个认识误区
法官精英化目标的实现,亟须营造一个人人仰慕法官、全社会尊崇法官的大环境,而我国的现状是法官不能真正独立,行使职权受到重重羁绊、法院和法官不具有权威性,缺乏公信力、法官待遇低下,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高素质的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法官精英化观念的建设任重而道远,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目前最为紧迫的是必须清除司法实践中认识上的几个误区:(www.xing528.com)
一是关于“精英等于贵族、特权”的观念。不少人认为精英主义的观点是与现代平民政治和民主潮流背道而驰的,作为“人民公仆”的法官队伍不可以精英阶层论之。但不可否认,现代社会依然存在精英,但与历史上的极权领袖、贵族等少数群体不同,它更多的是在民主、知识和大众文化背景中,通过开放的、流动的社会竞争机制脱颖而出形成的卓越阶层。[164]精英存在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说明民主程度的倒退,精英产生的社会方法才是民主进步的标志。现代法官职业也是民主政治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产物,通过以职业能力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公平竞争机制形成的高素质法官群体,毫无疑问应当是现代社会精英阶层的一部分。
二是关于“法官年轻化”。“法官年轻化”,显然抹杀了法官这一特殊职业对年龄、经验、资历的要求,违背了客观规律,并不利于法官职业的健康发展。英国大法官柯克的一段话也许很能说明问题,他说:“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国王,肩负着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伟大历史使命,必须具备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较高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同时还要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公正廉洁的道德品质和博爱、耐心的性格特征。而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人经过长时间的社会磨炼和摔打才能获得。对法官不宜片面强调年轻化,这才是我们对司法本质的理性认识。
三是关于“精简将导致审判人力缺乏”。不少人会担心,精简法官队伍将导致司法机关人力缺乏,不足以应对繁重的审判工作,其实法官精英化的“精”不仅体现在数量上,更体现在其质量上,精英是追求效率的,其对效率的追求仅次于公平正义。效率与公正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有统一的一面的。“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是效率。”[165]“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正是对此最好的诠释。试问中国目前近30万的庞大的法官队伍就能高质高效的解决好所有的审判难题吗?人数这一可外化的指标并不能说明问题,其实,以法官精英化为基础,通过审判方式上的改革积极向着诉讼经济、效率上努力,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四是关于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法律把审判权赋予了人民法院,具体而言,审判权掌控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手中,同时诉讼法还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制度具有与司法民主的要求一致,可以弥补个体决策的局限和缺陷,降低个体决策者因决策而产生的职业风险等优点。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这种制度下裁判权极不稳定,低效率、高消耗,法官个体的责任感降低,不利于裁判责任的有效落实。而法官精英化则强调法官个体的独立,强调还权于法官个人,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都是个体化的。“司法独立的概念意味着法官有能力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针对特定的事实选择、解释和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而不受来自于任何可能会影响其裁判的外来的影响和压力”。[166]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要求法官必须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享有全权审理、裁判案件的权力,强调法官的主动精神和创造意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坚持法官审判主体人格上的独立。
五是关于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过分强调对法官司法的监督,监督机制包括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包括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内部监督包括审级监督、告申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审判委员会和院长监督、庭长监督等,可谓形式多样,但效果并不好,更多的是对办案法官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干涉和压力,使法院的独立性大打折扣,大大削弱了对法官权益的保障。而在精英化的模式下,这种监督是不必要的。法官会更在乎自己的名节,在乎自己的荣誉,而不是“钱途”。那么司法廉洁的真正保障是什么呢?是精英的自律。[167]在美国,法官们中间有一句谚语:“如果我没有被法律所制约,社会将会怎么样?”以此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显然,这是(精英)法官自律的表现。[168]
六是关于司法豁免权。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即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所做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的制度。在我国日益强调“加强监督,确保司法廉洁”的大氛围下,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越来越淡出人们的视野。虽然《法官法》第4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应该说是从法律上赋予了我国法官豁免权。但是其规定过于抽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169]但因为这一办法并非法律规范,使其适用范围和制约权限受到影响。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能有效保障法官在某种合理的限度内摆脱一些外在或内在的压力,消除其惧怕承担责任的顾虑,大胆地行使其独立审判的权力,司法豁免权是法官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精英化的法官必须享有司法豁免权。精英法官享有该豁免权的理论前提是他们会正当行使它,法官只对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负责。[170]
