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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区分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彭峥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绑架、抢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这四类案件之间改变定性占了大多数。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准确认定绑架、抢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我们结合2005年所审结的改变公诉机关定性的部分案例,对这四类犯罪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研究,力求为更准确地理解和区分四种犯罪提供帮助。将类似案件理解为绑架罪,便导致绑架罪与抢劫罪产生了交叉。

如何理解区分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

峥嵘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绑架、抢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这四类案件之间改变定性占了大多数。以我院2005年审结的案件为例,这四类案件之间改变定性的比例占所有改变定性的案件比例约为50%。

这四类案件之间改变公诉机关起诉定性的比例如此之高,这说明我院与公诉机关在这四类案件的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对这四类案件的定性为什么会产生如此大分歧,这值得我们深思。这种理解的分歧也给我们彼此之间的工作增添不必要的麻烦。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准确认定绑架、抢劫、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我们结合2005年所审结的改变公诉机关定性的部分案例,对这四类犯罪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研究,力求为更准确地理解和区分四种犯罪提供帮助。

一、四种犯罪之间容易混淆的原因

(一)法条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我国刑法是成文法,成文法具有局限性。体现在刑法方面是:因为现实中犯罪的手段、方式、种类非常复杂,刑法为了避免漏洞,而不得不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其结果可能形成了刑法条文之间的交叉与重叠。于是,对于刑法条文的交叉重叠的处理便产生了各种解释。由于解释的方式不一样,导致了对条文理解的分歧。下面举例说明:

例如,《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规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39条第1款的绑架罪规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这两类犯罪从不同角度对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定性和量刑。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其中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望文生义的现象,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于某日傍晚使用暴力劫持了下班回家途中的某私有企业出纳A,然后用面包车将A拖至郊外的一间空房内,对A进行拘禁并殴打A,A无法忍受,同意了甲等三人的要求,随后,甲等三人用面包车将A拖至私有企业,A打开保险柜,将7万元现金交付给甲等人。对于类似抢劫案件,许多人认为是绑架。

将类似案件理解为绑架罪,便导致绑架罪与抢劫罪产生了交叉。使用所谓“绑架”方法直接向“被绑架人”勒索财物的,既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这两个罪究竟是什么关系?或者说,规定这两个罪的条文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应当如何区分和认定这两种罪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

(二)成文法条用语的相对性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由于成文法条之局限,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到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切行为,所以不得不采取其他途径减少漏洞,反映在法条用语上,常常使用一些抽象性、概括性、涵括力强、包容性大的用语。例如,不具体列举可能致人伤亡的器具,而使用“凶器”一词,不详细规定致人死亡的各种方式,而只使用“杀人”一语。事实上,普通用语一般具有多义性。普通用语的多义性产生于客观事务的复杂性与用语的有限性。“文化越悠久的民族,它的语言中的多义词就越丰富”。[1]另一方面,“一个词的通常的定义是在逐渐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2]况且,一般用语的定义都会由核心定义向边缘扩展,于是用语之间常常具有交叉和重叠含义。对于用语的理解不同,便产生了对罪名理解的分歧。

比如,在这四个罪名中,产生理解分歧最多用语就是在各类犯罪的构成中,描述其客观行为时常常使用“暴力”和“胁迫”这两个词。国内外刑法学者对这两个词的理解和定性的作了广泛的研究。比如,中外学者常常将暴力分为四类: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3]不难看出,这四种暴力的分类标准并不是唯一的,前三种暴力以暴力对象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而最狭义的暴力是根据暴力程度做出的分类,所谓最狭义的暴力就是比较严重的狭义的暴力;事实上,广义的暴力也可能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胁迫”(威胁),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按照日本学者的分类,广义的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一切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的方法没有限制,也不问对方是否产生了恐惧心理。狭义的胁迫,主要是指限定了所通告的恶害内容的胁迫,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胁迫,则是指胁迫程度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行为。[4]

(三)四罪犯罪构成存在易混淆的地方

先列举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这个案例的定性刚好有四种观点,分别定这四个罪。

2002年底,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在辽宁省朝阳县联合乡相识后开始同居,2004年12月初因二人同居关系被被害人张某妻子知道,张某妻子与冷某发生厮打,后张某与冷某分开。2004年12月13日早,被告人冷某给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称其回家没有路费钱,让张某送钱,张某称其没有钱,让冷某等几天,被告人冷某随后给其前男友李某打电话,让其帮要分手费。李某于是找到被告人满某及“二宝”、“大飞”帮忙,经几人研究,先由冷某以向张某要200元路费为由,将张某约出,再由冷某与张某谈索要分手费一事,如张某拒绝,李某、满某等人再出面帮忙。后五人分乘两辆出租车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陵东乡大堡加油站附近,冷某下车与张某交涉未果,后李某、满某等人上前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用出租车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提出向张某索要1万元分手费,同时,逼迫其给付了出租车费用和饭费,并先后将张某带至星梦缘歌厅和虎石台镇一树林内。期间,李某等人对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及让其脱光衣服挨冻等手段令张某张罗钱。被害人张某在被逼迫之下,先后给其朋友及亲属打电话让他们送钱,并讲否则就没命了。其朋友和亲属接到电话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冷某和满某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益民医院门前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二宝”、“大飞”逃跑。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案件的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分手后通过电话向张某提出索要1万元分手费,张某说暂时没有,这本身就等同于张某默认了拖欠冷某的这笔债务,冷某等人为了讨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及星梦缘歌厅,并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令其在一树林内脱光衣服挨冻等暴力手段向张某索要钱财,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绑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从本案案情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方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的目的无非是向张某勒索一些财物,而采取绑架行为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抢劫(未遂)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为抢劫罪。本案中,冷某以要分手费为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劫行为,并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使用取得财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冷某等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二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四罪犯罪构成之间容易混淆之处就是行为人采取不同的方式向行为相对人索取财物,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为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由于立法者对行为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给予了侧重不同的保护,根据行为人的方式、行为相对人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性质及时间的差别,在刑法分则中分别设立了四个条文,并冠以不同的罪名。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及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关系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多元性,这些特点体现在刑事审判中就是,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越来越模糊。这四罪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就是最好的例证。

