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中国化探析
雒虹媛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对司法人员、警察、检察人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沉默权的表现形式只是缄口不语,其内容除了不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外,还放弃了自我辩护权。这种观点错误的理解了沉默权的性质和含义,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指明了沉默权的性质。他把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分为“消极的防止权”(即沉默权)、“积极的防止权”(即自行辩护权)和“享有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因此,从性质上讲沉默权不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缄口不语,而是指其在自愿和理智的状态下开口讲话。它和辩护权不是对立关系,实际上是自行辩护权和辩护人帮助权得以有效落实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连沉默的权利都不享有,那么,积极的辩护权如何能得到尊重。
正确的理解沉默权的性质,才能准确认识沉默权的内容。美国学者Christopher 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为我们熟知的美国的米兰达规则比较完整的表述了沉默权的含义并将沉默权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紧密结合起来。
二、我国学界对沉默权的认识
沉默权在西方就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否引进沉默权原则,更是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激烈争论。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1.确定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制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订中最具有突破意义的改革。依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人员通过合法程序确认犯罪前,在权利上与普通公民别无二致,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面对讯问,他们当然有权选择是辩护还是保持沉默。
2.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如果剥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其必须交待作案事实或以不交待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威胁,无异于将应由控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3.沉默权制度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在我国,有些侦查人员特别相信口供在侦破案件中的作用。为省事和尽快收集到其他证据,当拘捕到犯罪嫌疑人之后,他们就想撬开其口,以得到其他证据线索,当得到的证据与口供不一致时就继续讯问,直至证供相符为止。所以刑讯逼供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顽症。从立法上规定沉默权制度,有利于纠正“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偏见,将侦查的方向从逼取口供转向收集和调查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不再片面依赖口供,可以有效的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
4.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沉默权的存在可以迫使侦查机关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首先,可以防止侦查人员把侦破案件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嫌疑人身上,错失取证的良机;其次,可以使侦查人员不再片面依赖口供,而是侧重于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用高科技方法寻找其他的物证、书证等,以提出司法的准确性;再次,在享有沉默权的条件下,被告人的口供是自愿作出的,必然减少翻供的现象,提高刑事诉讼整体效率。
5.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这从确认该项权利的国家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如根据英国内务部1993年第10号研究报告所载,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沉默权的人只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在美国大约占被讯问者的7%;在日本只占被讯问者的7.7%。
6.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履行国际法上的义务。1985年11月,我国参与制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该规则第7条规定:被告人有保持缄默的权利。1998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既然我国已参与制定或签署了这些文件,便应按其所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对国际社会承担责任。
(二)否定说
否定说则认为我国不应规定沉默权,理由如下:
1.在规定了沉默权的国家,刑讯逼供也屡禁不绝,可见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减少和限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观点没有充分证据。
2.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必须考虑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现状。即使最合格的警察部门,许多刑事案件的侦破也只能通过有罪者的坦白或供认来实现,或者以查询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所获得的信息为基础。我国打击刑事犯罪的手段有限,侦查手段相对落后,侦查投入严重不足。而犯罪活动正向社会的各领域拓展,高新技术手段不断运用于犯罪,境外的恐怖组织、黑社会势力和反华势力不断入侵我国,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犯罪数量不断上升。而沉默权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处罚,不可避免的放纵了犯罪,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因为沉默权降低了案件侦破概率和定罪的可能性。同时,为揭露犯罪,增加了投入侦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追诉成本,使刑罚效益降低,而犯罪人犯罪“收益”提高,并由此引发新的犯罪,因而对社会保护不足。(www.xing528.com)
3.片面强调被告人的沉默权不符合法律的价值追求。沉默权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文化渊源,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是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利益的结果,因此很难说沉默权制度是符合道德性的。那些确定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个过程有利于他们对反社会行为的深刻反省,也有利于其接受改造,重新做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应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前其他国家立法的新动向。要从立法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弥补沉默权的不足。
三、我国沉默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司法地位
(一)沉默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相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还必须履行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存在侦查手段科技含量低、侦查人员素质低以及片面依赖口供等现象,沉默权基本没有存在余地。
(二)我国应当确立有限沉默权原则
我们已经从理论角度论述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由。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虽然司法队伍尤其是侦查队伍存在一些比较落后的现象,但依据我国的现实国力,提高司法队伍的现代化建设和侦查人员的素质并不是无法实现的,所以,我国完全具备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客观条件。但是,全面考虑沉默权的利弊,我们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同时,对沉默权作出限制,即建立有限沉默权原则。具体如下:
1.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改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无须违背自己意愿作出回答”。
2.改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首先应明确沉默不是抗拒,沉默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这个刑事政策应当更改为“坦白要从宽,抗拒不从严”,而且应当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便操作。
3.建立有限沉默权原则。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同时要对沉默权作出限制。例如,规定特殊场合和事项应当排除在沉默权之外,如涉及公共安全、紧急状况,个人身份及住址等。
当然笔者在此只是指出我国沉默权制度建设的方向,关于对沉默权的具体限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细致更深入的调研。但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中国会确立并完善自己的沉默权制度。
[1]曾辉林:《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2]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上)》,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3]李海明:《权利与义务》,暨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4][7]刘根菊:《在我国确定沉默权原则几个问题之研讨(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5]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期。
[6]周国均、史立梅:《翻供之辨析与翻供者人权保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8][9]海蛟:《刑事沉默权制度探析》,载《理论与改革》2005年第4期。
[10]陈卫东、徐美君:《沉默权的立法抉择》,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17日。
[11]魏杰:《浅议沉默权制度》,载《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2]梅芳、尚进:《论刑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缺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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