(二)法官精英化制度设想和法官权益保障目标的实现
法官精英化虽然不直接体现为一系列制度,而是表现为一种“优质”状态,但是这一状态的形成和维持,事实上仍然必须以特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为基础,同时这些制度的形成,又必然对法官权益保障目标的实现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171]中国法官的精英化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诸多方面的问题。仅就推进中国法官精英化的制度设计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以下数个方面予以考虑:
1.确立宪法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明确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体性地位。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建设的永恒主题,也是法官精英化和法官权益保障制度的核心。法官精英群体的存在和功能的发挥,实质上是法官精英个体的能动与制度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精英法官的卓越法律涵养与优秀品行只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正如没有美国宪法中的分权制衡理念就没有名垂青史的大法官马歇尔一样,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地位保障,中国法官精英化和法官权益保障目标的实现,首先必须明确宪法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原则,明确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主体性地位,这是法官精英化和法官职权权益保障制度确立的基础所在。
2.以精英化为指导思想,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官的选任、考核、培训制度。保证法官素质的根本途径是严格法官选任制度,把好法官队伍的“入口”。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宽厚的人文素养、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过硬的心理素质等,这都要求必须提高法官从业的门槛,使法官真正成为少而精的一群。具体的做法是:第一,综合考虑我国的人口规模、经济水平与社会矛盾发生状况、公众的法律消费需求以及审判过程的技术保障与诉讼负担等问题,总结评价司法解纷方式先前运行的效果并对未来进行合理的预测,确定法官队伍的适度规模,真正实现法官规模的精当和适度。第二,在现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基础上,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严格确立和施行统一法官任用和考核标准,将目前23岁的法官任职最低年龄限制适当提高,并延长晋升法官前的实务训练期限,并且不仅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法院系统的人选,而且以此标准对已在位的法官进行遴选,对显然不适格者实行“下岗”制。第三,建议成立由资深学者、律师和退休法官、人大代表等组成的“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试、考核及选拔和录用。由“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选任考核法官,最大限度的保证选任考核法官过程的公正公平,并可避免地方利用人事任免权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避免现任法官履行职责时因自身晋级问题而受到外界干扰。第四,以全社会优秀法律人才为法官职业的储备,适当扩大法官的来源渠道,可以从优秀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虽然效仿西方国家完全从律师中选法官于我国实际不符,但从优秀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不失为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一个渠道。第五,实施对法官有计划、有步骤地培训,造就专家型、复合型的法官队伍。坚持对法官每半年进行一次集中培训,更新和充实法官的现有知识。要逐步实现学历培训向岗位培训由知识培训向能力培训的转变,培养专家型、复合型、精英化的法官。
3.以“任职终身制”为核心,促进法官身份保障目标的实现。“任职终身制”是法官精英化的必然要求,是法官身份保障的核心,首先,法官法必须规定“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法官免职必须有法定的理由”,这就为法官解除了饭碗之虑,增强了法官的职业安全感,为法官的人格独立创造条件,形成对权力干涉的强有力盾牌。其次,罢免事由还需法定化,主要包含客观上的不称职和主观上的不良行为。法官只有明显不称职或因做出贪污、贿赂等做出大失威信的行为时才可被罢免。再次,必须严格法官罢免程序,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法官罢免事不得不借助抽象概括的表述,这种立法模式不利于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独立,所以应当从程序上加强对法官罢免的控制,建议对法官罢免采用弹劾程序,有权弹劾法官的主体则是上文所述的“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即法官一经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一直任职,任何人(除“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非依法定的弹劾程序,不得降低或免除其职务,法官只有经过审判,在确定指控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被罢免。对违法失职的法官应依法惩处,并允许提出申诉和控告。这种身份保障制度确立的同时,也营造了成为法官可期望获得的非货币性收入——尊荣、声誉和良好的社会形象等无形收益。在这种制度下,容易塑造法官职业的神圣性,而精英法官又会为维护自己的声望而竭力展现精英魅力,这样就会赢得社会的认同感,培养人们对司法的信心。
4.推行“法官高薪制”,强化法官待遇的保障。精英化的法官理应享受高薪,这是“法官高薪制”存在的基础。保证法官拥有稳定的高薪,是与其优越的社会地位、收入来源的单一性、高智力的复杂劳动相称的,是稳定法官队伍、实现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法官高薪制,为法官解除了衣食之忧,为法官的全身心投入司法工作创造前提,增强了其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和对各种诱惑的抵抗力,是法官在公职人员中享有较高社会地位的象征,同时也体现了法官职位的社会尊严和风险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其一必须实施司法财政预算的独立,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财政预算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其二,在薪金待遇方面必须有大幅提高,达到与其身份相应的生活水平,由于法官人数的精简,使这种提高成为可能。其三,在不同级别的法官之间待遇不要差别太大,如不同法官之间地位和待遇能近似平等,那么法官就不会设法通过晋升而加薪和提高地位,法院、法官的级别独立更能得到保证。只有责任和收益对等,法院才能留住人才,减少法官跳槽。这是法院获得精英的必要对价(货币性支出)。