二、四罪之间的区分方法

(一)从法益解释之角度对四罪区分

法益是大陆法系主要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大陆法系刑法主要在刑法的目的任务、保护客体及违法性三个层面讨论了法益问题。可以说,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是建构于法益基础之上的,法益是整个刑法理论的精髓。

我国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后,我国出现了以法益取代社会危害性的呼声。大多数学者认为:相比于社会危害性,法益具有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因此法益理论具有优越性。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应提升到犯罪概念的层次进行讨论,即将其还原为法益。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法益概念,但参照德日刑法理论对法益的理解,法益理论可为我国刑法理论起到如下作用:第一,对罪与非罪的判断有帮助;第二,为解释刑法问题提供统一的标准;第三,为法条的立、改、废提供指导,也为司法解释的释义提供依据。在此,我们试着以此概念指导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理解这四罪。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必须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规定的方式是将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具体化、类型化为犯罪构成,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确实属于严重侵犯法益的行为。换而言之,就是每一宗具体犯罪有其相对应的保护法益。

如前所论,司法过程必然存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但无论何种解释,对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认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

由于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故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理解不同,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处罚范围的宽窄不同。下面以绑架罪为例,通过界定该罪的法益范围,阐明如何确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及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

在界定绑架罪的法益范围前,有必要先了解其立法过程。

对于绑架勒索行为,以前人们称之为“绑票”,即把人劫走,强迫被绑架者家属出钱赎人,否则就“撕票”即将被绑架者杀害,这是旧社会非常猖獗的一种严重危害民众的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坚决严惩了各种各样的“绑票”活动,镇压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绑匪。而后的相当长时间里,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基本上绝迹了。所以,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绑架勒索罪。近年来,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犯罪分子采用绑架人质的手段勒索巨额财产,其行为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所有权,也严重侵害和威胁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给广大群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实践中对于绑架勒索的犯罪行为,有的是作为抢劫罪论处,有的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绑架勒索与抢劫、敲诈勒索是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处理绑架勒索案件,不能体现这种罪行的特征,不利于打击绑架勒索的犯罪活动。针对绑架勒索犯罪活动在我国增多的实际情况,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勒索罪。该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这次修订刑法,鉴于绑架犯罪依然很严重,特别是更趋于目的的多样化,而不仅仅是为了勒索财物,又鉴于实际发生的绑架罪案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现象多有发生,因此刑法典对这些问题作了相应规定。所以刑法典在原来的绑架勒索罪之外又增加了绑架罪。

通过绑架罪的立法过程的了解,我们可以得知,本罪的立法目的是除了保护被害人本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外,还防止行为人利用国家或社会组织与被害人的某种特殊关系作为条件,或者是利用被害人家属、朋友对被害人的特殊情感为条件,让国家、社会组织、或被害人家属、朋友(简称第三方)满足其一定的要求,包括给予其财物。刑法对上述关系的保护范围也是该罪的法益范围。

以此法益的解释机能可以得出:绑架行为的基本含义就是,行为人通过直接实力控制被害人,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来达到控制第三人自决能力的目的。刑法对本罪之所以规定如此重的法定型,主要考虑到不论行为人是否勒索到财物或实现其他要求,其绑架行为已经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而且给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造成了痛苦和忧伤。

以此法益的解释机能可以得出: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就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二是迫使第三方满足其一定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是给予其财物。

进一步推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如果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旨在使被绑架人本人满足其不法要求,则不属于绑架罪。如果向被害人本身索取财物,则构成抢劫罪。

2.如果行为人未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也是理论界界定的所谓“绑架”的虚像不是绑架。

3.或者行为人侵犯绑架罪基础客体上的他人人身自由权,但未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述道理很容易明白,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主观恶性同客观危害的统一。一个行为未满足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却被认定为该罪,何能体现追求正义的法律价值取向,实属荒诞之谈。

上面的三个结论对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很有帮助,比如前面讲到的甲、乙、丙三人共谋劫持A向其索取钱财的案例,依照结论1的内容,我们很容易得出: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我们再看看下面的案例:

2003年5月17日13时许,李甲携带塑料绳、胶带纸、棉花团等作案工具至村中李乙(小孩)家中,乘李乙一人在家做暑假作业之机,用绳子捆绑住其手脚,用胶带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并将其从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而后,李甲在外面用公用电话通知李乙的父亲回家看看,并将事先写好的“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现在你到银行存55000元钱”等内容的一封信置于李乙家门口。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同日14时左右,李乙挣扎着从衣橱出来,被邻居发现解救并报警。

对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应定绑架罪;

另一种认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形态。

根据上述得出的结论2,我们很容易找到答案。本案中行为人李甲“用绳子捆绑住(李乙的)手脚,用胶纸棉花团封住其嘴巴,将其从(李乙自家的)一楼绑至二楼衣橱内”,“之后,李甲离开李乙家”。从中可以看出,李甲的离开,并未直接实力控制李乙,李乙的人身安危根本就未达到人质的生命安危度。故因李甲行为未造成绑架罪的基础客体——被害人人身自由严重受侵,属于“绑架”的虚像。从而不能将其行为定性为绑架罪。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甲以非法占有钱财(“恐吓信”中索要55000元人民币)为目的,以诈(以李乙去向不明而谎称“你的儿子在我的手里”,此时,李甲早已离开李乙家)使李乙父信其子李乙的生命安全遭威胁,企图造成李乙父心理上的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李甲行为过程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我们不妨跳出犯罪构成的理解角度,站在法益的高度去把握,有时候问题会变得很容易处理。

(二)从罪刑均衡原则之角度考虑行为人的定性

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已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5]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第5条将罪刑均衡原则作如下表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一方面保证行为人的权利不受超越其罪责程度的干预和剥夺,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社会公众认为实现了社会正义,[6]体现了刑罚公正和正义的基本要求,是犯罪与刑罚之间关系的调节器,在量刑中准确适用这一原则就能够达成刑罚惩罚犯罪及社会预防之双重目的。

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刑罚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仅体现在量刑方面,与定罪无关。定罪适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如某行为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某罪,则其刑罚在该罪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再适用罪刑均衡原则,考虑到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本身人身危险性所在地档次,进行量刑。如果定性不当,这就有可能使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的行为因定为重罪导致实质上的罪刑不相称。定罪的不当终将导致刑罚的不当,从而使罪刑均衡原则无从反映,最终破坏量刑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下面试举我们最近审结的一个案例作以说明:

2002年上旬,被告人龚长连结识被害人周××,并保持不正当关系。2005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龚长连伙同张九妹、勒世锋密谋要周××赔偿损失,向其索取财物。同年11月1日9时许,周××约定被告人龚长连到罗湖区沿河路好来登酒店528房相聚。被告人龚长连进入房间后发短信息将房号告诉被告人张九妹,被告人张九妹随即通知被告人勒世锋,后被告人勒世锋、勒世友以服务员身份敲门冲入房间,二被告人对周××实施殴打,声称周××玩弄被告人勒世锋的女人,要求赔偿损失,周× ×被逼无奈,打电话给其香港的妻子筹钱港币25000元。同日22时许,周××的妻子携带赎金到罗湖区庐山酒店大堂与被告人龚长连交易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勒世锋、龚长连、张九妹。随后在好来登酒店528房抓获看守周××的被告人勒世友并解救周××。经鉴定,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将被害人控制并让其打电话给其家人要25000元,这与绑架罪控制被害人并向他人勒索钱财的构成要件相同,从这个角度说,构成绑架罪并无不当。但是,绑架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罪名,它要求绑架者具有极强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使被害人身体或者生命处于极端的危险中,因此它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观本案,被告人龚长连与被害人周××保持有不正当关系,在不正当关系保持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有过“承诺(定期给付生活费)”。被害人周××违背其对被告人龚长连的“承诺”,而导致被告人采取非法手段。更何况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的侵害,没有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痛苦和忧伤。被告人的行为使我们无法与绑架罪所要求的对人身的强烈的危害性联系在一起。

上述的判断结果证明我们以绑架罪对被告人定性是否准确?这也给我们这样的启示:定罪不但关系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也会对刑法罪刑均衡原则的适用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在定罪过程中只考虑罪刑法定而忽视罪刑均衡原则,将对量刑带来严重的不利后果,并终将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刑罚公正与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实现。正因为如此,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绝不应只是在量刑中发挥作用,而是应当在定罪量刑的整个过程中都发挥其重要作用。当判断此罪与彼罪出现困难时,我们不能仅以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表象上的区别来做出简单的判断,我们也不能机械地照搬教科书上对此罪与彼罪的比较,一味地拘泥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表面区别,我们要在做好表面的技术性分析的同时,不忘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在定罪时跳出一般规律的框框,这样才有可能做到罪当其罚。

分析至此,我们再看看上面的案例,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被害人本身的过错为借口,将被害人控制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我们再用此原则帮助我们分析理解最近审结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熊小平与被害人舒某某是老乡关系,2003年5月被害人舒某某经被告人熊小平介绍进入深圳市龙嘉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熊小平作为被害人的担保人。2004年12月27日,深圳市龙嘉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书面致函,函告舒某某偷盗金料行后于2004年12月22日不辞而别。且已被公司除名,同时并将此事通报给了被告人熊小平。2005年7月1日上午,被害人舒某某又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熊小平,让其帮忙再找份工作。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小平、张雪青将被害人舒某某带到本市罗湖区茂名宾馆559房内。被告人钟兵及犯罪嫌疑人钟家华、胡华、贺达级(均在逃)听被告人熊小平说抓到那个偷金的人后,也均到了559房间。被告人熊小平问被害人舒某某偷金的事怎么解决,并要舒某某拿钱出来。随后,被告人熊小平带被告人钟兵外出办事。期间,犯罪嫌疑人钟家华、胡华、贺达级等人从被害人舒某某身上拿卡并取出人民币1200元。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熊小平、钟兵返回,得知已从被害人身上拿卡取了钱的事后,上述几人又将被害人舒某某带至罗湖区田心酒店,用被害人的钱开了房间,房号为537。接着上述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要钱。未果,被告人熊小平要被害人舒某某写了一张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后将被害人舒某某放走。放走时被告人熊小平把从被害人身上取走的部分钱还给了被害人。7月13日,被告人熊小平、张雪青前往被害人舒某某处要钱时被抓获。被告人钟兵于同年8月5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抢劫罪指控被告人。我们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等人控制被害人,并问被害人舒某某偷金的事怎么解决,并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害人不给,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从暴力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过是让被害人对其以前的过错有个说法,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被害人在报案时身体连轻微伤都没有,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这样的结论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我们在哪个环节上出了错误。反过来我们思考,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事出有由;被告人等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主要利用其认为的“被害人过错”,向其索取钱财,而不是无缘无故地向被害人要钱;被害人向被告人交出钱财并写欠条,主要是因为心理受强制害怕被告人等人,在报案时,明确说明了自己被敲诈勒索可以印证;被告人等人在放被害人走时,将从其身上拿走的部分钱还给了被害人,更可印证被告人等人主要目的在于向被害人索要欠条上的1万元。以此可以得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暴力相威胁,并利用被害人本身的过错,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并写下欠条。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从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角度考虑对行为人的定性