5.改革现行法院内部的审判体制,使法官依法行使职权得到有效保障。如前文所述,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干涉法官独立办案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所引致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现,而且也危害着其他一些重要的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因此,予以取消和调整乃明智之选择。具体而言,第一,必须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专业化的法院管理执行机构——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行政事务官员负责,实现审判与管理相分离,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进一步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减少审判庭设置,精简行政领导职数,使大批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第二,要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大幅度增加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的适用范围,合议制则相应的淡出司法的舞台。精英法官对于审判的案件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与把握作出决断,而无需听命于任何人(包括法院院长和其他任何政府官员)。这使得法官拥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以独立地行使对案件的审判权。第三,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和运作更使法官的个体意志荡然无存。对审判委员会可暂予以保留,但必须进一步明确其职能,而且审判委员会也只能是“精英的聚会”。第四,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应进行适当精简和调整并明确其职能,使审判格局更加规范。审判庭的设置,应按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划分。因此,审判庭只宜设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取消民一、民二等庭室的设置,这样可以大大精简行政领导的职数,使更多的法官回归到审判岗位上来。第五,要彻底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使审判权真正回归法官本人。
6.建立司法豁免制度,促进法官从容释法。司法豁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法官在某种合理的限度内能够摆脱一些外在或内在的压力,消除其惧怕承担责任的顾虑,大胆地行使其独立审判的权力。虽然《法官法》第4条赋予了法官豁免权,但过于抽象,必须对其完善并充实。首先,必须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的规定上升到法律高度,在法官法中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做出明确规定。其次,需进一步扩大司法豁免的范围,将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时的过失行为也纳入司法豁免范围之内。不仅如此,还可通过立法形式确定法官享有职业保密和免于作证等权利,以消除法官履行职责时所面临的外在压力,确保法官能够完全自主和独立地进行司法审判。当然,对法官的司法豁免也不是绝对的,是受到一定限制的:这种免责仅限于民事责任;仅限于执行审判职务中的言行;仅限于一般过失行为,不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
7.以科学约束机制引导法官,防止法官精英化走向异化。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拥有最终裁决权,这一地位在精英主义模式下,造成了法官群体在某种程度上对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垄断,也即所谓的对“法律上之正确”的垄断,从而带来了法官专横和司法权滥用的可能,为防止法官专断和滥用权力,除了倡导法官的自律外,十分重要的便是建立科学有效的法官监督和约束制度,对法官加以约束不是约束其在法庭中的具体司法活动,而是为了防范法庭之外法官做出与其身份不相称的举动。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以不妨碍司法独立为条件的,一般落实于对法官行为的监督上。只有如此,法院才能全面履行职责,才能保证法官正直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自尊和自重。除应建立严格的法官弹劾制度外,法官的纪律制度和惩戒制度以及监督制度也应建立。对于违反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法官,必须及时予以警告和惩罚;对于严重违纪和违法的,自然不适合担任法官职务而应受到弹劾,令其退出法官行列。当然行使惩戒权和监督权的主体应是“法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同时这些惩戒和约束程序也必须体现“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维护被惩戒法官的正当权利,可增加关于法官事先获得被调查通知、听取法官申辩、惩戒决定必须说明理由和附加证据等内容;第二个方面,精英主义模式下的法官易产生优越感,进而趋向贵族心态和过于保守,以致与社会生活及普通民众的正义观念相脱离,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这一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官的“异化”。人文主义的法治模式,应该竭力避免法官异化的发生。强调法官的精英化不应忽视法官的社会化,这是法官队伍建设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更要深谙社情民意,因此应当导入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以沟通精英法官与社会的正义理念,促进司法的民主和判决的正当性。[172]因此,有必要在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并尝试性的建立民间调解人制度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使司法正义与民间正义能够得以持续意义上的沟通和交流,使精英法官阶层及精英法官主导的司法模式更具文化亲和力与人文、人本、人道精神。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