目前,刑法学界通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该原则也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是指犯罪事实上存在与否在证据上尚有合理怀疑时,则本乎刑罚解释谦抑性的作用,应为有利于被告之推定”。[7]

在我国古代,为体现仁政对举证后所产生的疑问即有存疑有利于被告思想的反映。《尚书》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而《唐律·断狱》亦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拉丁文in dubio pro reo即“疑问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解决举证结束后适用法律时产生的疑问,其前提是判决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的认定尚存在疑问。而这条罗马法中的名言被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法思想源泉。事实上,存疑有利于被告是由刑事诉讼的本质特点决定的。在刑事诉讼中,基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而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始终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不提升其地位、权利,则极易使被告人成为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刑法与刑罚的功能也决定了存疑应该有利于被告。现代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刑罚的权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功能必须达到相对的平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只应在必要及合理的范围内实施。在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客观上维护了司法的自由保障功能,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那么,我们如何理解和适用此原则,尤其如何用此项原则来指导我们对这四罪之间进行区分?

1.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案件存在疑问。对没有疑问的案件,自应依法定罪处罚或宣告无罪。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而言,最大的有利是每个被告人全部无罪,显然这不现实。当然,也不是存在任何怀疑时就考虑有利于被告,这里的疑问应从“合理怀疑”的要求去理解。即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其构成的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第二,其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标准;第三,合理怀疑必须针对会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像两被告人在犯意的提起、分赃数额这样的问题上相互推诿的,自不必作出对某一被告有利的认定。

比如,在这四罪的案件中,我们常碰到这样的事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账目无法查清。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还对其有债务而绑架了被害人,并向其家人索要财物,其索要的财物也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这样的事实确实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定性就要适用该原则,应认定他们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宜定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定性。

2.该原则对于法律疑问的认定不应适用。我国刑法作为成文法总是存在疑问,其语义的释明就需要通过解释。当法律有争议时,应以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作出适当的说明,即“对于法律问题因见解不一而有所怀疑时,则无罪疑惟轻原则之适用,法院并不能就有利于被告之方向从事认定,而应选择正确之解释”。[8]

试想,我们不能从构成要件上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又要有利于被告,那么,遇到所有相关案件时,都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便成为一纸废文。

3.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而不能脱离刑法的明文规定无限制地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例如下面的案例:

2000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等人在北京石景山区附近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曹某绑架到河北省新乐市,对其进行非法扣押、殴打。在非法扣押期间,曹某因病不得不住院治疗中,李某等人仍然对其进行人身限制,并以曹某为人质打电话向曹的亲属索要人民币5万余元。民警接到曹的亲属的报警后,于2000年9月23日在河北省新乐市将曹某解救,2001年10月24日李某被抓获。在这之前,李某曾绑架过曹某之妻索欠款5000元,后来过几小时后又将其释放。

被告人李某供称:曹某在北京做猪肉零售生意。他与曹某有业务关系已经有几年时间,李向曹供应猪肉,结账方式是后一次送货时结前一次的账,后来有半年多时间找不到曹某。李某在公安局预审时说曹某欠其猪肉款1.8万元,在法院庭审时说曹某欠其货款2.6万元,又说具体多少货款记不清楚,大概就是2万元左右,其与曹某的经济往来并无字据。为了收回货款,李某与宏达肉联厂的厂长兼法人代表赵某一起将曹某绑至河北省新乐市。

被害人曹某称:他与李某曾经有过经济往来,李向曹供肉。李某给其供的货都已付清货款,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后来被李某等人绑架后,在其逼迫下打了两张欠条,一张落款日期是1998年7月18日,另一张是1998年6月23日,合计是5.28万元,签了名,并按了手印。

对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被害人曹某之间曾经有过业务关系,曹某欠李某货款,李某为了索取货款,不得已才使用绑架的方法索取合法的债务,侵犯了曹某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所以本罪应该定非法拘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定为绑架罪。李某绑架曹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为了索取债务,实际上李某可能的债务最多是2.6万元,但是李某却向被害人曹某的亲属索要5万多元,明显超过原可能的债务2.6万元,行为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不再是索取债务为目的,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应该定为绑架罪。

对这个案件的分析就要考虑到如何全面理解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曹某与李某曾经有过业务往来,但没有任何字据。李某通过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逼曹某写下欠条两张共计5万余元,欠条是在胁迫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李某与曹某之间有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呢?曹某坚决予以否认,李某则一口咬定二者之间的确有欠款,但在不同场合所说的数额又各不相同。在绑架曹某之前曾绑架过曹某之妻一次,当时李某索要的欠款是5000元,公安局预审时说是1.8万元,法院庭审时又说是2.6万元,让人生疑。而且曹某和李某及检察机关都提不出证据对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否认或肯定。如果该笔欠款存在,李某有可能是为索取债务而绑架构成非法拘禁罪,处刑较轻;如果该笔欠款并不存在,李某就构成绑架罪,处刑较重。现在对该笔欠款存在与否存在怀疑,所以应该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该笔欠款存在。但李某不能据此要求曹某返还这笔货款,李某要想收回该笔货款,必须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确定是否存在这笔欠款。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可以认为李某与曹某之间的欠款是存在的,那么欠款数额具体是多少呢?法院的工作人员曾经就此到曹某卖肉所在的商场调查,像曹某这样的经营规模,普通商户的交易习惯以及结账方式是后一次送货时结前一次的账,欠款额不会超过5000元,这正好与李某绑架曹某之妻索要数额相吻合,所以李某与曹某之间的欠款额是5000元左右的可能性比较大。即便按李某的供述来看,欠款额肯定不会超过2.6万元。本案中,李某最多可能仅有2.6万元债务,是否真有这笔债务也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某却向曹某索要5万多元财物,这就是明显超过原债务。李某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数额达到巨大,这里的巨大一般是以抢劫罪等的巨大标准作为参照。所以李某构成绑架罪。

4.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即使出现了不能查明哪一共犯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等情况(如下面的情形,几名被告人均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了,均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胸部了,导致被害人头部失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是哪一个被告人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所有的共犯人都必须对结果承担责任,而不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四、犯罪构成及有关解释规定角度对四罪之区分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63条和第274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263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276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抢劫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如下:抢劫的对象是财物,所以犯罪客体是财产利益;行为人实施抢劫时,又对他人的身体或自由等人身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还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用麻醉药品)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抢劫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一般犯罪主体,法人由于其法律拟制性,不能实施抢劫罪;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一般情况下是侵害他人财产利益,但有时候行为人在敲诈勒索时也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有时候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利益,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此外,敲诈勒索罪所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能定罪,否则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这同抢劫罪的道理是一样的;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通过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一般犯罪构成的比较,两罪在一般情况下是易于区分的。但有时在实践中区别起来却比较困难。特别是当两罪都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时,最易发生混淆。比如下面的案例:

2004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倪二娃(男,在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男,在逃)经密谋,事先让小孩(在逃)到本市罗湖区清水河生活区八骏投影场看黄色淫秽录像,后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犯罪嫌疑人倪二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等人到八骏投影场,由被告人王朝晖冒充小孩的叔叔,以被害人林某某让小孩看黄色淫秽录像为由,要求被害人林某某赔偿1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某只同意给1000元。被告人王朝晖即指使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犯罪嫌疑人冉小波上前殴打被害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被迫给了其5000元人民币。得手后,上述人员回到被告人敖沛习开的小店进行分赃。2004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唐亮(男,另案处理)到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罗湖区吓屋围新村2号所开的影吧找“三级片”看,遭拒绝后,便在影吧看《南洋第一邪术》,后犯罪嫌疑人杨子强(男,在逃)到场找到唐亮,然后召集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倪二娃、冉小波、杨子强、“阿昆”、“阿杰”来到该影吧,然后以被害人唐某某给唐亮看黄色录像为由,要被害人唐某某拿1万元人民币给他们。被害人唐某某答应将店内仅有的几百元钱给他们,但被告人敖沛习嫌少,于是殴打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的舅父李某某见状与其理论,亦遭殴打,后被害人的妻子谢某某共筹得人民币21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敖沛习等人,被告人才离开网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犯抢劫罪。

本案的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从被害人处取得了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仔细分析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人敖沛习、郭铁贵、王朝晖等人先后以投影场老板容留未成年人看黄碟及小孩盗窃家中钱财到影吧看录像不回家为由,要挟被害人并提出索赔,其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所至。

2.在犯罪过程中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但其暴力手段相对轻微,也只是作为要挟的辅助手段,这种暴力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3.本案被害人被勒索的财物也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讨价还价之后,由被害人主动交出的。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不同于抢劫犯罪中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为威胁目标并直接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而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两罪的相似之处。以威胁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以威胁为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区别,理论界一般概括为以下几点[9]:(www.xing528.com)

1.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

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

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可能性。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

依据以上理论,来分析我们审结的一个案例。

2005年3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郑作伟同被告人田垒、周冲等人在深圳市东门南路金城大厦一带结成团伙,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在该地段进行盗窃活动的违法人员,要求收取40%盗窃所得,作为实施盗窃人员的保护费。2005年4月20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刘勇军(另案处理)在深圳市金城大厦路边,盗得一名外籍男子欧元750元(折合人民币8122元)。犯罪嫌疑人郑作伟及被告人田垒、周冲等人发现后,强行要求刘勇军请吃饭,并将其带至饭店。吃饭后,被告人田垒、周冲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将350欧元要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垒、周冲犯抢劫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基于先行采取殴打、威胁的方法收取“保护费”的延伸,并非暴力直接夺取的。被告人田垒、周冲的行为更加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现实是丰富多彩的,而理论有时是苍白无力的。上面这些区分标准首先从表述来说就没能够将两罪截然分开;其次,当使用它解决司法实践问题时,在纷繁多样的疑似案例面前,有时就会感到无能为力。请看下面案例:

以刘某为首的一群地痞到一家饭馆里收“保护费”,扬言“不交保护费,便给你们好看”。店主不给,刘某等3人便动手砸了4张桌子、若干餐具,并赶走了几桌吃饭的客人。店主无奈,只好当场交了“保护费”2000元。

按照前面所说的区别标准,本案似乎应定为抢劫罪,因为案中,行为人刘某是凭借暴力当场取得2000元钱。但我们以为,此结论是错误的,此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为了全面说明这一点,还要从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说起。

现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抢劫罪的认识都基本一致,即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抢劫罪,下面我们详细研究抢劫罪的概念。

1.抢劫罪

(1)关于抢劫罪的“暴力”。根据《辞海》的解释,“暴力”有两种:一种是针对人身的,另一种是针对人身以外其他对象的,如财产等。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抢劫的手段行为,行为人使用这一手段的目的是排除阻力,获取财物。而阻力只能来自被害人的反抗,因此抢劫罪的暴力必然是针对人身的。这种针对人身的暴力,本质是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强制”。

(2)关于抢劫罪的“威胁”。威胁可能实现的时间分为两种:马上(当场)要进行恶害和将来会进行恶害。威胁的内容可以分为:针对人身实施的暴力威胁和针对人身以外其他物发出的暴力威胁。抢劫罪的威胁是指当场以对被害人进行暴力侵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从而获取财物。而这种“威胁”之所以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效果,是因为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抢劫罪的“暴力”为后盾的。因此,抢劫罪暴力“威胁”的内容,也是针对人身的。

(3)关于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采用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如将被害人麻醉等。由于使用这种方法实施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会发生混淆,不再赘述。

(4)关于“当场”。所谓当场,就是指案件发生的现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那一时空。无论是使用暴力还是威胁,抑或是其他方法,抢劫罪的这些手段行为都是针对被害人人身的,因此,手段行为的发生都肯定是在行为人和被害人都同时存在的“当场”也只能在“当场”。而之所以这些手段行为都是针对人身实施的,就是为了有效地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可以马上强夺财物。因此,抢劫罪的取财行为也只能发生在“当场”。

综上所述可知,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2.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刑法本身并没有解释什么叫做“敲诈勒索”。因此,我们只能按照敲诈勒索一词的原意探寻其含义。

从汉语构词法上来说,敲诈勒索一词是一个并列词组,由敲诈和勒索两个动词构成。辞典解释敲诈,是指用暴力、恐吓手段,或滥用法律或官方职权等,从一个不情愿的人手中获取财物。勒索是指以威胁、强迫手段索取财物。从辞典的解释可以看出,敲诈和勒索两个词均不排除“暴力”内容。当两个动词共同组成一个并列词组以后,其含义不应当发生变化。所以,敲诈勒索一词的含义不能排除“暴力”内容。

敲诈勒索一词的含义决定着从法理上解释何谓敲诈勒索罪。因此,我们可以初步认定,现有的概念对敲诈勒索罪的概括是不全面的,实施敲诈勒索罪除了可以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以外,还可以使用暴力手段。这样敲诈勒索罪就可以重新定义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但是这个概念毕竟只是初步的,还需对敲诈勒索罪的含义进一步深入研究。

首先,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抢劫罪的目的是,“劫取财物”,因此实现目的手段的“暴力行为”最终必须是直接作用于人身,才能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最终达到当场强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的取财行为也即目的行为是“索要财物”,即被害人虽不甘愿,但也是自己交出财物的,并非被“身体强制”而夺走的。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行为,其作用不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身体反抗,而是用来对被害人的心理进行施压。因此,无论敲诈勒索的手段行为是暴力还是威胁抑或是要挟,都是对被害人心理施压,从而使被害人经过权衡以后放弃反抗,交出财物。因此,即使是使用暴力的方法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这种暴力也只能发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而不能是暴力直接强制人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暴力的两种情形——无论是针对人身的暴力还是针对人身以外其他对象的暴力,都可以起到对被害人心理上施压,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作用。所以,敲诈勒索的暴力的内容是针对人身以外其他对象的。

如果是针对人身以外其他对象实施暴力,那么取财行为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将来实施,不受任何限制。

其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之所以能起到使被害人感到害怕而交出财物的作用,是以暴力为后盾的。这个暴力是有特定范围的,这就是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敲诈勒索罪可以以任何暴力相“威胁”,但必须排除一种暴力,这就是作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手段”的暴力,即必须排除当场对人身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情况。除去这种暴力,敲诈勒索可以以任何将来的暴力相威胁。

再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敲诈勒索罪的要挟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张扬隐私等为手段,迫使其交出财物。由于使用这种方法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不会发生混淆,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必须排除“当场对人身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情况,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也必须排除以“当场对人身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相威胁的情况。除去被排除的情况,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和威胁可以以任何形式出现。

谈到这里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前面所说的案例,我们之所以认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定抢劫罪,就是因为当时行为人的暴力是针对饭馆内的桌椅等财物发出的。而不是针对饭馆主人的人身。

依据上面的论述,我们再来分析我们改变定性的一个案例。

被告人潘广垫、陈本科、叶坚强、周伟及在逃犯罪嫌疑人曹玉仙均系本市罗湖区汝南综治办民兵。200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广垫得知有一伙抢劫犯罪嫌疑人在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春风桥下后,便纠集被告人陈本科、叶坚强、周伟及犯罪嫌疑人曹玉仙到上述地点,以被害人施××、沈×及胡×涉嫌抢劫为由将三人带到本市罗湖区新银座南门外,对三人殴打及搜身,并由被告人潘广垫和犯罪嫌疑人曹玉仙向被害人施××索要2000元人民币,威胁如不给钱,就将施某等人送派出所处理。被害人施某无奈答应给钱,随即,犯罪嫌疑人曹玉仙放施某某回去取钱,并叫被告人陈本科、叶坚强、周伟将被害人沈×、胡×押到罗湖村五坊小巷看管。当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施××回住处筹得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潘广垫及曹玉仙,并答应尽快给付余下的500元。犯罪嫌疑人曹玉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本科等人将被害人胡×、沈×释放。犯罪嫌疑人曹玉仙随后分给四被告人各2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广垫、陈本科、叶坚强、周伟犯抢劫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潘广垫、陈本科、叶坚强、周伟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曹玉仙虽有对本案的被害人使用暴力,最后也迫使被害人施××交出了钱财。但被告人的暴力及威胁手段均非针对被害人人身,而是针对被害人心里(害怕被送派出所处理)。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被告等人使用暴力是敲诈的辅助手段,被害人心理受到要挟才是交出钱财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潘广垫、陈本科、叶坚强、周伟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敲诈勒索定性。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

刑法规定的这两罪在犯罪构成上均有交叉,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似。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绑架罪是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并以被绑架人的安危为要挟,勒索财物行为的指向对于为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既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而不可能是被绑架人;抢劫罪的方法则一般不表现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而且其要挟的人及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具有同一性。

第二,绑架罪由于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是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及在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2005〕8号公布)中明确规定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依据上面的结论,我们来分析我们改变定性的一个案例。

2004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于小要纠集被告人蔡培原、在逃同案人李彬、“阿辉”、“小强”在本市向西村巴蜀人家火锅店的一包房内聚集后,打电话将被害人程××骗至火锅店内,以程××曾说过于小要坏话为由,威胁程××写了一张欠于小要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并要求程××当天还钱。程××无奈打电话给其女朋友熊××筹钱。27日22时许,被告人于小要、同案人李彬带着程××乘出租车到黄贝岭村牌坊处收取了熊××筹到的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人于小要嫌钱太少。然后三人在黄贝岭沃尔玛超市门口转乘另一辆出租车,将程××带到布吉宾馆5120房,并继续威胁程× ×,让其马上还人民币1万元钱,不然就将其废了。程××就不断打电话给熊××让其筹钱,被告人于小要也与熊××联系,催促交钱还款事宜。28日9时许,熊××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害人被被告人控制了,被告人取得财物也是从被害人朋友处取得,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绑架罪。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使用暴力一直是向被害人本人索取财物,因被害人没有携带钱财,故由被害人指示其朋友交付钱财,而不是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朋友索取财物,依照上面的分析结论,被告人于小要、蔡培原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抢劫罪。

(三)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

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与绑架罪这两种“人质型”犯罪一般是比较容易区分的,容易混淆的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两者之间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的方法都可以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两罪在主观上均为直接故意,且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但两罪之间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绑架罪是行为人纯粹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双方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件或行为。而索债型拘禁犯罪的构成以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为前提,即使是在赌博、高利贷、嫖娼等非法活动中发生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也是事出有因才向他人索取财物,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扣押、拘禁行为,主观上是要将非法债务索回,是事出有因,并非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

1.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行为人确系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绑架行为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对行为人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对行为人绑架、扣押人质的目的不在于索取债务的,对行为人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非法拘禁罪。

4.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行为人从一重处罚,按绑架罪定罪量刑。

依据上面的结论,我们来分析我们改变定性的一个案例。

2005年1月13日9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阿田”以介绍装修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由香港上水火车站骗至深圳市凤凰路一酒楼包房内喝茶。期间,一假装为黄老板的人及被告人徐贤浩又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本市罗湖区延芳路汉宝海鲜酒楼二楼芙蓉厅吃饭和玩纸牌“十三张”及“炒沙蟹”赌博。张某某在赌博中输钱,欠下被告人徐贤浩港币10万元。被告人徐贤浩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黎建明、许奕辉进入包房将被害人张某某禁锢看守,并打电话给被害人张某某在香港的女儿,要求偿还赌债10万元港币。其亲属被逼将港币36000元存入被害人张某某的香港中国银行账号上。同年2月4日9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海哥”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区某某骗至深圳福建大厦闽江酒楼包房内与另三名在逃男犯罪嫌疑人赌博,区某某输掉港币40万元。后区某某被带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华艺招待所318房。期间,被告人黎建明受在逃男犯罪嫌疑人“阿杰”指使与两名男在逃犯罪嫌疑人以被害人欠赌债为借口负责看守被害人区某某,“阿杰”则打电话向被害人区某某的儿子索要赌债40万元港币。次日12时许,其亲属被逼分两次往被害人区某某的账号上存入31000元港币。同年2月28日9时许,在逃犯罪嫌疑人“阿基”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梁某某由香港骗至深圳市长安酒店二楼一包房喝茶。期间,假装为黄老板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刘金及假装为“阿安”的被告人徐贤浩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深圳市罗湖区延芳路汉宝海鲜酒楼二楼水仙房吃饭玩纸牌“十三张”赌钱,被害人梁某某输钱,欠下被告人徐贤浩7万元港币。被告人黎建明、许奕辉、吴炳桂进入包房将被害人梁某某禁锢,并打电话给梁某某前妻,索要7万元港币。当日21时左右,被害人的亲属被逼向上述被告人指定的账号存入港币1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指控被告人徐贤浩、黎建明、许奕辉、吴炳桂犯绑架罪。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案例。其与“以勒索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之前是否存在能够引起“债务”的特定行为或事件。

在行为人借口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案件中,从客观上正确区分索取债务(包括合法与非法债务)与勒索债务之外的财物之不同内涵,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索债的故意还是绑架勒索的故意,进而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关键所在。那么客观上在对索取债务行为应当如何界定呢?

1.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的范围

从立法上来看,各国多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其中,合同引起的债称为合意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称为法定之债。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统一规定债的发生根据,但在第84条关于债的概念中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凡是依合法的合同产生的债,如合法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等等都是合法之债;凡是依照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如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请求受益人偿付必要费用,不当得利的受害人要求受益人返还该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等等,也是合法之债。这些合法之债的特点是其数额要么由合同,要么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非法债务一般是由非法合同产生的“债务”,如高利贷合同产生的债务、赌博(非法博弈合同)产生的赌债、嫖娼(非法性服务合同)引起嫖资债务、非法传销合同引起的投资债务等等,这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数额一般事先也有一个大致的合意。

所以,索取上述和非法合同债务范围之外的财物,以及索取超出上述法定之债按法律规定应支付数额范围之外的财物,数额相差特别悬殊的。实质上是打索债的借口,行勒索之实,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中“以索取财物为目的”。

2.如何认定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要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范围,未作任何明确的规定,这就存在一个对债权、债务关系关联性的判断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真是为了索取债务,虽然不能以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标准,但是却不能不具体分析行为人与被其扣押、拘禁的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的关联性,即被扣押、拘禁者以及被要求交付财物的第三者是否与行为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债务的合法性在所不问。假如某人借口别人欠了自己的债不还,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而绑架一个与债务人毫不相干的第三者,向该第三者的家属勒索财物,这当然应认定为绑架罪而不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为什么呢?因为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以及行为人与被拘禁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如果超出此债务关系范围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后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比如,乙欠甲的钱,甲拘禁乙后向乙的父亲丙索取该笔欠债,或者甲拘禁丙后向乙索取欠债,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甲拘禁了乙的朋友丁,借口要求丁替乙还欠债而向丁的父亲戊(与乙无利害关系)勒索,则行为人甲构成绑架罪。

现实中有些所谓的“讨债公司”借口为他人讨还债务(委托人并没有就以拘禁为讨债手段与行为人通谋),将与自己根本没有债务关系的人绑架、扣押、拘禁,向被绑架人的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的,应当如何认定呢?我们以为应当做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认定为绑架罪。(1)在委托人与被扣押、拘禁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讨债公司接受了委托,就自然在讨债公司、委托的债权人、被扣押的债务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讨债公司在真实的债务范围内讨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2)假如讨债公司非法拘禁他人后,违反委托的内容,超出委托债务的范围,向被拘禁人索要巨额财物,那么这超出的部分如果数额较大,就不应认定存在债权、债务的关联性,讨债公司实质上是打讨债的幌子,行绑架勒索之实。

(四)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抢劫和非法拘禁之间的区别非常明显,两罪交叉之处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我院改变定性的案例即如上的规定。

200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松介绍被害人赖××与一外号叫“潮州佬”的男子赌“六合彩”,赖赢了钱后(赖共分得人民币44800元)便不再赌,“潮州佬”让被告人张松找被害人赖××,要赖××把赢的钱交出来。2005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松以追债为名指使被告人张双纠集了被告人罗斯鼎、戴启智等人一起开一部面包车到本市福田区岗厦村,被告人张松、张双、罗斯鼎、戴启智在岗厦村一餐厅门口将被害人赖××强行拉上车并打了赖××两耳光,后押至本市罗湖区荔花宾馆324室看管,并逼赖××从其身上交出1000元人民币,后并不停地威胁赖,要赖把赢的钱交出来。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松打电话给被害人赖××的堂兄赖×真,说赖××在他手里,要赖×真给其1万元才放人,被害人赖××被迫在电话里对赖×真说给张松钱。因怕赖××有意外,赖×真答应给人民币9000元,随即被告人张松等人到罗湖区太白路向赖×真索取了人民币9000元。次日(5月16日)下午,被害人赖××在被告人张松的威逼下叫其弟赖×龙往其招商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人张松到银行将此款提取。当天晚上11时许,四被告人又押着被害人赖××到本市龙岗区两朋友处取得人民币3800元,并由被害人赖××写下一张28000元的欠条后才放走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双、罗斯鼎、戴启智犯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松的行为构成抢劫,主要理由是赌博行为并非发生在被告人张松与被害人赖××之间,两人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中也未能找到与被害人赌博的男子“潮州佬”核实是否委托被告人张松追款。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对被害人赖××实施非法禁锢,属非法拘禁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性。理由如下:

1.结合本案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张松的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追讨赌款。

本案中,认定被害人赖××赌博赢了“潮州佬”钱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侦查机关没有找到“潮州佬”核实是否委托被告人张松追回赌款,但此情节有被告人张松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证人戚×的证言证实。另外,被告人张松在胁逼被害人赖××的整个过程中都是围绕赖所赢取的钱的数额即人民币44800元所进行,这也可印证张松禁锢胁逼被害人赖××是为了追回这44800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处罚。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五)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

二者之间的区别非常明显,不同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绑架罪主要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而后者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权利。(2)犯罪方法不同。绑架罪必须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以实力控制他人,使人丧失自由;而后者只能用胁迫方法,既可用暴力相威胁,也可用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相威胁,但不能实际使人丧失自由,或立即使用暴力攻击他人。(3)犯罪被害人不同。前者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后者被害人仅为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

在我们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有了关于这两罪的区分案例,在我们审结的案件中,没有出现过公诉机关指控绑架罪,我们以敲诈勒索罪改变定性的案例,因此,对这两罪的区别不再累述。

(六)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

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但是,由于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很容易产生交叉,尤其是因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情形。

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系而言,二者在犯罪客体和行为的客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同时,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特殊形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除了上述两个方面以外,在前提条件和主观方面有很大的区别。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必须以债务包括合法债务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前提;而敲诈勒索的前提虽然存在他人的不法行为,但是此不法行为与犯罪主体之间并没有关系。在主观方面,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本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对于敲诈勒索而言,其主观目的便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在我们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关于这两罪不能区别的案例,所以对这两罪的区别不再累述和列举案例。

我们通过对这四罪容易混淆的原因探究以及结合案例从刑法原理、刑法总则、分则及司法解释等角度,对四罪如何区分进行了论述。上述论述可能有不全面甚至不当之处,但仍希望能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这四罪提供参考。

【注释】

[1]高名凯、王安石主编:《语言学概论》,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4页。

[2][法]基佐:《欧洲文明史》,程洪逵、沅芷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页。

[3]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第3版,第39页。

[4]参见[日]大仲仁:《刑法概说(各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第3版,第68~69页。

[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6]高铭暄主编:《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88页。

[7]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地区台大法律系1998年印刷发行,第44页。

[8]苏俊雄:《刑法总论I》,台湾地区个人1998年印刷发行,第261页。

[9]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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